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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童振源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萬春於民國50年間向被告申請承領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9 地號)國有土地,53年分割出同段2593-2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

8 地號),於其繳清地價後,被告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1月20日將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童萬春所有。原告以系爭土地由其父親自日治時期即開墾改良耕作,嗣由原告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未曾中斷等情,業經童萬春於他案訴訟中自承為由,於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童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承領,被告乃以101 年2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028709號函復原告,本案於62年間即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歉難辦理,原告就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00364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上開被告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撤銷對童萬春有關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係就被告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將系爭土地放領於童萬春之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訴願決定認本件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原告所提訴願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