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潘賜川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謝文展秦美琪
參 加 人 林長江 送達處所:中和郵局第385 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8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附屬建物陽台補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臺),經被告於98年11月23進行測量,於98年11月26日核發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案收件,又於98年12月9 日開始公告,至98年12月24日無人異議,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陽臺補登記。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6 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0 年12月5 日院貞戊股99訴02535 字第1000019521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審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已逾訴願期間,認定本件訴願不予受理,
本件原告係於99年1 月5 日以○○發文字第0990001 號函向被告爭執「系爭陽台補登」之適法性,因此,原告知悉時點應為99年1 月5 日發函時。且被告於收函後,亦以99年1 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030500 號函回覆原告關於系爭陽台補登之依據,惟該函並無相關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尚未逾訴訟期間。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適格之當事人,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⒉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陽台」是否位於法定空地
上。另法定空地係屬全體住戶之公同共有,其使用上應符合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否則管委會即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職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上○○
大廈,○○大廈於66年竣工,取得台北市工務局66使字第2125 號 使用執照,於68年4 月19日進行「第一次(建物)登記」,就座落之土地持分業已依各建物比例分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始峻工圖顯示,參加人名下所有系爭建物並無「附屬建物陽台」之存在。然於30餘年後,其於98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註」為「陽台」,而於98年11月12日由都發局作成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
0 號函,補註為「陽台」,再持此函文向被告申請予以「補登記」。然當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陽台」係依據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3年函釋)所為,而此函釋依內政部98 年12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已明指即日起停止適用。被告為本件「補」登記所依循之行政規則(函釋)業已變更,被告自應不予登記為是。惟其竟未盡其審查義務,逕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認定,「補登記為陽台」,該補登之處分自屬與法有違。
㈣原告調取系爭建物於66年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送請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函釋,該處以9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3235900 號函通知原告,確認依○○大廈竣工圖說,被告同意「補登記」之陽台係座落在大樓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上,則系爭補登記之處分實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陽台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屬全體住戶共有部分,系爭陽台之補登處分顯屬違法,說明如下:
⒈按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
及景觀上之考量。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內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體之健康。次按建築法第9 條與第25條之規定,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且公寓建○○○區○○巷道○○○巷弄為該建築物構成部分,為建築計算建蔽率之必要,均列為公同共有,此一般人依一般常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有,若有人諉為不知,已難採取。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3 項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以,法定空地不得違章建築,若在法定空地上搭蓋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所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坐落基地建築物內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若有拋棄行為,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且與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故法定空地所有權應屬公同共有,以維社區居家生命財產安全。
⒊經查,現代社會因都市化之結果,公寓大廈勃興,動輒數百
戶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屢見不鮮,公寓大廈管理之良窳,嚴重關係區分所有人居住之品質,其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大,為保障住戶之利益,維護公寓大廈住戶生活秩序,貫徹良好之管理措施係為重要之法益。次查,系爭陽台所坐落之位置,於大廈建築初始即為自來水總表及消防設備、排水設備等埋設之空地處,且該部分空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為全體住戶共同負擔,足徵系爭陽台所坐落之位置係屬法定空地,而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為系爭補登之處分,該處分即屬違法之處分無疑。
㈥本件系爭陽台補登處分,不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及第11.4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
:「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及第11.4點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60 、261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建物標示變更係屬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權責,登記機關應實質審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附屬建物補登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查參加人之一樓建物臨系爭陽台處間有一分隔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2 、4 款之規定,參加人一樓建物面臨系爭陽台處之界限應為如原證十四所示分界牆之中心處,與系爭陽台並未連接,不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關於「連接於一樓主建物」之要件。又對照上揭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及第11.4點之規定,係指連接於一樓主建物之部分同屬一樓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時,始得補登為一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1 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於補登系爭陽台前確實未釐清系爭陽台所有權之歸屬。
⒊況參照平面圖即如原證十所示A1至A2兩點距離為680 公分(
即A1至A2兩點距離,A2為系爭建物分隔牆界限),惟被告於補登測量時卻以A4作為分隔牆界限,導致參加人騎樓側寬增加40公分(A3至A4之距離),顯見被告於測量時即誤將A4作為系爭一樓建物測量界限,實則系爭一樓建物測量界限為A2,則A2至A4間畫螢光筆部分之面積即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4點共用部分,並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關於「連接於一樓主建物」之要件,職故,被告誤將屬於原告所有住戶之共用部分,認定其所有權屬於參加人後,再准予補登之處分,顯有違誤。㈦被告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備查圖未失效前,被告確認本登記案之行政處分效力亦繼續存在……」等語,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60 、261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建物標示變更係屬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權責,業如上述。此由原證六說明三亦載明:「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亦可得證。
㈧綜上,本登記案是否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1.2點之規定,屬於被告依職權應認定之事項,被告主張原證六之函文及備查圖未失效前,本登記案之行政處分仍繼續存在,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曾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上開
登記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該院於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99年9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證原告遲至99年9 月2 日即已知系爭登記處分,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該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視為提起訴願,惟本案已逾訴願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因程序不合,訴願不予受理。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
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64 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第267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第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第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 點:「本作業要點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第3 點:「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⒋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76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㈢卷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參加人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備查圖,以98年11月16日被告收件○○建字第187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及98年11月26日○○字第35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被告審查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第261 條、第264 條、第267 條、第273 條、第279 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相符,被告遂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
500 號函及備查圖,係於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釋前核發,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經該局回復原告之函文可資確認,是以該局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核發之測量成果圖及98年12月9 日依法公告之登記案件,其陽臺判定係依照該局核發之98年函及備查圖,該面積及產權歸屬則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第261 條、第264 條、第267 條、第273條及第279 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又查被告適用之法規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並非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釋,縱該函釋於本登記案公告期間始發布,被告因非屬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亦無權檢視有無適用之情形,且原告及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本登記案公告期間就該陽台權屬提出異議,被告於公告期滿辦竣登記,依法並無違誤。又若被告縱有適用之義務,依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立法精神(參照內政部99年6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692號函),雖公告程序尚未期滿,按該登記案件之性質,且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㈤另原告稱本案建物陽台依都發局9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
第09973235900 號函確認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本案被告之補登處分違反建築法規定一節,依都發局以100 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可知系爭建物陽台是否位於法定空地上,已由該局依職權予以認定,且該局表示該陽台既已計入建築面積,並以圖說表明該陽台範圍,被告僅得依據該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圖說所示之陽台辦理測量及登記,尚無權審酌該陽台是否基於規劃設計之需要,亦或有無違反建築設計意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撤銷處分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於98年12月25日陽台補註登記完成同日,即以三張犁
郵局第226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關於陽台完成補註登記之事實,並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等,且提出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為附件。該函業由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據(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卷宗100 年4 月28日參加人行政辯論意旨狀第5 頁第E 點)。可見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告所為陽台補註登記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99年6 月4 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就被告98年12月25日○○字351730號陽台補註登記案提起民事塗銷登記之訴。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99年度訴字第2535號)。雖歷經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向原告闡明應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但原告堅持僅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亦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8980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之前置要件為依據訴願法提起訴願,然原告之訴已因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不符合此要件。故被告所為陽台補註登記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㈢系爭陽台不僅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證實與確認「經查對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旨揭『陽臺』範圍原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在案。而且被告亦於本案確認「…故系爭建物陽臺為該1 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無疑義」(詳其101 年10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4 頁第3 條近末段)。因此,系爭陽台於98年12月25日補註登記完成前自始僅屬台北市○○區○○○路○段○○○○號主建物未登記之附屬建物,而非原告所辯稱之法定空地已甚為明確。
㈣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99年度訴字第25
35號)時自稱「果若鈞長認為本案僅得提起『撤銷之訴』,則在此情況下,原告將因時效的關係而被迫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卷宗100 年3 月7 日原告行政辯論狀),足見原告當時亦深知已不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
㈤原告不僅耗費公帑一再興訟藉司法程序以逞持續竊佔系爭陽台之目的,而且浪費司法資源與行政資源,殊屬不該。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陽台補註登記行政
處分業已確定在案;系爭陽台自始即非屬法定空地。原告即無立場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系爭陽台設有消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該空間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固非所有權人,但對於系爭空間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空間所生之登記爭議,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查參加人於98年12月25日以三張犁郵局第226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相關人前述陽台完成補註登記之事實,並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等,且提出成果圖及建物謄本為附件,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附於訴願卷內,被告101 年1 月10日函附證5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28日知悉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系爭建物陽台補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訴願期間。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工務局64建(○○)(○○)字第0013號建造執照、臺北市工務局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證明、系爭建物於68年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分配一覽表、98年11月16日○○建字第187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98年11月26日○○字第35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次登記即陽台補登)、98年12月9 日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 號公告、被告99年1 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030500 號、99年4 月1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467200 號、99年11月4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548800 號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98年12月25日大安字351730號登記(系爭陽台補登)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就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就系爭陽台補登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八、本件陽台補登記相關規定: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2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㈡次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據此授權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6 4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第267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第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第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內政部頒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之二:「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 點:「本作業要點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第3 點:「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⒋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76 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九、經查:㈠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收件文號:○○建字第1874號),該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謂:「二、台端所有座落於本市○○區○○○路○段○○○○○號……申請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台』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台』。三、前開說明僅係依『陽台』及『露台』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略說所為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經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測量並發給測量成果圖,參加人旋於98年11月26日申請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收件文號:○○字第351730號),有申請書、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公告(陽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被告證物1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告據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陽臺面積為9.8 平方公尺(被告答辯原卷資料第
8 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98年12月9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 號進行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以98年12月25日○○字第351730號登記案,在系爭建物登記簿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
9.88平方公尺,辦竣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補登陽台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補登記『陽台』座落在法定空地上,違反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應予撤銷一節,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次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嗣於93年1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 號令修正公布為:「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1 日因應建築法修正,將建築管理處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以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應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務,被告就此並無認定權限。經查依附圖即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紅色部分(含斜線)為建築面積,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所示:「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臺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又「經查對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旨揭『陽台』範圍原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故本局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3235900 號函說明二所述:『壹層平面竣工圖上色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均屬誤繕,併函更正,……上紅色部分為計入建築面積範圍……上斜線部分為旨揭號函補註『陽臺』範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見被告證物11)可稽,可見系爭補登陽台如斜線所示,可見補登陽台並非位屬法定空地,原告主張本件補登記『陽台』座落在法定空地,委不足採。則被告依據該局圖說所示之陽台(即斜線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即無不合。
㈢原告又以被告依據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辦理陽台補登,捨棄了其自行應有的行政審查權,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已如前八、㈡規定;被告係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其權責範圍,至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易言之被告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業務權限範圍內認定補登陽台座落非屬法定空地,無審查權,僅能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其判定附件斜線部分為陽台,被告受此認定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1565號判決參照)並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狀原卷資料第8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再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 規定,系爭陽台經註明於竣工平面圖,原告主張應以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製作之現況平面圖所示A2為界限及A2至A4部分為共用部分,為不可採;原告又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據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認定系爭建物為陽台,而該函釋依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惟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本院卷第56頁),係說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及第20款關於陽台定義認定本件建物之陽台,並未提及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且嗣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再度重申補登陽台非屬法定空地,況且被告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無審查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相關法令測量有關面積數量,辦理產權登記歸屬為參加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捨棄了其自行應有的行政審查權,率爾依當事人之申請就予以辦理補登記,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以本件補登陽台(附屬建物)9.88平方公尺持有的「
土地比例」為何?是憑空增出來的嗎?還是要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土地持份比例要降低下來?主張系爭處分違誤等語。查系爭陽台係合於前揭規定予以補登,其登記不影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已登記之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又按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加人若因補登系爭陽台致土地持分不足,不符合相關規定,乃屬私權爭議,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處分,為不可採。
㈤原告復以系爭補登陽台附近有消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應屬
公用部分等語,查本件大廈所核發之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1 層平面圖及立面圖並無原告稱相關設施,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3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6118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 頁)。則本件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於系爭空間設置公共設施,自不得以事後有該等設施之設置,而認為系爭陽臺非屬參加人所有之附屬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可議,但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則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