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欽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徐三峰王昌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18日101 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2 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針對原告民國101 年2 月21日之補償申請,應作成再核發予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財產損失補償金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指派進入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嗣於民國94年12月1 日為被告停止運用後,於95年6 月9 日遭大陸地區當局逮捕、判決及服刑,迄100 年10月6 日出獄後返臺。被告乃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規定,以101 年2 月14日國報情三字第1010000934號函核發原告失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其幣別者外,下同)396 萬104 元(含精神慰撫金318 萬181 元、財產損失41萬4,923 元、親屬補償金31萬5,000 元及親屬三節慰問金5 萬元)(下稱「核定補償函」)。原告以大陸地區當局沒收其在該地區所有資產,財產損失約人民幣318 萬40
0 元,被告核定之財產損失金額與實際損失金額落差太大,遂檢附其在大陸地區資產概估明細表1 份,於101 年2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補償。嗣經被告以101 年3 月8 日國報情三字第1010001388號函重申核發其失事補償金之依據,及函知原告所列財產損失明細,已納入本案補償金審查,惟因欠缺明確佐證,該局礙難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1 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伊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所致之財產損失,僅同意依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所載之個人財產損失,補償伊41萬4,923 元,惟伊之實際財產損失,包括在大陸投資建廠之資金、甲殼素廠、農場、工廠設備、原料及地上物等資產,大約損失人民幣318 萬400 元,合計1,590 萬元,伊僅請求補償1 千萬元,實不足以彌補伊鉅額之損失。又因被告在任用臺商在陸擔任間諜並未訂定相關補償標準,故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規定進行相關補償作業,而伊在陸服刑期間,在相關修法前,被告並未告知伊在臺家屬必須先行蒐集伊在陸相關資產證明,而伊之相關資產證明皆被陸方情治單位沒收,伊出獄後陸方亦未歸還相關資產證明文件,系爭大陸刑事判決僅記載部分資產,絕大部分資產恐遭陸方人員私吞。另伊在被告服務期間,曾於92年及94年間分別依規定向「莫組長」、「許組長」及「小林先生」報備在陸資產,而依被告所提出伊之資產報備資料僅屬部分,並非全部,是否被告已部分遺失或未提出,顯有疑義。此外,伊已為適切之舉證及說明,被告亦已提出部分伊之資產報備證明,本件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認伊之舉證責任實為已足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補償總額1,000 萬元範圍內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財產損失958 萬5,07
7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訂定「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作為辦理失事人員補償之依據,伊即係依該辦法辦理原告補償之事宜,總計核發原告精神慰撫金、個人財產損失及追補親屬每月補償金及三節慰問金共396 萬104 元。又伊係依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所列沒收之人民幣2 萬元、手機等個人財物損失,及其工作期間報局核備有案之資產佐證為補償範圍,至原告所主張之甲殼素廠及農場等生意,與遭中共國安人員搜索沒收之證件、現金、存摺、相關帳冊及土地廠房契約書等物,則因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未有登載確遭沒入,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是伊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規定,自難予以補償。又「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所定有關財產損失補償之審查,嗣經國安局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將原以判決書或公文書所列舉報沒入之財產為補償範圍,新增第2 款「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規定,惟仍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負其舉證責任,再由情報機關審查。而前開規定之舉證責任,須證明所請求之財產確實為該情報協助人員所有,且有損失無法回復之事實,情報機關方能予以補償,惟原告所主張之甲殼素廠及農場等生意,與遭中共國安人員搜索沒收證件、現金、存摺、相關帳冊及土地廠房契約書等物,除未有判決書列載確遭沒入外,原告亦未舉證該等資產確為其所有且已損失而無法回復之事實,亦與修正後之規定不合,為符依法行政,伊裁量範圍自應受上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之限制,自難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 年2 月14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2 月21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27至3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再核予補償原告財產損失958 萬5,077 元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
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情報人員因從事
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扣抵:……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及「(第3 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補償金、前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第4 項)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第6 項)第2 項至第5 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分別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條、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
6 項所明定。據此,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財產損害,得向其原隸屬之情報機關請求作成補償之處分。
㈢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原係規定:
「……(第2 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家屬補償或救濟。(第3 項)情報協助人員依前項之補償、救濟及其遴選、管理、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乃授權由各情報機關訂定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及救濟標準。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99年1 月28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0584號令修正頒布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第5 點第2 項第1 款第8 目規定:「失事人員因執行工作遭沒入之資產損失,由業管單位按核備認證之工作契約書內資產損益表所列及提供資產明細之佐資或判決書,給予適當之補償。」國安局嗣依99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6 項(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相同)之授權,於99年9 月1 日訂定「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其第2 條、第11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第1 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第3 項)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其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以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為範圍,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但最高不得超過1 千萬元。」「(第1 項)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99年5 月21日)施行。(第2 項)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依各情報機關原有對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標準補償。但各情報機關未訂定補償標準,或本辦法補償項目為該標準所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補償項目及數額補償。」復於100 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除將原第2 條第3 項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3 款外,並因增訂第24條條文,而將原第24條遞移為第25條。再於
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前揭辦法第11條為﹕「(第1 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下列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一、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之罰金。二、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第2 項)前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1 千萬元。……」承上被告及國安局歷次就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事而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失補償範圍之沿革以觀,其核定準則在於:不計執行任務與損害內容間之因果關係與實際損害範圍,而以「事先」向被告陳報之資產內容,或「事後」經大陸地區判決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之罰金,或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之財產,在1 千萬元限度內,逐步放寬其補償範圍。經查:
1.原告於91年5 月起經被告遴選從事情報協助人員(本院卷第99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投資甲殼素廠及甘蔗、田瓜種植作為掩護,觀察及蒐集遂溪軍用機場蘇-27 戰機之起降狀況、空軍軍車號牌、廣州軍區靶場、湛江軍港等情報資料,前後共投資人民幣幾十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大陸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5頁)。
2.證人即原在被告機關負責執行大陸工作(已退伍)之◎◎組(組別詳卷)組長○○○(姓名、年籍詳卷)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伊負責吸收原告,於伊離開◎◎組之前,原告每次祇要出任務回來,就一定要與伊見面報告,報告內容除與任務有關者外,尚包括為掩護原告身分所作之投資行為及事業等,原告是從事甲殼素事業,雖然伊任內未針對生意細節深入談論,惟伊可以很誠實報告,因陸續發生被吸收台商失事之事件,局裡為處裡後續事宜,遂訂定情報工作人員應提出資產報備或有真正在該處投資設廠之證明或佐證等規定,可從局裡調出相關卷證,因時間久遠,伊實在不太記得原告是否曾交付資產報備證明,惟於建案時會審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具體條件及掩護身分,當時原告既然具備此種條件,則應都建案在局裡等語(本院卷第84至88頁)。可知被告係因審查原告在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甲殼素之事業,具備掩護其從事情報工作之條件,始建案吸收原告作為正式情報協助人員,且原告每次出任務返臺,均須向被告◎◎組組長見面報告包括為掩護原告身分所作之投資行為及事業等資產報備資料,並經被告建檔在案。
3.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原告個人檔案內之在大陸地區資產相關報備資料及調查一覽表,且該調查一覽表「備註」欄載明「對象在陸資產(投資額)狀況調查,係針對對象投資項目與金額,每次對象返台歸詢時均應複詢乙次」等語(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1 頁),可知原告經被告吸收後,即於91年9 月20日成立臺商生技公司(甲殼素廠),投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1 頁);嗣於93年7 月7 日經被告調查其於共軍靶場周邊沙灘投資養殖業,投資額為人民幣30萬元(連同前次投資共計人民幣80萬元)(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1 頁);又於93年6 月9 日報備其於93年5 月間為新設農場租賃農地60畝,增資人民幣3 萬元(新臺幣15萬元,連同前2 次投資共計人民幣83萬元)(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1 頁、不可閱覽卷㈠第3 頁、本院卷第100 頁);93年9 月14日、93年12月13日則均報備投資額無增減(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1 頁);復於94年2 月6 日報備因甲殼素廠擴建增資人民幣50萬元(連同前3 次投資共計人民幣133 萬元)(答辯不可閱覽卷㈢第
1 頁、不可閱覽卷㈠第4 頁);94年4 月29日報備投資額無增減;惟於94年8 月4 日報備略以「本人94年2 月所報『生技公司工場增資人民幣五拾萬元』乙事,包含土地承包合同及廠房擴建、生財器具等,其中廠房擴建及生財器具項目無證明文件憑核,以上所言屬實,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答辯不可閱覽卷㈠第2 頁),旋於同年月19日報告「有關本人前提出增資人民幣伍拾萬元,因證明不齊,該筆金額本人已無取得其他證明,建議註銷,另外本人下次返台會帶回相關營業證明文件」等語(答辯不可閱覽卷㈠第5 頁),嗣後則僅提出已一次給付10年租金共人民幣6萬5 千元之「土地承包合同」為證(答辯不可閱覽卷㈠第
1 頁)。
4.衡諸原告於報備上開投資情節當時,根本無法預期自己日後即將失事,國家情報工作法亦遲至94年2 月5 日始公布,基於該法授權所應訂定相關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子法均尚未發布,足徵原告洵無虛捏上開報備資料之必要及可能,而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亦自承原告所報備之上開文件確得作為原告有投資之佐證(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又經核原告所報備之上開投資情節及金額,復與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書中所載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投資甲殼素廠及甘蔗、田瓜種植作為掩護」、「前後共投資人民幣幾十萬元」等情,若合符節;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係因審查原告在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甲殼素之事業,具備掩護其從事情報工作之條件,始建案吸收原告作為正式情報協助人員,且原告每次出任務返臺,均須向被告◎◎組組長見面報告包括為掩護原告身分所作之投資行為及事業等資產報備資料等情,以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在大陸地區資產調查一覽表「備註」欄所載「對象在陸資產(投資額)狀況調查,係針對對象投資項目與金額,每次對象返台歸詢時均應複詢乙次」等語,益見被告所提出原告個人檔案內之在大陸地區資產相關報備資料及調查一覽表所載內容,堪予採信。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額至少有人民幣89萬5 千元(500,000+300,000+30,000+500,000-500,000+65,000=895,000)。
⒌至於原告主張伊在大陸地區投資額,包括在建廠資金、甲
殼素廠、農場、工廠設備、原料及地上物等資產,共約人民幣318 萬400 元云云,惟針對超過上開人民幣89萬5 千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該事實,自難憑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蓋「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增訂理由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上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
1.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究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亦為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前開被告訂定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就此並未規定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而國安局訂定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則明定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負舉證責任。
2.惟鑑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在喪失自由、嚴刑逼供之情況下,除要顧全大局盡力保全我方其他情報人員安全及國家利益之外〔本件原告雖「可能」係因我方情報人員洩密而失事,惟其縱經大陸湛江市國家安全局多日連番嚴刑逼供,而於不得已情況下,仍僅「虛構」伊係受「杜金城」與「金先生」指使,以及「虛構」大陸官方根本無從查證之我方在大陸進行之間諜活動,此觀諸系爭大陸刑事判決第8 至9 頁所載(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對照本院訊問證人○○○之證言(本院卷第86頁)即明,基於國家安全茲予隱匿〕,更要忍受對個人身體、自由甚至生命之未來充滿不確定之恐懼感,殊難想像失事人員尚有何時間及餘力得以妥善處理其用以掩護從事情報工作之大陸資產,更難期待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敢於向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取具因失事而損失之資產證明公文書,甚或要求大陸地區法院於判決書中逐一交代其遭沒入或損失之資產內容(原告主張伊於大陸地區之法院審理期間,曾提出6 次抗議判決書中所列財產登載不實,均未獲法官接受,而僅登載部分資產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佐證),甚至於出獄後再不顧自身安危繼續蒐集其資產損失之證據(原告即係為被告停止運用後,再度進入大陸地區失事被捕,是其於100 年10月6 日出獄後,旋即搭乘翌日班機返臺,且迄今不敢再踏進大陸地區一步,此有原告之釋放證明書、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05 、109 、111 、114 頁)。
3.本院為依職權調查證據,特函請法務部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案件控管機制」協助查證原告投資之物業於其失事後之後續狀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惟經法務部以本件涉及國家機密保護之屬性及是否踐行相關情報(機密)解除程序均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乃進一步自102 年3 月19日起先後5 次函詢被告上開疑問(本院卷第137 、139 、140 、141 、142 頁),被告始於
102 年8 月26日補充答辯理由狀表明有關原告派遣資料之檔卷原即列屬機密,嗣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經依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要件審查,並按其核密程序,於97年4 月21日簽奉編階少將以上核定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依法永久保密」在案(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已無法依正常調查管道查證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
4.再者,縱如被告此一專責從事情報工作之機關,握有龐大之人力及物力等政府資源,並在大陸地區佈建有相當之情報人員及管道,本即負有最有效之查證能力,惟經本院詢問可否透過其大陸情報管道查證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時,亦表示因原告已遭查獲,伊如派人去關切此案,恐會「牽連過廣」等語,而未允諾(本院卷第90頁)。原告為國家犧牲奉獻,在大陸地區服刑期間,除失去人身自由及飽受身心煎熬,期間更歷經喪親之痛,無法見老父最後一面,造成原告此生無法彌補之遺憾,如今終於返抵祖國懷抱,面對先前為投資而借貸之債主上門,欲向被告申請合理之補償以資清償,本院如尚要求手無縛雞之力且無任何資源之原告或其親屬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證據,並負舉證責任,更屬強人所難,實無異使原告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而有違正義原則,並將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故應認本件原告就其因執行任務失事致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財產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等事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際,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亦即倘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所事先報備之財產明細或事後判決及公文書所載沒入財產未有損失,即應以上開內容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財產,方符事理之平。至於屬於法規命令位階之現行「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其規定關於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就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部分,就本件個案而言,應認業已牴觸屬於法律位階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爰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之意旨,於本件不予適用。
5.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佐證足以證明原告所事先報備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資產未受損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堪認原告所報備其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額人民幣89萬5 千元,均已因其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而損失。就此部分之財產損失,被告僅核給人民幣6 萬5 千元(折算為新臺幣28萬7,853 元給付之)之補償(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02 頁),原告自得依現行「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其餘之財產損失人民幣8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補償,且上開金額加計被告前已補償原告之財產損失41萬4,923 元(包括系爭大陸刑事判決所列財產損失12萬7,070 元及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承包合同」而認列之財產損失28萬7,
853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未超過同條第2 項所定合計不得超過1 千萬元之上限。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與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性質不相衝突,自得類推適用於本件有關財產損失補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原告除已受補償之財產損失41萬4,923 元外,尚受有人民幣83萬元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補償(訴願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即有核定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而依
101 年2 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 :4.
778 ,本院卷第179 頁)計算,83萬元人民幣應折算為新臺幣396 萬5,740 元(計算式:830,000 ×4.778=3,965,74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補償申請,即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曾為被告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
致喪失人身自由,除已受補償之財產損失41萬4,923 元外,尚受有人民幣83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於
396 萬5,74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補償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其申請,應作成再核發予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申請,則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再核發予原告其餘561 萬9,337 元(計算式:
9,585,077-3,965,740=5,619,337 )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