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山福德宮代 表 人 郭良塗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許素娥黃雅純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0815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臺北市○○區○○段○ ○段349(權利範圍為6720/131292 )、481 、48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即「松山福德宮」與「公業下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案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100 年2 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453600 號及100 年3 月4 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624000 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01 年
1 月30日檢附相關表件提出申報,嗣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130897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僅就臺北市○○區○○段○○段481 、4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臺北市○○區○○段○○段349 (權利範圍為6720/13129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1 年1 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系爭
土地之「公業下福德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與「松山褔德宮」為同一主體,嗣經被告駁回,其性質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
管理者為高○送。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告以「公業下福德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與「松山褔德宮」為同一主體。嗣高○送之後裔高○勇就上開原告申請案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同者,依據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究係登記之公業下福德爺抑或原告,雖經第三人高○勇提出異議,然被告既未踐行上開程序命該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竟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拒絕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雖載為「公業下福德爺」,然實際上為原告。況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福德宮廟宇,亦無所謂「公業下福德爺」之祭祀公業或廟宇存在,可資作為「公業下福德爺」即為原告,二者主體具有同一性之證明無訛。
㈢系爭土地遭店家無權占用數十年,故非供原告使用。87年申
請寺廟登記時,對「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是否為同一主體未作詳細記載,因事隔久遠,相關書類證明無法提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就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檢送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分別為圓環魯肉飯、其
美牛仔褲等商家占用營業,現均非為原告使用,且經第三人高○勇於101 年2 月16日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所屬民政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101 年2 月21日函復異議人,將進行現場會勘認定。被告所屬民政局遂於101 年3 月7 日會同原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勘查,會勘當日即當場作成結論:「本案經現場會勘松山福德宮申報之3 筆土地之現況,其中本市○○區○○段○○段○○○○號(持分6720/131292 )係道路用地,業於100 年徵收為市○○○○○段○○○○號及481-1 地號2 筆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佔地營業使用,其商招分為:歐林鐵板燒、0000000000(註:屋主鄭見村建物外懸掛物內容)、其美牛仔褲、圓環魯肉飯及東發號蚵仔麵線。」是系爭土地既非現為原告使用,即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不合,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乃依法令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書,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自91年至今申請同一權利主體公告,均未能符合內政部
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經內政部97年7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示自97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或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分別登記於「臺北市」及「公業下福德爺」名下,依土地登記情形尚非屬原告所有,即便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較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完備而嚴謹,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非行政行為之變更,亦未有新制定法規溯及既往而影響原告既得利益之情事,原告稱本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無理由。再者,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同一權利主體公告,適用法規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被告所屬民政局受理申請後,應依其檢附申請書及應備表件審查無誤後,方得公告3 個月(如公告期間有人異議,方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踐行調處或後續訴訟程序),惟其申請案經審查已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被告即駁回其申請而不再踐行公告等後續程序。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既經第三人(高○勇)提出異議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其雖為管理者之後裔,惟其提出時間非於公告期間,故被告依法無須命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之訴。
㈢被告就「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是否為同一
主體未作實體認定。原告稱登記於「公業下福德爺」之土地附近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宮廟存在,可作為「公業下福德爺」即為「松山福德宮」之證明,因與現行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認定要件及程序不符,恐需由原告向法院辦理權利確認之訴。另依據原告所送「沿革」略以:「本宮建立於民國前46年,因以前寺廟政府並未規範管理,民間只有神明會,後來政府將寺廟納入管理,本宮才由當時里長鄭○銘將本宮組織為管理委員會,民國56年是鄭○銘接任神明會時間,而非福德爺建立時間。」高○勇(系爭土地管理人高○送之曾孫)
101 年2 月16日聲明異議書聲明:「旨案申報土地屬神明會土地。」及原告委託當代國際地政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3日以當代地字第1010319001號補充說明書:「按松山福德宮(即公業下福德爺),係成立於前清同治年間,至今已1 百餘年,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如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所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6條辦理神明會土地之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22頁)、地籍圖(第50頁)、被告所屬民政局100 年2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453600 號及100 年3 月4 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624000 號函(第5-7 頁)、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報書及其附件(第8-27頁)、101 年3 月7 日現場會勘紀錄(第47-48 頁)、當代國際地政士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當代地字第1010319001號補充說明書(第51-52 頁)、原處分(第31頁)、內政部101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08155號訴願決定書(第2-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9年6 月1 日北市松文字第09930492300 號函送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第52-98 頁)、現場勘查照片(第49-51 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發給證明書,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2 項)依前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 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 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3 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第2 項)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
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辦理。」「(第1 項)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第2 項)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報發給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且該土地必須「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發給證明書。否則,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以書面駁回之。又以「依法不應登記」「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為駁回理由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倘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駁回理由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則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㈢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按日治時期所
稱之「公業」,泛指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1 頁參照,見訴願卷第24頁),故「公業下福德爺」可能指某一神明會或某一宗教團體之神祇名號。倘屬「神明會」土地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倘屬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者,則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土地之清理。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尚非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土地)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即「松山福德宮」與「公業下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 頁之原告101 年
1 月30日申報書所載「申請依據」)。查原告之寺廟登記表「不動產」欄中未列系爭土地(見原處分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所送「松山福德宮沿革」略以:「……
(二)本宮建立於民國前46年,因以前寺廟政府並未有規範管理,民(原告誤植為「名」)間只有神明會,後來政府將寺廟納入管理,本宮才由當時里長鄭○銘將本宮組織為管理委員會,民國56年是鄭○銘接任神明會時間,而非福德爺建立時間。……」(見原處分卷第27頁);高○勇(系爭土地管理者高○送之曾孫)於101 年2 月16日以「聲明異議書」聲明略以:「……『公業下福德爺』係神明會,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 章第19條至26條辦理,不應依第6 章第34條至39條辦理。況縱認『公業下福德爺』係單純寺廟,但『松山福德宮』未使用『公業下福德爺』名下之土地,且『公業下福德爺』與『松山福德宮』名稱不同,二者非同一主體,亦不得適用第35條申請證明書辦理更名登記。『松山福德宮』申請核發證明書欲進而辦理更名登記於法不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見原處分卷第28-30 頁)。
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如為神明會所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清理,原處分洵非無據。
㈣又原處分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
非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亦即被告並非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高○勇(系爭土地管理者高○送之曾孫)於101 年2 月16日聲明異議,亦非屬同條例第36條第
2 項準用第9 條所定公告期間內之異議(本件未經被告審查無誤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3 個月),則原告援引內政部就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為之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經內政部97年7 月2 日台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示自97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見原處分卷第45頁)、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附近,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宮廟存在,可作為「公業下福德爺」即為原告「松山福德宮」之證明,被告既未踐行命高○勇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而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已屬違誤乙節,要係誤會,所訴委不足採。
㈤況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者,該
土地依法尚須符合「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報書所附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20 頁),暨被告所屬民政局於
101 年3 月7 日會同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松山區慈祐里辦公處、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原告及商號(東發號蚵仔麵線、圓環魯肉飯、其美牛仔褲)等辦理現場會勘以確認現場使用情形之現場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48 頁)、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占地營業使用,其商招分為:東發號蚵仔麵線、圓環魯肉飯、其美牛仔褲、0000000000(註:屋主鄭見村建物外懸掛物內容)、歐林鐵板燒、齒牛香牛肉麵。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土地既非現為原告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要件即有未合,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㈥此外,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96年3 月21日公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雖曾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係同一權利主體公告,案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92年1 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92303423號函駁回所請(見原處分卷第4 頁)。惟本件係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即便該條例之規定較已停止適用之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
5 號函釋完備而嚴謹,惟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非行政行為之變更,亦未有新制定法規溯及既往而影響原告既得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發給證明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