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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和順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周宇修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黃俊棠(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碧仁

劉世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15日法訴字第10113101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向被告申請寄出16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友人,信函內容係其於被告期間其個人親身經歷之內容及生活感想,經被告檢視信函部分內容,認有影響機關聲譽,於100 年12月14日請原告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提出。原告不服,認其信函內容並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其申請寄信及告知須修改信函內容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言論及通訊自由,爰於100 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法部矯正署准予寄出該信函。案經被告於101 年

1 月12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評議決定略以:請原告再行檢視信函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被告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以101 年1 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10800107號書函將前開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僅以前開書函函復處理,而申訴審查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迄未為任何處分,於101 年3 月5 日爰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法務部矯正署命被告准予寄出其100 年12月2 日之信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寄發書信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

(一)本件原告雖屬死刑定讞之收容人,然依照大法官解釋,其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項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與一般人民無殊:

1、監所之特別權力關係既已在釋字第653 號解釋作成後被揚棄,並經釋字第681 、第691 號解釋而強化,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以外之基本權利,自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相同,無任由監所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由恣行限制或剝奪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雖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因待決而被收容於被告機關,然其固有之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以外之各項憲法上基本權利,既不因死刑判決而被剝奪,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機關自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

2、依98年4 月22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適用於本件事實。

3、「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1 、3 款訂有明文。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段明揭:「第10條第1 款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權威而被剝奪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病院)、拘留所或教養所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人,締約國並應確保在屬其管轄之所有關押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款所定之原則。」等旨,同號意見第3 段則指出,該款:「為締約國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 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与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4、依司法院釋字第653 、681 及691 等號解釋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並揭示監所收容人除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之權利外,其餘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之意旨,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所定監所之處遇應合於人道及尊重收容人之固有尊嚴之要求,可謂一致而係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見解。此參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57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勢所固有的痛苦。」及第60條:

「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任感,或囚犯基於人的尊嚴所應得的尊敬。」之規定,益明。

5、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甚明。另按「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亦訂有明文。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頒布之《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8 段則認為,締約國必須有效保障個人通信完整與不受窺探。信件應送達受信人,不得違法攔截、啟開或拆讀。上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並不因監所收容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受影響,則收容人之該等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而與一般人民無殊。

6、參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7條規定:「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更可見得,收容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應受保障,乃國際人權標準之要求。

(二)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書信,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

1、本件被告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之內容,進而禁止原告寄發之處分,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固不待言。

2、另「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2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4、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之協同意見書亦稱,「按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此觀乎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方面,本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提到…對一般通訊內容,尚且給予如此高度的保障」。

5、由上開解釋及意見書可知,被告機關開拆並檢查系爭書信內容之行為,不但侵害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同時亦已侵害其隱私權,其合法性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三)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送系爭書信,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亦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應受最嚴格之審查:

1、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侵害被告藉系爭書信對收信人發表言論之自由。其令原告依其指示修改書信內容,則屬對原告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與限制,此類對言論內容之限制,應受憲法上最嚴格之審查。

2、憲法第23條雖規定人民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然該等法律必須依其限制之權利種類,通過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644號解釋及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之目的需為達成重要政府利益時,始具目的正當性。

3、所謂「監所信譽」與維持監所秩序、安全與戒護、偵查持續中犯罪、保護犯罪被害人等重要政府利益顯不相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以監所信譽為由,限制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祕密通訊及言論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顯有違憲之情形。

4、況且,原告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其內容乃原告過去長年因案受羈押,於看守所內生活之個人親身經歷、生活感想及所見所聞,並非虛偽不實之不當陳述。原告對監所外之友人陳述其過往親身經歷,對目前於監所內之其他受刑人受公平矯正處遇亦無妨礙之虞。原告書信內容未使用暗語、符號,亦未述及警備狀況等致影響現行戒護安全之內容。原告之個人回憶錄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各款規定,無妨礙監獄紀律之虞,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又「影響監所聲譽」並非上開條款限制之要件,法務部矯正署訴願答辯書係對受刑人通信權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原告之書狀既未違反上開法條,被告機關拒絕其申請及告知須修改內容之處分,並無任何合法實質利益、不具目的正當性,已明顯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二、系爭處分之依據即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逾越其母法即監獄行刑法第66條,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之違法,應屬無效,系爭處分亦因此而違法:

(一)本件原告寄送書信之行為,受憲法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被告若要為任何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

(二)「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

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機關執為系爭處分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及第82條,若逾越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或與監獄行刑法相抵觸,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屬無效。

(三)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

7 、216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若遇有違反法律之行政命令,自得逕行拒絕適用之。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應屬無效: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以檢閱並令受刑人刪除部分內容後寄出之物件,限於受刑人發、受之書信。此部分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係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以及言論自由。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審查受刑人創作之「文稿」題意是否正確?是否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此項干預行為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則係受刑人之思想、學術、著作及出版自由。就干涉受刑人表意自由處,書信檢查與文稿檢查固有暗合,但書信內容未必涉及思想、學術、著作,受刑人也通常並無出版其書信之計畫,故這兩種檢查之本質有異,自不得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已授權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之文稿,從而該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顯已逾越該法第66 條 之授權,而構成子法逾越母法,對受刑人之基本權利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2、縱得認母法允許「文稿」之概念存在,然監獄行刑法第66條僅限制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方得限制發信。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除授權監獄得以「有礙監獄紀律」作為禁止投稿之之理由外,另授權監獄得以「題意不正確」、「有礙監獄信譽」之其他母法所無理由禁止受刑人投稿,此部分亦明顯對受刑人之思想、學術、著作及出版自由,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由此益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逾越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應屬無效。進而被告機關以無效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作為處分依據,即失所附麗。

(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各款核均與監獄紀律之維持無涉,故該條規定亦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無效:

1、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1 、3 款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等語。依上開規定,監獄予受刑人之處遇,應合於人道並尊重其人格尊嚴,俾能使其悛悔自新,復歸社會生活。

2、再參照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西元1955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1 次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並由經濟和社會理事會以西元1957年7 月31日第663C號決議和西元1977年5 月13日第2076號決議予以通過)第57條:「監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絕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決權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情勢所固有的痛苦。」第58條:「判處監禁或剝奪自由的類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畢竟在保護社會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監禁期間在可能範圍內確保犯人返回社會時不僅願意而且能夠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達到這個目的。」第61條:「囚犯的待遇不應側重把他們排斥於社會之外,而應注重他們繼續成為組成社會的成員。……應該採取步驟,在法律和判決所容許的最大可能範圍之內,保障囚犯關於民事利益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利和其他社會利益。」第79條:「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雙方關係,應特別注意維持和改善。」及第80條:「從囚犯判刑開始便應考慮他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他維繫或建立同監所外個人或機構間的關係,以促進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復正常社會生活的最大利益。」之規定,可見監獄制度既以使受刑人自新而能復歸社會為目的,並為達此目的而應注重使受刑人繼續成為社會之成員,並應於執行期間鼓勵並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外界社會之關係,則監獄對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外界關係之主要方法即通信與接見,自應予必要之尊重與便利,除非為維持監獄紀律而有合理、必要之理由,否則不得限制,且尤不得以限制或剝奪通信、接見之權利,作為懲處受刑人之手段,甚至藉以加重受刑人因執行所受之痛苦,否則殊失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是以同規則第37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聯合國大會西元1988年12月9 日第43∕173 號決議通過)之原則19:「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機會同外界聯絡。」均明文保障受刑人得以自由通信、接見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

3、準此,受刑人之通信既屬其權利而受憲法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項保障,復為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則受刑人得自由通信自屬原則,例外始得限制,進而對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稱「有妨害紀律之虞」,自應從嚴解釋,以免監獄主管長官依憑個人好惡,恣意判斷、裁量,終致例外吞噬原則,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死而復生。

4、受刑人之通信權與其申訴權之行使密切有關,苟監獄長官得恣意侵害受刑人之通信,受刑人即難期得行使其申訴權,進而特別權力關係即藉此生根茁壯,故對通信自由之限制自應從嚴解釋:

(1)受刑人之申訴權是使監獄得受外部監督,俾使受刑人得免淪為赤裸裸之權力客體的關鍵前提,是以須受刑人有申訴權,法治國的陽光始能照進監獄特別權力關係之黑森林。

(2)故與受刑人待遇有關之國際人權文件,均將受刑人之申訴權當作關注重點。就此有以下國際人權文件之規定可參: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6條:「(1)囚犯應該在每週工作日都有機會向監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員提出其請求或申訴。(2 )監獄檢查員檢查監獄時,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請求或申訴。囚犯應有機會同檢查員或其他檢查官員談話,監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場。(3 )囚犯應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監獄管理處、司法當局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申訴,內容不受檢查,但須符合格式。(

4 )除非請求或申訴顯然過於瑣碎毫無根據,應迅速加以處理並予答覆,不得無理稽延。」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之原則33:「1.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拘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2.在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均無法行使本原則第1段所規定的權利的情形下,其家屬或任何知情的人均可行使該權利。3.經指控人要求,應對請求或指控保密。4.每一項請求或指控應得到迅速處理和答覆,不得有不當稽延。如果請求或指控被駁回,或有不當稽延情事,指控人應有權提交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無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還是本原則第1段所指的任何指控人都不得因提出請求或指控而受到不利影響。」

(3)苟監獄長官得恣意限制、干預受刑人書信之內容,則欲受刑人得不虞監獄長官干涉,自由行使其申訴權,實不啻與虎謀皮。故受刑人之通信自由與其申訴權唇齒相依,一榮俱榮,一枯俱枯。一旦受刑人之通信自由得為監獄長官恣行限制甚或剝奪,則監獄管理人員得恣行不法,甚至對受刑人橫施不人道之待遇或酷刑而不虞遭到受刑人申訴告發矣。受刑人屆時淪為監獄管理人員實力支配之物件,則謂二者間係特別權力關係,實無不合。

5、監獄須先有充足事證,足認受刑人之書信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充足事證證明其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始得命受刑人刪除:

(1)根據德國監獄行刑法第28、29、30條之規定,受刑人寄信與收信之權利原則上不受限制,若有妨害安全等例外情形,得禁止與「特定人」通信;與其辯護人之通信則不受監控,若寄信予政府機關,亦不受監控之。可見對於受刑人通信之限制既係例外,則不僅應從嚴解釋,且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必需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故上開規定僅授權監獄基於妨害安全之理由,限制受刑人與「特定人」通信,並不許監獄對受刑人之書信為概括、無限制之檢查。

(2)再者,依據歐洲人權法院於94年2 月24日Jankauskas

v. Lithuania判決,監所顯然不能無差別開拆受刑人信件,一律檢查。該判決摘要如下:監所機關對於在押被告收發的信件為日行性無差別待遇式的開拆檢閱措施,干預在押被告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第1 項所保障的通訊自由,只有在通過同條第2 項的檢驗:必須是依法追求正當的政府利益,且符合民主社會之所必需,此一干預始具有正當化基礎。本件申訴人為在押被告,其縱有逃亡或干擾訴訟程序之虞,亦不足以正當化對其為日行性無差別式的信件開拆檢閱措施,尤其是申訴人與其律師間往來的信件,除合理原因存在外,否則其密匿性應受尊重。此外,對於申訴人寫給其他國家機關申訴處遇狀況的信件,以及其他與申訴人被訴案件無關的信件,也找不出看守所方面有和正當理由對這些信件施以檢查。是以,本件被告立陶宛政府日行性無差別式低對在押被告信件為開拆檢閱的干預措施無法通過公約第8 條第2 項之檢驗。準諸上述德國監獄行刑法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意旨,已可見得監獄無差別、一律開拆檢查受刑人之書信,進而根據自己對書信內容之判讀限制書信寄送之作法,已屬過度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授權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並命其刪改後寄出,已非無過度侵害受刑人通信秘密及隱私之違憲疑慮,苟認該條規定尚授權被告機關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查受刑人之信件,則其抵觸比例原則而違憲,勢將臻於重大、明顯。故本於合憲解釋原則,應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並無此項廣泛授權,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亦即,監獄行刑法第66條唯一合憲之解釋係,被告機關須先有充足之事證,足認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書信內容,進而在另有充足事證證明書信內容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情況下,始得命受刑人刪除有此疑慮之內容。準此以解,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若逾越此一合憲解釋之範圍,自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應不予適用。然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各款使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書信(這也是被告慣常之作法),並未附加前述「充足之事證,足認受刑人之信件內容確已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要件,顯已逾越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

6、細繹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各款之內容,益見均與監獄紀律無涉。受刑人得自由通信既應作為原則,例外始得限制,且此項例外應從嚴解釋,以免例外吞噬原則,致監獄長官竟得恣意干預、限制受刑人之通信內容,監獄內之特別權力關係還魂復生,則對監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各款與其母法即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關聯性,自應從嚴審核。綜據以上分析可知,施行細則第82條各款與監獄紀律之維繫俱無關聯,顯然無從以監獄行刑法第66條為其授權依據,已屬子法逾越母法,自屬無效。

(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及第82條各款既均因逾越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而無效,則系爭處分即失所依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被告禁止原告寄出系爭書信之理由,亦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當庭稱其拒絕原告之依據除監獄刑行法外,尚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第2 項第1 、2 及7 款,然就本件既屬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做成時為認事用法之基準。亦即,被告應證明當時否準原告寄發書信之依據確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第2 項第1 、2 及7 款,否則便構成處分理由變更,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應於訴願終結前為之之要件。但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原告仍就上述條文表示意見如下。

(二)系爭監獄行刑法第66條於82年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基於此一修正,被告機關於檢閱看守所受羈押被告信件時,其權力應予節制,至為明顯。

(三)被告禁止原告寄發系爭信件之理由,皆與其所引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符,說明如下:

1、被告所爰引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係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該條文既以受刑人將書信直接投寄「報章雜誌」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寄信予外界朋友而非報章雜誌,實難認原告行為合致此一要件,本件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詞,殊無足採。

2、原告書信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所稱:「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之情形。蓋依上開規定之文義,非僅監獄長官片面、主觀認定受刑人之書信內有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即可限制受刑人寄發書信,尚須收信對象有因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始得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限制之(否則,若僅憑監獄長官片面、主觀之認定即可據本款規定限制受刑人寄送書信,豈非大開濫權之門?)。惟,人民之自由既受憲法所保障,則政府若欲限制或禁止人民自由權之行使,自應就其干預或禁止之原因事實及合法性負舉證責任。80年6 月16日聯合晚報、83年7 月30日、84年2 月12日、84年3 月28日中國時報,及84年3 月25日聯合報,皆有看守所管理員夾帶毒品被發現,部分人員甚至被公懲會懲戒之報導,可見系爭書信內所述之過往管理員販毒等情節,並非純屬空穴來風。被告苟對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存疑,並欲因此禁止原告寄發系爭書信,自應先行調查此部分書信內容屬實與否。然而,但見被告以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作為禁止其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卻不僅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書信此部分敘述不實,或證明被告機關係經調查後確認並無系爭書信內所述販毒情事,而且系爭書信之寄送對象係成年人,有獨立之判斷能力,被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書信內容而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足以該當本款規定之事實存在,僅憑被告片面、主觀之認定,自難謂已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一款之規定。

3、原告書信亦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款所稱:「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情事。蓋被告執以禁止寄發系爭書信之理由,既係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人員販毒之敘述,則此部分敘述關乎被告機關之官箴風憲,而顯與原告本身之矯正處遇是否公平、適切實施無涉。

4、被告稱系爭書信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等情形,因而該當同施行細則第82條第7 款:「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第7 款、第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書信內所述過往管理員販毒之情節,苟經被告機關調查屬實,即屬揭弊,何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有?縱未能證明屬實,該信件既屬原告與其友人之秘密通信,則內容限於兩人之間,既無證據顯示收信人有對外揭露、流傳之意思,又何損於公益?此外,被告機關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書信此部分內容違抗何等命令或秩序,本件並不該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7 款之規定,亦極明確。

四、系爭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並未授權監獄長官得以無差別、一律開拆檢閱受刑人之書信,須先有充足事證證明受刑人之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始得開拆檢閱並進一步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刪除有疑慮之內容,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一律開拆、檢閱原告之書信,且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書信內有關過往曾有管理員販毒之敘述,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即逕命原告刪除該部分內容,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秘密通信自由及隱私,已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所做成原告於受被告處分迄今,皆無法知悉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該處分顯非合法:

(一)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揭示。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亦明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處分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處分之依據,於訴願程序時亦同。而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列出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此皆為原告未曾正式收受之理由,依照上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該理由既從未送達原告,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況且,被告僅是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列出與本件相關之條文,從未明確告知原告究係以何條、項或款作為處分依據,致使原告僅得臆測被告做成處分之依據。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96條之規定,其不合法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於100 年12月14日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違法。

參、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現行監所實務對於受刑人配合累進處遇之發受書信及寄發稿件檢查工作,即以上述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為法源依據,在合理之範圍內,各監獄得有適當之權責加以限制,而其目的在於維護監獄紀律、信譽及兼顧教化矯治功能,此為刑事執行之一環。另受刑人對外投稿之稿件亦應負有社會責任,監獄就其稿件內容實質審核是否有助於社會公益或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當有其必要,與所謂受刑人言論權受限縮並無關聯。

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所謂之「無礙監獄信譽」,則當以「無對矯正機關或人員為不實指控或使用侮辱、羞辱字句,影響機關或人員之形象及名譽之情形」為合理解釋。

三、原告為社會矚目案件收容人,本件系爭所欲寄發之原告個人回憶錄(標題:「北所風雲錄」)共長達約16萬字,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書信」係「用於傳遞音訊、表達情意、聯繫事宜之應用文書類型」、「人與人之間聯絡感情、互通消息、表情達意、交際應酬的文書工具」等認知迥然不同。原告多次在接見中要求在外之友人透過某團體協助出版,而該回憶錄寄發之後,預期投寄報章雜誌或付梓出版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據其文件性質,將其以「稿件」型態進行檢閱,法規之適用並無不當。而當初被告審閱該欲寄發稿件時,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被告數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內收容人集體吸毒及地下黑金流通等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該稿件發表後,勢必影響機關或員工信譽,故被告告知其對無法具體舉證或屬風聞臆測之內容因有影響機關或他人信譽或名譽之虞,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本所自當重行審查辦理」,並無不准或拒絕其寄發該稿件之決定,審視其過程,亦未超過合理審查範圍。另本件被告在98年間曾提出寄發其童年回憶錄之稿件(約10萬字)及99年提出寄發其在所內生活起居之稿件(約4 萬5 千字),及101 年2月10申請寄出101 年1 月22日至101 年2 月6 日之生活雜記,因均未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於審查後皆准其寄發,顯見被告對該收容人之言論權,並未有不合理之限制。

四、本件係爭之標的物(北所風雲錄)之無法回復為原告自行處分所致,被告並未拒絕其寄出,而係於審查後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惟其卻表示已於領回後自行撕毀。原告於自行處分後再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行政訟訴法第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前揭規定所為之書信、文稿審查為違法處分,殊無足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監所是教化收容人處所,非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原告對於實務上被告寫信恐嚇在所外之被害人,警告其不得出庭作證之行為,主張屬於私密通信權,責任應由該被告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被告不宜管太多云云,被告不能同意。

蓋監所是教化收容人場所,並非可以放任收容人違法犯紀之處所,若前揭實例所方未介入,恐有瀆職之虞,亦將招致社會輿論撻伐。茲再舉以下三例即可明瞭:

(一)如黑道大哥在所內寫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揮在外之小弟,恐嚇勒索他人或尋仇,依照原告論點,是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二)再如經濟犯在所內以書信遙控在外親友炒作股票〈前國票案受刑人楊○○〉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三)毒品犯在所內遙控在外同夥繼續販毒是否亦屬於受刑人私密通信權之一環,責任應由該受刑人自負,與監所紀律無關?

六、被告檢閱原告書信係依下列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欲寄發之個人回憶錄(標題:「北所風雲錄」),當初被告審閱該書信時,發現其中內容有頗多篇幅在於描述本所數年前其周遭所聽聞或傳說之情境,其中涉及描述當時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機關內收容人集體吸毒等情,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以免觸犯毀謗罪,被告身為矯正機關,除消極監禁收容人之外,亦有積極教化收容人責任,並無逾越本法規定。

(二)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之規定。原告於書信及視訊庭陳稱,當時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並可舉出100 名人證,如依被告收容人數皆在3000人計算,當時在所內吸毒人數是否應為2400人到2700人?其如此斷言,顯見所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易使其他收容人誤認身處毒窟,造成其本身及在外親友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三)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2 款「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規定。矯正處遇之實施亦包含教化功能,原告將風聞傳說又無法具體舉證或提出佐證資料之書信寄出,易使收容人誤認監所內毒品充斥且有主管販毒,只要有錢就可以在所內吸毒,將嚴重影響管教人員管教,對矯正處遇之適切實施必有妨礙之虞。

(四)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第7 款、第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者,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本所認為原告尚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及第2 款「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原告稱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之情,對當時舍房之其他收容人之個人及團體聲譽已造成損害,造成其他收容人及家屬之不安,妨害所內秩序至臻明確。

七、上揭原告所違反之情節及所舉之實例,被告認為不僅有妨礙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之虞,違反監獄紀律及秩序行為亦至臻明確。蓋監所內部秩序之管理維護,應顧及預防犯罪以保障社會安全之層面,非如原告所言僅由該行為人自負其責而無關監所紀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容人信狀檢查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46頁)、原告之北所回憶錄影本(本院卷第89、9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政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等情,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

82 條 ,是否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而不應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二)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投寄報章雜誌」。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七、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第8 款、第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二、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係行政處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稱:「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653 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旨,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為,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等情,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並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書信只是原告與通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範疇,與舍房紀律無關,即便將來原告或其通信對象沒有修改而出版或交付第三人,因此觸犯刑章,也是由原告或受信人自行負責,亦與舍房紀律無關;又原告回憶錄提到的主管販毒若係屬實,該書信反而對舍房紀律有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云云。

(二)惟若依原告之邏輯,則受刑人以書信洩漏國防上之機密,「只是受刑人與通信對象間之秘密交談,屬隱私權、言論自由之範疇,與監獄紀律無關」,監所即應准其寄出,又若受刑人寫信恐嚇被害人,其犯罪結果是發生在「監所外」,亦與「監所內」之紀律無關,故亦應准其寄出,只不過未來「由受刑人自負民刑事責任」而已,但此邏輯顯與一般人對「監獄紀律」之價值判斷相違。蓋縱如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7條「囚犯應准在必要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及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所示「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接受特別是其家屬的探訪,並與家屬通信,同時應獲得充分機會同外界聯絡」,受刑人自由通信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仍須在「必要監視下」為之,用以擔保其通信「遵守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受刑人之隱私權、秘密通信仍受有相當之限制。而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只是使監所之管教行為可得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但不影響受刑人「被教化者」之地位,受刑人內在之價值觀、品德操守仍在教化矯正範圍之內,故有無妨害監獄紀律,不應僅由「監所內」、「監所外」之觀點來看,而應由「教化」、「受刑者人權」、「對他人侵害危險性」是否達於平衡,來具體判斷。在通信內容沒有構成犯罪之情形下,例如:受刑人偶一寫信指揮家人處理財產之分配、要求供應物品,固無不可,但若每天寫信指揮過去屬下買賣股票、向家人需索無度,即超出「在監人權」保障之範圍,自有影響監獄(教化)紀律之虞。若受刑人之通信內容有構成犯罪之高度危險,監所更不可能罔顧教化之目的,以「也許不會構成犯罪(也許書信內容不會曝光)」或「縱發生犯罪,結果也只發生在監所外」、「寄信者自負民刑事責任」為由,坐視犯罪發生之可能性,而不作任何預防,此時受刑人之「秘密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穩私權」,即難作為「不影響監獄紀律」之有利理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因而具體規定「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各種情形及因而不准受刑人寄出書信,乃基於教化之必要,並未過度妨害受刑人在監人權之行使,自未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回憶錄已由原告自行銷毀,但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等情,與原告於準備程序遠距訊問之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該回憶錄內容顯然「可得而知」所指述販毒之主管為何人,已嚴重詆毀該主管名譽及被告形象、內部管理能力,且欲寄出之內容既名為「回憶錄」,收信人顯有公佈於媒體之高度可能,參諸原告乃被害人陸正案件之知名受刑人,目前媒體對「來自於原告回憶錄所述」之「監所主管販毒、受刑人八成以上集體吸毒」駭人內容,很可能不經查證即大肆刊登,但若事後查無實據,媒體亦從來未用相同之版面刊登澄清,實質上會造成該主管、監所名譽、形象之損害,原告前揭言論涉有「妨害名譽民事責任」及「誹謗刑事責任」之高度危險,此種言論自由,並非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自非「在監人權」之保障範圍;且該主管當時仍然在職,縱使未來查無販毒實據,但若其他受刑人盲從此種謠言,顯會造成該主管將來教化管理上之困難,而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也許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已無法更加重刑期),未來受刑人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撰主管販毒、虐囚、性侵害云云,假他人之手公布於媒體或製造傳聞,當成報復或對抗管教之方法,監所或相關機關自不可能對每一個無具體證據之指述,均開啟調查程序;又若其他受刑人誤信「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之傳聞,更難擔保不會因同儕心理而自甘墮落或不服管教,故衡諸「教化目的」、「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可能性」、「原告在監人權」等,本院認為在沒有具體證據之前,原告前揭回憶錄指述內容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並未違法。至於被告是否應開啟調查,要看指述之可信度如何,與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並不相斥,且既然特別權利關係已逐漸解構,原告被拒絕寄發之書信未來可逐件要求法院具體審查,不論被告是否開啟調查程序,被告均無法濫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第82條之權力,對受刑人未來之「在監人權」並無太大妨礙,原告主張「被告不開啟調查,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是濫用拒絕權力,若原告指述查證屬實,反而對房舍紀律有益」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前揭回憶錄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前揭回憶錄,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逕不受理而未就實體審理,固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