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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周後傑(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日據時期○○郡○○街○○字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番土地(現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下同)32年10月14日】遭其父○○○盜賣予日本人○○○○○,○○○於昭和19年(33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 月18日(即33年7 月18日)辦理訴訟繫屬之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吳載森、○○○承受訴訟,案經 臺北地院於36年4 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等人勝訴。○○○等人遂持上開勝訴判決,於37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前身即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前開昭和19年7 月18日所為預告登記。

㈡臺灣光復後,○○○等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就相關疑義呈行政院以台41法字第1081號函復略以,臺北地院對於○○○等訴請日本人○○○○○塗銷登記案,以已遣返之日人為被告,而未以敵偽產業處理機關為被告,該案確定判決似無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之效力,但在該機關審查移轉案件時似猶不失為重要證件之一,乃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3 月14日將○○○等人前開申請案送交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下稱41年11月3 日公告)以系爭土地應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嗣○○○等人於45年4 月22日繳清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後,系爭土地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吳政雄所有,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㈢其後,被告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本人○○

○○○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無須為所有權登記已發生所有權取得效力,爰基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68年2 月16日○○○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判決塗銷」為原因予以塗銷,68年3 月16日(收件日期為68年

2 月1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

㈣原告等於92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32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97年間原告再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8年2 月16日暨69年6 月9 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前述登記為違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訴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塗銷上開登記,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主張原告等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向原告收取之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因臺灣省政府此部分業務由被告接管,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中關於原告訴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機關之登記並回復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

2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㈤原告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所有權登記,臺灣省農業

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分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曾欲向原告承租,原告未首肯,嗣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等所有權係被告隱匿文件,以詐術矇混法院而為其有利之判決,且判決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依該判決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亦係違法。況系爭土地在33年7 月18日已為預告登記(即假處分),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預告登記,不得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且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有既判力並得強制執行,被告自應依該判決塗銷所有權總登記。惟系爭土地現為士林園藝所使用,倘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困難,而須繼續使用土地,原告願退求其次,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地價,如被告不願一次返還地價,而願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46,716,129元。並聲明:本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53,389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⒈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

三、查原告前揭本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塗銷68年

2 月12日所為總登記,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備位聲明㈠請求給付1,784,753,389 元則係在被告不願返還或需擁有系爭土地時為所有權之替代給付;備位聲明㈡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係本於所有權確認,第2 項請求按年給付46,716,129元,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相當於每年租金之金額,上情已據原告於10

2 年3 月5 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2

1 ~422 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