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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連家麟律師賴文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區域,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8至99年間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查證結果高雄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99年11月1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68773號公告,劃定原○○○區○○段共113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不服,訴經被告100 年7 月1日環署訴字第100001639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該場址○○段○地號等土地污染最為嚴重,高雄市政府依據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2660號函檢送高雄煉油○○○區○○段○、○、○、○、○、○、○、○及○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以

101 年1 月20日環署土字第101000757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並以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劃定原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之處:

1.95年3 月29日所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已於102 年4 月24日廢止,下稱初評辦法)公告實施已近6 年,未再有修正及檢討,而當時並未有將面積因子、時間因子及樣品數量納入評比考量,致使此種評估方法對單一地號大範圍面積之土地而言較為不利,分析樣品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或污染總分P 值超過20倍的情形產生之機率變高,明顯不合情理。

2.依被告95年3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㈠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限為準,以利管制。㈡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㈢污染範圍判定與污染證據應符合比例原則,除增加檢測密度以加強事證外,必要時得予鑑界區隔處理。」是被告於進行污染範圍之劃定時,明知其並不一定必須以地號(人為之無形界限)加以公告,依其函文見解,舉凡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界限均得用以為公告憑據,且其於函文中亦明示行政機關有遵守比例原則之義務。

3.被告採樣之資料並不足以公告系爭土地全部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按土壤受有污染必須達於一定之管制標準,才會由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參土污法第2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8款),被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各僅有單一抽樣點,有高雄煉油廠98、99年土壤污染調查結果可稽,故於地號○、○、○等大面積土地上,並無法擔保其它土壤有同達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污染情形。

4.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013799號令發布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系爭公告作業原則)三之㈠、㈡規定,有關地下水污染場址和土壤污染場址之列管評估方式,可以「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假分割、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之方式」進行作業,並非必然將單一地號之大面積土地全部公告列入管制。是原告系爭場址上部分土壤經檢測遭到污染,然被告之採樣資料並不足確認系爭場址已全面達公告之標準,因此被告應依上述函文之意旨,依比例原則採公告部分地號之方式進行作業,方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5.本件被告所公告之9 筆地號土地大小不一,其中以○地號面積最小(1,828.89平方公尺>40公尺見方),而逾20,000平方公尺有3 筆,分別為○地號(面積達26,797.28 平方公尺>160 公尺見方)、○地號(面積24,625.54 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23,322.41 平方公尺)。被告以單一個土壤採樣點的分析數據,據以認定整個大面積地號土地的污染程度,實過於輕率且不具代表性,造成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之情事,除與前引被告見解有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6.況按國內、外經驗顯示,土壤的不均勻性,往往使取樣結果造成極大的差異,因此國外的土壤取樣方式,均有特別的規定,而非以單一取樣來決定該地域污染狀況,以國外方式均採百分比方式,或平均值方式,決非採單一取樣分析做為評估污染依據,對此被告並無不能為之理由,卻故意不為,顯然對於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加以注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

7.另按「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二週內,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於核准後四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污染物濃度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苯之最高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倍,但並無初評辦法第6 條第3 項所指之總酚、硝酸鹽氮或亞硝酸鹽氮任一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20倍之情形,故無不能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理由。況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會涉及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等作為,將更有效達成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要要求之初步評估結果,對於控制、管理及清除污染並無任何不利益。而原告在給予被告之意見陳述函說明5 中,已建請被告轉知高雄市政府,請其同意原告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惟被告在回覆原告意見陳述的回函之說明9 ,卻認為有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發動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而要求原告應主動告知所在地主管機關。然事實上被告曾主動協助原告,建請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申請辦○○○區○○段○○段○○、○○、○○、○○、○○、○○地號等6筆地號(下稱「○○控制場址」)的健康風險評估(被告並未否認,參訴願決定書第6 頁)。本件既無不得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例外情形,則被告不願出面協調,顯然已構成對不同的場址差別待遇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8.另就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場址因土地地下管線複雜有無法採樣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所指之地區雖有設置油槽,然其上並非完全沒有通道而無法進行採樣,有照片可證。且原告於99年9 月17日,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召開,被告應列席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專案會議上,己經提出希望就系爭場址之油槽區再進行採樣分析,確認該地區土壤是否有遭污染,故系爭場址依原告之判斷,並非不能採樣檢查。㈡本件未依土污法第10條規定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土壤

採樣方法,僅於各地號土地上以單一之採樣點結果即據以公告全區土地為整治場址,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1.依94年11月30日環署檢字第0940097070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1B (自102 年4 月15日廢止)第2 條規定:「本方法適用於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各種不同目的之土壤污染採樣工作。所採集土壤樣品適宜作為檢測之用。對於受污染土壤或疑似遭受污染場址之土壤採樣,應依據採樣目的及該場址特性所擬定之採樣計畫書執行。」、第3 條㈡:「因為污染物質之物化性質不同及土壤本身特性,土壤可能具有高度不均勻性,採樣時需注意待測物之特性及現場狀況,適當使用土壤採集工具以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樣品。」、第6 條:「採樣佈點可依採樣目的而調整,可一次採樣作評估,亦可能需要以多階段執行,第一次可作較大範圍、較大間距的均勻佈點,第二次或第三次則應儘量集中於高污染區內及邊界附近,即調查由開始至結束階段,佈點重心也由場址的全面性趨於污染源或高濃度區。」。

2.上述土壤採樣方法第6 條㈡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⑴採樣方式中第4 個部分提及「系統及網格採樣:利用虛擬網格方法,在網格內或交叉處採樣,當污染趨勢或分佈範圍過大且不明確時,可依此結果找尋高污染區。在常用的網格定點方法中,若無特殊考量,以瓶架網格、平行網格及矩形網格探得高濃度點的機率較高」。是針對污染趨勢或分佈範圍過大且不明確之土地,依上述土壤採樣方法仍有其應適用之採用方式,以求採樣調查之周全甚明,惟本件卻未依法採樣,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

3.另依土污法第9 條第2 項所授權定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100 年10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91909號令發布,下稱土污檢測管理辦法),於事業有土地移轉或變更經營、歇業等情事時,需依土污法第8 條第l項或第9 條第1 項向主管機報請審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中該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除依前規定規劃外,其採樣點數量不得低於下表規定」,該表中依事業用地之面積大小規定有最少之採樣點數,其中小於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最少即須有二點之採樣點。既係同為評估土壤之污染情事作為施政之裁量,則自無被告與原告分別適用不同採樣數量之理由。按本件系爭土地最小之面積為1,828.89平方公尺,最大則有26,797.28 平方公尺,卻均僅有單一採樣點即據為整治場址之公告,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外,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如對於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顯然同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

4.況依系爭公告作業原則明載:「…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當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可知該作業原則意旨認縱為高污染潛勢區,非必然應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仍須視採樣情形判斷之。然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採樣情形,每一地號僅有一個採樣點,且地號○、○、○等三筆大面積土地上之採樣點均有偏於一隅之情形,故以被告之採樣點分布情形實不足以支持其公告上述三筆土地之全部土地為整治場址。被告以系爭地號大部分供做油料油槽使用全部為單一用途使用判定為高污染潛勢區並劃定為整治場址,然相較本件系爭土地,其鄰近土地上(如地號○及○之上方)更多是密集布滿油料油槽(空照圖上為白色圓點為油料油槽),卻未必檢測出足供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數據,故供做油料油槽、全部供做單一用途使用等理由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面有達整治場址之污染情事存在甚明。

5.土壤污染因污染物質之物化性質不同及土壤本身特性而具有高度不均勻性,另案高雄市○○社區之檢測情形,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土壤採樣情形及數據,其中鄰近之三個採樣點:SE03、S2-1、SL-KHC-l,97年時SL-KHC-l所採得TPH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據為1,140mg/kg,然98年5 月間S2-1所採得數為<60(mg/kg ),而同年10月鄰近之SE03卻又檢測出11,300mg/kg 之數據,可證土壤污染存有高度不均勻性,污染源所在地點土壤之檢測結果與較遠距離土壤之檢測結果往往落差極大。故本件未依土污法第10條之規定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而僅於各地號土地上以單一之採樣點結果即據以公告全區土地為整治場址,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6.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土污法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使原告喪失就系爭土地自由利用、處分之權利,限制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價值,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確實受有損害。㈢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然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不必然須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二者仍有構成要件之不同。依土污法第2 條之定義,「污染控制場址」係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整治場址」則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故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係公告污染整治場址要件之一,然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必然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㈣另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之抽樣點有依據標準,然綜觀卷內並未

有被告所提出之抽樣點所依據之標準為何,其究竟如何選擇該檢測點,未有資料可佐證之。土壤污染檢測作業應一體適用土污檢測管理辦法:

1.該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事業於所使用之土地有移轉時,為確認有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事,故要求土地之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之調查及檢測資料。由於有土地移轉需求之事業不同,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下稱事業用地)面積大小不一,故該法不以地號為計算標準,而以事業用地「面積(平方公尺)」為計算。是故事業用地可能為單一地號,亦可能包含複數地號,惟不論地號之數量,僅需依該次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換算最少採樣點。該法亦慮及如果同一事業用地有呈現不連續分布的狀況時,特別以備註方式要求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因此明顯非以地號為依據,而係以所欲移轉之該次土地面積計算採樣點,如有土地不接連時,則要求最少採樣點。

2.本件被告於同一次公告中同時公告系爭9 筆土地,可將該

9 筆土地視為同一事業用地。而9 筆土地均為不連續分布,依土污檢測管理辦法第5 條註1 ,有不連續分布時,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故就各地號之最少採樣點數為:⑴地號○,面積26,797.28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7點【10+(26,797.28 -10,000)/2500】。⑵地號○,面積6455.17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0點。⑶地號○,面積5,565.55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0點。⑷地號○,面積1,828.89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0點。⑸地號○,面積2,73

9.99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0點。⑹地號○,面積24,625.5

4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6點【10+(24,625.54 -10,000) /2500】。⑺地號○,面積23,322.41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6點【10+(23,322.41 -10,000)/2500】。⑻地號○,面積6,615.9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0點。⑼地號○,面積11,972.78 平方公尺,採樣點為11點【10+(11,972.78 -10,000)/2500】。

3.綜上,既係同為評估土壤之污染情事作為施政之裁量,則自應適用相同採樣數量及標準。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共計109,923.51平方公尺,卻只有9 個採樣點即據為整治場址之公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高雄煉油廠○○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2

月18、19日、3 月16至18日及99年1 月14至21日、4 月19至21日派員至高雄煉油廠○○區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土壤污染查證結果為:○○段○、○、○、○、○、○、○、○、○、○、○、○、○、○、○、○、○、○、○、○等20筆地號,共計有23點次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19,820、17,060、22,700、8,560 、1,720 、6,090 、19,300、14,300、26,300、16,300、1,920 、12,700、2, 100、16,200、1,190 、2,060 、4,630 、23,900、33,700、1,210 、6,

830 、26,200、27,800mg/kg ,管制標準為1, 000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段○、○、○、○、○、○、○、○、○、○、○等11筆地號計12點次土壤苯濃度(52

2 、272 、727 、75.4、27.2、137 、10.7、549 、189 、

42.3、10.8、236mg/kg,管制標準為5mg/kg)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段○、○、○、○等4 筆地號計5 點次土壤乙苯濃度(299 、462 、321 、278 、32 5mg/kg ,管制標準為250mg/kg)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段○、○、○、○、○等5 筆地號計8 點次土壤二甲苯濃度(1,310 、608 、

550 、1,087.1 、1,590 、1,280 、679 、1,22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99年11月1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68773號公告,劃定被告所○○○區○○段○、○、○、○、○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地號及○○段○地號(不含P-37油槽區)等共113 筆地號(面積共103 公頃2,876平方公尺)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此處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本場址○○段○、○、○、○、○、○、○、○及○地號土地污染最為嚴重,檢測結果○○段○、○、○、○、○、○、○地號,計有7 點次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段○、○、○、○、○、○、○、○地號計有8 點次土壤苯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段○地號土壤乙苯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段○、○、○地號計有3 點次土壤二甲苯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乃依據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16日函送初步評估表報請被告審核,由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該區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範圍為:109,923.51平方公尺)。

㈡依土污法第2 條第18款、第12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初評

辦法第2 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控制或整治場址於進行公告前,應先進行查證過程以了解污染範圍,於公告(控制)整治場址時,公告之內容應列明污染範圍,以敘明場址污染情形,使民眾、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瞭解場址影響區位;又查證依實務辦理之情形,應包括土壤、地下水之採樣及檢測分析,需具完整之調查數據,以明確污染事證。採樣、檢測之過程及結果既與公告範圍劃定及後續可能之污染整治工作密不可分,則自應遵循相關法令辦理。而公告污染區位不論以座標定位、地號或場址概念公告之方式,均應有所依據,以符合相關規定。按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13日公告高雄煉油廠○○區(不含P-37油槽區)147 筆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物為苯、甲苯及總酚等油品類污染,因於地下水之溶解度較高,故易隨著地下水流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另由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油相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故以一般公認之學理及知識判斷,可認定高雄煉油廠○○區全區皆屬土壤高污染潛勢區域。系爭公告作業原則針對加油站、農地、廢棄工廠、非法棄置場、營運中工廠類型場址可適用之劃定及公告作業方式,原則依場址污染潛勢、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布點之規劃為公告列管依據,再依場址採樣點及污染點位所在之區域進行公告場址範圍劃定,俾使相關公告劃定作業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並保障民眾權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狀。

㈢本場址污染範圍調查方式與一般實務調查方式相同,以主觀

判斷採樣方進行調查,高雄煉油廠○○區內儲槽及管線密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污染查證時基於工業安全考量,多數位於儲槽及管線下方之地號土地皆無法進行採樣作業,僅能於高污染潛勢區外圍土地進行採樣,然所得結果多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無法採樣之高污染潛勢區石化原料洩漏之污染濃度應遠高於週遭污染濃度。系爭場址現況,○○段○地號為第二廢水工場區;○、○、○、○、○地號均為油料油槽區;○地號為區間輸油管線;○地號為南區發電工場及部分油槽區;○地號為輕油工場控制室(舊)及部分油槽區,均該當高污染潛勢區域,以調查佈點之規劃為公告列管依據,再依場址採樣點及污染點位所在之區域進行公告場址範圍劃定。是以,本件若依被告發布之系爭作業原則進行判斷,亦符現行污染範圍劃定相關規定。被告為監督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積極進行污染查漏、來源防堵及污染改善工作,公告該地號為污染整治場址,以達有效涵蓋污染源並予以管制。

㈣關於健康風評估部分:

1.原告雖請求被告建請高雄市政府依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通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惟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5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110176號函復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說明:「按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規定有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發動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然則,貴公司既有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意願,應主動告知所在地主管機關,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現況本諸權責辦理」,該函並副知高雄市政府在案,被告已告知原告按相關規定有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發動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原告若有意願為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得主動告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2.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協助,建請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申請辦理「○○控制場址」的健康風險評估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審查會議,依據該會議紀錄第3 案結論:「㈠經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部高雄煉油○○○區○○段○、○、○、○、○、○、○、○及○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即本件)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情形,依法應公告為整治場址。㈡本署後續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公告前述該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前給予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訴意見之機會,確認行政作業完備後踐行公告程序」,第4 案結論:「㈠考量本場址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另本署於100 年5 月2 日公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碳數分類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偵測法』,已可適當區分碳數範圍並分別計算脂肪族碳氫化合物濃度與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濃度,建議高雄市政府復按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通知污染行為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㈡本案將俟高雄市政府函復本署受通知人(即中油公司)是否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屆時無須再行提送初步評估至署,本署將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就「○○控制場址」,基於其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等考量,專家學者建議高雄市政府得通知該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健康風險評估。惟系爭場址之污染情事與前開場址並不相同,專家學者亦未建議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為健康風險評估。是以,前揭事件被告均參採專家學者就不同場址情況之不同建議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㈤被告係依據土污法第2 條第18款之定義及同法第12條第3 項

之規定,公告原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程序符合系爭作業原則。高雄市環保局於調查「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情況及土壤採樣過程中,均符合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並充分告知原告配合,其採樣、篩試及調查過程兼衡科學、公安與正確性,調查結果可充分反映系爭土地之污染現況,應予信賴,茲說明其調查程序如下:

1.勘查地下管線:基於調查安全,工作團隊於調查範圍先進行釐清地面下2 ~3 公尺範圍之各式管線分佈。高雄煉油廠○○區埋設的地下管線包括有油管、電管及水管等,於高雄煉油廠○○區進行土壤氣體採樣作業時屬於「動火作業」,意即會使用到發電機及手動電鑽等機械設備,有可能產生火花而引起火災或爆炸等工安事故,高雄煉油廠儲放的油品就屬於易燃性之物質,加上執行土壤氣體採樣或其他作業時,高雄煉油廠仍然持續的營運中,因此都增加了可能產生工安危害的風險性。

2.進行土壤採樣工作:高雄市政府因考量該區地下管線及電纜錯綜複雜,故現場實際採樣位置均請原告高雄煉油廠人員會同勘查,確定採樣點及附近無地下管線通過,始進行土壤採樣工作。在確定採樣調查的點位並完成水泥舖面的銑孔作業之後,將利用手動土鑽組(Hand Augur)先以人工試挖方式,試挖至地表下1.0 至2.5 公尺處,確認是否有其他的地下管線通過,以確保施工作業上之安全。再以鑽機進行土壤採樣。

3.土壤採樣點現場經PID 及FID 篩測送樣深度:土壤採樣深度依規劃採至地下水位下1 公尺(約地下5 公尺),現場以0.5 公尺為一區間將土壤樣品進行分段,再以光/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FID )進行土壤氣體篩試,選取測值最高段送實驗室分析。

㈥本件被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均有至少一項污染物質

達到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標準,土壤採樣點之分佈遍及9筆土地,依被告專業評估更可確認9 筆土地均屬高度污染潛勢區域:

1.依初步評估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之規定,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或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依據調查檢測結果,9 筆系爭土地均至少有一項污染物質(苯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其中○地號更是兩項污染物質均超標20倍以上,9 筆系爭土地之污染總分P 值亦均超過20分,依法自應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2.依土壤採樣點公佈圖,更可看出9 筆系爭土地均被檢測出超標污染物質,且由現有污染檢測分布點及其污染程度,被告依專業評估可確認全部系爭土地均為高度污染潛勢區域,依法應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㈦系爭土地之污染情況與程度,與原告一再援引比較的「○○

控制場址」顯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依據100 年10月12日審查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污染物質檢測結果均至少有一項污染物質達管制標準20倍以上且歷年檢測結果均超標,且系爭土地位於高度污染潛勢區(○地號為第二廢水工場區、○、○、○、○、○地號為油料油槽區、○地號為區間輸油管線、○地號為南區發電工場及部分油槽區、○地號為輕油工場控制室(舊)及部分油槽區),此與污染檢測結果不嚴重且位於緩衝帶之「○○控制場址」顯難以一概而論,上開專家會議因而做出一致性的結論即應直接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而系爭土地應由高雄市政府通知污染行為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此為專家一致性的意見,更是憲法平等原則之體現。

㈧依據系爭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3 點之規定:「工廠類型(之

土壤污染場址):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可知整治場址之公告範圍本係以抽樣點所屬地號為原則,且本件中○、○、○、○、○地號(油料油槽)及○地號(區間輸油管線)全部供單一用途使用,○、○地號大部分做為油料油槽使用,被告依其現場實際運作情況及客觀抽驗結果,將全地號判定為高污染潛勢區並劃定為整治場址,顯然符合上開法令授權辦法之規定而無違誤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按系爭土地各抽樣點間及其他地上設施相關位置暨距離圖,由抽樣點分布可知污染物(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嚴重超標,達到宣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抽樣點主要分布在圖中所標示白色虛線框框內部及周邊區域,該白色虛線框框呈現近似等腰梯型形狀,長底邊約590 公尺,短底邊約370 公尺,腰邊約370 公尺,圖上所顯示之白色圓點主要為油料油槽(分布於○、○、○、○、○地號及○、○地號部分區域),白色長條細線為區間輸油管線(○地號),○及○號鄰接地帶陰影處分別為發電工場及輕油工場控制室舊址,圖右上方之建築物為主要辦公建物群,該主要辦公建物群距離各主要抽樣點約300公尺至1,000 公尺不等。又系爭土地用途,俱為油料油槽或區間輸油管線等高污染潛勢區,本即為高度污染可能發生區域,各抽樣點又分別檢驗出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或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之結果,顯示該地已受重度污染,全地號範圍均遭受污染之可能性甚高,依法將該地號全部範圍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顯然適法且有其必要性,顯無如原告所言再就個別地號內之部分區域再行割裂為不同處分之必要。原告高雄煉油廠全廠區土壤均受不同程度污染,總共有高達130 筆土地遭公告為控制場址,被告從嚴選擇其中受污染最嚴重之9 筆公告為整治場址,實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且原告本即應依法完成污染調查工作並提出相關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嚴重不利影響,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過當之情事。

㈨系爭土地被公告為整治場址,將因此受有禁止處分之限制,

惟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業務上須使用之土地,依原告內部固定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非屬可處分之資產,故禁止處分系爭土地對原告實無影響:

1.依據原告固定資產管理要點第62點規定「固定資產之變賣、換出,以業務上無需使用或法令規定得出售者為限……。」系爭土地所牽涉之土地既用於煉油、儲油及輸送油氣,又地處高雄煉油廠中心地帶,其所儲放、輸送之油氣連結各廠區而無法單獨割裂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斷非業務上無需使用之土地,原告董事會絕無可能決議處分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原告為國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之見解,其性質為非公用財產,類似私法人之公司財產,但處分上仍非毫無限制,首先依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規定,國營事業所持有土地之變賣處分,仍應依預算法程序辦理,其處分價額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處分須報請經濟部核定,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位於高雄市區,距離精華地段不遠,市價及公告地價不斐,除非割裂成小塊,否則處分金額必定涉及當年度預算總額之調整,顯非原告所能單獨決定,而經濟部斷不可能核定將具有煉油及儲油等重要功能之系爭土地處分出售,可確認原告實際上既無法單獨決定亦不會處分系爭土地,則被告依土污法規定,將系爭土地宣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並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對原告並無實際上之不利影響。

㈩系爭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採樣與污染檢測,其程序和結果判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1.土污法第9 條之立法原意,乃鑑於指定公告事業具有高度污染風險,故於發生法定情事時即有釐清污染責任歸屬之必要,且此章節為防治措施,旨在先期釐清潛在污染責任歸屬,被告依土污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發布之土污檢測管理辦法,與土污法第12條旨在針對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之調查評估措施立法目的不同。

2.系爭場址污染情形嚴重且污染範圍幾乎擴及全廠區,污染之受體更包含地下水及土壤,先後經高雄市政府於94 年9月13日公告高雄煉油廠○○區147 筆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又本件污染被檢測出之地下水污染物為苯、甲苯及總酚等油品類污染,於地下水之溶解度較高,易隨著地下水流佈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油相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故以一般公認之學理及知識判斷,可認定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全區皆屬土壤高污染潛勢區域,據此,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公告依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結果,將系爭場址113 筆地號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3.本件系爭場址本屬高度污染潛勢區域,其土壤場址污染範圍調查方式與一般實務調查方式相同,係依被告94年11月30日公告土壤採樣方法六、採樣及保存1.採樣方式①主觀判斷採樣:當確知或可目視污染源所在位置時,根據專業判斷直接於定點採樣之方式辦理。據抽樣檢測結果污染物均明顯超標,被告謹依系爭作業原則將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劃定公告為整治場址,本場址採樣及污染範圍公告均符合法令規定無疑。

4.為求審慎並確認原告高雄煉油廠地下水污染現況,被告將高雄煉油廠既設之93口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於100 年第1季檢測分析數據,併同高雄市環保局6 口地下水監測井採樣分析數據,應用電腦軟體繪製該廠地下水污染等濃度分布圖,依圖中資訊可見原告高雄煉油廠地下水已普遍遭受污染,為利管制確有劃定為整治或控制場址之必要。

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第1 項)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2 項)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土污法第2 條第18款、第10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告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1 項第5 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為被告依土污法第56條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初評辦法(被告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發布,已於102 年4 月24日廢止)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標準20倍。二、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尚無違背,應予援用。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本院

卷1 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2660號函檢送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本院卷1 第77至81頁)、被告95年3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本院卷1 第19至21頁)、100 年7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0001639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 第61至66頁)、100 年10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00088284號書函檢送100 年9 月30日召開初步評估結果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86至89頁)、100 年1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00110176號函(本院卷1 第30至34頁)、101 年1 月20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本院卷1 第35、36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本院卷1 第67至76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本院卷2 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有無違誤?㈣經查:

1.原告高雄煉油○○○區○○○○○段○○號等113 筆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68773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

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駁回確定),污染物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苯、乙苯、二甲苯等。依高雄市政府初步評估結果,上開控制場址113 筆土地中,○○段○地號等9 筆系爭土地污染最為嚴重,檢測結果為○○段○、○、○、○、○、○、○地號土地,計有7 點次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33,700、16,200、14,300、16,300、27,800、26,300、1,310 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1,000 mg/kg );○○段○、○、○、○、○、○、○、○地號土地,計有8 點次土壤苯濃度(189 、137 、549 、272 、236 、10.7、727 、522mg/kg)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5mg/kg);○○段○地號土地之土壤乙苯濃度(325 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250 mg/kg );○○段○、○、○地號土地,計有3 點次土壤二甲苯濃度(1,280 、1,087.1 、1,

220 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500mg/kg)(本院卷1 第132 頁),因認其顯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高雄市政府乃依據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進而在100 年9 月16日函送初步評估表予被告審核,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2660號函檢送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77至81頁)。

2.被告以本件場址污染範圍調查方式與一般實務調查方式相同,係以主觀判斷採樣方式進行調查,因高雄煉油廠內儲槽及管線密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外圍土地進行採樣檢測,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13日公告高雄煉油廠○○區(不含P-37油槽區)147 筆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物為油品類污染,因於地下水之溶解度較高,易隨地下水流佈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另由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油相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因可認定高雄煉油廠○○區全區皆屬土壤高污染潛勢區域,並於99年11月15日公告其中113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就本件

9 筆系爭土地之採樣檢測情形,○○段○、○地號土地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濃度(33,700、26,300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1,000 mg/kg )20倍以上;○○段○、○、○、○、○、○地號土地之土壤苯濃度(189 、137 、549 、272 、727 、522 mg/kg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為5mg/kg)20倍以上;○○段○地號土地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27,800mg/kg )及土壤苯濃度(236mg/kg)均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是9 筆系爭土地均已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再者,○○段○、○、○、○、○、○、○、○地號等8 筆土地之污染總分P 值分別達29.2分、39 .7 分、

29.5分、89.2分、38.5分、53分、103.7 分、73.8分,亦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污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依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再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段○地號土地為第二廢水工場區;○、○、○、○、○地號土地均為油料油槽區;○地號土地為區間輸油管線;○地號土地為南區發電工場及部分油槽區;○地號土地為輕油工場控制室(舊)及部分油槽區,均該當高污染潛勢區域,依場址採樣點及污染點位所在之區域進行公告場址範圍劃定,與系爭公告作業原則「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㈡、土壤污染場址」規定:「3.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尚無不符,有被告100 年1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00110176號回復原告陳述意見函及污染整治場址檢測值及法規依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至34頁、第132 頁)。是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專家學者會議,審查高雄市政府提報之初步評估結果,結論認為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依法應公告為整治場址,有被告100 年10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00088284號書函所附100 年9 月30日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7至89頁)。是被告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範圍為:109,923.51平方公尺),核非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採樣檢測,應依土污法第9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土污檢測管理辦法之規定,○、○、○、○、○地號土地,依面積計算,最少採樣點應為10點;○地號應有11點;○、○地號應有16點;○地號應有17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99年9 月17日污染管制專案會議紀錄,請求再次採樣檢測云云。惟查,土污法第9 條第2項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所使用土地移轉或變更經營、歇業等情事時,需依土污法第8 條第l項 或第9 條第1 項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污檢測管理辦法為調查及檢測,其調查檢測之目的,與主管機關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不同,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調查檢測,自不適用上開土污檢測管理辦法之規定,亦與平等原則無涉。至於採樣佈點,依原告所舉被告94年11月30日環署檢字第0940097070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參本院卷1 第

194 頁以下),其中「六、採樣及保存」開宗明義即稱:「土壤之採集應依據採樣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依據採樣目的、場址現勘之狀況,可疑污染物之種類與查證、後續監測或整治工作之不同分別研擬採樣計畫,據以執行。」,關於採樣佈點,可依採樣目的而調整,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常用之採樣方式有主觀判斷採樣、簡單隨機採樣、分區採樣、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混合採樣等,依個案情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被告因認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情形嚴重且範圍甚廣,受污染者包含土壤及地下水,且先後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考量整體污染之程度及污染物隨地下水擴散之高度可能,及相關設施及地下管線分佈位置,依其專業主觀判斷於系爭土地各選取土壤採樣點乙處並予採樣檢測,並非無據,有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1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949 號函、99年11月1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68773號函及地下水污染濃度分布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35 至247 頁),非必以原告所主張應採系統及網格採樣方式檢測始稱合法。

4.又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污染範圍之劃定時,並不一定必須以地號(人為之無形界限)加以公告,舉凡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界限均得用以為公告憑據,且以系爭公告作業原則三之㈠、㈡規定,有關地下水污染場址和土壤污染場址之列管評估方式,可以「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假分割、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之方式」進行作業,被告將單一地號之大面積土地全部公告列入管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95年3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本院卷

1 第19至21頁):進行污染範圍之劃定時,舉凡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界限均得用以為公告憑據等語,業已指明得依人為之無形界限即土地地號作為公告污染範圍之劃定。至於系爭公告作業原則「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之㈠為有關地下水污染場址之規定,其㈡始為土壤污染場址之規定,其中適用於本件則為「3.工廠類型」規定:「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本院卷1 第25頁)依其內容,對於工廠類型公告整治場址時,係以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為原則,固非逕以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土地為公告範圍。但該款後段規定,則認例外情形亦非不得逕行以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土地為公告範圍(即不僅以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為限),然須考慮之情形為:1.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2.如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仍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查本件原告高雄煉油○○○區○○○○○段○○號等113 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亦未逕以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地污染整治場址,而是參酌土地污染狀況及使用情形,將其中污染較嚴重而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即系爭土地9 筆公告為土地污染整治場址,與上開作業原則無違,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作業原則有關採取「假分割、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則是規定於三之㈡「1.農地類型」:「⑴當單筆地號內存有多筆坵塊,以列管達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所在坵塊為原則,並得採假分割、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與本件屬「3.工廠類型」不同,尚不得以彼類此。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建請高雄市政府依初評辦法第6 條第

1 項通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云云。惟查,初評辦法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控制場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是有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之發動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尚非由被告發動,是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110176號函知原告:原告若有意願為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得主動告知所在地主管機關等語,並同時副知高雄市政府,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又本件既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高雄市政府亦無採取初評辦法第7 條規定處理之可能,是有關後續是否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已與被告是否作成原處分無涉。至於被告於

100 年9 月30日召開專家諮詢會議,審查原告另案「○○控制場址」之初步評估結果,基於其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等考量,因而參採專家學者有關建議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為健康風險評估之意見,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88頁背面、第89頁),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污染情形不同,被告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劃定公告原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