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訴主張確認免職法律關係不存在(失效),並確認留原級職法律關係存在(有效),業經本件於101 年12月24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惟原判決僅就相對人95年6 月29日○○字第0950001130號免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判決,卻未對相對人95年7 月25日○○字第0950001311號依法留原俸級通知書進行裁判,此部分顯有脫漏等情,為此聲請補充判決,原判決受命法官應主動撤銷原判決,並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一併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告,原判決受命法官應試行和解,並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1 年8 月7 日提起本案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業已載明「確認被告之行政處分(專案考績:乙次記二大過免職行政處分)(證一)法律關係不存在(失效)」等字句,其於起訴事由所為記載亦為雷同(本院卷第13頁),細繹起訴狀所附證一即係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訴訟標的即應為確認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失效),則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聲請人起訴全部顯無理由,進而於101 年12月24日以原判決全部駁回,是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本案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未見有何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於101 年9 月8 日另提書狀(下稱101 年
9 月8 日狀),而於該狀第壹項記載:「(確認免職(證一)法律關係不存在(失效)即確認留原級職(證十九)法律關係存在(有效)(補充理由)」等字句(本院卷第87頁),惟遍閱本院全卷,聲請人從未於任何書狀之訴之聲明欄,就其已就確認證十九即被告95年7 月25日○○字第095000131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法律關係存在提起追加之訴;次細繹考績通知書既附於起訴狀證十九而提出,參諸聲請人於101 年9 月8 日狀中「(補充理由)」等字句之記載,均足認定考績通知書應僅係本案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失效)之證物及補充理由。綜觀上情,均難僅以
101 年9 月8 日狀之文字記載,即認「確認考績通知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聲請人為訴之追加,進而成為本案訴訟標的。是本件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亦顯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就本院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因本案既已判決,自無從由本院進行審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