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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福根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沈元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銀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壽星

陳振明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得意(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劉英煌劉俊妤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125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查臺北市士林區○○里10鄰115 號門牌,於中華民國(下同)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471 號門牌),嗣被告自87年10月至88年6 月止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期間,接獲輔助參加人檢送之66年8 月「○○○○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下稱系爭補償表)記載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全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為張福根即原告),被告乃將系爭471 號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66年8 月31日。原告對於被告註銷系爭

47 1號門牌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

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3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0年7 月27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被告所為系爭註銷行為,既因未作成書面處分並對原告送達或對外公告,而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應屬被告機關內部行為之性質,而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註銷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以101 年2 月9 日100 年度訴字第

16 4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乃依上開裁定意旨,以

101 年3 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031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因配合輔助參加人66年8 月辦理○○○○路工程拆除,被告已於66年8 月31日辦理門牌註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輔助參加人於66年進行○○○○路拓寬工程時,○○路2 段道路兩側分別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470 、471 號之房屋。因兩側房屋同時拆除,將影響原告生計甚鉅,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後,臺北市政府遂同意僅拆遷道路右側之470 號門牌房屋,道路左側之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則保留,是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迄今未遭拆除,被告逕為註銷系爭471 號門牌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分述如下:⒈被告提出系爭路段施工前之63年8 月6 日航照圖、施工後之67年12月16日、71年5 月4 日、83年9 月3 日航照圖之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電子地圖網站100 年航照圖,可證道路左側之T 型建物自63年迄今未遭拆除。⒉又依Google電子地圖網站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道路左側之T 型建物確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無誤。又參前揭臺北市電子地圖網站100 年航照圖,該T 型建物與其同屬道路左側之○○路2 段473 號門牌房屋間隔極為相近,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門牌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該T 型建物確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無疑。⒊被告自承可以確認拆除的範圍是侷限在施工前原有道路右側的建物,至於道路左側之T 型建物則未拆除,是輔助參加人66年施工拆除之範圍僅限於施工前原有道路右側的建物,且道路右側建物門牌係雙號,故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既屬單號,則可合理推斷其位置應係在系爭路段道路之左側,顯非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自無被拆除之可能。⒋再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1 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明載:

「房屋座落: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起課年月05507 ,……折舊年數:41」,依該房屋稅起課年月及折舊年數判斷,可以得知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顯未於66年拆除。且對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早已未就○○路二段470 號門牌房屋課徵房屋稅,亦可證當時拆遷者確係門牌470 號之房屋,因此其稅籍於當時已遭註銷,所以並無47

0 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在。⒌倘依輔助參加人99年5 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565100 號函(下稱99年5月14日函),66年拆遷時,470 號所拆地上物僅為魚池,並未包含房屋,則470 號之坐落位置應尚有建物。惟被告89年

7 月10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卻已無470 號門牌房屋存在,苟輔助參加人當時所拆確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何以目前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坐落位置尚有建物,反而470 號門牌房屋坐落位置卻已無建物存在?由此可證當時拆遷者確係道路右側之470 號門牌房屋,道路左側之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則保留至今。⒍退步言之,依上揭99年5 月14日函記載,足認不論當時位於系爭路段道路右側遭拆除之房屋門牌究係470號抑或是471 號,然而輔助參加人當時確實僅拆除其中1 棟房屋而已,故縱認當時拆除之建物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則留存至今之建物即為470 號門牌房屋,被告即不應於89年做成撤銷470 號門牌之處分,亦即無論拆除之建物為470 號或471 號,因僅拆除其中1 棟房屋,故被告僅能註銷其中之一門牌,其先後為註銷470 號及471 號兩門牌之處分,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二)被告於註銷系爭471 號門牌前,並未進行實地調查,僅憑系爭補償表上有記載者不明之「全拆」二字,即擅自認定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已全遭拆除,而為註銷系爭471 號門牌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三)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根本未曾被徵收,於此情形下,基於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 條所揭示之徵收原則,系爭房屋自無因徵收補償而須全拆之可能,被告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四)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屬臺北市○○段○○段○○○ 號、280 號及28

2 號等地號之土地。其中地號275 號及282 號等2 筆土地,原告於94年7 月前為所有權人;另,地號280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臺北市政府,但因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係於都市計畫公告前即已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因而同意由原告以繳交使用費方式繼續占用,且原告亦已如數繳交使用費在案,故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亦無無權占用280 號土地之情形。另系爭補償表所謂「○○○○路」,即為現今系爭路段,然而劃歸系爭路段之區域,並未與地號275 號、282 號等土地有所重疊,顯見上開土地並非○○○○路拓寬所及範圍。況且,假設地號275 號、282 號等土地於66年時即因道路拓寬所需而被徵收,其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理應自被徵收之時點即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而不可能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再再證明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根本未曾被徵收,於此情形下,基於土地法第215 條所揭示之徵收原則,系爭

471 號門牌房屋自無因徵收補償而須全拆之可能。(五)輔助參加人所稱已發放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並提出系爭補償表、請款單為據云云,均無法證明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確已於66年拆除,故與本案爭點被告註銷系爭471關。(六)輔助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內,其中有一士林區○○里里長於66年9 月3 日出具給原告之證明書,並載明「查本里26鄰○○路二段470 號等五棟房屋係里民張福根原有之農舍均無課征房捐其產權確係張福根所有屬實無訛」等語,假若輔助參加人為道路拓寬施工而僅需拆除系爭471 號房屋,則其又何需要求原告在發放拆遷補償費前出具前述證明書,用以證明470 號等5 棟房屋(農舍)均屬原告所有?(七)輔助參加人66年11月23日內部簽呈載明有關470 號魚池之遷移損失等補償費係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計算,而依據該內部簽呈所附原告於66年8 月25日提供之相關遷移費用計算表,其上清楚表示470 號魚池亦屬原告經營之「○○養殖農場」所有;且依據67年8 月1 日內部簽呈所載「該工程段內應拆除○○路二段471 號○○殖養場,其魚池建物及所養殖魚類搬遷損失補助業經補償在案」等語可知,前述系爭470 號之

5 棟農舍及8 座魚池,均係坐落於原告所經營且營業地址登記為○○路2 段471 號(舊門牌為○○里115 號)之「○○養殖農場」內。(八)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主張:「依Google電子地圖網站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道路左側之T 型建物確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無誤。」又據以推斷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既屬單號,其位置應係在系爭路段道路之左側。惟查系爭建物門牌並無初次編釘門牌紀錄可供稽考(意即查無建物編釘位置【所在地段、地號】及申請人等編釘資料),且該區域門牌係59年辦理整編,當時道路並未拓寬,依實務原則上單號、雙號分居道路兩側,惟山區道路仍多有例外情形,難謂原告所主張之T 型建物即為系爭471 號門牌。(二)本案原告曾多次提出異議,惟經被告89年6 月30日北市士戶二字第8961046400號函及99年5 月5 日北市士資字第09930536100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查告所拆建物為何,輔助參加人函復:「有關當年○○路2 段471 號及470 號,均曾配合施工拆遷」及「卷查本市○○區○○路○ 段470 、471 號等地上物拆遷,其中471 號所拆除地上物計有房屋及魚池,而470 號所拆地上物為魚池數座。」並附留存之拆遷現況平面圖。(三)輔助參加人曾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1649號案件100 年12月13日準備庭時庭陳當時拆除平面圖影本1 張,並表示:「平面圖上雖然沒有註記門牌號碼,但這是附在我們原來的66年9月8 日簽呈附件,而我們簽呈寫的要拆除者就是471 號建物,所以從這張圖及簽呈可以確認拆除的建物門牌就是471 號。至於470 號建物則是另一份66年11月23日簽呈的拆遷補償。」又依前揭補償表所載,原告於66年度領得新臺幣(下同)582 萬餘元之巨額補償金,拆除之建物標的依前揭輔助參加人之函復為房屋及魚池,另外輔助參加人亦表示該簽呈內附有原告當時親自具簽之自拆獎勵金補償,自拆建物門牌為○○路2 段471 號(即系爭471 號門牌),金額即為補償表上所載529 萬7,925 元之1 成(即52萬9,793 元)。據此,系爭471 號門牌建物確已於66年8 月拆除,已臻明確。(四)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5年3 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7896號函、87年6 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717400號函臨時動議一決議事項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12日府授民四字第09630907200 號函有關提供用地拆遷建物補償清冊、一般建物拆除清冊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俾憑辦理門牌註銷及戶籍清查作業。被告於查收拆遷機關之拆遷建物補償清冊後依規定辦理門牌註銷作業,是被告註銷系爭門牌,自屬有據等語。(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為位於66年度「○○○○路工程」範圍內合法房屋拆遷戶,經調閱該工程竣工圖存卷資料顯示,確已完成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惟原告所稱坐落於臺北○○段2 小段275 、280 及282 地號土地上懸掛471 號門牌之房屋,本未涉及前開道路工程範圍,並非拆遷補償之標的。又依合法房屋拆除查報單所載,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畢,依行政院59年6月5 日台59內字第4928號令核定及臺北市政府59年9 月18日府秘法字第25627 號令發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業已發放系爭471 號之農舍、魚池拆遷補償費共計582 萬7,718 元,並由原告具領及切結在案,是本件系爭房屋拆遷補償相關作業程序確依規定執行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

(一)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蓋門牌於其性質上為特定處所之表彰,因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故為使用該處所之人(包括法人)之基本資料之一,如為個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則又與法律事務悉相關聯,例如夫妻同居處所之認定、法律文書之送達等等。因門牌既係表彰特定建物,該建物自以足供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門牌表彰之特定建物已滅失,即應將原編釘門牌註銷。

(二)查臺北市士林區○○里10鄰115 號門牌,於59年10月15日整編為系爭471 號門牌,嗣被告自87年10月至88年6 月止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期間,接獲輔助參加人檢送之66年8 月系爭補償表記載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全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為張福根即原告),被告乃將系爭471 號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66年8 月31日。原告對於被告註銷系爭471 號門牌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7 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被告所為系爭註銷行為,既因未作成書面處分並對原告送達或對外公告,而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應屬被告機關內部行為之性質,而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註銷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以101 年2 月9 日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乃依上開裁定意旨,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因配合輔助參加人66年8 月辦理○○○○路工程拆除,被告已於66年8 月31日辦理門牌註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償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函稿(見原處分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參考,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編釘系爭471 號門牌之建物,是否已於66年間因○○○○工程拆除而滅失?經查:

⒈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案卷資料所示,編釘系爭471 號門牌

之建物於66年9 月間因○○○○路工程已由原告自行拆除,並領具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輔助參加人66年9 月8 日簽呈記載「主旨:○○○○路

拓築工程應拆除合法房屋、魚池補償費簽請核示。說明:一、該工程段內應拆市00000000路○段○○○號房屋、魚池,經派員現場調測及評估完竣,其補償費業經核算完畢。二、謹檢呈補償費計算表、現況圖、補償表各乙份,該補償費529 萬7,925 元、遷移費52萬9,

793 元正合計582 萬7,718 元正擬予發放,款由該工程拆遷補償費總項下勻支,當否恭請核示。」經處長批示如擬(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該簽呈檢附之系爭補償表記載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張福根,地址○○路二段471號,構造加強磚造,補償金合計5,827,718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及平面圖顯示拆除部分包括房屋、魚池(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53頁)。

⑵而系爭471 號房屋因屋主張福根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亦

經輔助參加人查報後發放拆除獎金52萬9,793 元,有輔助參加人配合科合法房屋拆除查報單,依其上記載房屋地址為系爭471 號房屋,規定拆除期限為66年9 月15日,實拆日期66年9 月10日,承辦人並註記「該屋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畢,擬准予發放」(見本院卷二第54頁)。⑶輔助參加人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其上

記載張福根領取農舍、魚池補償及遷移費5,827,718 元,查驗之證件記載為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55頁),而其檢附之切結書亦記載原告因○○○○路工程案應拆遷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連附屬設備)所有權確係其所有而領取農舍及魚池等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59頁),附繳供查驗之門牌證明書亦係系爭47

1 號房屋(改編前為○○里115 號)之門牌證明,檢附之戶籍資料亦為系爭471 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頁)。

⑷是依前開資料,已足認編釘系爭471 號門牌之建物已於66年間因○○○○路工程由原告自行拆除而滅失。

⒉原告雖主張66年進行○○○○路拓寬工程時,○○路二段

兩側分別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470 號、471 號房屋,因兩側房屋同時拆除,影響原告生計,經陳情後臺北市政府遂同意僅拆除道路右側470 號房屋,而保留道路左側471 號房屋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前案訴願時係稱:「……因道路兩邊都是本人的

魚池及房屋,因此兩邊皆拆,影響我生計甚大,向市府反應希望能單邊拆遷保留房屋以利居住,經市府之德政,考量實際狀況同意將道路拉直、單邊施工,因此本人的魚池全拆、房屋保留。」云云,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當年係拆除470 號房屋,保留471 號房屋云云,亦不相同。

⑵前開○○○○路拓寬工程,雖一度因原告申請變更施工

,而有位置平移之情形,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12 頁),惟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前開工程拆除範圍即係現在作成道路部分(見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對照道路拓寬前後63年8 月6 日及67年12月16日空照圖所示,拓寬前○○路二段右側有房屋、魚池,拓寬後道路右側則無,固堪認66年○○○○路拓寬工程確有拆除○○路二段右側房屋及魚池,而○○路二段左側房屋則未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惟本院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當年原告申請變更施工之相關資料,查無原告申請變更施工之原因,是難據此認定變更施工係為保存系爭47

1 號房屋之故。⑶原告先稱當年拓寬工程拆除之房屋為道路右側門牌470

號房屋,故470 號房屋稅籍資料早已註銷,但471 號房屋稅籍資料迄今仍存在云云,惟:

①原告所稱66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之○○路右側房

屋為470 號房屋云云,不僅與前述案卷內資料顯示拆除房屋門牌為471 號不符,且依輔助參加人卷存資料顯示,當年因拓寬工程門牌470 號拆遷者係魚池,並無門牌470 房屋,有輔助參加人66年11月23日簽「主旨:○○○○路拓寬工程段內應拆除市民張福根所有,○○路二段470 號魚池、殖養錦鯉魚、金魚、遷移損失及搬運補償費,簽請核示。說明:一、該工程段內,應拆除市00000000路○段○○○ 號魚池八座,其養殖錦鯉魚、金魚、遷移損失,經本處函請建設局派局現場勘查評估完畢,依據建設局來函,錦鯉魚遷移損耗率計算,比該業主所提數量為大,其數量依據業主提供予以計算,遷移損失補償費計164 萬1,

266 元,又該種魚係觀賞魚類,搬運時為保護魚類生存,須用PE袋、冰塊及氧氣等設備,其補償費計12萬4,100 元正(如附表),總計176 萬5,366 元。……」及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本院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結果,並無470 號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之相關資料(該分處102 年1 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0521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原告稱470 號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後始註銷稅籍云云,並非事實。②又該區域房屋並無早年門牌初次編釘資料,依現有資

料僅知門牌係59年辦理整編,當時道路並未拓寬,依實務原則上門牌單號、雙號分居道路兩側○○○區道路仍多有例外情形。且系爭471 號房屋整編前為○○里115 號,而○○里113 號整編後分為系爭470 號、

473 號(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一般情形,係因數個建築物使用同一門牌,故於整編時分列為不同門牌。則原來共同使用○○里113 號門牌之數建物,整編後既為系爭470 、473 號兩門牌,據此推測系爭470 號、473 號建物應在同一側(方能共同使用○○里113號門牌)不可能分居道路兩側,是原告主張系爭470號房屋門牌為雙號,應位於道路右側,系爭471 號房屋門牌為單號,應位於道路左側,並以66年道路拓寬工程拆除者為○○路二段右側房屋,即進而推論當年拆除者為470 號房屋而非471 號房屋云云,並非可採。

③況原告於66年間係於系爭471 號房屋經營○○養殖場

,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課稅額通知書記載「商號名稱○○養殖農場,負責人張福根」、「營業地址○○里115 號」(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輔助參加人67年8 月1 日簽呈說明欄記載「一、該工程段內應拆除○○路二段471 號○○養殖場,其魚池建物及所養殖魚類搬遷損失補助業經補償在案。二、惟該魚池機械設備前經補償時不包括在內,並經通知檢送電力公司收據級有關證件以憑辦理,惟該業主遲遲未檢附,至67.7.12 陳情書檢附電力公司及稅捐處稅單前來本處申請核發電力及機械設備遷移損失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其檢附之電費收據顯示電表地址為「○○里115 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輔助參加人之前估算魚池遷移損失補償時,則記載地址為系爭470 號門牌(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係因470 號而領受補償(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原告經營○○養殖場設址於系爭471 號房屋,應與系爭470 號房屋同側,均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房屋、魚池及相關機電設備。

④而卷內雖有66年9 月3 日里長出具系爭470 號等5 棟

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4頁),原告並據以主張66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如果只有系爭

471 號房屋,又何需里長出具前開證明書云云?惟本件因年代久遠,依輔助參加人提供之前開卷證資料所示,66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之房屋只有系爭471 號房屋,系爭470 號拆除者為魚池並非房屋。縱令事實上當年拆除之房屋不只有系爭471 號房屋,尚有系爭

470 號等5 棟房屋,因本件訴訟爭點係「系爭471 號房屋是否已因66年間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滅失?」該證明書亦不足以認定當年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47

0 號房屋,未拆除系爭471 號房屋。且原告嗣又稱係因系爭470 號5 棟房屋非合法房屋,但位於○○養殖場內,故房屋拆除查報單始記載拆除之房屋為系爭47

1 號房屋云云,惟果係如此,以系爭471 號房屋資料即可申請補償,又何需請里長出具證明?⑷原告又稱目前○○路二段左側懸掛門牌471 號之建物,

即為系爭471 號房屋,從未滅失云云,惟查系爭471 號房屋並無初次編釘門牌紀錄可供參考,亦即,查無系爭

471 號門牌房屋坐落地段、地號及申請編釘人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亦查無門牌471 號房屋坐落基地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12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1367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參以前開懸掛門牌471 號建物之現使用人,亦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郭福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具結後證稱:其於81年左右向原告承租該土地,當時原告給他的電費單上顯示建物地址是○○路二段471 號,約10年前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連系爭建物也一併點交,但建物上並未懸掛門牌,所以其請人依照電費單上地址製作471 號門牌懸掛其上等語(見本院10

2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該建物懸掛之471 號門牌既非被告所核發,尚難僅因該建物懸掛471 號門牌即認其為被告編釘系爭471 號門牌之建物。且目前懸掛471 號門牌之建物,其坐落基地並非66年間○○○○路拓寬工程施工範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該建物並未因前開工程而拆遷固非無據,然該建物既非工程範圍,自不可能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因工程拆除補償之系爭門牌471 號建物。又依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許益欽與張福根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及92年度執字第8650號許穆信等與張福根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卷內資料雖顯示上開目前現存懸掛471 號門牌之房屋,於72年間左右即已使用471 號門牌,且經查471 號房屋稅籍資料迄今雖仍存在,惟該時間因在66年道路拓寬工程之後,尚不足以認定66年道路拓寬工程時,○○路左側未遭拆除之房屋即為被告編釘系爭471 號門牌之建物。尚難因目前有懸掛471 號門牌建物存在及471 號房屋稅稅籍仍未註銷,即認原處分註銷系爭471 號門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