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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周後傑(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街○○字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番土地(現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下同)3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嗣○○○主張系爭土地係遭其父○○○盜賣,於昭和19年間以○○○○○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 月18日(即33年7 月18日)辦理訴訟繫屬之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吳載森、○○○(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臺北地院於36年4 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等人勝訴。○○○等人遂持上開勝訴判決,於37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即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前開昭和19年7 月18日所為預告登記。

㈡臺灣光復後,○○○等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就相關疑義呈行政院以台41法字第1081號函復略以,臺北地院對於○○○等訴請日本人○○○○○塗銷登記案,以已遣返之日人為被告,而未以敵偽產業處理機關為被告,該案確定判決似無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之效力,但在該機關審查移轉案件時似猶不失為重要證件之一,乃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3 月14日將○○○等人前開申請案送交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41年

11 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下稱41年11月3 日公告)以系爭土地應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嗣○○○等人於45年4 月22日繳清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後,系爭土地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吳政雄所有,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㈢其後,被告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本人○○

○○○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無須為所有權登記已發生所有權取得效力,爰基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嗣68年2 月16日○○○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判決塗銷」為原因予以塗銷,68年3 月16日(收件日期為68年2 月1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系爭土地由該處管理使用迄今。

㈣92年間原告等人(○○○之繼承人○○○、○○○分別於

89年11月1 日、87年9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以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37年1 月26日塗銷預告登記、68年2 月16日塗銷原告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處分為無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復主張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8年2 月16日暨69年6 月9 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前述登記為違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訴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塗銷上開登記,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主張原告等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向原告收取之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因臺灣省政府此部分業務由被告接管,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中關於原告訴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機關之登記並回復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

882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原告猶有未服,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本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下同)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備位聲明㈠: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53,

389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

備位聲明㈢: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⒉被告應再執行第1 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㈣: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上開聲明除原告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本位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㈠第1項、備位聲明㈡第1 項、備位聲明㈢第1 項、備位聲明㈣)暨訴請「被告應再執行第1 項之行政處分(即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備位聲明㈢第1 項)外,原告其餘之請求,經核本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爰本件僅就原告訴請確認前揭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暨被告應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所有權登記,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分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曾欲向原告承租,原告未首肯,嗣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等所有權係被告隱匿文件,以詐術矇混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且該判決所持理由「前省公產管理處失察,依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准清償賣價發還,惟以當時地價值59萬8 千餘元,竟以萬餘元清償之,其對價顯不相當,此有農林廳45年8 月10日簽呈可稽」、「次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政府對于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臺灣省政府及財政廳未踐行是項法定程序,擅令被告(即本件原告)清償少數1 萬2 千餘元之賣價,率准發還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取得之敵產,即難認為有效」,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在33年7 月18日已為預告登記(即假處分),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預告登記,不得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且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有既判力並得強制執行,被告自應依該判決塗銷所有權總登記。此外,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揭示明確,上開41年11月3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系爭土地由○○○等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仍存在,且前揭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曾經臺灣省政府於41年1 月16日呈行政院核示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為重要證件,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被告之前身,有權處分公產,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將本案交給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送給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處分乃告確定,且執行完畢,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依該判決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亦係違法,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再系爭土地現為士林園藝所使用,倘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困難,而須繼續使用土地,原告願退求其次,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地價,如被告不願一次返還地價,而願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6,716,

129 元。至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即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故有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

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被告應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屬,但90年間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8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暨92年間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訴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

7 號雖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該先確定之判決業經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後確定判決予以推翻,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不生效力。茲同一訴訟標的先後二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存在,原告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在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原告仍執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並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不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

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成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系爭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履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被告在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原告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足見系爭公告性質上屬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與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及已故訴外人○○○及○○○等人間從未爭執其效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明顯。況系爭公告既已執行完畢,原告於備位聲明㈢第⒉項請求被告應再執行系爭公告,論理上已有執行不能之情事存在,益見原告該項請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再者,原告於備位聲明㈡第⒊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忽視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公園路燈管理處,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該項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其性質屬私權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另有關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

9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確定判決詳為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㈠至㈣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41年1 月16日呈請行政院核示函、行政院台41法字第1081號函、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函、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送議單討論事項㈠議字第942 號決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准原告等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函文、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節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

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乃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所執理由則為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效力,兩者歧異,有待判決確認,以保障人民權益;另訴請被告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提起之給付訴訟,所執理由為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乃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塗銷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故有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之原因,上情已據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21~422 頁)。

㈢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所稱「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本件原告爭議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本院卷第57頁),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所確定,惟該行政處分究竟在當事人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據原告表明,原告稱「法律關係就是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本院卷第311 頁),乃係將所有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誤認為法律關係本身,不足為採。又依原告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

41 年11 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之文義觀之,原告顯係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作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惟上開內容乃係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並非法律關係,且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月29 日 登記為吳載森、○○○、○○○、吳政雄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凡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再○○○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無再執行可言,原告徒以渠等所有權登記遭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 號 判決違法塗銷為由,請求被告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核非有據,其訴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