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費國欽(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筱蕙
許睿芬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9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選任負責人費國欽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5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遂以100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00016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在審理清算程序中,
原告代表人於98年5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後,板橋地院曾函詢被告有無積欠稅款,被告認定無欠稅後,板橋地院於98年7 月21日來函准予備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完成清算,板橋地院於100 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同意完成備查,今日被告確全盤否認此事。倘被告認定原告尚有積欠稅款,為何不向板橋地院陳明,而使板橋地院作成同意完成清算備查之通知,如此作為豈非自相矛盾。
㈡再者,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機具設備遭
人強行搬走一事為被告所知悉,原告為此當年亦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但於清算程序中,原告亦如實將此事陳明,並將此等機具設備列為損失如實陳報,並無任何隱匿。僅是因為會計師之認定損失與被告認定之標準不同而發生歧異。在此情況下,卻認定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誠難令人心服。
㈢原告實屬無奈,公司資產3,000 餘萬已遭債務人陳○○取
走用以抵償債務,而其現根本無力償還。今日原告對陳○○之債權3,000 餘萬元,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陳○○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民案)請求返還價金,原告願將此債權讓渡給被告,以完成稅務欠繳。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板橋地院以98年7 月21日板院○○○98年度司字第342 號函通知被告中和稽徵所於文到30日內就原告有無欠稅函覆,又倘有欠稅逕向原告清算人追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8年8 月1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25892號函(下稱中和稽徵所98年8 月18日函)檢送原告欠稅明細1 紙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在案。次以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經查閱其95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並核對後,以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5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95年度至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列暫付款、其他應付款、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代償股東債務之求償與收回、所附資產負債表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差異原因等之相關資料及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迄仍未提示致無法查核釐清。
再者,原告遲至101 年5 月始循司法程序行使追償權,現由高雄地院民案審理中,原告片面主張願將該債權讓渡予政府,惟該民案未經法院審結,且未完成捐贈行為,故認其未行其應處置之事項。從而,原告申報95至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既有前揭無法查核釐清事項,且有原告未行其應處置之事項,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下分別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年6 月22日函)解釋意旨,原告清算完結雖經板橋地院准予核備,僅屬備案性質,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其欠繳之稅款尚不能註銷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經濟部98年2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4720 號函、板橋地院98年9 月28日板院○○○98年度司字第342 號函、原告9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7年度營所稅決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被告95年12月31日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3 月1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100年3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000030860 號訴願決定、原告98年
4 月14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告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560號函、板橋地院100 年10月14日板院0000000 年度司司字第376 號函、中和稽徵所98年8 月18日函、板橋地院98年7 月21日板院○○○98年度司字第34
2 號函、原告101 年5 月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民案通知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是否合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
1 項所規定。繼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函釋在案。
㈡按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至於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以上即為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函釋意旨所在。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㈢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於97年10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27
120 號函命令解散,嗣經濟部於98年2 月5 日再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4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依法選任負責人費國欽為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板橋地院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司字第143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查閱原告95至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核對後,以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5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95年度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暫付款、其他應付款、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代償股東債務之求償與收回、所附資產負債表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差異原因等之相關資料及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致被告無法查核釐清,認定原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進而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欠稅,難謂有何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板橋地院於原告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後,曾
函詢被告有無積欠稅款,惟被告認定無欠稅,亦未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嗣板橋地院就原告呈報清算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均准予備查後,被告始主張原告尚積欠稅款,自係不當等情。惟查,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函釋意旨,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是原告本不得執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主張其法人人格業已清滅。且原告96年營所稅申報案件經被告作成補稅4,129,986 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嗣後確定在案,目前正在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有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積欠96年營所稅,足認原告清算事務並未實際完結。再者,板橋地院就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後,即於98年
7 月21日發函通知各稅務單位,並表示原告如有欠稅應向原告追繳,被告中和稽徵所除即以98年8 月18日函檢送原告欠稅明細1 紙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在案,並已通知板橋地院(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於其呈報清算終結前並未申報債權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復以:其他應付款已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償
付其債權人,及對陳○○之債權3 千餘萬無法追償,原告已向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原告願將此債權讓渡給被告,以完成稅務欠繳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提供依法令規定應予保留期限之相關帳證供核,已難認所稱為實;另原告遲至101 年5 月始循司法程序對陳○○行使追償權,目前尚在高雄地院民案處理中,亦足認原告清算事務未實際終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