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哲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洪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101 公審決字第02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局(下稱高市府○○局)○○○○,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101 年4 月3 日部退四字第101357813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退休等級為簡派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 薪點,並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11個月及16年11個月3 天,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7年11個月及17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7.9167 %及34%;同函說明三備註㈢註記原告填列自98年6 月4 日至10
1 年6 月3 日止,擔任○○○○,係屬主管職務,惟該擔任主管職務期間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與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未合,故上開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不予計列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之公式中。原告不服上開備註之記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高市府○○局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訂有組
織規程暨編制表之正式機關,人員薪資來源為經高雄市議會審定通過之預算,並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專業加給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表」所定標準給付薪資待遇。原告原任職於高市府○○局,報准於101 年6 月4 日自願退休,退休前之職務為依俸給法規規定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自93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 日止),惟被告於審定原告退休案時,承認原告擔任○○○○係屬主管職務,但認為原告擔任○○○○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法源非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核與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未合,故不予計列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之公式中,導致原告依法可以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由應有之新台幣(下同)1,345,370元(每月利息所得20,180元),縮減為700,934 元(每月利息所得10,514元),每月短少利息收入9,666 元。而兩造對於可以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認定之所以不同,在於原告最後在職職務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亦即其支領之法源依據是否為俸給法,此一部份,依被告101 年4 月3 日部退四字第1013578137號函,即原告退休審定函之說明三中即有清楚敘述。從而原告擔任○○○○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既係原服務機關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四給表」所發給,則原告所支領之10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確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無疑義。
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
行之。」同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而高市府○○局及其前身「高雄市政府00000000」乃依法成立之公務機關,成立迄今22年,原告及他其服務於該關同仁亦係依法晉用且銓審有案之公務人員,彼等同仁全體22年來累計支領超過20億元之薪資,如非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其所依據為何?何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處)、被告、審計部長期以來均不予追繳或有任何追繳之意思表示?何況與高市府○○局相同,為執行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而成立之政府機關尚有臺北市政府○○○○局等共7 個機關。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處)、審計部長期以來既未曾主張原告及前述機關人員等所支領之主管職務,違反俸給法,亦即被告承認該主管職務加給符合俸給法之規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處)、審計部等權責機關之認知亦相同,此為原告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確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之明證。
㈢次查公務人員俸給法除第3 條明訂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之外,同法第5 條亦明訂加給分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等三種,並於同法第18條明訂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同辦法第14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故無論是直接依據行政院所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附表,或行政院為特定之適用對象,另行核定之各種加給表,其核定依據均為前述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則原告依據行政核定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規定數額所支領之10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確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法理依據至為堅實,不容被告否定。
㈣高雄市○○局等數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其員工所支領
之待遇為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專業加給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所定標準給付薪資。固然,前述三表對應於一般公務機關適用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名稱不同,金額亦略有差異,但均為行政院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定,上溯法源依據亦均為「加給給與辦法」與「俸給法」,此一部份可由歷年來,每逢軍公教人薪資調整時,行政院以同日連號公文核定前述各項薪額表俸額表及加給表,即便最近一次軍公教待遇調整(100 年),行政院在100 年6 月22日亦同時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件函文核定各項待遇,足以證明此一事實。
㈤再者,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收到原處分,旋依規定向保訓
會提請復審,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收到復審書,然卻拖延至
101 年4 月23日始以部退四字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助認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給」,足見被告無法否定原告之主張及說明,且被告向保訓會所提答辯書,以及保訓會101 年
6 月26日公審決字第082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案所持之主要依據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3 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10022405號(下稱101 年3 月5 日函)暨同年5 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10033789號(下稱101 年5 月14日函)書函,而該101 年3 月5 日函說明二,已清楚敘明臺北市政府○○○○局員工待遇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標準辦理,乃行政院於76年依「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辦法」(按:現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定,而高雄市政府○○○○局人員待遇,既經行政院79年7 月11日台79○○○字第22295 號函,核准比照臺北市政府○○○○局人員薪給標準在案,亦即原告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之法源依據為俸給法,再次獲得證明無誤。
㈥被告刻意引用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3 月5 日函中:「貴府○
○○○局派用人員待遇前經行政院核定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辦理,並非準用公務人員俸額表及主管職務加給表標準支給,爰其待遇並非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乙段文字來混淆事實(查○○○○局內部人員無論是派用之工程人員或任用之機關內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均按照行政院所核定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專業加給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所定標準給付薪資待遇)。固然「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名稱不同於「公務人員俸額表」、「主管職務加給表」,但二者皆由行政院依相同法源所核定,故無論原告最後在職職務○○○○期間,依據「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抑或一般公務人員具有主管職務者依據「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法源依據完全相同無異,均係公務人員俸給法。
㈦綜上,被告審定原告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未合優存辦法第
4 條第3 項第1 目所定「須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導致原告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為700,
934 元之部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8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3 日擔任高雄○○局○○○○期間,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列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之內,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可優存金額為1,345,370 元之優惠存款行政處分,並追溯自原告退休生效日(即101 年6 月4 日)起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可優惠存款利息短差之損失,每月9,666 元,自原告退休生效日(
101 年6 月4 日)起算至被告更正前述行政處分止,以實際損失月份數核算總數。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優存辦法第1 條、同辦法第2 條
第1 項、同辦法第4 條之規定可知,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列項目係包括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其中退休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在職期間已實際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於計算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時,係得予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惟該主管職務加給須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為限。至於年終獎金之計列,依100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全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係指在職期間所實際支領之月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總額;其中之主管職務加給則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領者。因此,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之計算公式中,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內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有特殊之規定(含虛擬之定額主管職務加給);與「年終工作獎金內涵中之主管職務加給(指實際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兩者之規定內涵本屬有間。
㈡原告經被告審定自101 年6 月4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退休時敘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五級780 薪點,按前開退休法規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茲以原告實際支領月支薪俸額為780 俸點(5 萬3205元),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規定,其計算退休金及計列公保優惠存款之本俸(年功俸)金額應為5 萬1745元,爰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34年11個月;其中屬於退撫新制
實施前(全面期間制)公保年資為10年8 個月29天。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 萬1745元×26=134萬5,370 元。
⒉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35-25)×2%=95%〕。爰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1,745元×77.9167%+930元)+ (51,745元×2 ×34% )=7萬6435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51,745元×2 ×95%-76,435元=2萬1,881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1,881元×12÷18%=145 萬8,734 元。
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為80%+(35-25)×1%=90%。按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⒈年功俸額5萬1745元;⒉加權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 萬2,600 元;⒊主管職務加給為0 元(因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⒋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5 萬1745元+ 專業加給3 萬4,760 元+主管職務加給1 萬1,600 元〕×1.5/12為12,264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 萬1745元+3萬2,600 元+12,264 元=9萬6,60
9 元。爰經核算其本階段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最高金額為96,609元×90%-76,435元=10,514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514元×12÷18%=70萬934 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34 萬5,370 元,且不得超過145萬8,734 元,是僅得按70萬934 元辦理(以134 萬5,370 元、145 萬8,734 元及70萬934 元三者取最低者)。
⒌綜上,被告以101年4月3日部退四字第1013578137號函,核
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0萬934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指稱其最後在職期間支領之十職等主管職務加給,
其法源依據確為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應計列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公式中一節,說明如下:
⒈揆諸前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主要係因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係以本俸加930 元為基數內涵,且早期軍公教人員待遇較低,致連帶影響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之背景下,政府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休金之不足所建立之制度。基此,非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定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或以較高支薪標準計算退休金者,以其已支領較高之現職待遇或領取較高退休金,自始均非優存制度之適用範圍。
⒉原告於93年7月1日任職高市府○○局擔任○○○○後,雖支
領主管職務加給,惟以該局所屬人員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並非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爰被告以其所領主管職務加給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領,未准予列計該主管職務加給金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公式中之現職待遇內,並無違誤。
⒊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5 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1003
3789號書函略以:「該總處101 年3 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10022405號書函(如證據4 )復臺北市政府並副知貴部略以,臺北市政府○○○○局派用人員待遇,前經行政院76年3 月20日台76○○○字第08342 號函核定,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辦理,並非準用一般公務人員俸額表及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標準支給,爰其待遇並非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復查高市府○○○○○○人員薪給標準,前經行政院基於同性質機關之待遇一致,以79年7 月11日台79○○○字第22295 號函准予比照臺北市政府○○○○局人員薪給標準(亦即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據此,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非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至為明確,爰無法依上開優存辦法規定,計列於現職待遇中並據以計算公保優存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最後在職同等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系爭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數額爭議,其計算涉及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及各種加給數額,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議事項在於主管職務加給,即原告自98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3 日止,擔任主任秘書主管職務期間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屬於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範圍?爰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兼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下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4 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規定:「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㈡次按優存辦法(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
定,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第4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制度,係經被告先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優存要點,其後由行政院以64年2 月3 日行政院臺
64 財字第989 號令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實施。參酌優存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認優存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本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基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用能符合有效利用與合理分配原則;尤以優存制度於100 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取得法律依據後,被告為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並衡平公務人員現職待遇與退休人員退休給與,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修正前優存辦法以取代優存要點,復於100 年2 月1 日適時修正訂定現行優存辦法,以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自符合10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規定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尚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情事,且屬正當、合理。
㈢又按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同法第9 條:「(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4 項)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第4 項)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茲因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為平衡照顧全體退休人員,其計算基礎不因在職支領待遇標準之不同而有差別;且公務人員係以其銓審定之職等俸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員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爰明定於退休法第6條第4 項(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優存辦法係依據退休法授權制定,自應採一致解釋及計算標準,是以優存辦法第4 點所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等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
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一、為支給軍公教員
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四)國軍官兵。……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1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所訂數額支給。……八、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待遇,在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下,除主持人待遇應報行政院備查外,其餘員工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 條規定「六、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準此,現行公務人員待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包括本俸、年功俸、加給、獎金及各項福利,其待遇類型非僅有一般軍公教待遇,尚有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例如:經濟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例如:鐵路局等),可見公務人員薪資結構不同,於公務人員退休計算優存金額時,按各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實際支領薪額計算,顯非合理公平。
㈤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新制實施前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排除於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之外,原因即在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本旨,主要係考量早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偏低及不足,爰於其退休之後再以此一制度彌補是類人員在職時較低之待遇水準,藉由退休後領取之優存利息,逐年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然其在職時之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與已支領退休金差額之情形相當,故無於退休後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不足之情形,是自過去以行政命令建置優惠存款制度時,即明文限定僅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者為適用對象,而排除該等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嗣訂定現行優存辦法,亦以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維持此規範目的。則被告於核算可優存金額公式中,向來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實屬公平合理。
㈥查原告自79年5 月起任職高市府○○局,支領派用人員待遇
,嗣於93年7 月1 日擔任該局○○○○職務,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次查高市府○○局派用人員之待遇,前經行政院79年
7 月11日台79○○○字第22295 號函,准予比照臺北市政府○○○○局人員薪給標準,而臺北○○局係奉行政院核定比照交通部地下鐵路工程處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並非適用或準用一般公務人員俸額表及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標準支給,故原告待遇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觀之原告退休前101 年2 月份薪資應發放數包括:月支薪俸額53,205元(即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第3 級,見訴願卷第98頁)、主管特支費11,600元(即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簡任派10職等,見訴願卷第100 頁)、重大工程專業加給33,300元(即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專業加給表,見訴願卷第99頁)、重大工程加給7,800 元,即明原告薪資結構係適用行政院發布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不同,且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3 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10022405號及同年5 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10033789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原告自願退休依優存辦法第4 點第3 項計算原告優惠存款金額時,應以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等級,對照一般公務人員俸表及加給計算。本件原告實際支領俸額(780 俸點,53,205元),其核敘俸給為簡派第10職等年功薪5 級780 薪點,有被告93年7 月26日部銓五字第093239609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對照一般公務人員俸表全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列其金額為51,745元,故優存金額計算式中本俸為51,745元;技術或專業加給則以第10職等加權平均計列為32,600元;原告最後在職每月領取之系爭主管加給金額11,600元,乃依據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支領,並非依據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支領,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非屬銓敘審定事項,是以原告領取之上開主管職務加給非屬優存辦法第
4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範圍,被告不予計列於核算可優存金額公式中,且於原處分備註欄㈢註記「不予計列於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之公式中。」即無不合。
㈦雖原告主張其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表,支
領簡任派10職等主管職務加給11,600元(即高市府○○局員工薪資給與發放清冊內之主管特支費),於法有據,惟是項支領究非依據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支領,亦不在銓敘審定範圍,原告主張應予計列於核算可優存金額公式中,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於101 年
6 月4 日自願退休,為上開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被告依上開規定,不予計列系爭主管職務加給,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尚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