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林長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0號信箱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潘賜川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7號建物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1782建號建物(下稱第178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7號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述第178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附屬物陽台補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准於98年12月25日辦竣該建物陽臺補登記。原告不服是項登記,資為爭議。聲請人為第178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就關於陽臺補登記所提爭議,現由本院101度訴字第1327號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