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君輝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陳志芬王雅醇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及99年3月31日換發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嗣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1月5日農授漁字第1001238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依屏東縣○○區漁會(下稱○○區漁會)核發之勞健保繳費憑證(會員編號00000),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早於87年10月1日即已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經核准加入勞健保之事實,本不受「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又依原告之父李明允於屏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刑事辯護意旨(一)狀第一項所載明之事證,其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海巡隊)101年3月3日南六總字第1010010790號函及100年12月23日南六總字第100015124號函,為公文書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公信力,並足證原告迄仍實際從事漁業勞動。
(二)原告參加勞健保,既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該漁會就原告是否為該漁會之甲類會員,是否從事漁業勞動等事實均已為實質之審查,據以為是否准許加入勞健保之依據。蓋船員證係每6 年「換領」一次,○○區漁會必就原告是否繼續從事漁業勞動等事項為實質審查,以為是否准予「換領」,並為是否准予「續保」( 繼續參加勞健保) 之準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均認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
3 月31日係「換發」船員手冊。又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迄今,均按期向投保單位○○區漁會繳納健保費之事實,有該漁會核發之勞健保繳費憑證可稽。
(三)原告早於87年10月1日起即取得船員證,經○○區漁會審核為該漁會甲類會員,自87年10月1日並准參加健保迄今,期間多次申請「換發」船員手冊,並為之續保之事實,亦如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51號緩起訴處分認為本件原告「自93年間起」、「初次」申領船員手冊,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本件原告「自93年間起續保迄今」等情,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遽以認定原告係「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於92年11月14日施行後,「初次申領」船員手冊,並為之「續保」,等情,不符「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漁會辦法」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被告及訴願機關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認定事實與前揭卷存證據不符之嚴重違誤,致生不適用「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之嚴重違誤,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即1.原告遭撤銷船員證,不能為○○區漁會甲類會員;2.不能參加漁民勞健保;3.原告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所繳保險費差額均須追繳。)
(四)原告於93年1月29日加入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筏船船員,原告從事漁業勞動,本屬實在,亦有前揭第六海巡隊101年3月3日南六總字第1010010790號函及100年12月23日南六總字第100015124號函所附原告進出港記錄足稽。原告加入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當會員,更與原告早於87年10月1 日已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審查及據准參加勞健保並繳費無涉。
(五)按○○區漁會甲類會員「初次申領」甲類會員證,須經該漁會全體理事審查。唯如已取得甲類會員資格,而必每6年「換領」會員證,則由○○區漁會送請屏東縣政府「換發」後領取。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 日已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該漁會並據准原告於87年10月1 日參加勞健保( 繳費漁證編號00000)並以該漁會為投保單位。原告之父李明允分別於93年、99年間代理原告申請「換發」○○區漁會甲類會員證,本非「新領」,更與原告加入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之船員無涉。而原告既有繼續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原告之父李明允為原告申請「換發」○○區漁會甲類會員證,本屬依法令行事,有如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依規定年限屆至即需申請「換領」同屬依法行事,本無不法。
(六)○○區漁會101 年9 月21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341號函覆屏東地院稱:「李君( 即本件原告) 於87年9 月3 日以沿岸漁民身分加入本會為甲類會員,故無受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亦有92年11月14日頒佈「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之規定可參。又○○區漁會上揭函文所附原告自92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2 日之進出港紀錄,更足證原告仍從事漁業勞動。
(七)第六海巡隊101 年3 月3 日南六總字第1010010790號函附有關原告92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2 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訊( 船載人員) ,其中漁船編號CTR-KH0000號係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原告分別於94年2 月27日、94年
3 月13日、94年3 月14日隨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分別出入崎峰安檢所、大鵬安檢所之事實,亦有上揭公文書足參,足證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並實際出港作業之事實。
(八)原告於另案有關訴外人陳德芳( 陳德圍之胞兄) 涉嫌漁業用油走私案,該漁筏後經移轉於陳德圍,而原告曾加入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船員。原告為免牽涉陳德芳漁船用油走私案,於該案謊稱未實際受僱於陳德圍出海從事漁業活動,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51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職上議字第7351號處分維持緩起訴。原告之父李明允暨陳德圍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2 人以起訴事實不符,就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將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
(九)本件被告係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而為行政處分,惟該刑事判決業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不存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失所依據。
(十)本件主要在於原告是否為屏東縣○○區漁會甲級會員?能否參加漁會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能否享有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說明當時係因原告參加之漁船與漁友之案件而向檢察官為不實之陳述,原告於87年即為○○區漁會甲類會員,並非於97年始加入,其並不受漁業法第15條規定須從事3 個月以上勞動之限制,係因每六年換領一次會員證所造成之誤會,原告並非新申請,而係換領。
()另依原告所提海巡署文件可證原告迄今仍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均有出海之紀錄及事實,業經刑事二審實質調查認定原告於87年即為甲類會員,保有會員資格迄今,且參加勞保,並享有政府補助,合法正當,被告依屏東地院一審刑事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德圍號漁筏(CTR-KH0000)船主陳德圍及原告之父李明允明知原告無實際直接從事漁業勞動,竟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原告得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及以漁會甲類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而不法獲取政府補助等等,以陳德圍及李明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另原告屬共犯,業經判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爰於101 年1 月5 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94年1 月11日原領漁船船員手冊(編號:PT000000)及99年3 月31日持前揭違法取得之手冊辦理期滿換發所取得之漁船船員手冊(編號:PT000000)。
(二)另據第六海巡隊101年2月26日南六總字第1010010662號函附原告經安全檢查後之電腦系統登載資料,原告每年之出海天數為94年6 日、95年6 日、96年17日、98年9 日、99年36日及100 年39日。另依原告受僱漁船經歷資料顯示,其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3 月29日任事於訴外人陳德圍所有○○號漁筏(CTR-KH0000)約1 年4 個月,其間隨該船出海天數為6 日,又自95年3 月29日起任事於訴外人陳德圍所有○○1 號漁筏(CTR-KH0000),其間約5 年9 個月均未曾隨該船出海,爰原告顯然未實際受僱。
(三)漁船船員手冊為漁業從業人員上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之職業身分證明文件,爰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初次申領船員手冊者,應與漁船主簽訂「僱傭承諾書」,始得申領漁船船員手冊。同規則第14條之1 規定,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始得申請期滿換發。
(四)依原告於檢察官及警方偵訊筆錄之坦承自白、屏東地院10
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明原告並無實際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至其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係為以漁會甲類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而不法獲取政府補助,顯見原告與漁船主簽訂之僱傭承諾書不實。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原告與漁船船主簽訂不實之僱傭承諾書,而不法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並得以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於原告違法事實明確,爰被告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
9 條規定,核處撤銷原告違法所取得之手冊,要無不當。
(六)至原告訴稱,於87年間即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並以○○區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加入勞工保險,且受僱期間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云云。查原告係因不法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之事由而經被告撤銷該手冊,其與原告於何時加入勞工保險無涉,又該手冊既屬不法取得,自不得主張持該手冊隨該等漁筏出海作業之經歷,執為其有受僱於該等漁筏之論據。
(七)本件就被告而言,因原告提供不實僱傭文件,始遭撤銷手冊之處分,關於其提供不實僱傭證明部分,於刑事一審時相關當事人亦均證稱原告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經被告調查其每年出海紀錄,幾乎均少於10日,故被告係依其無實際受僱出海從事漁業勞動而撤銷船員手冊,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入會管道多元,包括可提具漁獲交易證明還是實際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原告是否為漁會甲類會員或其於何時加入,與本件並無關聯。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前申經被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換發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嗣被告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固非無見。惟原告則主張:原告之父李明允不服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之父李明允及訴外人陳德圍均無罪,是原處分所依據屏東地院10
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既經撤銷,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漁業法第12條規定:「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次按依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93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一、申請書一式
3 份,附最近2 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3 張。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20條第1 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1 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1 份。但符合第9 條第
1 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免附。五、經第10條所列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表1 份。六、依第11條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1 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
」98年5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14之1條規定「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最近1 年內2 吋半身正脫帽照片4 張。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三、無第20條第1 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1 份。四、經第10條第1 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1 份。
五、最近5 年內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間出海作業達1年之經歷證明。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免附。」基上,漁船船員手冊為漁業從業人員上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之職業身分證明文件,爰依93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初次申領船員手冊者,應與漁船主簽訂「僱傭承諾書」,始得申領漁船船員手冊;又依98年5 月22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1 規定,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始得申請期滿換發。
(三)次按「…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第1 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之限制」、「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見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卷宗第229 頁)。
(四)本件被告係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為其論據。惟查:
1. 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固認定:
「陳德圍係屏東縣○○籍○○1 號(CTR-KH0000)膠筏主兼船長,李明允係李君輝之父( 另行緩起訴) ,均明知須實際出海從事漁業活動,始能登記為船員,且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並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經通過後始能投保,彼等均知李君輝並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僅係為辦理船員手冊,以利辦理勞保目的,竟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推由李明允向其陳德圍取得○○號報關簿及漁業執照,於93年間,執上開膠筏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李君輝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逕至屏東縣○○區漁會申請,該漁會審查各項文書齊備,即轉送屏東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核發船員手冊,並於掌管之船員手冊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復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並列印船員手冊,核發船員手冊後,逕交李明允送○○區漁會核章,嗣李君輝假船員既取得船員手冊,即符合甲類會員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自93年間持之行使,經該區漁會審查後,自93年間起續保迄今,除自負保險費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每年獲得非法利益。」等犯罪事實,因而判處「陳德圍、李明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見原處分卷附件4 )
2. 惟原告之父李明允及訴外人陳德圍不服屏東地院100 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
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明允、陳德圍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李明允之子李君輝非屬船員,每年未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不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故不得以漁民身份加勞工保險,而被告2 人竟使李君輝取得船員資格,進而取得船員手冊,並自93年間起加入投保,除自負保險費百分之20外,其餘百分之80之保險費,均由中央政府補助,每年詐得不法利益等情,此固據李君輝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3年間為辦理漁保,始登記在被告陳德圍所有之『○○膠筏』為船員等語在案。惟上訴人即被告等辯稱李君輝確有於每年11月間上船捕撈鰻魚苗,於偵查中係怕卡到漁船吃油案始否認曾上船捕魚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李君輝是否非為漁會甲類會員而不得參加勞保享有政府補助保險費等事。經查:(一)、依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但同辦法第15條亦規定,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10726964號函附卷可稽。(二)、次查檢察官雖認李君輝係自93年始經其父李明允登記為船員進而投保並享受政府補助保險費。然查李君輝係於87年9 月3 日,即以沿岸漁民身分加入屏東縣○○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具有會員資格,有前開漁會101 年8 月29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150號函在案可明,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認已有誤會。(三)、再查李君輝為前揭區漁會甲類會員,故無受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亦有該漁會101 年9 月21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341號函1 紙在案可稽,是李君輝雖每年未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然其原即得以合法之甲類會員資格參加勞保並受政府補助其保險費,聲請意旨以其不具資格參加勞保並受補助,即顯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李君輝既早於87年間即為○○區漁會甲類會員並保有會員資格迄今,且不受每年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其參加勞保並享有政府補助保險費,即係合法而正當,被告等自無如聲請意旨所述於93年間使其為假船員以取得參加勞保資格並享補助之詐欺得利情事,是自難以李君輝偵查中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自白,即遽令被告即上訴人2 人負何詐欺罪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等有詐欺得利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等語,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之父李明允及訴外人陳德圍均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卷宗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3. 基上,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
事簡易判決,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遽認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顯有違誤,則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明允為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所持僱傭承諾書並無不實等語即屬可採。
4.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
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揆諸前揭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遽認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於94年
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