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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6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89,256,390元、兌換虧損247,351,979 元、其他損失81,500,146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110,835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81,680,475 元、可抵減稅額158,263,70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8,482,9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利息收入90,035,973元、兌換虧損0 元、其他損失17,404,148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315,872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13,580,190 元、可抵減稅額64,074,05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0,934,194元,應補稅額45,400,559元。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241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收入779,583 元、本年度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205,037 元及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74,756,14

8 元、可抵減稅額52,636,398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4,265,9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6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勝科技公司)產生

之商譽攤銷費用36,285,531元,應予核認。本案商譽362,855,315元之產生係收購成本1,187,241,571元,超過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惟扣除合併日前已攤銷稅務並未申報之攤提數51,836,473元,謹按前揭聯席會議決議所示,說明如后:

⒈按「…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特許權

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如經查明OO及OO公司於第1 階段購買 貴公司等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上開無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三、前開商譽部分,如無涉及不當之安排者,准予核實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折。…」,為財政部於98年1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原證21)所明揭,由前揭函釋可知,財政部已認同收購股權階段商譽即已存在,並明文指稱若收購價款內含商譽,該商譽亦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出價取得」之規定,本案應有其適用。

⒉次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低於20%者

,對被投資公司通常不具重大影響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視為有重大影響力:(1)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比為最高者。(2 )投資公司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總經理者。(3 )投資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4 )有其他足以證明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事項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所明定,前開規定並非僅以持有股份是否達20%來決定是否具重大影響力。原告於90年4 月及5 月投資致勝科技公司1,207,364,310 元,持股比例為20.12 %,後因致勝科技公司員工配股,致使原告持股降至19.83 %,另因原告法人董事亦持有致勝科技公司19.83 %之股權,因此原告對致勝科技公司仍具重大影響力,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由於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權僅19.83 %,顯未具重大影響力。

⒊系爭商譽所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元確屬真實:

⑴原告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前,該公司為蘋果電腦公司之筆記型

電腦專業代工廠,其研發及設計能力受國際大廠所肯定,若原告可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則能更有效整合雙方之資源與優勢,在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產生合併綜效。是以,原告於90年4 月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隸屬光寶科技集團旗下之通訊事業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科技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計支付取得成本1,207,364,310 元(即每股30元×40,245,477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241,571 元(原證5 ),其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241,57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 月1 日,係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 %,其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

8 元,高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15.99 元(90 年5月1 日致勝科技公司淨值3,895,176,298 元÷流通在外股數243,500,000股),合先敘明。

⑵上述投資成本與每股淨值間之差額除表彰取得時致勝科技公

司之每股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該公司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原告願意支付溢價以取得股權,嗣後原告為促進合理經營、有效結合資源及整合相關技術爰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科技公司每3.5 股(原證6 )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前已發行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72股】÷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科技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持有之股份,並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原證7 )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持股比例19.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原證8 )。

⑶綜上,原告合併致勝科技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62,855,315 元

係於原告出價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份時產生,並於合併後認列之商譽,由原告所提示購買之證券交易稅稅單實足證其真實性。

⒋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

⑴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基祕字第098 號(原證9,以下簡稱基金會第098 號函)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係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份之長期股

權投資,該購入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證10),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原證11,評估結果致勝科技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3.5~42.8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按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告之關係人),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因此,於合併基準日沖銷該已取得之19.83 %長期股權投資時,依基金會第098 號函規定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致勝科技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其差額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長期股權投資購入價格不合理時,則所支付代價超過當時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承前段所述,原告於取得該長期股權投資時實際支付金額即已高於當時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其差異原因當初分析後係因致勝科技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等綜合性之潛在價值,惟因難以獨立辨認,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就該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即列為商譽。⑶綜上所述,原告合併致勝科技公司時按基金會第098 號函規

定於沖銷出價取得致勝科技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 元認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原證12),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原告認列之商譽362,855,315 元確符合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規範。

⒌原告著眼於未來,系爭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其合併所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予以剔除:

承前所述,系爭商譽原告於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科技公司

19.83 %股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淨值772,549,783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元(成本1,187,241,571元-淨值772,549,783元),誠如原告施行本案前之致勝科技公司投資計畫書(原證13)所載,該公司之價值在於掌握蘋果電腦iBook 系列產品之代工訂單,且專業分析機構-摩根史坦利預估該訂單之成長率優於整體筆記型電腦產業,故原告願意支付該溢價非著眼於致勝科技公司之有形淨資產,而係為取得該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資產。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是以系爭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今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嗣後將二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告不應逕將其剔除。

⒍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原證14,以下簡稱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參照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原證15)。由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一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合先敘明。

⑵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金額

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原告謹說明如后:

因系爭案件之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公司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購日相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原證16)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①現金及銀行存款836,801,000元:

包括零用金、銀行支票存款、銀行活期存款、銀行定期存款及約當現金-短期票券 ,故以其作為其公平價值。

②短期投資62,040,000元:

係投資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已按期末淨值計算入帳並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以其餘額作為其公平價值。

③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7,370,264,000元:

係銷售電腦所產生之應收項目,帳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總額及備抵呆帳餘額係依致勝科技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及帳款可回收性估列,且該應收帳款全數業經會計師發函詢證並無異常,故其帳面價值已反應未來之可收回金額。此外,該應收帳款皆屬因銷售電腦而產生者,且其收現天數大都在60天以內,故原告應無法就該可收回之應收帳款予以折現(若折現將造成應收帳款公平價值更低並增加商譽認列金額),且因該折現值差異不大,故原告逕以其帳面之可收回金額作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④其他應收款83,963,000元:

係應收流動性款項,依致勝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評價政策,其他應收款之入帳金額已反應其可收回金額,是以原告以其為公平價值實無低估其他應收款公平價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⑤存貨1,608,609,000元:

係材料、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合計數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後之淨額。致勝科技公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材料係採重置成本法;製成品、半成品及在製品係採淨變現價值法評價。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為「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再製品存貨:按製成品存貨之淨變現價值減完成至製成品所需再投入之成本及正常毛利。原料:按重置成本」,故致勝科技公司採用之評價方法所估列之存貨帳面金額顯示原告以該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顯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⑥其他流動資產404,261,000元:

包括質押予銀行擔保短期借款之定期存單242,688,000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80,386,000元、模具22,936,000元、預付費用22,975,000元、用品盤存16,202,000元及其他流動資產19,074,000元。謹擇要說明如下:

質押予銀行擔保借款之定期存單係屬受限制之銀行存款,致

勝科技公司並無違約情形,故該定期存單係已反映其公平價值。

遞延所得稅資產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

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減金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模具係致勝科技公司為生產代工產品所使用,因皆屬特殊規

格無法出售他人獲益且將依使用期間攤提為費用,故該模具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預付費用係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之流動性資產,帳面價值已

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原告以該未攤銷餘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用品盤存係致勝科技公司為供營業使用而預先購買之損耗品

,將因領用而轉列為費用,故用品盤存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⑦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

係致勝科技公司90年6 月30日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成本1,188,089,000 元減除累計折舊274,634,000 元,加計預付設備款23,434,000元後之淨額。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有關固定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為「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合先敘明。上揭固定資產經會計師查核後,該固定資產之入帳金額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故致勝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 元應與當時之重置成本相當。

⑧存出保證金14,211,000元:

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以該存出保證金作為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⑨遞延費用28,930,000元:

主要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其性質屬一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明訂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且該遞延費用主要為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故市場上並無相關可供參考之交易價格。因此致勝科技公司援依所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以該遞延費用之未攤提餘額入帳。

⑩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及其他資產144,163,000元:

主係遞延所得稅資產,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減及應計退休金負債餘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⑪短期借款1,315,436,000元:

係一年內將償還之短期銀行借款、購料借款及信用狀借款。因大多屬180 天內即將償還之借款,其帳面價值即屬償還時之公平價值,是以原告以致勝科技公司短期借款金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⑫應付短期票券59,957,000元:

係應付將於一個月內到期之商業本票,致勝科技公司業依市場利率折現計算該票券之公平價值入帳,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⑬應付票據及帳款5,285,150,000元:

係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因致勝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皆於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⑭應付費用262,306,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薪資、獎金、加工費、保險費、勞務費及所得稅等應付費用,係於短期內即須支付之營業費用,故致勝科技公司應付費用之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⑮其他應付款300,875,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員工紅利及應付模具款等,應付員工紅利係依盈餘分配案之金額入帳,故其帳面金額已反映應支付之公平價值;應付模具費則屬短期內即須支付之流動性款項,故其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⑯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126,000,000元:

係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銀行擔保借款,因該銀行擔保借款即將到期,故其帳面價值即為到期時應償還之公平價值。

⑰其他流動負債27,927,000元:

因皆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通常於短期內即須支付,故其帳面價值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⑱其他負債73,360,000元:

係應計退休金負債及存入保證金。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按精算結果認列,故足以反映致勝科技公司未來所應負擔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存入保證金主要係客戶履約保證金,係俟客戶履約後即須退還該保證金,故其帳面金額即為到期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⒎由以上各項分析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

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原證17)。

㈡合併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合電腦公司)而產

生之商譽攤銷費用27,810,467元,應予核認。原告因合併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278,104,663 元(分10年攤銷),確為原告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電腦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有原證19可證明X (購併總價)的合理性,原證20證明Y (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本年度商譽攤銷費用應准予認列。謹就原告所列報商譽之適法性,分別詳述如後:

本案為適用「購買法」處理之合併案件:

⑴按合併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證18),本合併

案之財務會計處理應適用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25號公報。本次合併案原告共計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以交換志合電腦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369,861,000 股,原告於董事會決議日前業已請獨立專家對於原告合併志合電腦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提出意見書(原證19),評估結果換股比例區間為1 :

1.8648~1 :2.0829,原告與志合電腦公司議定之合併換股比例為2 股志合電腦公司股份換發1 股原告股份,落於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7 段規定「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原告之股票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公開明確之市價,故爰依相關規定,認為股價受景氣循環之影響,亦反應公司未來的獲利,為使換股價格不偏離常態、不失真,且參酌獨立專家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換股比例時,係以評估日之前3 個月均價作為計算基準,故以原告董事會決議日前90個交易日之每股平均價格20.12 元為該新股之發行價格,是以原告共計支付併購成本3,720,801,660 元(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20.12)。

⑵次按「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

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4 段所明揭,原告爰依該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如下:

金額(新臺幣元)────────────總併購成本 3,720,801,660減:取得有形淨資產 3,032,326,997減:取得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 410,370,000──────────────────────────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 278,104,663①取得有形淨資產3,032,326,997元:

合併基準日取得志合電腦公司可辨認有形淨資產明細如下:取得淨資產科目 金額(新臺幣元)

───────────現金及約當現金 101,663,910應收票據淨額 70,980應收帳款淨額 9,005,647,598存貨淨額 145,132,032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101,508,430其他流動資產 185,334,200金融資產 296,542,726長期股權投資 148,326,986固定資產 81,368,342存出保證金 6,789,937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22,764,467遞延費用 8,822,764遞延退休金成本 10,561,010應付帳款 (5,289,838,808)應付費用 (380,611,472)其他流動負債 (1,358,187,046)其他負債 (53,569,059)──────────────────────────取得淨資產合計 3,032,326,997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略以「…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故原告經評估合併基準日志合電腦公司之淨資產皆已反映公平價值,乃予以入帳,此亦有獨立專家於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所出具之意見可稽(原證18)。

②專利權410,370,000元:

原告為評估合併志合電腦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合理價值,特別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志合電腦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提供鑑價服務。由該公司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分析基準日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原證20)可知,該鑑價係以權利金節省法、替代法及超額盈餘法為主要評估模式,經評估後志合電腦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1 )專利權410,370,000 元;(2 )客戶關係價值140,590,000元;(3)經營暨技術團隊191,251,000元;(4)商譽42,156,000元,因客戶關係價值及經營暨技術團隊不符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故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以該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410,370,000元作為專利權之入帳金額。

③商譽278,104,663元:

如前段所述,原告本次合併共計支付收購成本3,720,801,660元,其超過取得有形淨資產公平價值3,032,326,997元及專利權公平價值410,370,000元後之淨額278,104,663元認列為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

綜上,原告係以發行新股為合併對價方式取得志合電腦公司,其財務會計處理依規定應採「購買法」。原告爰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將併購成本扣除有形淨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該商譽之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相關規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

技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告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送交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審酌合併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原證13),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與寶成工業(二者下文合稱甲方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資公司(二者下文合稱乙方)持有之致勝公司…)」,亦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

⒉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

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原告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對投資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重大影響

力,故以權益法評價乙節,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低於20%者,對被投資公司通常不具重大影響力。本件原告於90年4 月及5 月陸續投資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權僅19.83 %,顯未具重大影響力,縱原告主張原告法人董事亦持有致勝科技公司19.83 %之股權,因此原告對致勝科技公司仍具重大影響力,惟該法人董事仍為獨立之主體,尚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 段實質上可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之情形不同,且縱認具重大影響力仍非表示即具合併之意圖,故此長期股權投資如係合併之一部,原告仍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

⒋另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以致勝科技公司90年

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亦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以90年6 月30日為評價基準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原證17)作為各項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認定,核其提示之鑑價報告資料,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相關查核說明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另以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原證17第33頁)評估無形資產價值,惟其為一總價值,並未細分各項無形資產價值,影響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衡量,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

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470 號及93、94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

763 號均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㈡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

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原告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成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未具合理、客觀性,已如復查及訴願階段所陳理由,惟原告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料,實難證明主張系爭商譽存在之事實。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之成本,是否屬收購成本,而得為計算商譽價值之基礎?⑵原告是否已舉證併購成本之合理真實?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是否已提出足以還原合併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用以證明商譽之數額?⑵被告分別否准認列96年度商譽攤折數36,285,531元(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27,810,467元(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共計64,095,998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96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

㈡次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所規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壹、前言:1.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貳、定義:

4.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 )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3 )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4 )收購日:係指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雙方所約定權利義務移轉生效之日。(5 )……。參、會計準則『歷史成本原則』:5.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其資產之取得、股份之發行及合併後之資產與負債應依歷史成本原則處理。『淨資產之取得方式及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6.……10. 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少數股東權益之衡量』:……『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計處理』:17. 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收購公司於收購日按現值金額入帳之資產與負債,應按期認列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㈢是公司合併,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

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於稅法上攤折。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至於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再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企業併購而列報商譽攤銷者,自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㈣再按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

(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如何認定商譽成本及計算攤折之查核作業步驟所為之釋示,經核與上開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援用。

㈤關於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部分:

1.查原告係自90年4 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依致勝科技公司90年5 月1 日淨值每股15.99 元計算,產生溢價414,691,788 元;而原告與致勝公司於90年8 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雖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意旨,應予認列商譽等語,查該98年1 月6 日函釋略以:本案之2 階段合併,如認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0000000326號函所稱反向合併,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可辨認無形資產─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者,如經查明於第1 階段購買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另98年2 月10日函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 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秘字第

092 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有關00公司依上揭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是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原告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從而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故原告首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於收購股權時即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不論併購動機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及層面,極其複雜,併購結果成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原告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會計師之複核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原證10,及第111頁原證11),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原告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見本院卷第123頁原證13) ,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與寶成工業(二者下文合稱甲方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資公司(二者下文合稱乙方)持有之致勝公司……」,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另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原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

285 頁) ,主張收購前已有併購計畫,然依其討論事項第四案僅記載「本公司擬購買致勝公司股份案,提請決議。」(見本院卷第289 頁) ,是依原告當庭所提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有投資致勝公司,不能證明有購併計畫。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原告將合併前所生系爭溢價差額列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商譽),為不可採。

3.復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可知縱認長期股權投資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始得認列商譽。按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即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之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原告提供股權買賣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以供查明認定。本件原告收購時既無整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即有未合。

4.原告復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並非僅以持有股份是否達20%來決定是否具重大影響力,原告於90年4 月及5 月投資致致勝科技公司1,207,364,310 元,持股比例為

20.12 %,後因致勝科技公司員工配股,致使原告持股降至

19.83 %,另因原告法人董事亦持有致勝科技公司19.83 %之股權,因此原告對致勝科技公司仍具重大影響力,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由於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權僅19.83 %,顯未具重大影響力云云。然查原告持有致勝科技公司股權19.8

3 %,連同其法人董事持股,固可認對致勝科技公司具重大影響力,惟依前述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

560 號函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意旨,其主張收購股權之商譽,仍應有事前併購計畫,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股權係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其主張商譽即不可採。

5.再者,即便認為本件收購股權前,即有事前併購計畫,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原告稱:併購致勝公司之商譽,關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是根據當時之財務報表(按即致勝科技公司90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且原告事後於100 年2 月17日已補作鑑價報告( 原證17) ,原告認為已足夠反應公平價值云云( 參本院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

⑴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

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故原告以致勝公司90年6 月30日之半年報財務報表評價,已有未合。原告雖稱二日期相近,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云云。然查勝科技公司90年5 月1 日每股淨值為15.99 元,而90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16.59 元,變動比例達3.75% ,內容已非無差異。

⑵原告所謂100年2月17日補作之鑑價報告,係指原告委請中華

徵信所補行鑑價程序出具以90年6 月30日為評價基準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參本院卷第153 至186 頁,原證17),核該鑑價報告資料,並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相關查核說明詳如附表);該鑑價報告另以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參原證17第33頁,即本院卷第172 頁)評估無形資產價值,惟其亦未逐項細分各項無形資產而予分別衡量其價值,是尚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茲說明如下:

原告補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既

非投資時點,亦非合併時點,且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惟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又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資產基礎法,有關現金

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及款項淨額、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據、應付票據與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應付所得稅、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其他流動負債、其他負債等科目,均推估應收科目回收可能性高,應付科目於未來期間如實支付,且對整體評估結論影響甚微,假定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參原證17第15頁至第32頁),另存貨科目係參酌會計師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設算之各項存貨分類之價值推估(取得成本-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他流動資產─模具及動產設備科目,因合併發生時點為2001年間,已無法勘查受讓當時之模具使用狀況,無法採用一般動產設備評價方式進行,乃依致勝科技公司之財產目錄,以原始取得成本及日期為基礎,按動產鑑價資料庫之資訊得出公平價值,惟動產鑑價資料庫之資訊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顯然僅就各項固定資產依一定公式所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參原證17第19頁至第20頁)。

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其鑑價

報告係以估計致勝科技公司2001年7 月至2006年永續期間之自由現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初估值(參原證17第44頁),惟查其推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①財務預測,致勝科技公司2001年至2006年財務預測係以Apple computer Inc. 之營收成長率推估(參原證17第35頁);②自由現金流量,估算致勝科技公司資本支出、折舊及攤銷、經營運資金變化量係擇取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碁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可類比同業公司推估數據,且以1987年至2006年之全球平均經濟成長率3.45%作為永續期間成長率,據以核算企業營運價值(參原證17第36頁至第40頁);況就該報告「溢折價調整」項目雖說明「綜合考量評估標的之財務特性與流動性後,酌予設定20%之『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以允當表達評價標的價值」( 參原證17第45頁) ,並未就20%之設定加以說明及提示計算依據。顯見此評價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致勝科技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故該評價報告尚不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㈥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

如前所述,主張商譽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原告稱:關於合併志合電腦公司部分之商譽,係適用「購買法」處理之合併案件,於合併時就Y 裡面之無形資產有鑑價( 按即原證20,中華徵信所就無形資產出具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 ,其他資產則根據財務報表( 即原證18,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 ,志合電腦公司部分後來沒有再作鑑價報告等語( 參本院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

1.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商譽乃合併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原告稱:其合併志合電腦公司時,就Y 之無形資產有鑑價,其他有形則係根據財務報表。然財務報表( 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 係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原告就志合電腦公司之有形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逕以財務報表作為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證明,自不足採。又原告委請中華徵信所就無形資產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 ,該評估報告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技術、經營暨技術團隊、客戶關係及電腦軟體系統等外,其餘無法直接認定者則歸屬商譽,惟依原告提示之專利權明細表資料,志合電腦公司擁有之專利權百餘項,領證年度及已攤銷年度均不一,該鑑價報告並未逐項依公平價值評估說明,鑑估價值未具合理、客觀性,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

2.另查志合電腦公司近3年財務皆為虧損狀態(見原證18其中之財務報表,及原證19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則合併後為何有商譽產生,觀其除前述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外,僅提示會計師出具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證18)、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原證19),仍未提示其他評估之事證以實其說,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電腦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