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昱元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瑩瑋(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本賢
許光志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裕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陳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宜樺;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表人原為蕭泉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瑩瑋,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該校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8 款規定情事,經該校應用外語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人文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澎湖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下合稱三級教評會)決議,並陳報被告教育部同意後,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停聘1 年。嗣被告澎湖科大以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經該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繼續停聘1 年。
其後,原告停聘期間將屆,經100 年3 月10日系教評會及10
0 年5 月31日院教評會審議,以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嗣提經100 年6 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以原告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評量標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爰決議除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外,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解聘原告,原告不服,向澎湖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被告澎湖科大報經被告教育部100 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同意照辦後,乃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知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解聘處分根據錯誤之事實且不遵守法定程序,均已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審理機關得以實質審究並加以撤銷原違法解聘處分。被告所提出的公文書或證物均為偽造,又有違「禁止不當聯結」(與公法契約教學無關的考量在內)、有違「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把以前藉故連續迫害原告人權事由再扯進本案攪和、抹黑、栽贓,故意違反一事一論一罰原則)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解聘並列冊終生永不錄用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原告無法預見「打官司」、「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可以被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不力」,最後被「解聘並列冊終生永不錄用」。過去在教育界服務36年功勞因此全毀,未來找不到教職繼續為人類社會服務,被告等長期經營意圖毀原告一生事證明確。
(二)被告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未遵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規定、「出示證物事實認定」規定、「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規定、「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書未依法執行」、「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人事公文意旨逕發聘書未執行」……等。本案法律基礎100 年7 月1 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時,尚未有100 年12月28日教務會議通過的「連續2 學期教學評量均低於3.5 分之教師,得由該所屬單位主管於系級、院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如何針對教師提供教學改進輔導或其他教學處理措施」的規定。「系級」、「院級」教評會並未提案「教學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解讀為「教學不力」事,「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臨時列入,已涉被告「恣意或權宜行事」違法故意加害。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辦法」第
6 條規定,教學評量統計分析之結果,呈報校長後列為機密資料,被告澎湖科大將此機密資料在校教評會上討論,公然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之機密罪,違法事證明確。又教學評量分數再低,亦是「提供教學改進輔導」,而非「解聘」規定,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三)被告澎湖科大違反「教評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為例,查如被告澎湖科大人文暨管理學院院長蔡○○等係「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之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3 分之2 名單重疊,嚴重違反利益迴避、公平正義、仿司法三級原則。然被告教育部卻包庇被告澎湖科大稱其遵守法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證明確。又本件下列人員均不適宜擔任教評會或申評會委員:王○○、陳○○、王○○、蔡○○、李○○、王○○、丁○○、李○○、黃○○、侯○○、李○○等,理應迴避而未迴避,以上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利益衝突,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瑕疵。又校教評會決議解聘,變更原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與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不合,亦有違教育部89年4 月26日臺(89)人(2 )字第89047229號函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20號),應屬無效。
(四)被告「偽造公文書」當證據,「傷害秘密通訊權」、「傷害訴訟權」、「傷害教學專業自主權」等為「法律之禁止或排除」,惡性重大。被告若欲做成此解聘處分,必須依法組成被告所屬教評會,且該教評會的成員必須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衝突等相類之情事存在(亦即必須確保成員的公正性),而在做成解聘處分的過程當中,也必須給予充足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本案被告等「出示實物證據」、「正當法律程序」付之闕如,純粹以偽造公文書複製審定次次逞關,濫權霸凌,欺人太甚。
(五)被告所提出相關不利原告之資料純屬捏造,並非真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欲解聘教師必須有該條所是各款情形之一,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貪污瀆職」、「依法停止任用、休職處分或因案停止職務」、「褫奪公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性侵害行為」等款,故在解釋本條的適用時,實務上案件大多數是「情節重大」、甚至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入獄程序,也就是具有嚴重可非難性,才達到解聘的程度。而本件係以該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教學不力」等解聘原告,惟不只所謂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純屬虛構,這些虛構的情節可以等同於「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貪污、瀆職、精神病、性侵害……」等重大程度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惟被告竟以最嚴重、最嚴厲的解聘方式懲處原告,欺負歧視原則。退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教學上還有改進空間,可以先由警告、記過等方式為之,無須直接動用最後手段剝奪原告教職的權利,如此方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謂的「比例原則」。
(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是「句中片段」,並非「罰則」。又被告澎湖科大教師服務規程第14條:「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及被告澎湖科大教師聘約第6 條:「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以上皆為「行政指導原則」,亦非「罰則」,被告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七)本解聘案,緣於96、97學年度二年兩次「停聘案」,而「停聘原因末消滅」的唯一理由為「停聘期未滿」,被告以「停聘原因未消滅」,而繼續停聘原告。查停聘期間,被被告澎湖科大未發聘書,原告遂至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被告教育部二科科長陳○○代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被告澎湖科大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原告回學校後,該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17
0 幾萬元。被告教育部雖行文被告澎湖科大補發停聘期間聘書,惟該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末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被告澎湖科大申評要點第28、29條、行政程序法第111 及113條規定,前校長蕭○○應該依職權確認逕發聘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補發薪資,未料今竟成解聘,被告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
(八)本案與本院98年5 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書毫無關連,更何況當時判決書內容也枉法裁判,法官一樣「未認清法律基礎,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法官從85年原告有過的訴訟事提起,認同被告「興訟」的說法,不理會原告「訴訟是憲法人權的主張」,第二次落井下石傷害受害人原告。原告在93年以前,年年考績晉級,所以84年服務至93年沒有問題,被告故意用往事的「舊恨」報仇,濫用公權力挾怨報復,就在字裡行間。原告講電話時黃○○突如其來的騷擾侮辱口角衝突,黃○○要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原告未提,黃○○為「以戰逼和」以防原告提告,反而去開「紅塊瘀青假驗傷單」告原告「傷害罪」,「假」驗傷真詐財,沒有醫療費用卻要求賠償撫慰金20萬元,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包庇不調「監視錄影帶」證明「口角衝突」與「驗傷單」的關連性,卻用「辦公室二位共犯助理具結做偽證」,也未依法讓原告詰問證人,濫權簡易求刑追訴。本案當時尚在審理中,也非解聘事由,被告卻說「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如果本假驗傷真詐財案是屬「國家法益」,黃○○妨害本人投票,觸犯妨害投票罪;如果是「私人法益」被告無權介入。本案不在法律基礎「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內,被告慣性偽造公文書寫在給教育部再申評會答辯書上,抹黑得逞,被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會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九)被告審議解聘案時,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嚴重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解聘處分、再申評會評議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等語(按原告其餘聲明主張部分另詳後述)。
四、被告澎湖科大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⑴系教評會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
系教評會:應用外語系教評委員共6 人,應到6 人,實際出席5 人,針對本件議案,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委員3 分之
2 ,故出席委員就原告前經教育部核定「停聘」在案之停聘原因是否消滅,進行討論後,就是否對其同意復聘進行投票,參與投票4 人(註:譚○○委員中途離席,表示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原告復聘3 票,同意原告復聘0 票,廢票1 票。故決議: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原告復聘。又經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2 項規定,充分討論後,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如下:不同意解聘4 票,同意解聘0 票。故解聘案未通過;是否不續聘甲○○老師,投票結果如下:不同意0 票,同意4 票;故不續聘通過。
⑵100年4月19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作出下列
決議: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解聘未通過,不續聘通過。
⑶嗣因100 年5 月5 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教
評會針對院教評會對原告復聘等案,決議將本案退回提案單位後召開。經100 年5 月31日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院教評會充分討論後,除認定委員無須迴避,針對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復聘與否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復聘8 票、同意復聘1 票、廢票2票,不同意復聘。又針對解聘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解聘5 票、同意解聘3 票、廢票3 票,故解聘未通過。再針對不續聘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不續聘1 票、同意不續聘8 票、廢票2 票,故不續聘通過。
⑷對於是否復聘以及如不同意復聘之後續處理,攸關原告權
益甚鉅、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將是被告澎湖科大最後決定,因此對於原告停聘原因之事實行為,採取嚴謹審慎態度處理,經過幾次校教評會討論,最終本案,於100 年6 月
2 3 日召開之99學年第2 學期第5 次校教評會作出最後決議:
①本案先經人文暨管理學院進行提案之議案及附件佐證資
料說明後,委員就原告100年5月3日向校教評會同年5月
5 日召開之會議,提送復聘案書面說明書內容,審議渠在說明書內曾申請「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應迴避委員計有:王○○、蔡○○、王○○、王○○、陳○○、李○○等6 人」;經校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前開6 名委員為使會議公正運行與審議,均先行迴避暫時離席。由其餘8 位委員互推臨時主席,決議由古○○委員擔任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行本案相關委員否須應原告請求迴避之討論,並就「是否須迴避」乙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投票結果全數(8 名委員)認為原告所提申請迴避理由並不充分,且皆為原告主觀認知,實不足以構成上開申請迴避之事由,因此,通過前述委員「不須迴避」之決議。
②經委員就原告連續停聘二年期間之停聘原因(動輒興訟
及違反網路使用規定)是否消失及該期間98年8月13 日屆滿後,暫時繼續聘任迄今之教學、服務情形等表現作充分討論後,進行是否同意「復聘」無記名投票,投票結果:應出席18人,實際出席14人,參與投票13人,投票結果為「同意復聘」1 票,「不同意復聘」12票。決議以陳師「動輒興訟」及「違反網路使用規定」之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
③依被告澎湖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及第11
條規定,經委員就提案佐證資料及原告表現情形綜合討論後,以原告師嚴重不當行為已符教師法第14條有關「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之規定,爰進行「解聘」案無記名投票。應出席委員18人,實際出席委員13人,1 名委員離席,參與投票委員12人。投票結果:「同意解聘」9 票,「不同意解聘」2 票,「廢票」1 票。通過對於原告做成「解聘」之決定,並自該「解聘」案報奉教育部核定函文到校之次日起生效。
⑸綜觀上述被告澎湖科大三級教評會開會及決議過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及法令規定。
(二)實體部分:⑴不當之陳情、檢舉行為,造成被告澎湖科大校譽受損:
被告澎湖科大之行政處分,如當事人認為其權益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得依「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等相關規定有申訴、再申訴(訴願)等救濟管道及行政程序反映管道以謀救濟,被告澎湖科大亦多次以正式公函告知,歡迎逕洽學校相關單位進行意見反映。然而原告屢不思反躬自省其行為是否有任何不當或不妥情事,卻到處作與事實不符之陳情檢舉,指控被告澎湖科大不法行政、非法迫害,偽造公文書等嚴重破壞校譽行為。上開陳情單位遍及總統府、五院、教育部等機關,而其陳情內容則以相同事由一再重覆,使得被告教育部及被告澎湖科大相關人員為回覆其不實之指控,疲於奔命、耗損行政資源,至如答覆事項倘不盡其意或不符合其認知時,動輒遭其指控或提出刑事告訴。
⑵不當傳送E-mail之行為,屢經校內外人士投訴被告澎湖科
大網路管理單位,經制止再犯,嚴重影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
原告前遭受2 次「停聘一年」處分,有關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即是停聘原因之一,且亦曾因此而構成妨害名譽罪受判刑確定,然其在停聘期間對於自己一連串傳送騷擾電子郵件且因此受判刑之行為,不但未能知所警惕,確實檢討,在暫時繼續聘任期間又傳送多則損人不利己,且讓相關當事人非常難堪之E-mail。並檢舉所發之電子郵件造成當事人傷害,經被告澎湖科大圖書資訊審議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予以停權3 個月之處分。自98及99學年度其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仍然未改其過去種種非理性行事作為,大量傳送E-mail給本校教職員。其中內容一如過去不妥之情況,傷害相關人士及學校同仁,例如形容被告澎湖科大前校長林○○教授稱以「犯罪組織治校首腦林○○遺囑」,將此種詛咒式之言詞為主旨之E-mail傳送至前校長林輝政目前任職之台灣大學及本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週知,經林校長向被告澎湖科大表達對此事之不快,並要求被告澎湖科大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又例如經常以「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殘酷不仁、不公不義、司法蒙羞」、「馬政府檢察官慣性偽造公文書官官相護,小民總是輸」等等個人主觀認知,甚且對於院教評會委員公然宣稱「計劃以暴制暴」等等惡劣文字用語攻訐被告澎湖科大同仁或主管,造成學校同仁執行職務(各級教評會委員評議及行政人員行政工作)之心理障礙與行政管理之困擾。
⑶原告「動輒興訟」,有損師道:
原告以一己對法律之認知,動輒對於被告澎湖科大同仁或無端之他人提起訴訟。然事實上在其所告訴或自訴之數十起刑事案子中,非但沒有任何被控訴者受刑事判決,且法院或地檢署皆以「不受理」或「不起訴」結案。而因原告「動輒興訟」之不當行為,造成本校人際關係緊張及會議議事衝突不斷外,相關當事人耗費在準備出庭等各項相關工作之時間、人力、金錢及行政的資源,無法估算。然其仍舊誤以為訴訟是憲法保障之權利,昧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並非是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人自由之事實,一再對學校同仁及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破壞校園和諧與人際關係。而在其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期間(98年8 月14日起),其又對被告澎湖科大教職員等人提告十多起訴訟,如對被告澎湖科大前人事室主任趙○○提出妨害信用等告訴、對被告教育部人事處處長陳○○、教育部人事處前專員陳○○、被告澎湖科大前校長林○○、前人事室主任趙○○及人事室專案組員許○○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分別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6 號、98年度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對於上述不起訴案件,原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 號再議駁回。嗣於99學年度,原告又提出10餘件刑事告訴案。此外,原告除對被告澎湖科大教職員提出刑事告訴以外,更以其對法律上之自我感覺與認知,針對其提告之部份案屬地檢署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一旦作出處分或判決結果不如其意時,即對法官、檢察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動輒興訟事實明確。⑷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
查原告前經被告教育部核定第1 次停聘處分,案內教學不力亦是重要事實之一,該「停聘」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就其教學不力已有事實之審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其前之教學不力事實已足堪認定。96及97學年度其皆在停聘期間,無教學服務成績,然98學年度其依法暫時繼續聘任,回被告澎湖科大教學後,在行事作為,教學風格不變之狀況下,其造成結果,就是學生對原告不佳之意見反映,充斥了被告澎湖科大馬上辦中心網站。原告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教學評量成績皆未達本校教學評量要求基準3.5 分(98學年度第2 學期3.33分、99學年度第1 學期2.92分),綜上種種事實原告教學不力之情形已足以認定。
⑸就上述具體事實可證原告動輒興訟,誣控濫告之情形,實
非教師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應有之職分與良知,而傳送E-mail行為及其他相關事證,也證實本校教評會對本「解聘」案所為處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而更有甚者在校教評會議召開(100 年6 月23日)之前一日,原告經被告澎湖科大教師同儕控訴毆打成傷,並已提出告訴,此係造成校教評會委員感受學校同仁已受迫切性人身威脅而認為應以「解聘」方式,予以懲處近因之一。而被告教育部根據上述種種事證,依此核准被告澎湖科大對原告之「解聘」案當然依法有據。
(三)另原告於本案起訴狀及其他案件一再指陳,教育部違法包庇被告澎湖科大以校務基金僱用許○○法務專案組員專門收集原告電子郵件觸法一事,查對此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行政院及教育部檢舉陳情,被告澎湖科大亦作有回覆,然其竟又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在案;觀諸上述原告種種作為,可證其起訴狀之主張與陳述,幾皆為其主觀認知與不實指控,顯於法無據。
(四)茲就原告其他聲明事項說明如下:⑴原告對於被告予以解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
應於法定期間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澎湖科大公法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⑵94學年「年資晉級」一案,原告曾提出行政訴訟之救濟遭
駁回確定。又原告96、97學年度均在停聘中,依規定並無年資晉級問題;98學年度年資晉級一節,被告澎湖科大於99年7 月28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為:「留原薪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會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間提出再申訴等救濟程序,現又重提本案,請求撤銷被告自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及賠償原告「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顯非允當。
⑶原告就96學年度停聘處分,提出申訴(96年8 月14日起至
97年8 月13日止)遭駁回後,向被告教育部提出訴願,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97學年度停聘處分(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向被告提出申訴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40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予主張顯無理由。
⑷撤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部分,查原告不服被
告不予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向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9年9月23日召開99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評會,作出「申訴無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嗣經被告教育部於100 年7 月11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
1 次會議作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經教育部以10
0 年7 月14日臺申字第1000120875號函送原告及被告澎湖科大,距今已逾2 年,今再作此撤銷主張,並非適當,且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⑸追究99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案」擱置迄今損失部分,查
原告98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未獲通過,其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在教育部於100年7月11日中央教師申評會第10屆第1 次會議作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前,又於
9 9 學年度提出「著作外審升等」。惟自被告澎湖科大應用外語系系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應用外語系對原告之升等案,業依規定進行審議;且原告經被告澎湖科大100 年6月23 日 召開之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因此其為本項要求顯無理由。
⑹追究98年「第1 次不續聘案」及99年「第2 次不續聘案」
違法不發聘書,及賠償損失部分,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條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因此被告澎湖科大即依此條項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皆有核以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書。原告於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既獲有被告依法發給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書,且在原告暫時聘任期間依法給付薪資,原告在此期間之權益並未有任何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甚明。
⑺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60萬元部分,查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人格權遭受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才有慰撫金之請求問題,而觀本解聘案,被告澎湖科大皆依法處理,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且本解聘案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請依法駁回此項請求。
⑻查本解聘案乃肇於原告有違教師法規定之種種作為,顯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發生,而原告主張相關人員有違法事由,皆為其主觀認知,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情事,其請求按國家賠償法判決被告公務員蕭○○、王○○、王○○、蔡○○、王○○、姚○○、李○○、黃○○、丁○○、陳○○、陳○○、林○○、呂○○、駱○○、王○○、許○○、黃○○、李○○、李○○、吳○○、吳○○、賴○○等賠償損失,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行政院則辯以:
(一)被告行政院以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於法未合。
(二)又被告教育部以澎湖科大所報原告解聘案,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經核並無不妥。而教師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應予解聘之事由,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教師法為保障教師權益,爰規定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以決議方式作成,已具體考量避免因個人好惡而侵害教師權益。是教評會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除非有未充分斟酌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情形外,教評會按認定事實作成之裁量或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依澎湖科大100年8月30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6062號補充說明函,以原告於停聘期滿後,因迭未獲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復聘,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身分係屬暫時繼續聘任,並無聘約期限屆滿之問題。又原告於校教評會議前1日,經該校教師控訴毆打成傷,並提出告訴,且前以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病因申請延長病假,於未附病癒證明情況下,即返校授課。另原告於98學年度暫時繼續聘任返校授課後,該校學生對於原告教學不滿意見反應灌滿學校網站,且其教學評量成績98學年度2 學期為3.33分、99學年度第1 學期為2.92分,未達該校評量標準3.5 分,具有教學不力之情形,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應屬適當。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教育部則辯以:
(一)原告除以澎湖科大為被告外,另以教育部為被告,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及97學年度『停聘』行政處分」及「賠償原告96及97學年度的『停聘』損失」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逕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撤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追究99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擱置迄今損失」、「賠償原告有關『著作外審升等』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並未就「不予著作外審升等」提起任何行政訴願救濟,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顯未符程式。至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違法自民國94年迄今未予原告「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部分,除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外,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年資晉級加薪」給付之訴,顯非當事人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第8 款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因除教師法外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規範「行為不檢」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無疑;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前指解聘事由,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並非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所得置喙,教育部實僅能就學校作成解聘等決定之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尚不及於學校作成解聘決定裁量之妥適性。查被告澎湖科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中所勾選「核符」之事項,均與被告澎湖科大檢附之相關資料相符;被告澎湖科大也已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之「貳、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敘明其三級教評會審議及決議過程,且於所附包括會議記錄在內之資料無訛,故被告澎湖科大並無作成解聘判斷之組織不合法之情。次查,被告澎湖科大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事實,包括有不當陳情或檢舉行為,造成校譽受損;不當傳送電子郵件事實;亦有原告動輒對學校教職員興訟,及濫對處分及判決結果不如其意之檢察官或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甚至於被告澎湖科大校教評會開會前日即100 年6 月22日,無故毆打學校同仁,顯有不顧師道尊嚴及校譽等情,故被告澎湖科大各級教評會作成原告有行為不檢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查,依被告澎湖科大所附「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資料,亦足堪認定澎科大各級教評會判斷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所憑確實有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末查,因被告澎湖科大解聘原告乙案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倘被告澎湖科大做成解聘決定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教育部自應尊重被告澎湖科大解聘原告之決定無疑。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澎湖科大解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無待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即屬對外產生發生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此一不利益行政處分在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前或後,均可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原告就關於解聘處分之撤銷訴訟,除以澎湖科大為被告外,另以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為被告,均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又關於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之審議,被告澎湖科大三級教評會則另規定應經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亦有被告澎湖科大應用外語系教評會組織要點第6 條、人文暨管理學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點、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上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上說明,教評會對於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事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
(三)經查,被告澎湖科大校教評會經綜合討論後,以原告前遭停聘處分,有關「動輒興訟」及「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即為主要原因,惟原告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當事人難堪及困擾,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規定之評量標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見附件十)、原告98及99學年度動輒興訟案件統計表及相關資料(見附件十一、十二、十三);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可稽。原告主張相關不利原告之資料純屬捏造、偽造云云,尚難憑採。
(四)憲法固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秘密通訊之自由;請願、訴願及訴訟之自由等基本權利,惟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此觀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而已聘任之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一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確認在案。再者,教評會之決議,係作成對教師不適任案前之前置程序,雖仿司法制度設有三級,惟其用意在於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效,仍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準此,被告澎湖科大校教評會依上開具體事實,審認原告已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並以其嚴重情節已達應予「解聘」之程度,依澎湖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所、中心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而變更系、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為「解聘」之決議,於法洵屬有據,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澎湖科大依校教評會之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等規定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解聘處分傷害秘密通訊權、傷害訴訟權、傷害教學專業自主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被告澎湖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對於教師評審委員之組織方式規定略為:「一、校教評會:置委員13至21人,以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校教評會委員宜避免同時兼任校申評會委員,其已兼任者,宜注意迴避……。二、院教評會:置委員7 至13人,院長及各系(科)、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三、系(科)、所、中心教評會:置委員5 至7 人,以系(科)、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依此,上開設置辦法僅於校教評委員部分,規定不宜同時兼任屬於救濟程序之校申評會委員;以及就已兼任者宜迴避等情形,做明文規範。而同一人有同時擔任三級教評會委員之情形,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三級教評會委員部分重疊而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另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委員迴避部分亦經討論後,以原告申請委員迴避理由並不充分,且皆為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構成申請迴避之事由,乃決議該等委員不須迴避,均有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是原告主張部分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澎湖科大三級教評會召開前均通知原告列席,其處理及審議程序等經核均合於規定,原告主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難憑採。
(六)另關於原告其餘聲明主張部分,茲述如下: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按「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澎湖科大解聘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再提起上開確認訴訟。
⑵撤銷被告自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之行政處分
部分:查原告前就94學年度「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一案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原告96、97學年度均在停聘中,並無年資晉級問題。98學年度年資晉級部分,被告澎湖科大於99年7 月28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決議為:「留原薪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00 年6 月1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4 次會議評議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申訴,已生形式存續力,猶於本案再予爭執,尚屬無據。
⑶撤銷被告96及97學年度的「停聘」處分部分:查原告前就
96學年度停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原告就97學年度停聘處分,前向被告澎湖科大提出申訴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40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亦已確定。原告猶於本案再予爭執,亦屬無據。
⑷撤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部分:查原告不服被
告澎湖科大院教評會不予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復經澎湖科大99學年度第1 次教師申評會評議駁回,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亦經於100年7月11日駁回再申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猶於本案再予爭執,亦屬無據。
⑸有關追究98年「第一次不續聘案」被告違法不發聘書;追
究99年「第二次不續聘案」被告違法不發聘書部分,並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又請依「嚴格事實審」職權,調查並保全證據,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法「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保留原則」、「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憲法人權至上原則」、「平等原則」、「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等公平審判,還原告「教學專業自主權」「公法契約權」及「憲法人權」等語,僅係原告法律上之見解或訴訟程序上之請求,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澎湖科大依校教評會之決議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既應駁回,其合併提起附帶請求賠償原告「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賠償原告96及97學年度的「停聘」損失;追究99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擱置迄今損失;賠償原告有關「著作外審升等」損失;賠償原告「第一次不續聘案」及「第二次不續聘案」被告違法不發聘書的損失,並稱賠償金額請被告人事、會計、出納部門提報;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60萬元;請按國家賠償法判決出違法被告公務員蕭○○、王○○、王○○、蔡○○、王○○、姚○○、李○○、黃○○、丁○○、陳○○、陳○○、林○○、呂○○、駱○○、王○○、許○○、黃○○、李○○、李○○、吳○○、吳○○、賴○○賠償損失,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損失等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譚○○、姚○○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