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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代 表 人 陳琇銘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何卓飛(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名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表人為戴遐齡,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行政院體育署,並由何卓飛擔任署長及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合氣道總館」)申經教育部民國71年5 月28日臺71體字第17920 號函許可設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登記,經該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嗣合氣道總館提經100 年

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下稱「100 年5月9 日決議」),經被告以100 年9 月1 日體委綜字第1000023936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9 月1 日函」)准予備查,並請依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於100 年9月30日函請被告拒絕同意合氣道總館辦理解散及清算,並以主管機關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9日決議解散之行為無效。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28169號函復(下稱「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略以原告對被告100 年9 月1 日書函如有異議,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其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100 年5 月9 日決議無效之訴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1 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5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⒈合氣道總館於71年成立,該道館係專供原告訓練師資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一旦合氣道總館決議解散,進入拍賣道館程序,將致原告無可供訓練合氣道師資之道館。蓋原告與合氣道總館間存在有不定期租約關係,一旦同意解散,直接影響原告所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不被終止之權利,合氣道總館可憑被告同意解散之通知,解免合氣道總館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之限制,隨時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終止不定期租賃,是原告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受有直接損害。⒉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及民法第425 之規定,該道館縱經拍賣,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乙節,查被告既准許合氣道總館解散清算,原告已不得依據合氣道總館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及其第

1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提供道館予原告使用系爭道館之權利,亦即原告之租賃權利已失去其依據,原告當然無法依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及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對抗合氣道總館及買受人,是被告主張有誤。⒊合氣道總館於91年間曾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條有關應提供道館以協助原告之規定,但為被告所拒絕而未予准許之行政處分,因此合氣道總館曾與被告進行訴訟,當時原告因該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條之修改,將使原告失去使用道館之依據,原告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92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01067 號判決可參。⒋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並以上開判決認定:「(一)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 條:『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之規定,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緊密互助關係,是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核先敘明。」主張為利害關係人。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有權向被告聲請否准備查並促請被告應依法辦理,被告就此係有所誤解。原告係主張被告為主管機關,在發現合氣道總館之董事行為有違反其捐助章程而無效時,即應主動依法否准備查該財團法人解散及清算,何況被告准許解散及清算,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當可提起訴願,故行政院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有錯誤。㈡依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係就合氣道總館於100 年

5 月9 日決議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其與民法第65條規定無關。而且被告也從未主張其係依民法第65條規定而決定解散,然訴願決定書卻越俎代庖而認定「被告100 年9 月1 日函應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及管理具公益法人性質之合氣道總館業務,經審核後認應予解散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使原告喪失攻擊及防禦之機會,難謂合法。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不可自行決定解散,此有司法院71年12月29日(71)院臺廳一字第06646 號、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決字第096004089 號及100 年9 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21723號等函釋意旨可稽,故被告依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9日決議解散及清算,而准其備查,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顯有違法,行政法院自有權加以審查及撤銷。㈢原告認為行政院所認定被告係依民法第65條規定所為行政處分,有所錯誤。縱被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辦理,亦有重大錯誤:⒈按民法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之規定,但合氣道總館並無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查合氣道總館原係由原告向熱心人士籌募捐款購入訓練會館而成立,因此其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即該合氣道總館係為原告而存在及成立,其目的在提供道館供本會使用。現合氣道總館早已將道館提供給原告使用,以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其財團之目的業已達成,並無不能達成財團目的之情形。且二十幾年來,合氣道總館向原告所收之金額至少在數千萬元,除非該財團法人董事全部將之花費殆盡,否則在此經濟惡劣環境下,應可維持,以渡過難關。以上原告在訴願時均有主張,祇是行政院不予置理,難謂合法。⒉依民法第65條規定將財團法人予以解散,必須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然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載只是依合氣道總館董事會內尚有6 位董事同意解散就作為依據,而未徵詢其他捐助人55位之意思(全部捐助人64位,3 位死亡,同意解散6 位,尚有55位捐助人尚未表示意見),難謂合法。⒊有關被告主張合氣道總館自94年至99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向財政部申報之相關書表,發現原告每月只付數千元之租金,曾協調調漲租金不成,流動資金相對甚低,可運用資金極少,入不敷出而無法營運,有設立目的不達之解散事由乙節。查該財團法人之資產總額超過其負債總額(包含流動負債在內),應有在6,000 萬元以上,並無解散之理由,被告竟僅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就准該財團法人解散,實屬意料之外。又該財團法人決議解散,其目的就是要拍賣其所持有之房地,因其時價在6,000 至8,000 萬元,如加以拍賣,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被告為其主管機關應知之甚明。雖然目前該財團法人之收入較少,乃因景氣不佳所致,該財團法人應無以此作為解散之理由。又被告認為100 年

5 月及6 月只分別繳納各3,300 元予財團法人,而認為其會員甚少乙節,被告有所誤會,按原告係以每月所收學費及報名費百分之55交給財團法人,那是指學生(或學員),並非會員。原告之團體會員計有35個之多,會員涵蓋在全國各縣市○○○道組織,被告將學生誤為會員而為答辯,殊不應該。⒋查被告所提出負債比率之計算,有所錯誤,因為其所計算負債比率之分母即固定資產總額,係以70年間成立合氣道總館之固定資產價值5,570,062 元作為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而應以目前之時價作為考量之基礎,是被告之見解係屬錯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就程序而言,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⒈原告非被告100 年9 月1 日函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乃以該函就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9 日會議紀錄,存會備查,並要求合氣道總館依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是原告並非100 年9 月1 日之受處分人。且合氣道總館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將受到土地法10

0 條之拘束,且縱被告同意合氣道總館解散,系爭道館進入拍賣程序,因拍賣之性質屬於私法上之買賣,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無礙原告之權利。就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觀之,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非在保障捐助人之私權行使,要難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至原告援引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92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認定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然上開訴訟所涉及乃合氣道總館決議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條,被告不予同意,進而產生之行政爭訟,與本件被告同意合氣道總館解散不同。準此,本件被告同意合氣道總館解散,原告並非受處分人,縱原告認為與合氣道總館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將受影響,亦屬於民事私權關係,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與公法上之權利主張無涉,難進而主張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應係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而因原告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參照上開判決理由,僅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緊密之互助關係」作為認定原告為民法64條之利害關係人,然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上開民事判決所稱原告與合氣道總館有「緊密之互助關係」,認定屬於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與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並不相同,原告欲以上開判決拘束本院,不足採酌。㈡民法第64條並非賦予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董事無效之法律依據。原告既僅係針對被告100 年9 月1 日函提起訴願,今又稱訴願決定未就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審酌,顯與事實不符。縱設原告主張有權申請被告為一定作為,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此為另一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與本件無涉。又參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賦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各自均有獨立向法院提起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訟,而並非賦予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宣告財團法人董事無效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有權促請被告依法辦理,而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顯為誤解。再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及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3152 號見解可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財團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時,並不以主管機關許可為前提或必要。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第三點告知原告可依利害關係人地位直接向法院聲請宣告無效,並由法院為最終認定,原告以民法第64條作為先向被告聲請否准備查之依據,顯有誤會。再者,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473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民法第64條並未賦予原告向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權,原告以100 年9 月30日華合清字第

041 號函請被告拒絕同意合氣道總館辦理解散及清算,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函予以回覆,進而認定可以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於法不合。㈢被告同意合氣道總館解散,於法有據。合氣道總館確實財務困難,且每年除召開董事會,並無其他年度工作。合氣道總館於100 年5 月12日以華99字第100051 2號函檢送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表示因財務困境、道館使用爭議、2 位董事過世及未能達成發展目的等原因,於100 年5 月9 日由9 位董事(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決議解散該財團法人,經檢視相關會議文件,符合民法第65條、被告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1條第1 項及中華合氣道館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經被告檢視中華合氣道館民國94年至99年之經費結算表、機關團體及作業組織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證近五年以來合氣道總館之財務狀況確實窘困,與原告所陳20年渠以經營收入給付中華合氣道總館數千萬元,顯不相符,基此,被告認合氣道總館無法正常運作,同意解散備查,於法有據。復就合氣道總館98年資產負債表觀之,再再顯示合氣道總館確實財務困難,原告徒以固定資產與流動負債認定合氣道總館之資產高過負債,顯與事實有違。再者,合氣道總館與原告間對道館使用爭議已長達多年,為妥善處理該館解散及後續清算事宜,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再以體委綜字第1000018531號函,請該館依其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11條規定,對該館「因重大事故,致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具體說明。合氣道總館於100 年7 月16日以華99字第1000716 號函回復,並檢附原告100 年5 月及6 月每月交付租金新臺幣3,300 元予該館之存證信函影本,說明其無法發揮推動合氣道之目的。由此觀之,合氣道總館場地使用效率不彰,以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視之,每月僅有數位學員,若待負債持續增加至超過該道館資產總額,其債務對整體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及負擔,未符合財團法人設立之公益目的。又原告雖稱團體會員眾多,且會員涵蓋全國各縣市○○○道組織,對於合氣道之推廣普及全國,貢獻厥偉云云。然查,從原告100 年5 月及6 月寄送合氣道總館存證信函可知,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將所收學費及報名費百分之55交給中華合氣道館作為使用道館之對價,而原告於100 年5 月及6 月僅分別繳納各3,300 元。由此可知,每月於合氣道總館參與合氣道運動之會員,甚為稀少。被告允許合氣道總館解散,並不會造成我國合氣道消失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㈣被告確實已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查捐助不動產作為中華合氣道館之15位捐助人中,有

3 位(李清楠、楊傳讓及詹繼雄)已經過世,又從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12日華99字第1000512 號函檢送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知,共有9 位董事決議解散,佔全體董事2/3 ,其中包括董事長魏劉玉華、董事林和平、王武雄、高正、林芥長、張漢東,均為章程第2 條之捐助人,已達仍在世捐助人之半數,民法第65條規定係以「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非要求全體捐助人均同意為必要。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徵詢其他55位捐助人之意思,而同意解散,於法不合之詞,無採酌餘地。㈤被告審酌合氣道總館94年至99年之經費結算表、機關團體及作業組織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合氣道總館確實財務狀況惡化,入不敷出,主要資產無法運用,縱有固定資產,然流通性極低。且捐助不動產作為中華合氣道館之15位捐助人中,有3 位(李清楠、楊傳讓及詹繼雄)已經過世,其餘魏劉玉華、董事林和平、王武雄、高正、林芥長、張漢東,均為章程第2 條之捐助人,亦均已同意解散中華合氣道館,民法第65條規定係以「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非要求全體捐助人均同意為必要。準此,被告同意解散,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氣道總館捐助及組織章程影本、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合氣道總館100 年5 月12日華99字第1000512 號函、被告100 年9 月1 日體委綜字第1000023936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10月27日體委綜字第1000028169號函影本、行政院101 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57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第40頁、第1 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七、查本件原告即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成立於合氣道總館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合氣道總館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及合氣道總館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七:「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協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由此可知,合氣道總館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原告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與原告間具有密切之關係。且由上揭合氣道總館章程規定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合氣道總館除將其所有道館提供原告作為訓練中心使用外,並負有協助原告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廣合氣道運動,提高合氣道運動水準,以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合氣道運動於國際間體育之地位為其成立之目的,觀其成立宗旨,已非屬單純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由前合氣道總館與被告間就章程修改發生爭議而由合氣道總館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均經法院裁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參加訴訟,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92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17 頁),益徵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00 年9 月1 日體委綜字第1000023936號函所為合氣道總館解散之行政處分(兩造對於被告上揭100 年9 月1 日函為行政處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係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是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認本件原告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有違誤,殆可認定。又被告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決定書中除認定原告非係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外,亦曾針對實體部分為審查,然查,被告代理人所稱之訴願決定就實體部分已有審查之章節為訴願決定書第2 至3 頁所述內容,而查該部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為「... 查財團法人乃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屬他律法人,故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不可能自行決定解散,亦不得自行變更【參照司法院71年12月29日(71)院台廳一字第06646 號、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決字第0960040891號及100 年9 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21723號等函釋意旨】。本件據被告代表於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11日101 年度第25次會議時說明,略以該會為考量同意合氣道總部道館解散與否,經就所提示之94至99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向財政部申報之相關書據審核結果,發現原告每月僅支付數千元租金,曾協調調漲租金不成,流動資金相對甚低,可運用資金極少,已入不敷出而無法營運,有致設立目的不達之解散事由,自無法如原告所訴僅考量該使用道館之不動產巿價。又依捐助章程所載,捐助人中有15人係捐助土地及建物,另四十餘人捐助約60萬元支付室內裝潢及設備,惟其中3 名不動產捐助人已死亡,其餘12人中之6 人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均同意解散,該會經斟酌上開情況,乃以100 年9 月1日書函就合氣道總部道館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為同意解散之備查等語。參諸上開司法院等函釋意旨,被告100 年9 月1 日書函應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及管理具公益法人性質之合氣道總部道館業務,經審核後認應予解散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其處分之對象係合氣道總部道館,並非原告,原告亦非捐助章程第9 條之捐助人,縱得受合氣道總部道館協助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及使用其財產,亦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 」等語,核係引據被告於訴願時所陳述之意旨,認定被告100 年9 月1 日函係援引民法第65條對合氣道總館為解散之行政處分,並非已就被告等所主張之實體爭執已有所審查決定,被告上開陳稱,自非可採。

八、復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65頁),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管轄機關負責審查,且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件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先為實體審查,以維護原告之訴願利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行政院重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是原告訴請撤銷100 年9 月1 日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