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按:100年9月26日變

更前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陳清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李鴻源,爰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茲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係以「

祭祀公業曾五美」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迨101年11月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答辯㈠狀,以「祭祀公業曾五美」已於100年9月26日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0登北市字第10032644300號法人登記證書(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9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是本件於101年1月20日起訴之前,「祭祀公業曾五美」已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取代而消滅,有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殊堪認為實在,自應逕為更正。至原告主張其法人實質同一性並未中斷,仍然存在,「祭祀公業」所擁有之財產並沒有因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有所不同等語,並於102年1月14日以「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管理人曾金茂」所出具之行政訴訟委任書狀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承受訴訟(此部分被告主張係於法不合)等節,因涉及原告當事人之主體是否僅係由非法人之團體(「祭祀公業曾五美」)更名為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而已,而無實體法之變更問題,而得予以承受訴訟,容於理由欄審斷,先予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聲明列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二、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貳、備位聲明: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因公益因素而無法撤銷行政處分致無理由時,請判決:一、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違法。二、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違法。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派下員曾金茂等共新臺幣1,123,67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8日準備

程序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80年12月18日函,關於參加人與私人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使用之部分土地面積範圍內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二、被告80年12月18日函,關於參加人與私人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使用之部分土地面積範圍內之行政處分應為撤銷或廢止。三、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參加人與私人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使用之部分土地面積範圍內之部分,均應撤銷。四、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派下員曾金茂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80年12月18日函,關於參加人與私人間以『聯合開發』方式興建住宅大樓使用之重測前○○○段第144之19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範圍內,核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二、撤銷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核准參加人申請辦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部分。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派下員曾金茂等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迨至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行政準

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80年12月18 日函關於參加人與私人間以『聯合開發』方式興建住宅大樓使用之重測前12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範圍內,核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派下員曾金茂等人。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核准參加人申請辦理『聯合開發』系爭土地部分。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派下員曾金茂等人。」;⒋原告又於101年12月7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戳),提出行政

準備(七)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徵收○○○段144之19地號(重測後為○○段8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⒌至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曉諭有原告101年1月20

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101年4月18日行政準備(一)狀、原告101年5月9日行政準備(二)狀、原告101年6月27日行政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原告101年12月7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戳)行政準備(七)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㈤本件原告以其前分別於98年6月24日、100年5月11日,以申

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被告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6月1日函)復,是前揭書狀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適法;被告則以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自本件101年1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起,迄101年12月7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戳)原告提出行政準備(七)狀時止,均未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故其不同意原告101年12月7日行政準備(七)狀所為「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之訴之追加等語資為答辯,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固非全然無憑。

㈥惟查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之標的,即行政院100年1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107345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所記載之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曾五美」,然該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26日經參加人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是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係以已經消滅之「祭祀公業曾五美」為對象,因涉及祭祀公業條例實體法規定,有可否承受行政爭訟(即訴願)之問題(詳見後述理由欄),故無庸進一步審論系爭行政訴訟實體法上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自無斟酌訴訟聲明之追加等項之必要,爰予陳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以下

簡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於80年12月18日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以下簡稱○○○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1年1月16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

㈡迨至98年2月12日,原告以其所有被徵收之○○○段144-7及

144-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臺北縣政府於98年4月27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98年4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本件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段144-7地號(重測後為○○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段144-19地號(重測後為○○段8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

㈢嗣原告以98年6月24日申請書,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

,系爭被徵收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應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等語。被告以100年6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所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系爭○○○段144-23(按:應係『144-3』之誤)地號土地一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

⒈本件被告以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為由,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

○○○段第144之1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44之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現已全部併同其他當時被徵收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約76,820平方公尺,其中重測前第144 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參加人與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聯合開發興建「美河市」建案,計地上29層地下3 層1 幢16棟、共2220戶,對外出售牟利。

⒉參加人與日勝公司共同興建系爭被徵收土地為「地上29層地

下3層1幢16棟、共2220戶」建物,與原徵收土地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徵收目的完全相違背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15日核發之101店使字第00475號使用執照可證,又依據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記載為「捷運系統用地,第4種住宅區」,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最初於80年間徵收前之「田地」,經前台北縣政府為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之目的而變更地目為「捷運系統用地」以後辦理徵收,現又為興建上揭「地上29層地下3層1幢16棟、共2220戶」建物之商業目的,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用地」,並興建共16棟大樓之行為,與原徵收計畫所規定之「捷運相關設施」使用目的明顯相悖,依據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撤銷(廢止)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此理甚明。

㈡原土地徵收處分違憲與違法,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該處分無效:

⒈按原土地徵收處分時之大眾捷運法(77.7.1版)第7條第第3項

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經查被告於作成原土地徵收處分時,需用土地人未曾與原告協議聯合開發用地取得事宜,未先踐行「先協議,後徵收」法定程序,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土地徵收處分實屬無效。

⒉經查台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發布「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

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載明:「

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等語,其中變更都市計畫之區位地點多達24項,原土地徵收處分作成當時,尚未依法擬定細部計畫,何者得辦理聯合開發,範圍如何,並未確定,亦未公告周知。又查依據上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該都市計畫,「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18、19)細部計畫)」,臺北縣政府於88年3月20日以北府都字第65797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0日函)始公告發布實施。另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顯見聯合開發用地徵收取得時,並未有細部計畫得依法辦理之依據。被告作成原土地徵收處分,違法事實甚明,應屬無效。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再查,原土地徵收處分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徵收原因為「興辦大眾捷運系統」,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捷運系統用地」,使用限制為「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佐證聯合開發用地取得非無妨礙都市計畫,顯見原土地徵收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實屬無效。

⒋再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並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另按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明訂:「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一、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二、...」。灼見聯合開發並非土地法208條規定之「交通事業」,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綜上,可知聯合開發即屬不動產興闢事業,乃係房地產之投資開發事業;即非公用事業,更不屬公共設施,並無土地法第208條與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以徵收之適用。

⒌被告100年6月1日函所為之處分,引述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

北市政府所謂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之情形,係奉行政院公共工程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同意云云,細查上揭督導會報會議紀錄:「請示事項:一、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則該項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請准照鈞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規定,報請撤銷徵收。...院長指示或決議事項:一、撤銷徵收事宜,請地政機關依規定配合辦理。」之文字記載,可知上揭督導會報從未提及「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或相關之字樣,此點實不容被告混淆。是被告所謂需用土地人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係奉該督導會報決議同意本工程用地之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雙軌作業云云,顯屬穿鑿附會之詞,委無足取。

⒍綜上,原土地徵收處分未踐行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明

定「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且於擬定細部計畫前即先行徵收聯合開發用地,違反79年4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迨於88年3月發布實施擬定細部計畫,需用土地人仍未與原告協議聯合開發事宜,而逕行聯合開發,不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宗旨,違背土地法第208條徵收人民土地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規範;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土地徵收處分實屬無效。原土地徵收處分即屬無效。

㈢系爭處分違憲與違法,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於法有據:

⒈徵收為國家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至鉅,應僅限於具有追求公益上目的之情形始得為之:

①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是以,土地徵收屬於政府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完全剝奪,國家僅得在追求公益上目的之前提下,始得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②另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明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然則,系爭被徵收土地因不法之徵收,已由需用土地人用之於聯合開發,聯合開發係不動產興闢事業,非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以系爭被徵收土地辦理聯合開發,顯然違反憲法與土地法等之規範。

⒉被告主張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理由: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

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及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規定;事實上,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規定得辦理聯合開發,且徵收土地正用於聯合開發,營造建築尚未完成,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乃依法有據。

②被告主張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

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另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的情形下,應辦理撤銷徵收。」云云,經遍查立法院審議土地徵收條例立法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其立法草案說明原意,並無被告所言之文字記載,其主張與該條文明文悖理,洵無理由,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之144-7地號土地目前為新店機廠

主廠房及小碧潭站景觀廣場使用,144-19地號目前為部分土地已興建作為小碧潭站2號出入口云云;事實上,系爭土地已併同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18、19)內之其他土地,一同開發為「美河市」,興建16棟大樓,需用土地人已結合廠商,銷售牟利,眾所周知;其中A、B兩棟即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獨立建築物,並非於捷運設施共構之多目標使用之建築。被告所述相關的景觀廣場、機廠等部分之狀況,乃非目前聯合開發之實情。

⒊綜上各點,按土地徵收條例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應予撤銷,依法有據。

㈣參加人因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需要,

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段144之7及144之1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2,226 平方公尺,嗣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將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中之部分面積土地與私人建商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對外營利獲利。則上開參加人將系爭部分土地與私人建商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下列法令規定:

⒈參加人80年間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其中「一、徵收土地原因」、「二、興辦事業之性質」等規定內容。

⒉民國77年10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

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劃書」之其中「壹、計劃源起:為紓解台北都會區交通擁擠,減少空氣、噪音之汙染,提供迅速便捷之交通服務,並促進台北都會區之均衡發展,政府乃積極籌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作,行政院並指示將此項建設工作列為國家十四項重要建設計劃之一,...。本案即為將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市地區所需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作業,以利後續捷運工程之推展。」及「參、變更計畫內容: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係根據目標年(民國九十年)旅運需求之預測而劃設。...。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發展,捷運系統用地除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軌道、機廠等等必須之設施外,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等規定內容,及「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

⒊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

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⒋大眾捷運法(77年7月1日修正版)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

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79年2月15日公布版)第9

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㈤承上所述,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在徵收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

地不久以後,參加人將系爭部分土地再與私人建商間以共同簽署「聯合開發」契約方式,興建不符合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需要目的及不符合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使用之住宅大樓及商業大樓並對外營利獲利,參加人台北市政府行為應為違法且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甚明。原告因此起訴請求撤銷或廢止關於系爭部分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及請求關於系爭部分土地之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㈥系爭土地地號變更情形說明如下:(一)81年1月間,原告

所有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段○○○○○○號(面積850 平方公尺)及144 之19地號(面積1,381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以及14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徵收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二)84年5 月17日重測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號等2 筆土地,以及14地號土地。(三)100 年5 月24日,系爭土地及目前「美河市」建案所在基地之所有○○段土地,合併登記為新北市○○段○○○○號,面積總計76,820平方公尺。

㈦地籍圖套繪作業,說明如下:(一)為證明參加人僅開發使

用系爭土地之部份面積,作為捷運設施用地使用,其餘面積土地之使用用途不符合徵收目的,應予撤銷徵收之事實。(二)原告已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全球觀測與資料分析中心,處理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航空攝影影像資料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資料之套疊、套繪工作。

㈧參加人徵收(含聯合開發徵收)數十筆土地,現已全部合併

為新北市○○區○○段○○○○號一筆土地,其中除了部份土地供小碧潭支線捷運系統使用之外,其餘絕大部分聯合開發徵收之土地係由建商日勝生公司新建共16筆建物,又16棟建物中絕大部分建物係歸屬建商日勝生公司所有,並已經對外預售獲利數十億、或數百億之鉅,而其餘一棟或二棟建物係歸屬於參加人所有。由上開事實,可證本件所謂「聯合開發」,既不符合最初徵收作為小碧潭捷運支線之徵收目的,且聯合開發結果竟是讓建商日勝生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單以預售方式,迄今既已獲利數十億或數百億之鉅,則被告辯稱:「...,為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等語,顯為昧於事實。

㈨首按人民之財產權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

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9號意旨可資參照。

㈩次按土地法第208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而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惟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始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此行政主管機關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公用需要」之必要,固得依法徵收人民所有之私有土地,惟如行政主管機關非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等目的籌作聯合開發時,則應與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議二次,協議二次不成之後始能依法徵收之,尚不得直接徵收人民所有之私有土地,前揭法令均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

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照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等原因,需用土地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因此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原為依據都市計畫等原因而徵收,惟嗣後並未按照計畫使用之土地,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始為適法。

本案聯合開發徵收違反上開土地法第208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等規定,應屬自始違法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⒈參加人於民國80年以前,以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為由,向內

政部報請徵收原告所有之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段第144之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及144之1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現已全部併同其他當時被徵收土地面積共約76,820平方公尺,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重測前第144 之7 地號土地部分,由參加人所屬捷運局作為新店機廠主廠房及小碧潭站景觀廣場等設施使用,其中重測前第144 之19地號部分,作為小碧潭站出入口使用,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參加人與私人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聯合開發興建「美河市」建案共16棟巨型建築物(包括商業大樓及住宅大樓),對外出售營業獲利。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作為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之事實,已如前

述,因此系爭被徵收土地未按照原定徵收計畫使用之土地,依前揭土地法第20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等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向被告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又參加人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等目的而辦理聯合開發,則應依前揭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先行協議二次,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惟查本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依法向被告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也未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先行協議聯合開發二次不成之前,即逕予辦理聯合開發,顯然違背前揭法令規定,洵屬無據,且屬自始違法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監察院針對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涉及違法,已有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彈劾案文在案,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核准參加人徵收土地興辦捷運新店線系統工程及聯

合開發案,業經監察院99年1月13日000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99年1月13日099交正0002字號糾正案文及101年10月30日101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文在案。

⒉依據監察院99年1月13日000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第1頁至第

5頁所示:「臺北市政府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辦理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合併徵收作業,洵有未當...。臺北市政府為爭取工程時效便宜行事,漠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就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申請合併辦理徵收作業,洵有未當。....。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國家最高權之行使,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適當補償之行政行為。而撤銷徵收,則係對已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前,依法定原因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本案癥結即在於需地機關漠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針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進行協議,即逕行就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合併辦理徵收作業,致土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土地之取得方式混淆不清,因而於依法完成徵收並進行捷運設施工程建設後,仍需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決議,逕行辦理部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以配合聯合開發之作法,容易造成民眾誤解。」。

⒊依據監察院99年1月13日099交正0002字號糾正案文第1頁至

第2頁所示:「...。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忽視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願景,致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投資者得以藉聯合開發之名,溢出細部計畫實質計畫之規畫目標,嚴重破壞都市均衡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有關聯合開發案,業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投資興建權,預定興建16棟高層建築,其中13棟住宅,已用『美河市』之名對外預售中。茲經該聯合開發案地區原地主自救會集體陳情,略謂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捷17、捷18、捷19),疑似違法徵收沿線土地,復未讓大多數地主參與聯合開發,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權益受損等情,...。」。

⒋依據監察院101年10月30日101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文第1頁

所示:「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就該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與審核,怠忽職守,導致政府權益鉅大損失,均核有重大違失。」。

⒌綜上,被告內政部及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未依法

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也未與原告進行協議關於聯合開發徵收土地之法定行政程序,即逕予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違法行政行為,此亦經監察院調查糾正在案。

按鈞院93年訴字第1598號判決所載:「再按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惟徵收須基於公益需要,並合於比例原則,土地徵收始係合法。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就土地法施行期間之徵收業已闡明:『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所為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可知,需用土地行政機關徵收人民之私有土地須基於公益需要,更需符合比例原則,始該當合法徵收。經查本件聯合開發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目的,竟係為與日勝公司興建「美河市」之「地上29層地下3層1幢16棟、共2220戶」大樓建案,對外出售或出租牟利,既與公益需要無涉,遑論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被告辯稱「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顯具有公益性」云云,洵屬無據。

針對被告辯稱:「...又縱祭祀公業曾五美於本件起訴時

仍存在,惟祭祀公業曾五美之財產、權益,均應由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繼受,則其已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與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者而言。」。

⒉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名下,至今仍有一筆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尚未更名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所有,且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除有上開土地之獨立財產存在外,尚有祠堂之獨立財產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已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為無據。

再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應自取得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同法第21條第4項規定: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可證本件祭祀公業法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等規定,申請辦理之更名登記,其法律性質,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之更名登記性質,而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定第93條規定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同法第119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等性質,此理應甚明。

⒉被告辯稱「(三)查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已向台北市士

林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100年9月26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則原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之財產、權益,均應由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繼受。...,則祭祀公業曾五美應於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設立時即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等語,既無任何法律依據,且顯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同法第2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等規定相左,應不可採,此理應甚明。

⒊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全文規定意旨觀之,縱使其

中10款之訴訟要件均欠缺事由存在時,如依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得補正之,此理亦應甚明。因此本件祭祀公業法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同法第2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等規定,將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名下所有時,並非「繼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顯見本件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自然人死亡」後,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能力消滅,並發生繼承法律關係,或「法人解散清算完畢」之後,其權利義務能力消滅,發生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均顯然不同。基於訴訟經濟,避免再次起訴浪費司法資源等考量,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得補正事項。

⒋再者,依據土地登記實務觀之,凡是登記原因為「更名」者

,其申請登記事由均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等規定之「姓名變更登記」性質類別,而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等規定之「繼承、繼受或承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類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由更名前之「祭祀公業名稱」,更名登記為更名後之「祭祀公業法人」名稱時,其性質類型,顯然不屬於「繼承」、「繼受」或「承受」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類型,由此可證本件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後,並無發生祭祀公業即已消滅云云之效力。因此被告辯稱:「(三)查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已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100年9月26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則原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之財產、權益,均應由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繼受。...,則祭祀公業曾五美應於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設立時即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等語,應顯與上開土地登記實務不符,而不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00年6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徵收○○○段144之19地號(重測後為○○段8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欠缺當事人能力:

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惟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

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⒊按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檢

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50條第3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綜上,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後,需將原祭祀公業財產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未於法定期間內更名者,則將由主管機關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證祭祀公業聲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原屬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即歸消滅。原屬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已當然歸屬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惟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逾法定期間未辦理更名登記之財產,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準用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即直接歸屬派下員分別共有,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顯於登記為法人後已不存在。

⒋經查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已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100年9月26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則原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之財產、權益,均應由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繼受,而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祭祀公業曾五美成立之目的既已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取代,則祭祀公業曾五美應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設立時即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⒌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係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於該時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應已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取代而消滅,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縱祭祀公業曾五美於本件起訴時仍存在,惟祭祀公業曾五美之之財產、權益,均應由設立登記後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繼受,則其已無獨立之財產,且其原主事務所亦已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之主事務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示行政訴訟法第22條非法人團體要件,原告祭祀公業曾五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稱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僅泛稱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欲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未指明其係依何法律規定,而得以承受本件訴訟,其承受訴訟顯不合法。再者,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因此,需訴訟當事人於合法起訴時,已具備當事人能力,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承受訴訟原因時,方有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若起訴時訴訟當事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根本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為起訴要件欠缺,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第99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007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依前揭條文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根本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且屬無法補正之起訴要件欠缺,本件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被徵收土地實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否准撤銷決定應無違誤:

⒈按原告98年間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時,所施

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⒉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稱「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

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係指都市計劃已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

⒊經查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所發布「變更新店都市計劃(

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劃書」之記載:「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上開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本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

⒋訴外人范兆青等人亦曾以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具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嗣經鈞院99年度訴字158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細觀鈞院99年度訴字15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內容,均明確指出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所發布「變更新店都市計劃(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劃書」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益徵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確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爰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50條主張應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顯無理由。

㈢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請求撤銷徵收事由(惟

被告否認之),惟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內容:因原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原告所稱撤銷原因發生在80年間,至遲於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發生效力時(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起算請求撤銷徵收之時效;又因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一併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結果,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照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⒊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於80年12月18日作成

時,即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事由,而使原告依同法第50條有請求撤銷徵收之權,惟該權利性質既屬公法請求權,仍應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又請求權時效起算應以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為起算時點,原告主張撤銷原因應於80年12月18日即發生,則依前揭鈞院判決見解,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以系爭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行使撤銷徵收之請求權。然原告係98年間方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訂有5款得請求撤銷徵收之事由

,每款事由均有其各自要件,需徵收土地符合該款要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得請求撤銷徵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因此,原告應具體說明系爭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何款撤銷事由,並就該款要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曾提出上開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相關主張外,多僅泛稱系爭徵收土地聯合開發涉及違法,或泛稱與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相違等語,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何款撤銷事由,其主張欲依土地法第20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且,系爭徵收土地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撤銷徵收事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徵收案取得過程、法令依據以及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提出撤銷徵收及確認徵收無效處理結果等相關內容如下:

⒈本案工程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重點如下:1.興辦事業之法

令依據:(1)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2)都市計畫法第48條。(3)大眾捷運法第6、7條。2.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詳如協議紀錄影本。(於80年12月6日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3.興辦事業計畫概略:(1)計畫目的:Ⅰ為期紓解台北都會區之交通擁擠,減少空氣、噪音之汙染,提供迅速便捷的交通服務,並促進台北都會區之均衡發展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所需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它相關設施之使用。Ⅱ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2)計畫範圍:北起景美溪景美橋西側,經由新店市○○路○○○○路交接處,共設大坪林、七張、市公所、新店等4站,另於北新路2段與中正路交叉口沿留公圳設一支線到達新店線北側之機廠(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全長3.5公里。(3)計畫進度:預訂81年2月開工,84年12月完工。4.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內容:(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捷運系統用地。(2)使用限制:捷運系統相關設施。(3)都市計畫發布日期:79年4月13日。

⒉本案捷運系統用地都市計畫內容:

①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

②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壹、計畫緣起「...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上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本案即為依前述規定擬定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內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就)之細部計畫,以利後續聯合開發業務之推展。」及貳、計畫範圍「一、本基地聯合開發範圍包含捷運系統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該範圍業於77年8月20日第16次捷運晨報決議通過辦理聯合開發,聯合開發計畫並經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審查委員(第1組)83年4月22日第4次會議審查通過。」。

⒊本案土地公告徵收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於

100年5月11日申請撤銷徵收,及於101年1月9日申請確認徵收無效,分別經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及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無徵收無效之情事。其決議理由分述如下:

①被告徵收審議會員會第25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其理由略以:「一、...有關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得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明定『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及當時時代背景為加速辦理捷運設施興建及營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同意本工程用地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有別。...應不予依上開規定撤銷徵收。二、次查系爭土地徵收取得之法令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2次不成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及系爭土地依據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有關本案工程於80年1月19日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及同年3月28日及7月23日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中查未有通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證明資料文件,.....因當時未即完成用地分割,故無法趕於80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之徵收案辦理,而於完成地籍分割作業後,始另案補辦徵收作業。...系爭土地本府捷運工程局於80年12月6日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並奉內政部80年12月18日台(80)內字第8007241號函准徵收,…嗣後未另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查部分檔案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且部分承辦人員已離職,故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查明部分檔案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無法提供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已完成與原所有權人辦理聯合開發協議取得之程序。...四、對於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無法提供證明已通知申請人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之證明文件,並於99年4月2日之查復函表示嗣後未另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縱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補辦徵收時,確實有未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取得程序之事,惟從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明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前,『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觀之,足見辦理聯合開發,非徵收取得前之『應』行程序,是故,本案尚難謂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裁量系爭土地是否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退萬步言,縱或容認本件徵收程序有違法之處,查系爭坐落前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大坪林段○○段14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目前已作為新店機廠主廠房、小碧潭站景觀廣場使用;坐落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44-19地號(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目前部分土地已興建作為小碧潭站2號出入口,如撤銷原徵收處分,勢必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準此,本案應不予撤銷徵收。」。

②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

效或失效」,其理由:「一、本案係系爭工程核准徵收後為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未取得土地之補辦徵收,其核准徵收過程與程序究有無適法以及聯合開發辦理程序爭議等事,查本案首次核准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范兆青等人曾以同等理由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與確認徵收無效訴訟,並分別經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99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101年2月16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本案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准徵收、辦理公告徵收與發價,並經申請人祭祀公業曾五美領迄徵收補償費,本案徵收之程序、適法性及聯合開發爭議既經司法判決確無徵收無效或有得撤銷徵收之情事,本案徵收效力有效應已無庸置疑。二、又按行政法學上,早期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需一望即知,始足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顯瑕疵說,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00991號判決見解,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所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0條第3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由以上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即係承受德國通說所謂明顯理論而來,亦即如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則歸於無效;反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境地,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本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無法提供證明已通知申請人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之證明文件,並於99年4月2日之查復函表示嗣後未另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縱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補辦徵收時,確實有未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取得程序之事,惟從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明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前,『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觀之,足見辦理聯合開發,非徵收取得前之『應』行程序。綜此,本案徵收辦理過程皆於法有據,並已完成徵收法定效力,申請人主張本案之瑕疵似尚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屬無效或失效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主張本案原徵收處分違憲與違法,

未先踐行「先協議,後徵收」程序,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該處分無效乙節: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取得之法令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

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臺北市政府於辦理捷運系統初期路網之用地取得,為配合捷運通車時程,當時採徵收及聯合開發協議取得之雙軌作業。本案徵收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屬捷運系統用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即係規定「得」辦理聯合開發,而非「應」辦理聯合開發,屬非強制之事項,由需地機關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按國家因交通* 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及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聯合開發用地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7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且依據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經於80年12月6日與原告召開徵收土地協議價購會,經協議不成,乃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依據當時時空背景,應屬必要且適當。本案經前臺北縣政府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函公告* 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本案原告已於81年2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相關過程皆符合徵收當時法令規定。就本案核准徵收函與徵收公告以觀,其函內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以其得作為前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次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之依據以觀,該函相對人就被告所欲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均能理解其客觀意涵,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是以原告主張本案核准徵收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徵收未有細部計畫為依法辦理之依據,聯合

開發非興辦公益或公用事業,違反使用分區限制,徵收無正當性及適法性,係屬違憲,以及本案徵收未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具有先協議後徵收之要件,徵收處分係屬無效云云:

①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第2項)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3項)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第4項)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79年2月15日交通部、內政部會同訂定發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

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9號、第513號解釋可資參照。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故制定大眾捷運法,以作為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等事項之依據。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而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是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規定,核屬國家因公用需要或促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屬違憲。且同法第7條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及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或協議不成後徵收之方式取得,除採取多種土地取得方式可供主管機關裁量運用外,並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聯合開發辦法,納入含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私人、團體為開發投資人,使其等有得參與聯合開發並分配開發利益之機會,此項規定,以不同用地取得方式,取代徵收單一方法,作為斟酌開發之公益與土地所有權人私益之衡量方式,核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③又依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份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查計畫書參、變更計畫內容:「編號十九,位置:中央路與環河路交叉口東南側,原計畫農業區,新計畫捷運系統用地,變更理由:興建捷運車站、軌道、機廠及相關設施。」又計畫書伍、一中規定「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它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本基地自用地徵收取得後,即於81年4月起陸續拆除地上物,並興建捷運機廠相關設施,已於88年11月11日通車營運使用中,而捷運系統用地主係用以配置捷運機廠、軌道及必要之附屬設施使用,而聯合開發則係於捷運所需用地上之多目標利用,以達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法定目標,且通過捷運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新店市民帶來交通便利、增進土地價值、促進都市更新、地方繁榮及增加政府稅收等正面效益,自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無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令之情事。

④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欲進行聯合開發,應先進行協議,協

議不成始得徵收,及系爭徵收未具備大眾捷運捷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所定「先協議,後徵收」之要件,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其處分應屬無效乙節,經查上述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作業,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辦理,此乃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趕工需要及早取得工程用地,以確保捷運工程工進之公益需求而必要為之,而為保障地主之權益,並鼓勵民間參與聯合開發,爰採行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作業,且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施工,臺北市政府府均依地主意願,報請撤銷徵收,並於後續辦理聯合開發,以確保地主合法權益。另查本案工程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范兆青先生等11人於80年至83行政法院年間為其持有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宜,前經訴願及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再訴願,俟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依據81年9月17日81年判字第1876號略以:「...。『惟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之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適用。原告認該辦法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顯有誤會。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為利用土地資源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劃定聯合開發用地,並與地主2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將來如經達成協議,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府當依協議報請撤銷徵收,...。亦無原告所指侵害延徵收之期限利益情事。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起訴狀陳訴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係奉該督導會報決

議同意本工程用地之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雙軌作業云云,顯屬穿鑿附會之詞,依參加人101年3月5日府授聯字第1010059720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1年3月5日函)說明,依據臺北市府捷運工程局於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報告案說明二:「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得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故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其經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為聯合開發用地者,仍可由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凡與本局達成聯合開發協議且與本局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者,仍可擁有土地所有權及分回聯合開發建築物。因此採徵收與協議聯合開發併行作業者,於簽約完成後亦已無徵收之必要,將依法報請撤銷徵收。...」,且依據被告80年8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807504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0年8月26日函)略以:「貴府於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委員會報告『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則該項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請准照鈞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規定,報請撤銷徵收』乙案,奉院長指示:撤銷徵收事宜,請地政機關依規定配合辦理。」,採用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作業,係因大眾捷運法於77年發布實施後,該府即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及捷運系統用地之取得,以加速辦理捷運建設興建及營運,惟因79年2月15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方才發布實施,而配合上述新北市政府79年4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份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為避免影響捷運工程進行,故該府即報請被告辦理徵收,同時依法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及2次聯合開發協議會,有關原告所指無相關情事,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狀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系爭被徵收土地撤銷徵收,於法有據乙節:

⒈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本件申請及處分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為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一、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二、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三、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⒊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捷運系統用地」,有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可參,依該計畫書、變更計畫內容:「...另為提高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利用,促進新店市之都市,捷運系統用地除供作捷運車站、轉乘設施...

,另提供高品質之遊憩,休閒、辦公及購物等多功能空間。...」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二、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時,可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本得報請徵收。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而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就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法辦理聯合開發,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而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乃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方式,先於辦理用地取得協調會,惟協議不成,此有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紀錄附於徵收計畫書可憑,故參加人主張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依前述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已明載系爭捷運系統

用地,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開發,顯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徵收事由:

①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都

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其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意旨,自得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本案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書既未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辦理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部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而駁回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核屬有據。又「宜」或「得」辦理聯合開發,均非屬強制性之規定,故是否為聯合開發之進行,仍可由需地機關依個案情形裁量,而以本件所涉乃重大交通建設,如解為應強制進行聯合開發,則以聯合開發涉及協議、投資及利益分配等諸多事項,於確定前欲配合相關工程之建設時程,應有困難,故都市計畫始以得辦理聯合開發之方式規定,以給予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裁量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都市計畫已就系爭被徵收土地規定應採聯合開發云云,尚難憑採。系爭被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乃屬「捷運系統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據,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本得逕行依法徵收,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雖規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然協定手續並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1號判例、7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即准徵收應有違法,已非可採。而本案經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雖依大眾捷運法、聯合開發辦法之規定,應先進行協議程序,然系爭被徵收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擬定聯合開發計畫,係於捷運系統用地上增加開發功能之使用,並非以聯合開發用地取代捷運設施用地,故並未排除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以徵收、聯合開發雙軌作業,尚難認屬無據,原告主張違法,尚難憑採。另本件就聯合開發之協議程序,除於80年1月19日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80年3月28日、80年7月23日辦理聯合開發第1次第2次協議會;再於80年11月7日到81年9月30日間辦理9次聯合開發研商會、說明會及座談會等情,業據有臺北市政府提出該會議紀錄供參,會議中並多次提出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契約書簽訂應備之文件一覽表,並於會議中說明解釋確實已有進行聯合開發協議,縱本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無法提供證明已通知申請人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之證明文件,並於99年4月2日之查復函表示嗣後未另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縱此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補辦徵收時,確實有未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取得程序之事,惟從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明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前,『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觀之,足見辦理聯合開發,非徵收取得前之『應』行程序。本案徵收辦理過程皆於法有據,上開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是否有無確實通知申請人並保障其權益,應屬另案。

②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故自

需符合該款所訂之要件,本件既係以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為應否撤銷徵收之要件,則依原告主張多屬原徵收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以撤銷之事由,與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之要件,並無直接關連,而本案徵收之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指違法情節,亦與事實有間,似難遽採。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情況判決,因系爭否准撤銷徵收之處分,並無違法而應撤銷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稱原處分違法但撤銷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對處分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認本案徵收處分無效之後續處理情形

: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80年12月18日核准徵收處分函無效乙案,案經被告提送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次會議審議,經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其決議理由:「一、本案係系爭工程核准徵收後為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未取得土地之補辦徵收,其核准徵收過程與程序究有無適法以及聯合開發辦理程序爭議等事,查本案首次核准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范兆青等人曾以同等理由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與確認徵收無效訴訟,並分別經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99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101.2.16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本案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准徵收、辦理公告徵收與發價,並經申請人祭祀公業曾五美領迄徵收補償費,本案徵收之程序、適法性及聯合開發爭議既經司法判決確無徵收無效或有得撤銷徵收之情事,本案徵收效力有效應已無庸置疑。

二、又按行政法學上,早期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需一望即知,始足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顯瑕疵說,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00991號判決見解,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所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0條第3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由以上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即係承受德國通說所謂明顯理論而來,亦即如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則歸於無效;反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境地,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本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無法提供證明已通知申請人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之證明文件,並於99年4月2日之查復函表示嗣後未另辦理聯合開發協議會,縱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補辦徵收時,確實有未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協議取得程序之事,惟從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明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前,『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觀之,足見辦理聯合開發,非徵收取得前之『應』行程序。綜此,本案徵收辦理過程皆於法有據,並已完成徵收法定效力,申請人主張本案之瑕疵似尚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屬無效或失效之情事。」。

㈤有關徵收土地作聯合開發用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徵收後土

地得否辦理聯合開發及本案徵收處分執行情形等事,說明如下:

⒈經查本案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

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都市計畫法第48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按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時分區使用類別為捷運系統用地,使用限制為捷運系統相關設施,為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需,符合上開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行為時大眾捷運法規定得以徵收取得之規定,經參加人擬具徵收計畫書等資料報請被告徵收,並經被告審核符合徵收要件並核准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於法有據。

⒉有關應興辦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土地辦理徵收後,得否辦理

聯合開發乙事,按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而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依前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為廣義之交通事業,參酌大眾捷運法第5條規定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由聯合開發之土地開發收入籌措之,亦難謂不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興辦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土地辦理徵收後,參加人為挹注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辦理聯合開發,與徵收目的並無違背,且依法並無不可。

⒊又參加人於辦理捷運系統初期路網之用地取得,為配合捷運

通車時程,當時採徵收及聯合開發協議取得之雙軌作業,依據80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北市轄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徵收計畫載明,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並於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敘明:「1.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捷運車站設施、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他相關設施之使用。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系爭被徵收土地自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81年1月16日辦理徵收公告及於公告期滿後辦理補償費發放及提存作業(原告已於81年2月25日領取補償費)後,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於81年4月11日已簽訂新店線新店機廠工程合約書,並於81年4月15日起陸續拆除地上物進行捷運新店機廠相關設施並辦理工程施工。系爭2筆土地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44-7地號(重測後為○○段7地號)、144-19地號(重測後為○○段8地號)分別規劃作為新店機廠主廠房、小碧潭站景觀廣場使用以及小碧潭站2號出入口(詳證2照片),相關捷運工程設施已於86年8月15日完工,並交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後續管理維護,88年11月11日新店線通車營運迄今仍供捷運機廠使用中。因此,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交通事業之捷運設施,符合徵收目的且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⒋是以,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徵收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

,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且尚無細部計畫依據辦理聯合開發,基於交通事業之需要,向本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依據當時時空背景,應屬必要且適當。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捷運設施已於86年8月15日完工,臺北縣政府於87年12月公告發布實施「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書」,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隨即於88年4月8日公告實施新店機廠基地聯合開發計畫,依據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自得辦理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而臺北市政府為與私人、團體辦理聯合開發,在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分別於80年1月19日至81年9月30日間辦理多次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說明會、協議會及9次研商會、說明會及座談會,其中共計有13筆土地之地主於81年10月15日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並於82年1月11日前完成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於88年8月到12月間,將前開已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規定未領徵收補償費之本案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土地,陸續報經本部核准撤銷徵收,並共同辦理聯合開發,至於未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聯合開發之土地,如本案系爭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部分範圍土地,依據前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供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自行開發,因屬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其他用途之使用,似無不可。況聯合開發是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所進行之土地開發方式,與為興辦捷運設施以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以興辦交通事業,兩者間性質不同,系爭被徵收土地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於完成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後辦理徵收,並依徵收計畫完成捷運設施供公眾使用,自具有公益性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因交通事業所辦徵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後續自行開發或辦理聯合開發,似難謂有可稱為重大瑕疵而造成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因未能參與協議而無法參與聯合開發,係屬聯合開發辦理之爭議,與本案徵收是否撤銷或失效或無效應屬不同事件。

⒌至當事人主張應就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範圍參與聯合開發部分予以撤銷徵收乙事,係屬無據:

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經查本案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且依據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經查前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其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意旨,自得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本案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書既未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則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辦理云云,即無足採,是被告認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所稱「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經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後,以100年6月1日函駁回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並非無據。

㈥本案涉及聯合開發部分,參加人業於101年6月25日以府捷聯

字第1010176940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1年6月25日函)回復:

⒈有關新店機廠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其用地範圍係佈設機廠扇

形軌道線、駐車廠、維修廠、辦公室廠房等必要設施並留設必要之安全距離,並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即可於完成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後辦理用地取得,但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辦理聯合開發,另依該法第5條規定,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籌措來源之一為第7條土地開發收入,故本案辦理開發除提供土地所有人另一選擇外,亦可挹注捷運工程所需經費,自具有公益性。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自核准徵收後依徵收計畫使用之過程、其上

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歷年興辦過程及使用情形,依時間序列如下:(1)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81年1月16日以北府地四字第016871號函辦理系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44-7地號(重測後為○○段7 地號)及144-19地號(重測後為○○段8 地號)及其他9 筆(共11筆)土地徵收公告。(2) 於公告期滿後辦理補

償 費發放作業(81年2 月25日辦理發價,81年6 月12日提存法院),原告已於81年2 月25日領取補償費。(3) 臺北市政府於81年4 月11日簽訂新線新店機廠工程合約書。(4)81年4 月15日起陸續拆除地上物進行捷運新店機廠相關設施工程施工。(5)86 年8 月15日完工後即交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後續管理維護。(6)88 年11月11日新店線通車營運迄今捷運機廠使用中。(7)88 年3 月25日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8)90 年12月18日與投資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辦理開發,預計102 年2 月完工。

⒊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聯合開發實質內容:依88年3月25日臺

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土地使用分區:捷運系統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7%;使用組別:捷運相關設施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與商業區之管制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依上述規定辦理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即可申請建築執照,領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施工。

⒋有關本案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方式:(1)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

益分配,係以權配當時整宗土地市價總值與投資人所投資之建造成本比例,計算地主與投資人間各自分回之價值比例,但地主與投資人間有約定,從其約定,私地主與投資人相關協商結果從未提供參加人臺北市政府。(2)至於各地主間之分配,如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者,依下列公式計算:A =(B+C)/2。A:即各土地所有人取得聯合開發建物價值之比例。B:即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例=(權益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各土地所有人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權益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開發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額)。C:即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之比例=(各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 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總額)。參加人與地主及投資人之權益分配皆依土地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辦理,無圖利投資人情事。

⒌用地範圍內已佈設機廠扇形軌道線、駐車廠、維修廠、辦公

室廠房等必要設施,而新店線已於88年11月11日通車營運使用中,為新店市民帶來交通便利、增進土地價值、促進都市更新、地方繁榮及增加政府稅收等正面效益。另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讓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於用地範圍內辦理聯合開發,符合徵收目的。又系爭被徵收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之範圍,亦確為徵收計畫內之一部分。

⒍按80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北市轄區(改制前

為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徵收計畫載明,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辦理。是以,系爭被徵收土地非僅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而係提供作為捷運設施用地,並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而同時辦理聯合開發,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撤銷徵收於法無據。

㈦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聯合開發範圍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

、核准徵收時對聯合開發規畫及計畫內容是否需由被告事先審核、本案聯合開發興建十餘棟大樓對交通事業之必要性如何,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案捷運新店線在88年11月完工通車、小碧潭支線在93年9

月完工通車,徵收土地平面絕大部分作為新店機廠等捷運設施使用,包括駐車廠、維修廠、洗車場、辦公廠房、扇形軌、松山線駐車軌及小碧潭支線等必要設施。相較於捷運軌道、設備廠站設施採平面佈設,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本件聯合開發係採立體化多目標使用,而於駐車廠、軌道等上方及軌道旁,大部分採共構,僅小部分採分構方式,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至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為廣義之交通事業,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59號判決所肯認,非無所據。

⒉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

定,為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之內容;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於都市計畫法第2章已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徵收、市○○○○區段徵收等3種方式取得。準此,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

⒊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之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捷運系統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

...。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並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做為得依法徵收之準據,且興辦事業計畫「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經行政院76年6月9日台76交12214號函核定在案。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既經主要計畫變更確定發布,政府依法(行為時土地法及其特別法)以徵收方式取得私人土地,尚無須檢附聯合開發案之詳細興辦計畫。再者,系爭土地依核定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基於都市計畫法劃定原則、行政權責、及行政處分之階段性,自可依法辦理聯合開發,無需於核准徵收程序上再予審認。

⒋又按聯合開發為土地開發方式之一,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4條規定,聯合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法所規定之聯合開發事宜、有關聯合開發之規劃及計畫內容並於同辦法第6條及第7條明定之,是以系爭被徵收土地辦理聯合開發案有其權責機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非於徵收程序中由徵收主管機關應予審認之事項。按新店機廠已依徵收計畫目的提供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通車使用多年在案。至聯合開發之興建主要係依大捷法第7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於捷運系統用地上再提供作多目標使用,進行開發利用,其開發內容於聯合開發辦法第4章已有明定,至開發強度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已有原則規定,另聯合開發計畫之內容及規劃是否變更或增加功能,尚非主管徵收機關審認之事宜。㈧有關本案徵收時是否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如徵收計畫書內興

辦事業計畫無具體內容,聯合開發、面積及使用方式均無敘述,以此核准徵收是否失當乙節:

⒈按徵收審查應備文件及徵收審核標準本依時空環境不同而與

時俱進,經查依本案行為時土地法及其特別法規定,被告如認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已符合法令依據,有徵收土地之需要,且亦依相關規定檢附徵收計畫書圖無誤,即可核准徵收,至核准徵收後之土地,應如何規劃、施作或使用以達徵收目的,基於各目的事業法令各有分責、行政權責及行政處分之階段性不同,尚非屬徵收程序中應由徵收主管機關審認事項。況依本案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徵收計畫書應載事項僅需載明興辦事業之性質、法令依據、所擬設計大概及第51條規定徵收土地圖說應載事項,徵收土地需審查之應備書件尚無需檢附捷運設施工程設計細節及無需檢附聯合開發案之詳細計畫,因此,無論是捷運系統設施或是聯合開發部分,如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經需用土地人檢具相關徵收計畫書圖,經被告審查無誤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⒉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已依法核定發布變更為「捷運

系統用地」(此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為證),依據79年4月11日核定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書伍內容明定「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因此,捷運系統用地除提供捷運設施使用外,並得依大捷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尚非無據。依當時規定甚可謂捷運系統用地即為聯合開發用地。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土地徵收時法令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大捷法第6條規範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取得,而第7條則規範開發用地之取得,當二種用地範圍重疊時,本有同時適用之情況,況本案土地因當時為加速辦理捷運系統設施興建及營運,乃經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12次會議決議本案工程用地取得,採徵收及聯合開發併行雙軌作業,如聯合開發用地達成協議,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則該項土地已無徵收必要,得報請撤銷徵收。本案被告依當時法令審核確實有徵收必要,且經需用土地人檢具相關計畫書圖,經被告核准徵收並於後續由需用土地人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聯合開發作業,尚難謂本案有因未審核聯合開發計畫而有核准徵收失當之情事。

⒊另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經核定為聯合開發用地,得依大眾捷運

法第7條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並無排除依土地法第208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辦理徵收,於報准徵收後,再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與地主於80年至81年間召開聯合開發協議會及多次說明會,明確告知本基地採聯合開發辦理在案,如地主願意參加聯合開發者將辦理撤銷徵收。準此,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聯合開發協議程序,已於事後踐行完成,並與地主協議聯合開發成功,案報請被告於88年10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881219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8年10月6日函)核准撤銷徵收土地13筆在案,顯見並無剝奪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而強制以公權力徵收取得土地。

⒋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包含聯合開發範圍之徵收、及為聯合

開發辦理撤銷徵收之適法性及公益性、必要性,以及本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採徵收與捷運聯合開發用地雙軌同步進行之適法性,前業經行政法院81年9月17日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及鈞院99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並認本案聯合開發部分亦具公益性及必要性,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並經行政法院分別以8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99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並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判字第7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㈨本案聯合開發,其開發案之建築基地包含被徵收土地,被徵

收土地後續作為聯合開發案土地及建築產權分配之一部分,是否違法乙節:

⒈本案行為時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係對土地徵收作一

般性之規定,其他土地法特別法如:都市計畫法、水利法、大眾捷運法等則有另有特別規定。按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為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所明定,又有關聯合開發作業規定,係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本案土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即於81年4月起陸續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並興建捷運機廠相關設施,同時進行相關部分共構結構之興建,且持續執行聯合開發相關之計畫及後續作業,於88年11月11日已通車營運。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上述規定

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或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五六)內字第3263號函:「...。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經濟部議復,茲核示如下:『....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前段之適用。此觀本院臺(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對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涵義之解釋意旨相同。...茲該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將該土地規劃為南苑遊樂區,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核與上開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本案應准備查。...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是以,本案徵收土地已按核准徵收計畫逐漸使用並依徵收目的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應視為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並依徵收目的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聯合開發係於捷運系統用地增加開發功能之使用,是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過程中,為減少土地所有人面臨土地被政府徵收時之抗爭,所提供另一種土地所有人之選擇方式,目的在創造捷運場、站及其毗鄰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以達土地所有人、投資人與主管機關三贏的局面,有關聯合開發進行之共構結構興建,及後續之土地及建物產權之分配,係屬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並無禁止,聯合開發範圍依規劃與捷運系統設施本身屬共構不可分離之狀態,包含被徵收土地之範圍,礙難謂有違法且有達徵收失效、無效或得以撤銷徵收之情事。

⒊至徵收土地聯合開發範圍是否符合依徵收目的使用之規定,

聯合開發興建十餘棟大樓是否符合徵收目的及公平正義原則乙節,經查有關聯合開發行為有無符合原徵收目的,已如前述,且新店機廠已依徵收計畫目的提供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通車使用多年,至聯合開發之興建主要係依大捷法第7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於捷運系統用地上再提供作多目標使用,進行開發利用,其開發內容於聯合開發辦法中已有明定,至開發強度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已有原則規定,有關聯合開發興建十餘棟大樓是否有圖利建商或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涉聯合開發計畫之內容及規畫,應為聯合開發主管機關之權責,尚非主管徵收機關得審認之事宜,亦與本案確認徵收處分與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而屬另一事件審理範圍。

㈩被告80年12月18日函僅核准徵收,並無核准聯合開發土地,原告請求確認核准聯合開發土地之處分無效,顯無理由:

⒈被告80年12月18日函內容為「主旨: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申請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乙案,准予徵收。」,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僅為核准徵收處分,並無核准聯合開發土地處分。被告既無作成核准聯合開發土地之處分,原告自無從請求確認核准聯合開發土地處分無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再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9日向內政部所提申請書內容:「請求

確認貴部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字第8007241號就台北縣新店市○○○段○○○○段第144-7、144-9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詳如說明。」。姑不論被告實未作成核准聯合開發土地之處分,原告顯未就其所稱核准聯合開發土地之處分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卻逕提起確認核准聯合開發土地處分無效之訴,顯已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

系爭被徵收土地處分實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示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之函文內容以觀,其函內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以其得作為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次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之依據以觀,該函相對人就被告所欲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均能理解其客觀意涵,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

⒊違反先協議後徵收程序之瑕疵,實非屬重大且明顯瑕疵:

①原告稱被告未先踐行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明訂「先協

議,後徵收」之程序,而認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是否違反「先協議,後徵收」程序,惟就違反「先協議,後徵收」程序,實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需經實質審查整體徵收程序始能知悉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見解,違反「先協議,後徵收」程序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②再者,訴外人范兆青等人亦曾以系爭徵收土地處分違反先協

議後徵收之程序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徵收土地處分違法,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158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審理判決確定在案,細觀上開判決結果亦認定違反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並非無效而係屬是否違法之問題,應屬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範疇之見解。益徵違反「先協議,後徵收」程序,僅涉處分是否因違法而撤銷之問題,而非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且明顯之瑕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實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土地處分無效,顯無理由。

⒋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未具原告所稱「於擬定細部計畫前即先行徵收聯合開發用地」之瑕疵:

①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所發布「變更新店都市計劃(部分住

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劃書」之記載:「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依上開內容所示,僅表示辦理聯合開發需擬定細部計畫,惟無應先擬定細部計劃方得進行徵收之意,原告稱應先擬定細部計畫方得徵收聯合開發用地,顯屬原告對上開內容之誤解。

②再者,辦理捷運系統用地土地徵收之法源依據係土地法、都

市計劃法、大眾捷運法,並非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細部計畫僅係依主要計畫對該地區作更詳盡的計畫,以闡釋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並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蔽率、容積率、使用項目、都市設計等,表明事業及財務計畫,劃設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系統等都市建設規定並據以實施。因此,於合乎大眾捷運法及其他徵收規定時,縱尚未擬定細部計畫,亦無妨礙土地徵收之正當性。

③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係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劃法

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辦理,其徵收具有正當法源依據,自不得以徵收時尚未擬定細部計畫而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具有瑕疵。

④況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因於擬定細部計畫前

即先行徵收聯合開發用地,違反79年4月變更新店都市計劃書之規定,惟此瑕疵實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需經實質審查整體徵收程序始能知悉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見解,違反「先擬定細部計畫,後徵收土地」程序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僅涉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是否因違法而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具無效事由顯不可採。

⒌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實未違反都市計畫①臺北縣政府79年4月11日所發布「變更新店都市計劃(部分住

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劃書」之記載:「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足證,都市計劃中已載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因此,原告稱聯合開發已違反都市計畫,顯屬無稽,其因而推論系爭徵收土地處分違反都市計劃而無效,亦無理由。

②復查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所發布「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

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劃書」之記載「伍、實質計畫...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機廠、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益徵新店都市計劃確已規範捷運系統用地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⒍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

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顯具有公益性:

①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

號解釋意旨,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自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足徵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顯具有公益性,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欠缺公益性而無效,顯無理由。

③況且,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具有欠缺公益性之瑕疵,惟該瑕

疵均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需經實質審查整體徵收程序始能知悉者,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且明顯瑕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並非無效行政處分。

⒎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

地應屬交通事業,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

①按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作成時,所施行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7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顯見規範於大眾捷運法內之聯合開發,其目的係在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自屬交通事業無疑。

②按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一)本件依都市計畫

委員會決議係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而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且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59號維持。

益徵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應屬交通事業,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

③況且,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具有上開瑕疵,惟該瑕疵均非屬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需經實質審查整體徵收程序始能知悉者,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且明顯瑕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並非無效行政處分。

⒏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應以行

政處分作成時情況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係於80年12月18日作成,且原告業於81年2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畢。則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事由,自應以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作成時點80年12月18日為判斷基準時,加以判斷。然原告卻以「88年3月發布實施擬定細部計畫後,需用土地人未與原告協議聯合開發事宜,逕行聯合開發,不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宗旨,違背土地法第208條徵收人民土地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規範」為由,而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具有無效事由,原告顯以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作成後之情況判斷系爭徵收土地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其判斷基準顯然有誤,其推論亦無理由。據上,原告所稱系爭徵收土地處分之無效事由,均與事實未合,又縱其所稱為真,該等瑕疵均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需經實質審查整體徵收程序始能知悉者,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且明顯瑕疵,系爭徵收土地處分確非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土地處分無效,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聲明顯不合法,且未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顯無理由:

⒈原告於先位聲明中,增加「被告內政部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予祭祀公業曾五美派下員曾金茂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聲明。惟原告未於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再者,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亦即,需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行政準備(三)狀變更後先位聲明,並無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其計算報告之權利,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而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之請求顯與法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訴之聲明顯不合法:

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亦即,需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⒉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行政準備(三)狀變更後備位聲明,

並無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其計算報告之權利,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而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之請求顯與法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實務上祭祀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流程及法律依據:

⒈祭祀公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參

加人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⑴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正本1份;⑵法人沿革正本3份;⑶法人章程正本3份;⑷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一併檢附)正本3份;⑸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1份(附法人管理人名冊正本3份);⑹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1份(附法人監察人名冊正本3份)(無則免附);⑺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正本、影本各1份(正本核符後發還);⑻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3份;⑼法人派下現員名冊、法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法人財產清冊3份。

⒉前開申請流程之法律依據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1、25及26條:

⑴「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及「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⑵「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

,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28及第50條之立法意旨如下:

⒈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立法理由:

⑴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既

經申報清理如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原有土地將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爰於第1項明定辦理更名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⑵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期限及未依限辦理之處理方式。

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後列方式處理:㈠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㈡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㈢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再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可知祭祀公業如未依第1項規定之3種方式辦理,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及應由主管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見祭祀公業一旦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原祭祀公業即已消滅。

㈢被告100年6月1日函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⒈被告否准撤銷徵收請求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

23條規定: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自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22號判決闡明綦詳,可知參加人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及第7條規定,依法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用於聯合開發,係出於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之公益目的,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且獲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支持。

⒉被告否准撤銷徵收請求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

①按「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

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大眾捷運法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之「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聯合開發」,係出於「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相關開發亦屬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一部份,依前開法條之立法及體系解釋,自屬前開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之「交通事業」,原告主張聯合開發係不動產興闢事業,已屬誤解。

②次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說明在案,可知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開發用地之徵收乃源於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該等徵收即出於取得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目的,自屬為興辦交通事業之徵收,亦無疑義。

③再按「本件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係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

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而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更言之,本件系爭6筆土地,其中前3筆屬交通用地,後3筆屬住宅區(毗鄰地),因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且係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自有一併徵收之必要,故系爭土地自有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59號判決亦闡明綦詳。經查系爭○○段8地號土地係本件新店線機場主廠房與小碧潭站面臨中央路的唯一通道,進出機場主廠房與小碧潭站之車輛、人員及旅客必須通過該土地,本件聯合開發大樓AB棟建築物與主廠房與小碧潭站建築結構因此連通,位於機場主廠房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三層之停車位必須由AB棟聯合開發大樓進出,搭乘捷運之旅客除可由小碧潭站2號出口出入捷運站外,亦可由聯合開發大樓AB棟建築物另行規劃設計的出入口進出,亦即系爭○○段8地號土地與新店線機場主廠房及小碧潭站係採連通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互連相通,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自有一併徵收之必要,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AB棟聯合開發大樓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至為灼然。

④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明確說明:「

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復為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357-40地號等241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法首揭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捷運系統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依首揭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機關(即內政部)以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甚至認定本案為進行聯合開發首次核准徵收之縣新店市○○○段○○○段357-40地號等241筆土地得直接依土地法208條第2款規定徵收,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亦屬乏據。

⒊被告否准撤銷徵收請求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

惟按「查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1年判字第722號判決在案。經查本件79年4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案,即主要計畫,記載:「

伍、土地使用管制: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得由需地機關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否准撤銷徵收請求之行政處分自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況且,參加人於80年間,提供原告等土地所有人得選擇參加聯合開發方式,惟原告等或認為開發時程太長,或認容積率太低無利可圖,而選擇不參加聯合開發,並已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竟於20年後,主張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撤銷徵收云云,實違誠信,而被告否准其撤銷徵收申請,自無違誤。

㈣系爭○○段7及8地號土地之徵收確實具有公益性:

⒈經查系爭○○段7地號現供新店線機廠主廠房使用,其上並

設有與小碧潭站連通之景觀逃生平台,而○○段8地號北側則設有小碧潭站2號出口,○○段8地號扣除小碧潭站2號出口所餘土地,形成新店線機場主廠房與小碧潭站面對中央路的唯一通道,更與新店機廠主廠房形成一完整街廓,則為能就該完整街廓進行整體規劃設計,避免形成袋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使新店線機場主廠房與小碧潭站於中央路一面有充裕之車輛人員出入通道,自應一併徵收。

⒉又系爭○○段7地號及8地號為新店線機場主廠房、小碧潭站

通往中央路的土地,機場主廠房之人員及汽車如欲通行往中央路必然需要通過該等土地,而○○段7地號上建物係作為捷運設施,並設置花台美化景觀,面中央路部分並無法提供任何車輛或人員通道,○○段8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又已作為小碧潭站2號出口,則○○段8地號扣除北側作為小碧潭站2號出口部分之土地,將成為所有車輛及其他使用捷運設施人員自中央路進出新碧潭站及機場主機廠之唯一通道。實則依現有設計,主廠房地下一樓設置有停車位,包含其中200個里民優惠停車區及地上三樓捷運公司停車位,即必須由○○段8地號進入。且都市計劃審查委員另要求小碧潭站位於中央路之旅客出入口不應僅設置2號出入口,故系爭A、B棟聯合開發大樓內部另設置有進出小碧潭站之出入口。此等設計與機場主廠房及小碧潭站之整體規劃利用息息相關,更涉及捷運設施出入口之空間塑造與連接,自應由主管機關將系爭○○段8地號土地一併徵收,方符公共利益。

㈤本件C至P棟聯合開發建築物與系爭土地之徵收無關,原告不得就此提出行政訴訟:

⒈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此項訴訟肇

因於原告於98年6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原所有系爭○○○段○○○段144-7及144-19地號等兩筆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8次會議審查決議:「不與撤銷徵收」,經被告100年6月1日函作成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是本件與被告前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是否違法相關連之聯合開發大樓僅限於A及B棟,原告主張絕大部分聯合開發徵收之土地係由建商日勝生公司新建共16筆建物,絕大部分係歸屬日勝生公司所有,並要求提出包含全部大樓之相關權益分配資料云云,其中C至P棟聯合開發建築物座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並與前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關,原告要求參加人應提出該等聯開建築物之相關資料,顯意圖混淆,自無必要。

⒉又訴外人范兆青等人亦曾對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段○

○段357-40地號等241筆土地之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經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於83年8月9日以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范兆青等人就同段土地47-81地號等239筆土地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亦於101年8月9日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為圖私利,就他人被徵收土地之相關事實再行爭執,顯係浪費司法資源,自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理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復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所規定。

㈡又按「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

,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50條第3項規定辦理。」,乃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所明定。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

㈢第以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甚明。由是可知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後,需將原祭祀公業財產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則由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至為灼然。

㈣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係以

「祭祀公業曾五美」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祭祀公業曾五美」業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且「祭祀公業曾五美」已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非惟有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㈤經查原告由「祭祀公業曾五美」(非法人之團體)變更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法人)之時間係在100年9月26日,核係在本件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之前。依原告之主張,「祭祀公業曾五美」名下僅有獨立財產一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原證14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祭祀公業曾五美」於訴願階段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所有,其當事人之主體是否僅係由非法人之團體(「祭祀公業曾五美」)更名為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而已,並無實體法之變動問題,而得以承受行政爭訟(即訴願),屬可以補正之情形,即將訴願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未為訴願決定之前,本應先予查明,方符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

㈥是「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6

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並已於訴願期間內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自應於其依法承受訴願後,始續行訴願程序,方屬適法。惟本件未據「祭祀公業曾五美」或「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曾五美」陳報,致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未查,遽以「祭祀公業曾五美」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且涉及是否可承受行政爭訟(即訴願)之問題,,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依法予以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兩造及參加人關於系爭行政訴訟實體法之理由及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加以審酌,併此述明。

㈦至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部分(見程序事項㈣所載),因本件

訴願決定有不合法之處,已如上述,既尚待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決定,即非本院現階段得以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待行政院另為訴願決定後,若認為訴願決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調查證據等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