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文淵(兼原告彭胡鳳英之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瑩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張雨新 律師鄭伊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21354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臺內訴字第101024576 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證10)(註:原告所附證10為內政部以101 年6 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213543號函檢送之本件訴願決定,原告原訴之聲明所載訴願決定文號應屬誤載,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撤銷。二、原處分機關101 年1 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0018302號函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除審決本案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以現金找補予原告彭文淵新臺幣5,287,88
3 元整及應以現金找補予訴願人彭胡鳳英新臺幣845,789 元整之部分外)均撤銷。三、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應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內政部臺內訴字第10102457
6 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0018302 號函)均撤銷」(註:原告訴願決定文號應為誤載),業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有本院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 頁)。次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請求本院就被告
101 年1 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0018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中,核定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應對原告為現金找補之部分為審判,惟;㈡原告並未對該部分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
書可稽(見訴願卷第71頁、第142 頁),則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現金找補部分,屬未經訴願程序,已非合法,且查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情事,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經審判長闡明就「現金找補」部分是否亦一併聲請撤銷?原告主張因本件權利價值之認定影響現金找補之金額,且原處分所定之現金找補金額要增加,該部分雖然有利原告,但仍請求全部撤銷云云。惟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提起訴願為要件,原告主張之「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尚非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難謂合法。至原告另稱其訴願書第11頁有提及現金找補要增加等語,惟查審諸原告「訴願書第11頁」(附訴願卷第152 頁),僅記載:「綜上,訴願人彭文淵、彭胡鳳英之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受損之金額,絕非僅原處分所決定之5,287,88
3 元整及845,789 元整而已。敬請大部撤銷不利於訴願人部分……。」核其訴願論結欄仍僅請求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並未及現金找補部分。所稱訴願書已請求現金找補部分,難謂可採,此部分既非訴願審究範圍,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從而,原告就現金找補部分聲請撤銷部分之訴,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為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人彭胡鳳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348號建物)及348之1號(下稱348 之1號建物)建築物位於被告以94年2月16日府都更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臺北市○○區○○段○ ○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因實施者變更為森業公司,遂於95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 號公告,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於96年12月3 日第88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森業公司再於97年1 月31日申請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被告遂以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 號公告變更後計畫書圖;原告不服,對被告97年9 月9 日核定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處分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被告97年9 月9 日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4 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8000786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97年9 月
9 日核定變更事業計畫處分部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就前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被告97年9 月
9 日核定變更事業計畫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關權利變換計畫部分,被告受理原告異議,經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並召開數次審議會及專案小組討論後,被告依據臺北市都更審議會99年9 月6日 第47次、100 年10月31日第78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所提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森業公司應以現金找補原告5,287,883 元,找補選定人彭胡鳳英845,789 元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因被告以97年9月9日處分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嚴重低估、減損原告之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除命森業公司對原告及選定人彭胡鳳英為現金找補之部分外,其他部分確屬違法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㈡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所採之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下稱本
件估價報告)低估348 號建物及348 之1 號建物之更新前價值,被告雖於其後調高,仍有低估,且被告未一併檢討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亦非適法:
⒈權利價值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核心,估價報告則為權利
價值評定之基礎,此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可明;本件348 號建物為1 樓店面,348 之1 號建物則為2 樓,坐落30米○○路與○○路348 巷三角窗地段,距離忠孝東路5 段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僅約100 多公尺,附近有捷運共構大樓、○○街黃昏市場、永春市場、永春國小、○○車站、五分埔商圈、愛買百貨等,生活機能良好,商業鼎盛,且可眺望101 大樓,價值不斐。原告之子於84年11月1 日購買348 號建物隔壁(○○路350 號)1樓店面,面積20.71 坪,當時總價1,760 萬元,每坪單價約80萬6 千多元,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北側○○路242號1 樓距離永春捷運站稍遠,81年間成交價格為每坪約80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然本件估價報告所選用之比較標的,為無商業效益之住家而非店面,且臨路條件僅15米,為○○街巷內11米巷道房屋,以該等住家作為348 號
1 樓建物之比較單位,顯不相當,致原告之子所有之350號1 樓建物,於94年2 月16日評價基準日之更新前價格遭嚴重低估為每坪42萬元,原告所有之348 號建物亦遭低估為每坪42萬4 千元,明顯謬誤。
⒉被告雖因原告提出異議,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
技術性諮商,而調高348 號建物之更新前價格,惟最終審議結果仍僅每坪約69萬8 千元,仍屬嚴重低估。348 號建物之坐落條件已如上述,依據被告審議結果,竟認348 號建物於近10年來不漲反跌,顯然有違臺北市房價易漲難跌之經驗法則;稽之348 號建物鄰近之○○路352 號1 樓,於評價基準日5 個月後之93年9 月成交價格為每坪127 萬
8 千多元,更可證被告僅將348 號建物更新前價格調整為每坪69萬8 千元,實屬低估。又○○路348 巷8 號1 樓於95年6 月成交價格為每坪975,976 元、○○街141 巷15弄
1 號1 樓95年8 月間每坪成交價為699,301 元、○○街13
2 巷51-99 號1 樓94年間每坪成交價為70萬元,上開房屋均位於巷內,臨路條件較348 號建物為差,惟成交價均高於被告審議決定之348 號建物每坪更新前價格69萬8 千元,益證被告雖已調整348 號建物之更新前價格,惟仍屬低估。
⒊另348 之1 號建物雖為公寓2 樓,並非店面,但二面臨路
,採光通風俱佳,鄰近僅一面臨路之○○路348 巷7 之2號3 樓為老舊警察宿舍,於87年間每坪售價尚高達657,85
8 元,而依內政部地政司資料,同為捷運永春站附近鄰30米道路之4 層樓老舊公寓4 樓,與評價基準日同一年度之94年第4 季每坪售價為427,516 元,均遠高於本件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價格每坪23萬9 千元,顯見被告雖將348 號建物及348 之1 號建物更新前價格調增,然與市價仍有極大差距,顯屬低估。
⒋按權利變換之估價,包括更新前後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參照;又「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同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足見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乃計算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之基礎,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被告調增348 號建物之更新前價值,幅度高達64.6%,足見本件估價報告不可採信;348 之1 號建物亦經被告調增更新前價值,且經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後,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技術性諮商,亦出現更新基地上其他更新前建物最終核定價格遠高於本件估價報告所為估價之情事,再再證明本件估價報告不可採。
⒌惟被告雖作成調高新前建物價格之決定,卻未一併檢討重
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而仍沿用本件估價報告,作為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之評定基礎,顯有裁量怠惰及判斷瑕疵之違法。且被告最終審定結果,348 號建物更新前價格為每坪69萬8 千元,竟高於更新後價格每坪60萬元,顯見被告所為審議決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裁量錯誤之違法;倘若本建都更案之建物更新前價格高於更新後價格,又何必都更?如本件估價報告未低估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何以原告要求以本件估價報告所估價格向森業公司購買,森業公司要百般推託?⒍本件都更案更新後建物採鋼骨結構設計,所用建材均屬高
檔,但本件估價報告選用比較之標的卻係鋼筋混凝土建物,顯然類比不當;被告業已認定本件估價報告嚴重低估本件都更案建物更新前價值,已足認本件估價報告並不可採,被告卻未一併審議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竟將錯就錯,仍以本件估價報告作為全棟建物更新後權利價值之基礎,顯有違誤。
㈢原處分認原告所提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
審議會程序及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核復事項,亦有違法:
⒈按「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可見共同負擔費用乃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之基礎,與原告之權利價值有關,其爭議自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而拆遷安置計畫、建物補償費、拆遷安置費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並列入權利變換費用,屬共同負擔費用之一部,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第36條第
2 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自明;原處分稱「建物補償價格」與原告權利價值無關,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云云,已有違法;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 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48 號建物及348 之1 號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建物,面積各為20.71 坪,以中級標準計算之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14,230元(每坪47,041元),建物實際殘餘價值至少各應為974,219 元,且此乃最低標準,實際上建物殘餘價值豈可能每坪僅4 萬多元?惟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金額卻僅679,228 元,每坪僅32,800元,各短少294,991元,亦有違誤。
⒉另評價基準日係查估更新前後土地與建物權利價值之基礎
,此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可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理由均同此旨,原處分竟認該事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亦有違法。另按「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選配更新後建物,須依據權利價值金額,始能決定可選之建物面積及戶數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均認有關選配爭議係屬權利價值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程序救濟,原處分之認定顯非適法。
⒊末按行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子以自救會名義,請求被告提供最後一次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技術諮商意見書全文,以及3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過程與正式會議紀錄,均未獲置理,審議會開會通知限制申請異議之人於會議室外隔著玻璃觀看會議進行,欲發言者須事先登記,獲主席許可者始可進入會議室,且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反觀森業公司並非申請異議之人,卻可以全程參與審議會並自由發言,實非公平,被告竟以審議會程序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核復事項云云,對原告請求未予置理,漠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實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森業公司應找補原告5,287,883 元並找補選定人845,789 元以外之部分,並就撤銷部分重為審議核復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屬被告之行政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
⒈本案之審議由專業性組織為之: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72 號判決:「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⑵次按,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異議申請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提出(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收件地址),審議會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審議核復事項如下: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⑶關於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爭議之審查,係由被
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所規定:被告設臺北市都更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㈢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組成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為之。審議其組織成員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都市計畫、建築、景觀、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屬專為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組成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合議性組織,並非一般行政體系之官僚所組成。
⒉本案之審查內容,有行政判斷餘地:
⑴因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權利價值之審認,事涉層面甚
廣,臺北市都更審議會代替被告審查之審議決議具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即類如國家考識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
⑵本件都市更新案,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第6條規定委託3家專業估價者辦理估價事宜外,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97年9月9日予以核定。因原告對其權利價值異議而提出異議申請,經臺北市都更審議會進行審議核復。審議期間,被告已徵詢相關公會意見,秉持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原告之審議核復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348 號建物及348 之1 號建物更新前價值並未低估:
⒈原告列舉比較標的建物為原告之子○○○於84年間購買「
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之總價為1,670 萬元,每坪單價為80萬6,000 多元,及北側「臺北市○○路○○○ 號1 樓」81年間之成交價為每坪將近80萬元等語,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惟:
⑴本件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與原告列舉比較標的
建物購買348 號建物之日期已相距近10年,與其主張之北側「臺北市○○路○○○ 號1 樓」成交時間81年間更是差距達13年,故尚難以相距達10年前之成交價格主張本件估價報告有所違誤。
⑵再者,不動產價格並非恆定,亦未必皆為上漲之情形。
以84年至94年間為例,其曾於86年、87年間發生亞洲金融風暴,並於92年間發生全球性之SARS疫情,此均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故原告尚難主張94年之不動產價格必與84年間之價格相同。
⑶實則,原處分將原告及選定人所有348 號及348 號之1
建物分別調高為69.8萬元與26.8萬元,以94年2 月16日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房價低檔而言,其已充分反應建物之合理價格,並無違誤。
⒉原告以「○○路352號1樓」93年9月成交價每坪127萬8,00
0 多元及「○○路348 巷8 號1 樓」房屋95年6 月成交價每坪975,976 元,「○○街141 巷15弄1 號1 樓」房屋95年8 月成交價每坪699,301 元,「○○街132 巷51-99 號
1 樓」房屋94年成交價每坪70萬元等案例,主張原處分審議決定之69.8萬元與26.8萬元有所違誤,惟:⑴按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受區位影響外,建物屋齡、建物狀
況等個別因素亦影響成交價格之高低。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即規定比較法估價程序之一為「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其中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因素,個別因素則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5、16款參照)。
⑵原告並無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僅考量區域因素而主張
348 號及348 之1 號建物之價格應較前開案例之價格為高,尚不足採。
⒊原處分未一併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並無違誤: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
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
」⑵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就非
屬權利價值之爭議則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易言之,審議核復僅能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提出之異議予以審查決定,對於異議事項以外,或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本身之權利價值事項(例如第三人之權利價值),被告無權在審議核復程序予以更動。
⑶原告所稱之「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事項,除原告所有
之建物外,其餘部分屬本件都更案其他參與更新住戶之第三人之權利價值,故被告僅能就原告所有之348 號建物及348 號之1 建物之權利價值予以審議核復,該棟建物其餘部分非屬審議核復程序被告得審查之事項,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未一併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稱「348 號建物之更新前價格(每坪69萬8 千元
),竟然高於更新後之價格(每坪60萬元),更見被告所為審議決定,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裁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被告所為審議核復,僅能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之異議事項予以決定,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審議核復事項不得就異議事項以外之項目予以變更及決定,本件異議之審議核復自不得就非屬原告異議事項之「更新後之價格」予以變更,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再者,原告在異議程序中一方面對其建物之更新前價格主
張有所低估,一方面對更新後之價格未加爭執,顯見其對更新後之價格並無異議,豈能於被告為維護其權益調高其建物之更新前價格後,反而主張「建物之更新前價格,竟然高於更新後之價格」等語?其主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
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項,未於異議書中提出,亦非屬原告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
⒈按,原告所提「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
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原告前於實施者所報核,並經被告97年9月9日核定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已向內政部訴願,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如容許原告於本案復行主張,即有重複起訴之問題,更有一案二判之疑慮,故內政部訴願決定即載:「……如容許訴願人就相同事由於本案權利價值異議程序反覆主張,誠非制度設計本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述異議事項均非訴願人本身權利價值之異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並無違誤。」其意在此。
⒉承上,最高行政法院101 訴534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即
:「……由上開條例第32條第3 項『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規定,可知,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至於對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限於權利價值本身,已如前述,『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該規定之程序。…。」可見原告所爭執上開事項,根本非審議核復程序所能處理。
⒊退言之,原告起訴狀所提「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
、「選配結果」等事項,是否為其異議書所列異議之內容,亦屬有疑。前開事項既未於異議書中提出,自非屬異議事項,亦不得提起訴願,更不得續行行政訴訟,故此部分之起訴亦未踐行先行程序而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⒋謹說明原告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
、「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項,非屬原告權利價值之爭議如下:
⑴評價基準日:
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表示:「按評價基準日
係評價權利變換之各該權利價值之基準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參照),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之問題,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被告因認原告異議所稱更新後價值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
」。
②按評價基準日係直接影響他人之權利價值,故並非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之問題,亦即並非僅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自身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之問題而已,蓋評價基準日一旦有所變動,則該更新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均受影響而全部皆須變動,故顯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
③易言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異議
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審議核復特別救濟程序之設計是就土地所有權人個別權利價值之變動及調整,此方能以現金相互找補之方式處理。
④而就評價基準日此種直接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價值之事項,若有變動並非以現金相互找補之方式處理,而應該變更原都更權利變換計畫,重新分配該更新後建物,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程序顯不適用此種情形,原處分並無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⑤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亦表示:「
蓋依上開規定(指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如:
是否列入參與分配等)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選配作業:
①本件行為時(94年2 月16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告核
定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
②因此,選配作業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選
擇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作業程序。易言之,就更新後建物如何選配之程序事項,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
⑶選配結果:依前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配結果係權利變換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選擇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結果。易言之,選配結果係權利價值已確定後,就更新後建物分配之結果,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
⑷審議會程序:審議會程序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進行之流程、順序、應遵守之手續等程序事項,而權利價值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估價結果之實體事項,兩者顯屬二事,故審議會程序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
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⑸建物補償價格:
①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②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因權利
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③再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權
利價值係以各宗土地為基礎,建物殘餘價格並非權利價值所應查定評估之項目。權利價值係指土地及建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其用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建物補償價格則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兩者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故建物補償價格,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原告所稱建物補償價格與權利變換價值連動相關之主張,尚欠實據,自無足採。
㈣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重為審議核復處分之請求,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被告應重為
審議核復處分,然因此涉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須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基礎為前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不能認有賦予原告此項申請權利,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⒉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 項明定: 「前2 項異議處理或
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換言之,原告主張行政救濟之結果,就差額之部分僅生金錢找補之問題,並無任何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重為審議核復處分之明文,亦即原告並無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可憑,所訴即不應准許。
㈤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
書全文乙節,蓋之前提出申請者為原告之子○○○,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第46次會議遂決議可提供予原告之子○○○自身有關之部分,被告即將該資料與第47次臺北市都更審議會開會資料寄送予○○○,此觀○○○於第47次都更審議會之發言紀錄即可明,原告復於本件訴請被告提出,顯為延滯訴訟。況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原告捨此不為而請求本院調查,自欠允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有關「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是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核復事項?該等事項原告是否已於本院前案判決及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中為主張?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
㈡次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第1 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 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 項)前
2 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由上開條例第32條第3 項「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規定,可知,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至於對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限於異議者其權利價值本身,已如前述,「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該規定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等事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容有誤會法令情形,難謂有據,要無足採。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本件並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一併敘明。
㈢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2 點、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可知,臺北市都更審議會之成員,係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和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在此判斷範圍內,行政機關若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其有關專業認定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本件審議會議程序發言須事先登記,且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實非公平,被告認為該項會議程序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事項等語,核屬審議會議程序關於會議秩序、會議時間、會議場所容納人數等行政裁量事項之考量,其個案衡酌性占相當比重,如被告所稱此部分尚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事項,除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會議程序違法外,難謂僅因會議程序發言須事先登記,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即指其會議程序有違公平原則。原告上開指稱系爭審議會議程序並非公平,難謂有據,並不足採。
㈣次查,原告97年11月6 日異議書主旨記載:「有關『變更臺
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暨『擬定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提出,請依法處理。」(附訴願卷第94頁)此部分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後,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但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另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如上述。經查對本件原告起訴狀與本院前案判決所爭執者之要點,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無論在前案或本件,除下述編號⑷、編號⑸、編號⑹及編號⑺外,均已經原告前後兩案一致爭執:編號⑴評價基準日;編號⑵選配作業及選配結果。此部分揆諸前開判例及爭點效之說明,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至於編號⑺被告應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部分。查: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
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再對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 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因之,在此所謂「權利價值」,應係指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藉資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建物補償價格,則係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者而言。兩者容屬有別,未能混為一談。從而「建物補償價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而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尚無不含。
⒉又查編號⑺被告應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
,係建議被告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要無足取。何況,原告所稱「被告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事項,除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外,其餘部分則屬其他參與都更案更新住戶之第三人之權利價值,,此部分尚非原告所得代為請求,一併敘明。
㈤綜上,原告本件起訴,其中聲請一併撤銷現金找補部分(與
編號5、6有關),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如附表所示,除編號⑷、編號⑺外,其餘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爭點效之說明,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且其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至於其餘編號亦無理由,有如上述,均應併予以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前述撤銷部分之訴,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現金找補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告併案起訴,且原因事實相同,不宜分割裁判,爰併認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