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伊佐
倪鴻溟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淑瑜
林佳萱吳典恩(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吳綉珍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10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檢附由建築師林益鵬簽證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 月9 日北土技字第99
31 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被告審核後核發10
0 年3 月16日100 裝修(使)第053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原處分)。嗣原告簡伊佐以前揭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樓下即其所有之同址5 樓建築物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簡伊佐與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倪鴻溟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倪鴻溟為具土木技師及建築師之專業人員,依技師法第
13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另技師法及建築師法並未規定需經專業機構始得為鑑定,反而專業機構需由其具鑑定能力之技師或建築師始得為鑑定,故原告確具有系爭建物結構損害、分析、評價及鑑定能力,自得逕引為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結構安全之論據。
⑵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將原設計為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
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並將原設計之2 間浴廁變更為3 間浴廁,原居室S3樓板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隔牆及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等以致靜載重D 變更為950 Kg/ ㎡為原設計D400Kg/ ㎡之2.375 倍之多,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
413 條極限負荷載重1.4D(560 Kg/ ㎡),違反依建築法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致其直下層同址5 樓頂S3樓板已嚴重不安全,裂紋擴大,隨時有垮下之虞,已影響結構安全。
⑶系爭建物背陽臺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時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
盜窗,並於突出50公分處堆置雜物,該巨大防盜窗及堆置雜物重量,其原設計並未設計在內,增加呆重以致背陽臺之配筋不足,影響陽臺大樓安全。
⑷系爭建物係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者,其
耐震能力僅本案裝修行為時適用95年之規範的53% ,本已不足,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裝修時如無增加重量則法律不溯既往無責任問題,惟本案裝修增加載重19.16 公噸,超過原設計之重量,除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外,自應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之規範來檢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應請改善,不得超過原設計載重。
⑸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更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建築法第8
條主要構造樓地板產生裂紋,連同前所述之超載,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5條之1 規定,罰款並限制改善,必要時強制拆除。
⑹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中,於其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
裝修加鎖違規私自佔用,於前99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申請書提出迄未依法處理完妥,後於100 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紀錄表查報違規欄填寫有發現頂樓安全門上鎖,頂樓防火門擅自改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
0 年11月10日10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一、現場屋頂樓梯間入口門扇上鎖,無法自由進出該樓梯間,另該樓梯間已裝修為室內使用。三、……屋頂樓梯間入口,係為另一逃生口,經WD落地窗至屋頂平台。……。」另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27日以府都建字第10101774600號函參加人系爭建物屋頂樓梯間入口門扇上鎖限期改善。足證原處分應請撤銷。
⑺本案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預定自99年1 月19日起至
99年7 月19日止,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被告同意展延6個月。參加人於100 年2 月25日施工完竣,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亦於100 年2 月25日填表,已逾展期期限100年1 月19日,依展期期限內內政部99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明文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未於展期期限內完工,已違反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該違法核發之原處分應請撤銷。
⑻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經林益鵬建築師簽證之100 年2 月
25日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肆、審查內容有諸多項目不符事實:
①6.防火避難設施說明欄「本案未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所為,已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所述「本案未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之查驗簽證為不符事實。
②7.主要構造說明欄「本案未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云云,
惟如上所述,已妨礙或破壞建築法第8 條主要構造樓地板,所述「本案未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為不實之查驗簽證。
③10. 公寓大廈(2) 共用部分說明欄未查驗填寫本案室內裝
修涉及公寓大廈屋頂共用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私自佔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查驗不實。
④12. 違章建築說明欄「本案防盜鐵窗……違建部分……暫
免併案拆除,檢附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陽臺外牆變更),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續處」云云,惟查無該「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陽臺外牆變更)」之結構安全計算依據,該巨大防盜窗及堆置雜物重量原設計並未設計在內,以致背陽臺之配筋不足原告之計算,且未依該簽證所述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續處,原處分應請撤銷。
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超重、鑿凹槽、施工因素等導致直下層同
址5 樓頂有裂紋,滲漏及施工吊料碰損5 樓陽臺端底角等損害,已影響結構安全,使用及觀瞻,未修復仍違法核發原處分,已違反建築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本案因已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主要構造,故不得適用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而需依同管理辦法第19條至第29條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辦理。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適用規定條文、程序有違誤,未依法行政,查驗簽證不實,該違法核發之原處分應請撤銷。
⑽系爭鑑定書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
安全,無安全疑慮云云,惟實際係輕隔間單面石膏板牆配合整體浴室,故為鑑定錯誤;又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 公尺,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 公尺長;1/2B磚牆應為
6.10公尺長而非12.25 公尺,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應為
29.25 公尺而非30.6公尺,系爭鑑定書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縱依系爭鑑定書所述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30.6公尺較原始1/2B磚牆隔間12.25 公尺反而多18.35 公尺(30.60 -12.25 ),惟實際更多達23.15 公尺(29.25-6.10),故系爭鑑定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已因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1/2B磚牆隔間較原始1/2B磚牆隔間長而增加載重14.99T(19.162-4.169 )之多,當然已影響結構安全,該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與事實不符,應就該系爭鑑定書內容即可認定為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
⑾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擅自在地下室地板灌注混凝土加厚,其已
變更建築法第8 條主要構造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3 款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樓地板屬共用部分,依同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未辦理,因屬同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案所為違法,自應屬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範圍而不能加以切割,已違法核發之原處分應請撤銷。
⑿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030204號
鑑定報告補充資料與鑑定人廖伊人技師於100 年5 月9 日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內容不一,查其所提在前100 年
2 月14日之內容反而較後100 年5 月9 日之內容多「全一冊、廖伊仁」字樣1 頁,且增加套列前99年8 月9 日之原鑑定報告書之目錄及內容,但卻將四、鑑定要旨「因鄰房住戶對於室內隔間牆及地板材料有安全疑慮來函申請鑑定。」擅改為「因住戶申請對於室內隔間牆及地板材料有安全疑慮事實來函申請鑑定。」,其用意在於蒙蔽因鄰房住戶即原告有安全疑慮之事實而改為因住戶即參加人有安全疑慮而自行申請,已規避該不符事實之鑑定報告為原處分之必要審查文件至為明顯。又將原告一再指摘之明顯錯誤不符事實之「十、鑑定結果分析:……(三)……室內隔間為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1.65 公尺,1/2B磚牆長12.25 公尺(浴廁、管道間) 。變更後的室內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刪掉,故先前為登載不實。另增加「(五)結構分析如補充說明。」、「十二、附件:增加(同原報告書附件)、增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土木技師廖伊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號第005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1 頁。
⒀系爭鑑定書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
補充資料,亡羊補牢設法找出理由來搪塞先前無依據而預設之結論,以自圓其說,該事後補提出者並非原鑑定報告書。該修正及補充資料為片段不完整的計算,查其輸入值計算不明,原始配筋有錯誤,而版上材料載重及浴廁樓板加厚值不正確,樑載重未計算樑自重及版重,以致樑配筋需求量反而比原設計樑配筋鋼筋量少。板長短向正負彎矩有別,但其輸出值僅為單一約值,有疑問。該事後補提出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八、地震力質量計算之建築物重量計算259.9T,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規定將1/4 活載重0.05T ×299㎡=14.95T計入及其他錯誤修正為283.55T ,大於原設計依法計入1/4 活載重之質量259.9T與原設計質量小而相近云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且只比較建築物地震力用重量,並未有地震力運算為錯誤。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地震力已超過原設計地震力,不符原來設計結構要求,證實該棟大樓確已不安全,為明確事證顯示有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情形。
⒁被告所述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為時間在本案之前之
另案,經查並無所述未經專業機構為鑑定,自難逕引為論據之文句。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在案,惟因該案未詳為斟酌事實即原告所提證據,為不公正判決,原告不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而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案審理中。
⒂另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慶正技師就本案系
爭鑑定書之建議與原告所述雷同,足以否定廖伊仁技師「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之鑑定結論。
⒃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有損鄰情事涉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築
公共安全問題,而非僅係原告與參加人之私權糾紛;而廖伊仁技師所為系爭鑑定書,林益鵬建築師所為合格證明審查簽證均屬不實部分非僅係專業技術人員是否涉及刑事或懲戒問題,而係有應懲戒錯誤不實之鑑定及撤銷不實審查簽證所為違法合格證明,始得以救濟改善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導致之損害,免於發生建築公安事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有關建築公共安全事項,應本於權責積極任事,而不是將攸關民眾身家性命財產安全的建築公安問題,當成私人間的糾紛。
⒄綜上,本案因該違法核發之原處分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無法
解除,攸關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參加人依99年12月
23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經同法第8 條之審查人員即林益鵬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進行施工,施工期間為99年1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經被告以99年1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85500號函同意備查及嗣後以99年8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318
000 號函准許展延6 個月。施工期間原告認為裝修行為造成其所有之5 樓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形,有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參加人遂提具系爭鑑定書,其結論為:「綜合以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柱樑結構都未變動,只有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參加人於竣工後至100 年2 月25日檢附由林益鵬建築師查核並簽章負責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被告審核後,認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於100年3 月16日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裝修行為影響結構安全乙節,已由參加人
提出專業機構所為之系爭鑑定書證明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且原告提出之建築物結構損害分析、評價,未經專業機構為鑑定,自難逕引為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結構安全之論據,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為憑。
⑶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擅自將地下室地板灌注混凝土
加厚及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私自佔用等部分,非屬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範圍,另屬他案,非可一併評斷。
⑷末查原告針對系爭鑑定書認為內容不實,不足採信且業經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舉,該會已移付技師懲戒且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在案。原告對其決議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等云云。綜論之不論系爭鑑定書內容是否不實,亦難堪以認定被告違法核發原處分,原告非得以訴之撤銷。
⑸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⑴查原告以參加人裝修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應申請
審查許可之規定;系爭鑑定書及修正及補充資料有重大瑕疵不可採;因參加人裝修系爭建物、變更隔間、超重、施工違法不當,致侵害原告所有之同址5 樓建築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除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外,並以同一事由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在案,謹先敘明。
⑵原告所述有關參加人室內裝修侵害其權利等情均屬臆測,且非事實,參加人否認之:
①本件原告自參加人於98年12月30日合法申請進行系爭建物
之室內裝修工程開始,即不斷以起訴狀所述內容四處陳情,參加人為順利取得被告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得已乃於99年5 月17日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8 月9 日出具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參加人室內裝修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無安全顧慮,原告仍不滿足,一再陳情要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就結構分析補充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其中就「原結構樑版尺寸及配筋」、「ETAB 建模有限元素模型」、「版上飾材載重」、「樑載重」、「樑成果分析」、「版應力需求」、「地震力質量計算」等詳盡計算說明,得出結論為:「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16日核發原處分,足證參加人裝修系爭建物不僅程序合法,實質上亦未造成系爭建物所在之建築物發生任何損害。
②據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結論可知,參加人進
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且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安全無虞。故原告空言指摘參加人裝修影響結構安全,且地震時建築物所受地震總橫力大幅增加,相對使房屋的受災程度更加嚴重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參加人室內裝修施工以破碎機鑿凹槽,已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規定罰鍰並限期改善云云,亦屬無據。經查,參加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並未違法亦未破壞建築物結構安全,業經說明如上,原告空言指摘參加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1 云云,自屬無據。
④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室內裝修導致原告所有同址5 樓房屋住
宅有裂紋、滲漏及施工吊料碰損5 樓頂陽臺端底缺角等損害云云,亦屬不實:
⒈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裂紋、滲漏及5 樓頂陽臺端底
缺角等情事已有多時,均非新痕跡,顯非參加人裝修行為所致,難謂與參加人之室內裝修行為有關。
⒉其次,參加人室內裝修行為並未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已
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應予拆除增加之呆重云云,亦屬無據。
⑤另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鑑定書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惟建
築結構安全評估,屬專業事項,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書及修正及補充資料有重大瑕疵之與本件訴訟所執相同理由,詳為審認,並以「ETABS 對梁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之優勢,故目前已不再用間要之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而且手算資料一般較為保守,從其程式分析資料審視尚稱合理」,認為系爭鑑定書並無違誤,並為不予懲戒之處分,是參加人援用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理由,主張系爭鑑定書已足證明系爭建物裝修並未破壞安全結構,應屬可取。
原告空言爭執系爭鑑定書有重大瑕疵,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專業人員支持其說之證明,自難憑採。
⑶參加人室內裝修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安全:
①原告以參加人裝修工程將原居室S3樓板變更增設2 間浴廁
,地板加厚,已變更建築法第8 條主要結構,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檢討安全無虞後簽證負責,且此行為造成5 樓明顯結構性破壞云云。然參加人實際僅增加1 間廁所,並非原告所稱增設2 間廁所,此從系爭鑑定書第24頁裝修平面圖及第25頁原始平面圖即可得徵。原告不斷以虛偽不實之事項提起爭訟,先前於民事訴訟及本件起訴主張參加人將原居室(貯室)S3樓板變更為浴廁(1間),現又改稱參加人將原居室(貯室)S3樓板變更增設
2 間,企圖以虛偽事項,影響鈞院判斷,其心可議。②本件參加人合法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復因原告對於參加人裝修工程有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安全之疑慮,故參加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廖伊仁技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裝修結果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足證雖參加人有將廁所地板墊高,然未逾建物之承載力,此並經鑑定單位認定該裝修結果對於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故未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之情事,原告逕以參加人將原居室S3樓板變更、增設2 間浴廁、廁所地板有墊高等情,除其主張有誤以外,其計算僅就S3版單一作載重計算,顯不如電腦程式計算之整體分析來得精確,故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裝修係造成同址5 樓明顯結構性破壞之原因,顯屬武斷,要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本案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係於100 年2 月25日填表
,已逾展期期限云云。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係規定室內裝修應於申請施工期限內完工,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若施工逾越期限者,施工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失其效力。本件參加人申請施工期間係99年
1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參加人於期間內業已施工完竣,並無逾期施工之情,原告僅憑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填表日期係於100 年2 月25日,逕謂參加人有逾期完工之情,施工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其主張並無理由。次由系爭鑑定書可知參加人於99年5 月17日業已提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廖伊仁技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排除侵害案件到庭證其會勘參加人之建物時(即99年7 月29日),裝潢已經完成了,且參加人已經搬進去住了等語,足徵參加人裝修工程確實在許可施工期間內竣工,並因要請領室內裝修完工使用許可證,而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於100 年1 月27日取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裝修工程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始提請竣工查驗,故參加人裝修工程並未逾越施工期限。
⑸原告主張實際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應較原始1/2B磚牆隔間
多達23.15 公尺,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變更後增加載重,且鑑定時未會同相關人員赴標的物現場及同址5 樓察看即作成鑑定報告,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情形云云。然系爭建物歷經多次買賣轉手,參加人僅就繼受前手房屋狀況整修,參加人購得系爭建物之現況並非如原始平面圖之格局,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因原告對參加人之前手或前前手亦曾提起相同之爭執),詎竟昧於事實誣指參加人變更原始平面圖而為裝修,並進而指摘鑑定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其心態實屬可議。退步言之,即便鑑定報告內1/2B磚牆長度確有原告所言數據上之差異,然此亦經證人即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於鈞院102 年3 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證稱,數據差異一節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討論,並不會因為長度數據差異而影響結構安全。此外,參加人係為防免日後裝修結果有爭議,故就系爭建物自行申請鑑定,鑑定單位僅會同參加人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及前往同址5 樓勘查一節,並未違反一般鑑定流程。從而,廖伊仁技師並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禁止行為,原告率與指摘,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
⑵系爭建物經被告審核後核發原處分(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原告簡伊佐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倪鴻溟就該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主張造成樓下即其所有之同址5 樓建築物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而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倪鴻溟而言雖非為訴願人,但為原告簡伊佐之配偶,係共同生活於系爭建物(6F)之樓下(5F),就有無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而言,確實為利害關係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應為准許,先此敘明。
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發之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否於法有據?而原告爭執之重心如下:
①室內裝修部份:
1.該室內裝修將原設計為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並將原設計之2 間浴廁變更為3 間浴廁,原居室S3樓板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隔牆及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等,以致靜載重為原設計2.375 倍之多,已影響結構安全。
2.系爭建物係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者,其耐震能力僅本案裝修行為時適用95年之規範的53% ,惟本案裝修增加載重19.16 公噸,超過原設計之重量,應依95年之標準判斷之。又室內裝修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主要構造樓地板產生裂紋,施工方式亦有違誤。
②室外相關部分:
1.室內裝修時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堆置雜物,該巨大防盜窗及堆置雜物重量,原設計並未考量在內,以致背陽台之配筋不足,影響陽台大樓安全。
2.室內裝修過程中,尚有擅自將地下室地板灌注混凝土加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但亦迄未辦理。
3.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中,於其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佔用,已妨礙公寓大廈逃生避難,經臺北市政府函參加人將屋頂樓梯間入口門扇上鎖限期改善。
③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多處與事實不符,且已影響結構安全,該報告書為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
1.該查驗簽證檢查表之肆、審查內容:6.防火避難設施、
7.主要構造、10. 公寓大廈(2) 共用部分、12. 違章建築等項次,皆為不實之查驗簽證,該違法核發之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
2.本案因已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主要構造,故不得適用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 規定,而需依同管理辦法第19條至29條規定申請辦理,適用法令規定程序有誤,被告未依法行政,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撤銷。
⑷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室內裝修是否合於安全標準、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①原告質疑之重心:「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 公
尺,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 公尺長;1/2B磚牆應為6.10公尺長而非12.25 公尺,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應為29.25 公尺而非30.6公尺,系爭鑑定書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縱依系爭鑑定書所述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30.6公尺較原始1/2B磚牆隔間12.25 公尺反而多18.35 公尺(30.60-12.25=18.35 ),惟實際更多達23.15 公尺(29.25-6.10=23.15),故系爭鑑定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已因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1/2B磚牆隔間較原始1/2B磚牆隔間長而增加載重14.99T(19.162-4.
169 )之多,當然已影響結構安全」(參本院卷p.70,原告書狀陳述內容之摘記)。
②就參加人實際室內裝修而言,原來之格局(參見本院卷p.
238 )「廚房旁有一臥室」、「飯廳旁有一共用衛浴」「該共用衛浴旁有一儲室」、「另有一臥房(為套格局,有配置衛浴)」,參加人修改隔局,將「廚房旁之臥室」拆除,改為廚餐合一,併將原飯廳改為和室,將原來儲室拆除,調整原有兩衛浴改成三個衛浴(原來共用衛浴之位置不變,其餘兩各衛浴均改置於原儲室之位置),原來是四房雙廳(三個臥房、一個儲室、兩套衛浴。三個臥房只有一個套房),改為三房雙廳(兩個臥房均為套房、一個和室、三套衛浴),更改後內部隔間圖參見被證資料卷p.94。因為拆除舊隔間(原始隔間牆石膏板)另為新隔間(1/2B磚牆),且衛浴位置調整而有管線安排,遷就原樓板管線配置,故衛浴室內地板有墊高情形(裨益管線配置,墊高情形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p.272 以下,以衛浴室內外之樓板落差,呈現其墊高情形),所以是否影響承重而影響結構安全,是本件訟爭之關鍵。
③為本件爭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有兩份鑑定,一為「
安全鑑定報告書(99.8.9,參見被證六)」另一「安全鑑定報告書(修正補充,100.2.14,參見被證八)」,而後者之重心在結構與承重。因被告檢送之相關報告書及修正補充為影本,且並非整本影印,故本院囑參加人提出該報告書及修正補充之正本(參本院卷p.388 ),並將正本附卷以供查考。經查:
1.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六)之p.03載明「室內隔間為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1.65 公尺,1/2B磚牆長12.25 公尺」、「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樑柱結構都未變動,只有拆除石膏板牆的部份隔間,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無安全疑慮」。
2.但原告主張數據有誤(所稱之數據爭執,參見:五、得心證之理由:之⑵之①),故安全鑑定報告書不可採。
然而,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六)所論述之「室內隔間為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樑柱結構都未變動」原告並無爭議,是否因為拆除部份是石膏板牆,而重新裝置的是1/2B磚牆,而影響承重(是否會影響建築結構),才是本件爭執要釐清的地方。
3.為進一步釐清爭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參見被證八),但這份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不是重新做一次鑑定,而是針對原來之鑑定內容為補充。其中「實際配筋及結構尺寸: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依實計算」,配筋核驗採「ACI-318-99極限強度設計法」,而應力分析軟體則為「CSI-ETABS V9.71 」,併考量「版上飾材載重:室內地板裝修、浴廁增厚、陽台、局部木地板」等因素,設計模型由電腦分析相關結構,經由上半部樓板裝修載重的輸入、下上半部樓板裝修載重DL的輸入、樑上牆載重的輸入做為分析之基礎;由樑的彎矩圖、樑剪力圖、樑AS鋼筋需求、樑Av/S剪力筋需求等相關檢視,比對原設計樑配筋鋼筋量,整理樑配筋需求鋼筋量,才確認樑分析結果滿足安全規定(參該補充資料p.09)。進而透過「版最大正彎矩Mmax」、「版最大負彎矩Mmix」、「版剪力Vmax」來檢視「版應力需求」,經由分析計算確認彎矩鋼筋大於需求(參該補充資料p.11)、混凝土剪力大於需求(參該補充資料p.12)。而經由牆載重算式及建築物重量計算地震力質量,確認原設計假設地震質量為263T,與現況質量(259.90T )相近,所以結論判斷為安全(參該補充資料p.13)。
4.這份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參見被證八)是一份精細的結構計算,已經考量隔間牆的變更、浴廁增厚等因素,樑的承重、版的應力、地震質量均經數據輸入電腦計算而為相關之判斷,這些判斷是有結構分析之方法(如「ACI-318-99極限強度設計法」),分析軟體亦敘明(如「CSI-ETABS V9.71 」)足以查核,本院認為這樣的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但需要進一步說明者:
A.本件安全鑑定報告書修正補充之結論,敘明原設計結構計算書(64年以前)以手算二次迴轉法進行結構分析。原告所為之相關數據計算,參見訴願書之附件一就鑑定報告之意見(1/3 至3/3 ,參見訴願卷p.06以下)有詳細計算之數據,原告之後的相關書狀都是引用該計算結果(該數據是以裝修前後之圖示為基礎,參見訴願卷p.09、10),在電腦未普及的時代,利用簡易的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原告就是利用這樣的方式計算相關承重。而鑑定人是利用ETABS 程式進行分析,電腦與手算方式最大的差異在於ETABS 程式分析就樑、版有3D分析的優勢(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有相關之圖示可參),精確度當然優於手算方式,本院並非認定原告之手算方式不合於結構分析之專業,而是認為原告不能以保守的計算方式,來推論電腦的精確分析為有誤。
B.究竟整個結構分析是要以「原結構計算書(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還是要以現在的規範為準。原告稱「系爭建物係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者,其耐震能力僅本案裝修行為時適用95年之規範的53% (相關數據及其計算參見訴願卷p.12、13)」而不能以原結構計算書為準據云云。然而,本棟建築為集合住宅,它的整體結構是依據65年所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標準,參加人之裝修是在「樑柱結構都未變動」之下,處理「室內隔間(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之調整」,既然整體結構並未變動,各樓層的樓版及樑柱當然要以統一的標準來判斷。因為不同的標準,就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構;不同的結構,就可能發生不同的承重。不能認為參加人於99年為不影響樑柱結構之裝修,就認為集合住宅之整體結構安全的判準,都要適用目前之建築規範,堪見原告稱適用95年之規範者,為無可採。
C.與本院同樣的認定,如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原告對鑑定人主張鑑定有重大瑕疵應受懲戒而衍生),亦以「ETABS 對梁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之優勢,故目前已不再用簡要之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而且手算資料一般較為保守,從其程式分析資料審視尚稱合理(參本院卷p.339 )」。並認為鑑定人所使用之鑑定方式為「當前公定之分析方法(參本院卷p.339 背面)」,而該技師懲戒委員會有技師代表參與(參本院卷p.340 背面),該專業意見亦足供參。至於,原告倪鴻溟稱自己為土木技師及建築師亦為專業人員,而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慶正技師就本案系爭鑑定書之建議與原告所述雷同云云,這是有利害關係或情誼之介入,而導致意見之客觀性受質疑,相關的鑑定重點不在「專業人員陳述專業意見」,而是這個專業人員被遴選為鑑定人的程序,是隨機的而非被安排的。本件鑑定人廖伊仁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透過公會的運作是讓鑑定人的產生是隨機性,而產生客觀化。因此,原告稱是技師鑑定而非公會鑑定,是昧於程序之公正性,而無可參。
④因此,原處分(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是於法有據
,則原告手算的數據又該如何定位?如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之記載「利害關係人(原告倪鴻溟)與被懲戒人(鑑定人廖伊仁)就系爭室內裝修增加載重之計算分析方法不同,對於增加載重之認定各有所據(參本院卷p.339 )」,若增加載重是一個事實,問題在於增加載重後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就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參見被證八)而言,已經列計相關牆的載重計算式(計91.22T)併計算建築物重量計算(包括樓板面積裝修)為259.9T(參該補充資料p.12),而原設計假設地震質量為263T,這是從原設計的觀點來評述裝修後的情況,而認定其結構安全是合理的。因此,即使原告所提出之數據計算有其依據(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但不足以論證原處分(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為違法。至於,隔間牆長度之差異,裝修前是以使用執照之圖示為長度之基礎,而裝修後是以圖式為標準,容有誤差是可能的,但裝修施工完成後之建築物整體之「牆載重算式相當均佈荷重」業經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透過電腦分析計算(上開補充資料p.05),而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其長度丈量上的差異已經承重衡量上足以考量,原告爭執於牆的長度之差異,當無足憑。
⑸承上說明,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為:「綜合以上分析
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柱樑結構都未變動,只有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無安全疑慮」,而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亦判斷為安全(樑分析結果滿足安全規定、彎矩鋼筋大於需求、混凝土剪力大於需求、原設計假設地震質量與現況質量相近),因此參加人於竣工後至100 年2 月25日檢附由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查核並簽章負責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被告審核後,認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被告核發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違誤。就原告其餘爭議均無足採之理由。
①原告陳稱參加人於室內裝修工程中,擅自將地下室地板灌
注混凝土加厚及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私自佔用等部分,經核非屬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審核之範圍(參見被證二,室內裝修申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檢視表),自應各自循相關程序處理,而非併同主張。
②原告主張本案因已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主
要構造,故就被證二所示:6.防火避難設施、7.主要構造、10. 公寓大廈(2) 共用部分、12. 違章建築等項次,皆為不實之查驗簽證者。經查,防火避難設施及主要構造並未因本件裝修而變更,也未妨礙或破壞防火區劃,自無變更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共用部分之變更是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變更為現狀(參被證資料p.12)、而防盜鐵窗、雨遮、自退玄關部分(圖示,參見被證資料p.22)參加人並立書切結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參被證資料p.21),而陽台雨遮及防盜鐵窗之結構林益鵬建築師亦認屬安全範圍(參被證資料p.23),堪見原告所稱並無足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室內裝修導致其住宅有裂紋、滲漏
及施工吊料碰損5 樓頂陽臺端底缺角等損害,經本院履勘現場拍攝照片附卷(本院卷p.415 以下),並無證據顯示與參加人之裝修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除為上揭論述外,亦未為相關之舉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室內裝修施工以破碎機鑿凹槽而屬違法者,亦欠缺相關舉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本院卷p.340 )亦敘明與鑑定結果無涉,堪見原告所指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