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承群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6,803,410元,綜合所得淨額6,484,321元,並核定其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31,770,885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38,255,206元,補徵稅額5,030,386 元。原告就核定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邦科技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823,285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
10 220399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虧損並沒有所得,課徵所得稅不符租稅公平,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
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說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證1 )
在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其立法背景本來就是綜合所得稅的補充稅制,目的在於彌補所得稅制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未來若修法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納入所得稅法中,其階段性任務完成,屆時也會廢止。因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不會也不該造成租稅更大的不公平。否則,就違反這個條例的立法目的。
⒉本件原告買入連邦科技1,435,944 股,每股24元,總成本34
,462,656元,該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通過減資,計減959,34
9 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 股,投資成本不變為34,462,656元,每股成本即增為72.31 元。出售價金為33,361,650元,扣除必要費用100,085 元,計虧損1,201,091 元。故原告實有虧損,這是徵納雙方共同認定的事實。
⒊惟被告援引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
解釋,稱公司減資時,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該投資損失不得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也非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從基本所得額中扣除。出售減資後股票,在計算損益時,每股成本為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被告從而認定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為24元,並據以核算原告有連邦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實屬違誤。
⒋換言之,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虧損並沒有所得,既無所
得課徵所得稅,不符租稅公平。既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公平而訂,卻造成更不公平的結果。不但違反所得稅課稅精神,更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明示之立法目的。
㈡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在被投資公司減資時,無現金收付,不會實現投資損失:
⒈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損失1,201,091 元,造成課稅的原
因,在於原告申報證券交易損失1,201,091 元,從基本所得額項下減除;被告將損失金額區分為投資損失23,024,376元,證券交易所得為21,823,285元,淨損失金額仍為1,201,091元(21,823,285元-23,024,376元)。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投資損失不予扣除,證券交易所得列入計稅,才會產生課稅的結果。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計1,435,944 股,單價24元,總價34,462,656元,因連邦科技公司發生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致減少股數959,349 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 股。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被投資公司並未發放現金。因此,原告並未取得現金,在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沒有現金收付不會產生所得或損失。被告將其視為已實現,係採權責發生制,違反收付實現制。
⒉原告業於訴願申請書第6 頁(原證2 )提出被告採權責發生
制認定投資損失,違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在被告訴願答辯書第4 頁(原證3 )載明:「四、答辯理由:……(二)又所謂以減資彌補虧損,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一部分之股票予以註銷,但不退還該部分被註銷股份之金額予股東,就股東而言,等於是以被該註銷股本之應領回之現金,交給公司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所稱應領回之現金,是權責制下才有的概念;在現金收付制下沒有應領回之概念。證明被告係採權責制認定投資損失,顯然為違反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這個理由,在訴願決定書(原證
4 )中也未見反駁,顯然訴願決定未詳予斟酌。㈢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入綜合扣除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
⒈個人在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不會實現投資損失,業
已說明。縱算,要認定其已實現,按訴願決定書第5 頁(原證5 )載明……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之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外,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
⒉前段說明被告承認投資損失與股利之投資收益屬同類損益,
不待稅法規定就可以扣減。換言之,投資損失是在計算一般綜合所得稅時,可以抵減相關之綜合所得項目,包括薪資、股利、利息等等。目前基本所得稅額之計算,係以一般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計算而得,投資損失可以抵減所得,自然會減少綜合所得淨額。當綜合所得淨額減少時,基本所得額也會減少。因此,計入一般綜合所得減除的項目,必然是基本所得減除的項目。無論要不要區分損失為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前者應從一般及基本所得項下減除,後者從基本所得項下減除,兩者都不會改變基本所得計算之結果。
⒊何以減資彌補虧損造成之投資損失未於所得稅法中明文規定
扣除,乃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所致。蓋減資彌補虧損實現投資損失之概念,是基於權責發生制,在收付實現制下不會發生該項損失。因此,無需於所得稅法中規定,其理甚明。也再次說明計算個人投資損失時,無需區分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損失。
㈣基本所得稅為所得稅之附屬法令,其負擔應輕於一般所得稅
,有損失不需繳納一般綜合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違反此一原則:
⒈基本所得稅又稱最低稅負,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一般綜合所
得稅之不足。有些所得基於政策目的,不便於一般所得稅中課徵,造成有所得卻不需繳稅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因此,將該所得納入基本所得中課徵,讓有所得者都能負擔稅賦。從一般所得稅的稅率最高為40%,而基本所得稅額稅率為20%。顯然基本所得之稅負輕於一般所得稅。但無論制度如何設計,損失絕對不應也不會課徵一般綜合所得稅和基本所得稅額,實毋庸贅言。本件投資為損失事實俱在,無需繳納一般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顯然違反此一原則。為達租稅公平,反而造成不公平。此應非被告所樂見,也非基本所得額條例立法之目的。
⒉造成這項結果的原因為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原證6 ),稱公司減資時,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該投資損失不得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這個解釋基本上是借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即投資損失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才算實現。關鍵在於查核準則乃依所得稅法發布行政命令,其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實現當然為權責發生制,而非收付實現制,當然不能用於綜合所得稅。
⒊再者,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可從營利事業一般所得項下
減除,得以抵減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等等應稅收入,減少課稅所得。而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係以課稅所得為基礎計算,減少課稅所得,就減少基本所得額,不會造成有損失無需繳納一般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之情形。
⒋是以,原告以為財政部在發布這個解釋令,只站在基本所得
額條例的立場,未考慮到一般所得稅的情形,也未考慮到一般所得稅,在個人採收付實現與營利事業係採權責發生制的不同,更沒有考慮到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是可以從一般所得中扣減,當然可以減少基本所得額,不會造成重複課稅的情形。然而在個人既無法扣減一般所得又不准減除基本所得,造成有損失卻要繳稅的狀況。這樣的結果,實有必要予以重新斟酌。
㈤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的租稅待遇優於個人,不但可從基本稅
額項下減除,更進一步可從一般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因此,在營利事業必須嚴格規定投資損失實現的條件,財政部將其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該條說明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以減資彌補虧損者,必須提出減資之證明文件。此項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而來,當然只適用在營利事業;其不能適用於個人,乃屬毋庸置疑。財政部未辯明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與個人之投資損失之差異,卻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作成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 號函。惟個人之投資損失既然是損失,就應該予以扣除,此有待財政部賦稅署能夠說明:
⒈被告認定個人投資損失,是否藉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9條的規定。為何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查核準則,可以適用在個人所得稅上?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是屬權責基礎,還
是現金基礎?以營利事業採權責基礎的前提下,該準則的規定當然為權責基礎;而個人所得稅採現金基礎,當然不適用。
⒊財政部藉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的規定,發布97
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時,是否充分認知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和個人計算所得稅時,存在極端之差異?當知此項差異,是否會發布此項函令?⒋如同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第三小項所載,投資損失依現行所
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換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沒有規定投資損失,也就是沒有投資損失的概念;本法中既無此概念,為何解釋令中有投資損失如何實現的規定,是否超出應解釋的範圍。
⒌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與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記載,綜
合所得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試問投資損失與因股利產生的投資收益,是否屬同類損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記載,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已明文表示股利與投資損失乃屬同類損益。在股利列入綜合所得中課稅的情形下,投資損失也應從綜合所得中減除。
㈥綜上,本件投資為損失,課徵所得稅違反課稅原則,造成這
個結果的原因,為被告將損失依權責基礎區分為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損失,違反個人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既然被告認定投資損失與股利同類損益,縱採權責制認定投資損失,也應從一般綜合所得稅項下減除,進而減少基本稅額,致本件無需繳納基本所得稅額,在基本所得額條例為所得稅法之附屬制度,在做相關行政解釋時,必需兼類所得稅法和基本所得額條例之規定。不能僅站在基本所得額條例,而不管所得稅法,造成基本所得額條例之課稅規定比所得稅法更為嚴苛。為達租稅公平的基本所得額條例,反而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此應非租稅制度立法目的,亦非徵收者所樂見。期盼本件能從制度面,重新考量,亦請財政部賦稅署能就該解釋令再表示意見。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
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其所得性質本即相異,尚難相提並論。又每一股股權對投資人而言均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該權利在契約自由之制度下可自由移轉,且具有財產價值,故每一股均為特定之物。因此,在每一股股權「轉讓」時,不論其原因為買賣、贈與或滅失;不論其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均應有其對應之成本。財政部有鑑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關於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如何計算、損益如何計算及認列時點等,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本旨,以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予以解釋,具有補充法令之效力,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自應予適用。
㈡本件連邦科技公司減資換票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將歷年已發
行股票全部換發為新股,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量由1,435,944股變更減少為476,595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連邦科技公司換發股票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該減少股份已因移轉公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該對應之成本應隨同沖銷,是嗣後原告於96年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成本時,當然不能包括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質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對連邦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所生投
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核算該公司每股成本為24元,再按股票售價減除該成本及證券交易稅後,核定原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1,823,285元【(70元-24元)×476,595股-證券交易稅100,085元】,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因減資而銷除部分股票,其後原告將剩餘股票出售,其成本應如何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得否自所得總額中扣減?被告以投資損失並非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總額中扣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 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一般所得稅額及所得基本稅額原則上係各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獨立計算,惟若所得稅額基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又按「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 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固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生之利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而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係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1 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之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1 目有特別規定,應依該等規定。另投資損益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有關於營利所得之列報規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無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而此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上差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是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規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核算時,固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至該個人雖因持有該有價證券而成為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惟因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虧損等情形所致之投資損失,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所得稅法均無於計算個人基本稅額或一般所得稅額時得予減除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予以減除。
㈢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
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復分別為依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款所明定。查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者,其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原則上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上述「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款就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核算,所稱之「成交價格」,自係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稱「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取得者,則係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即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
㈣據上說明,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函釋謂:「二、個人投資未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三、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該函釋核與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10條第1 款規定意旨相符,其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以上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㈤本件原告96年間出售所持有連邦科技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及
非屬興櫃公司股票476,595 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及將逾核課期間所得歸戶清單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其中連邦科技公司於訴願人購入股票後經減資程序,以原告對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核算該公司每股成本為24元,核定原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823,285元【=(70元-24元)×476,
595 股-證券交易稅100,085 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38,255,206元,補徵稅額5,030,386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
入綜合扣除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系爭股票應按減資前之購入股數及價格作為核算連邦科技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原始取得成本,其減資後的成本應該是72.3元,而非24元云云。惟查:
1.營利所得應列報綜合所得,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無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而此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上差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稱: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入綜合扣除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乙節,與所得稅法規定未符,要不足採。
2.本件原告買入連邦科技1,435,944股,每股24元,總成本34,462,656元,該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通過減資,計減959,349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出售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自係指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亦即被告所認定之每股24元。是原告主張應按減資前之購入股數及價格核算原始取得成本,亦無足取。蓋若不如此,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