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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勝隆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靜芬

蔡炆頲上列當事人間遴任法官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16日101 年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司法院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獲第一試筆試及格,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參加第二試口試,經被告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審查結果為口試不及格,被告遂以101 年3 月8 日院臺人四字第10100065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所為101 年3 月8 日司法院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成績及格者入場證號碼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則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訴願決定委員組成不合法:

101年8月16日本件訴願審議時,有6 位訴願委員應自行迴避,故僅有6 名委員出席,而未過該訴願會法定委員15位之半數,顯違反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顯不合法。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依訴願法第65條與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申請應無拒絕之餘地,卻違反進行言詞辯論之法定義務,僅以本件事實相當明確為由,逕行決定不進行言詞辯論,除違反法定義務,亦有迴護被告之嫌。

㈡有關本件甄試之口試程序,其於「辦理」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內容,析述如下:

⒈「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每科以100 分為滿

分,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或有1 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為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6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開條項既將「筆試」及「口試」兩者同列且於第6 項後段,又載明「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等語,依文義解釋,口試缺考者口試之「成績」應當以「零分」計算,從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口試到考者亦應有其特定之「成績評分」甚明。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 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6

號等判決意旨,本件甄試之「簡章」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有拘束所有參與甄試者及被告之效力無疑。而被告所為舉辦本件甄試之公告,於公告事項「四、甄試資格及甄試科目」就所謂之甄試科目,係指筆試(共4 科)及口試。

而簡章復將第二試口試列為甄試科目之一,是故,上述公告及簡章既將甄試科目解為筆試及口試兩者,而現行審查辦法第9 條第6 項後段又謂「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則不論缺考或到考,本件口試之應試者均應有其成績上之「評分」無疑。

⒊再按,現行審查辦法於100 年3 月23日間公布後,就如何

進行口試之事項,未曾見被告修訂該辦法或發布任何令函加以變更、補充,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其理由容後詳述),於本件口試時(該事項,亦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2 項所指之「業務處理」事項),自應適用性質相當之口試規則為辦理之依據。

⒋又現行審查辦法第20條亦謂:「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一

、受審查者之資格條件審查。二、受審查者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三、受審查者承辦訴訟案件品質之評量資料審查。四、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五、受審查者書類及著作成績審查。六、第9 條之口試。七、審查或議決其他有關事項。」則以該條各款所述情形不同,遂分別各作規範,故第6 款之口試其「辦理」方法,既未採用他款之「審查」、「聽取並詢問」及「議決」等語,依體系解釋,該款立意自始即有意排除以「審查」、「聽取並詢問」及「議決」等方式來進行口試程序,而認應適用其他之法定方法或規則,乃屬當然。

⒌次按「(第5 條)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20分。

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20分。」「(第6 條)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並要求應考人於口試前繳交書面報告作為口試委員提問之參考,其內容包括生涯規劃、志趣、自認成績最佳之專業知識或技術(至多3 項)、帶領或參與活動之經驗、舉例說明自己的問題判斷或分析能力……。口試之書面問題或討論主題,必要時得於口試舉行前入闈繕印。」「(第7條)集體口試、團體討論必要時得分梯次舉行,應考人應依所排定之梯次時間參加口試;逾時不得入場,口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20至90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1 至2 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2 至4 小時。前項口試時間得視考試等級、類科增減之。」「(第9 條)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團體討論每一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時之表現,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團體討論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評語。」「(第10條)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口試併採2 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50。到考人數不足5 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2 種之平均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口試規則第5 、6 、7 、9 及10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是為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之考(口)試(如本件甄試),除別有規定外,考試科目如有「口試」者,其程序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口試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辦理本件甄試亦應恪守、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

⒍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

,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亦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公開競爭考試,成績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與本件甄審原則相符合,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故,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於本件甄試程序,有其類推適用之餘地,法有明示。而本件甄試簡章第9 項「其他注意事項」之第3 目前段規定:「應試人須於考試前詳閱本簡章之試場規則(如附件),如有違規情事者,準用試場規則處理。」而本件入場證末行記載「其餘事項,準用考試院發布『試場規則』之規定」,亦同旨趣。參簡章附件之「試場規則」第5 至7 條,其視應試人之違規情形而有「扣考」、「不予計分」、「扣除該科成績20分」或「扣除該科成績5 至20分」等項法律效果。從而,依文義解釋,不惟於筆試期間,即便在口試進行時,如有所指違規情事發生者,自應依上述試場規則規定,對於違規者其考試之成績予以「不計分」或「扣分」之處罰,事屬灼然。

⒎按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召集人1 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院推薦考試委員2 人、監察院推薦監察委員1 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學者專家1 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1 人兼任;審查第4 條及第14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5 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受審查者列席說明。」第22條第2 項規定:「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㈢本件甄試審查會之組成有程序上不法: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入場參與口試程序時,赫然發

現到場之審查委員中,部分委員竟不具為原告「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者(按原告於行為時所登錄之執業地區分為臺北、臺中、南投等地,加上曾登錄之彰化,以上合計為4 個地區,基隆地區則不其列,惟當日卻見基隆律師公會派員到場擔任審查委員,該員並曾於會議中向原告為提問,則當時審查會之組成(特別是對於原告而言),參照上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有瑕疵。再者,依前揭規定所「增聘」之「受審查之律師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須親自出席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則以原告當時所見,應親自出席之某「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竟有委託該會「秘書長」出席之情事,與該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合,當屬違誤。

⒉承前,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第3 段係稱:「……審查

第4 條及第14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5 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觀其用語,於「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後,並未加列「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更以「頓號」(、)作區隔,則依文義解釋,顯該項法規自始即有意排除「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等人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情形,故即便前述實際出席者雖經該名「理事長」指定出席,然與審查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合,則有資格上疑義之審查委員所參與之本件審查會程序,即難謂無瑕疵。⒊又前述「增聘」之審查委員,依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係為「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而「增聘」之,準此文義,其任務(即參與之事項),自應侷限於「審查事項」,亦即審查辦法第20條除第6 款以外之「受審查者之資格條件審查」、「受審查者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受審查者承辦訴訟案件品質之評量資料審查」、「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受審查者書類及著作成績審查」、「審查或議決其他有關事項」等項,是故,原處分容許「增聘」之審查委員來參與本件「口試」程序,亦有違背審查辦法第19、20條授權內容之嫌,自屬程序上之違失。

⒋再其次,由於審查會之組成,其固有之20名成員(即司法

院副院長、考試委員2人、監察委員1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學者專家一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1人),屬被告之高級職員者,竟高達16人,外聘之委員僅有4 人,即便加計前述增聘之審查委員,亦無從改變此等懸殊比例,是故審查委員中居多為同一機關之高級職員,平常即有頗頻繁之業務往來及參與會議等項關係,難期無於口試前互相聯絡或討論關於口試人選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本件審查會之組成,恐亦難期其能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來辦理本件口試。再者,對於前述「部分審查委員不具原告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身分」乙節,被告雖辯稱「惟於表決時,個案審查委員僅就在其轄區職業之應試者有表決權」等語,原告不以為然;蓋單就原告之口試程序,彼名秘書長當時確有向原告提問,即便亦如答辯所言「無表決權」情形,但難期其他委員不受其提問之影響而為表決,是故,單以「無表決權」為由而欲解免審查會於組成上之「瑕疵」,實仍不能撼動本件確有違反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違失事實。

⒌至於被告辯稱「某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指派秘書長出席」

為「經理事長指定之人」云云,實則,參照審查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上開「指定之人」,乃存在於「審查」第14條個案時始有之,而「指定之人」等文字又係緊鄰「、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文字之後,故「指定之人」當僅得解適用於「學者依第14條申請轉任」情形,豈能逕自將本件之「律師依第4 條申請轉任」情形亦涵攝在內。

⒍況如「指定之人」亦得適用於「律師依第4 條申請轉任」

情形,豈非有悖於第22條第2 項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之意旨。是故,依體系解釋,審查辦法第19條所指之「或其指定之人」,自應限縮而解為僅適用於「學者依第14條申請轉任」情形,原告認為此處之「指定之人」當指該名學者任教學校之院長、資深教員或系主任、組長等人。⒎末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

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得以增聘之審查委員來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惟審查辦法第19條將「口試」與「審查事項」兩者刻意分列,且審查會僅屬被告之內部附屬組織性質,而非行政機關本身,審查會並不適用上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特予陳明。

㈣原處分及被告人事處101年3月21日處人四字第1010007382號

函文稱以「審查」、「決議」等方式來決定口試(或口試成績)不及格一節,顯不適法:

⒈原處分所謂「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

』結果,口試不及格」一節,恐有疑義,蓋現行審查辦法第20條第6款係規定,由審查會辦理第9條之口試,核其用語,既有別於該條其他款目所述之「審查」、「議決」或「聽取或詢問」等節,顯該辦法原本即認該款之「口試」應參照其他法定程序以為辦理,而毋須以其他款所述之「審查」、「議決」或「聽取或詢問」等方式來進行,則原處分既稱以「審查」之方式來辦理(即稱「審查結果」),果真如此,則原告於本年3月2日下午所參與之審查會程序,究屬「口試」抑或屬於所謂的「審查」程序,即生疑問,蓋如屬後者(惟因未進行「口試」,當無所謂及不及格之問題),此時,應屬現行審查辦法第20條除該條第6款所指以外之情形,就此,參司法院100 年5 月27日起至

101 年3 月1 日間之行事曆,該會於口試前應無召開任何會議;即便如此,若認於口試時之該會亦有進行「審查事項」之行為,原告亦認不合法定之正當程序,蓋並無事前通知,則原處分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等規定,記載其理由,方屬適法,惟其不備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8 條規定之明確性及誠信原則。⒉況如前述,審查辦法既僅「授權」口試由審查會「辦理」

,而其辦理之方式,則未比照該條其他款而同以「審查」、「議決」或「聽取或詢問」等語為之,當認該辦法第9條之口試應依通常之法定口試程序來進行即足,顯該辦法自始即有意排除以「審查」、「決議」等方式來進行口試,但被告未細譯兩者於用語及意旨上之差異,不採用法定正當程序而逕以「審查」、「議決」等方式來辦理口試,顯有逾越授權及濫用裁量之違失。

⒊此外,原處分既稱「審查」結果,復前揭被告人事處 101

年3 月21日函文,當時係由全體出席之審查委員以議決方式(過半數)作出「口試(成績)不及格」之決定,惟此方式,要與口試之評定,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自然人之身分來衡鑑應試人之臨場表現者,此兩者間,於內涵、意義上亦甚不同,則被告竟以眾人議決方式取代口試應以個人衡鑑方式為之,顯屬法所不允之濫用權力情形,自難謂合。

⒋又判斷餘地乃具高度屬人性,則為判斷之人(於本件即指

審查委員)其意見,不因與他人不同而完全泯滅或擴張,是故,口試之評分,向見以口試委員其個別評分之「總平均」分數為之(口試規則第10條參照),以維持屬人性。

但本件審查會,既以議決方式辦理口試,除違法情形已如前述外,更有背離屬人性之情事無疑。

⒌又所謂判斷餘地或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應受行政

法院之適法性審查,本件口試之評分事項亦屬判斷餘地範疇(實則,原告認被告就本件口試並無實際「評分」,即驟然為不及格之決定,應屬裁量權行使之問題,與判斷餘地無關),惟既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仍應受法規範限制。

㈤原處分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之違誤:

⒈按現行審查辦法,雖未比照性質類似之「法務部遴選律師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第8 條而明定口試時之評分項目及其配分等事項,但上開規定無非係參酌考試院所頒布之口試規則第5 條而來,則被告辦理本件甄試前,既未就口試程序另頒規定,且其相關甄試作業所引據之法令,又無不準用或類推適用相關之考銓法規命令之情事,則上開口試規則第5 條以下規定自應充為辦理口試程序時進行評分之法令依據,始能避免審查會委員以不屬口試場合中之情事(即不屬應試人臨場所表現之儀態、言辭、才識、判斷……等事項;而彼等情事,原告認為與口試應衡鑑之事項無關)充為評定口試成績之事實基礎。是故,被告於辦理本件口試時,既未適用上開口試規則規定而為評分,自屬「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情形無訛。

⒉又本件甄試,雖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定義之考試,但

經甄審程序取得法官任用資格者,屬經公開競爭,因此本件甄審除與公務人員考試法有性質不同者外,自應類推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除別有規定外,甄試考試作業所應適用或準用之行政規則,以甄試之性質符合前揭法規所指「考試」之意義,自應參照考試院所發布之各項考試法規命令而為之,始得謂合。從而,被告就上開口試程序,本應依口試規則辦理而為具體評分並決定其及格標準之行為,惟實際上卻無以具體之評分及及格標準為認定之基礎,則其消極不適用上開考試法規,亦屬逾越裁量。

⒊承前,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復明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

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參其立法意旨,更徵原告主張「口試評定時不應斟酌不屬『口試』場合中之情狀」有法理可循。

⒋再者,於口試時該會審查委員之提問,幾全為應試者(就

原告而言,幾就個人身分有關事項為提問,既是如此,則反推他人之口試,其情亦然)之辦案風評、前案紀錄等項為主,惟其情形,實同屬現行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為「調查事證」或被告於訴願時答辯之「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同辦法第20條第4 款)等程序,如因此而使審查會委員產生其他心證時,雖審查會得另依其他規定辦理,但上開心證畢竟不是基於口試場合內之情狀所生,自不容與口試辦理之結果混為一談,而藉「口試不及格」之結論為決定。原處分既不敢於函內明載口試之成績及其及格標準等項,更不說明當時未為任何評分之理由,顯徵其就口試及格與否之判斷,難無出於口試事項以外之考量,自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嫌。

⒌復就前述不當連結乙節,原告認為既然要進行現行審查辦

法第9 條之「口試」,推其文義,當以應試人當場之言行反應情形作為評定之基礎,除此以外之客觀情事(即指應試人之過往成果表現),本不應作為口試時考評之對象。但被告或審查會於辦理口試時,既然未將評分項目及其配分另為明定,則被告任由審查會委員得另參酌書面審查相關資料(即依現行審查辦法第10條所蒐集之全體應試人過往成果表現資料,於口試之當時,部分之審查委員即據此本資料為提問)以作為口試評定時參酌之基礎,而未使原告就其中之「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部分有充分時間說明、或有提供物品之機會,即遽行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第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公開競爭考試,成績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與本件甄審原則相符合,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供審查會委員參考之應試人過往成果表現資料,既然無不涉及應試人先前之身分事項,或有為特定案件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或有個人之前案記錄者,則在辦理口試之際,難期審查會委員不會參考該本資料內之身分事項為衡鑑,特別是對於未行提問之審查委員而言,因無具體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可參,究竟當時係依據該本資料內容即遽為決定,抑或受該本資料上部分不完全或錯誤資訊之誤導(兩者俱有可能)而作出「成績」決定,果此,自係有違上開法律明文,則原處分當屬違誤。

㈥原處分空有所謂「口試不及格」之決議而未以全體應試人之

「評定成績(即評分)」及其「及格標準」為據,亦嫌違誤,蓋:

⒈被告迄今仍不曾出示「成績」結果予原告,更不准原告依

法申請複查「成績」,推其原因,無非肇因於被告並未依口試規則之有關規定來進行評分所致,故於本件,自始並無原處分所指「口試成績」之存在,此合先敘明。

⒉所謂「及格」,參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修國

語辭典修訂本」,係指「達到所預定的標準」,此出自宋史‧卷324 ‧張亢傳的「馬高不及格,宜悉還坊監。」等節。又,唐鄭處誨《明皇雜錄》:「楊國忠之子暄,舉明經,禮部侍郎達奚珣考之,不及格,將黜落,懼國忠而未敢定。」及巴金《寒夜》二十八:「不過先生逼得很緊,我害怕不及格,留級,對不起家裡。」,亦同旨趣。是故,參上揭詞語解釋,「及格」與否,於事理上,自與預訂標準(或謂最低標準),兩者乃相輔相成,不可或缺,特予闡明。

⒊實則,口試「及格」與否,若不以具體「成績」作為取決

標準,則以每一應試人所受提問及作答內容不盡相同(就原告而言,幾就個人身分有關事項為提問,既是如此,則反推其他應試人之口試,其情亦然),倘無客觀之口試評量重點及評分標準為據,審查會委員因此所為之評價,勢全憑評定者一己之主觀意念為取決,則所謂之及格標準,勢必因人而異,從而,對於原告與其他應試人間之及格標準,既非統一,此時,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⒋再其次,被告審查會既未「透過事前預備會議討論決議,

擬定口試評量重點及評分標準,進行各組之橫向溝通,確保評定之客觀性,以達成有效評價及公平評定之效果」(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此節係依口試規則第

6 條第1 項而來,而本件之審查會於事前未曾召開過任何會議,業如前述),則於系爭公告及原處分所稱「成績」,僅空有形式上決議,而無其實質上評分,亦不合於實務見解所指之「客觀」、「有效」及「公平」等要義,事理灼然。

⒌況原告與其他28名筆試及格者一同參與口試,自始而終,

仍係以「公開競爭」之方式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條3 第1 項參照),則以口試之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81 、435 號等判決意旨,乃所謂「眾多競爭者比較之結果」或「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則在全體應試人間作比較,孰者為優,自應有其被認定為「勝出」之事實存在(亦即應試人以其實得之「成績」,作為「公開競爭」之基礎),始符事理。惟原處分直接行使其裁量權,而未以「得評定為不及格」(即實得成績未達預定之及格標準)之事實為據,所為,顯難合乎現行考試制度之「公開競爭」最高宗旨。

⒍承前,認定「及格」之方式,當以評定各個應試人之「成

績(分數)」為之,自為明確、簡便,當較以空泛之「心證」者(指未按口試規則而以客觀、有效、公平之標準辦理,反以『表決』方式為之),更適為認定「及格」之決定,故前者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比例原則」,後者則否,昭然若揭。

⒎更何況,本件甄試之目的係為甄選法院法官,以該職乃國

家重要公職,則其遴選程序更應慎重、有據,以合舉辦甄試之宗旨,是故,參酌向為國家舉才時所適用之「口試規則」規定,而由審查(口試)委員以客觀、公正態度為「衡鑑」並依評分項目及其配分為具體之「評分」,此即便是現行審查辦法未進一步明定應如何進行「口試」,但基於目的解釋,適用口試規則來進行口試,當亦屬審查辦法之本意無疑。

⒏另審查辦法第9 條第6 項係規定:「筆試每科100 百分為

滿分,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或有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是故,原告於當日口試確有到考之情事,則主張被告更應就原告口試時之作答表現給予具體之「評分」,應無不合。

⒐又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 項及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意旨,舉凡考試(甄試)後應考人必有其「成績」,否則,應考人即無從申請「複查」成績,但被告辦理本件甄試後竟無任何口試「成績」可供查考,所為,亦悖離上揭法文,難無違失。

⒑又按現行審查辦法之前身即「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於100年3 月23日間廢止)第8 條第5 項後段原用語為「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此節,尚能推斷其「口試以成績作為及格標準」之明確意旨。即便前者(指現行審查辦法)就此改以較正面表述之「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等用語,惟同一意旨,於後者,應無異動之意思,否則即不會將「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等文字復冠於其後而強化語氣,用以規範考試(筆試或口試)缺考時其考試成績應如何計算之情形,從而,原告認為即便是現行審查辦法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仍不排斥以「成績」為口試及格標準之方式,此參審查辦法之前後規定,同理可循。

⒒承前,本件「甄試科目」既包含「筆試」及「口試」兩者

,此觀本件公告,公告事項第4 項之「甄試資格及甄試科目」,以及本件簡章第9 項「其他注意事項」之第3 目前段所載甚明。倘應試人於考試期間有違規之情事,不論是在筆試或口試中發生者,自應準用試場規則之規定,就違規應試人之「考試(原始)成績」為「不計分」或「扣分」之處罰而減免其分數。由上,適足印證於「口試」亦有其「成績」上之評分,否則即無從執行所謂「扣分」之處罰,此相形亦彰。

⒓此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第8條第6項及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暨職前研習辦法第7條第5項俱謂:「口試成績不滿60分者,不予錄取。」則以應試資格及甄試程序相近之「行政法院法官」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等職,亦明定以「口試成績達60分」為錄取之必要條件,則性質類似之本件口試,自當應做相同解釋,同認以特定「成績」充為「及格」之認定標準,始合事理。另參照「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第8條第3項稱,口試成績係佔總成績之百分之12等語,其情,亦同旨趣。⒔末按,被告即便於司法院人事處101年3月21日函文內,雖

一改原處分之未載「成績」二字,而承認有「成績」之存在,但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具體之口試成績;果有之,為何不能比照筆試程序而發給成績通知書,以利原告申請複查口試之成績?被告更未提出任何及格標準為佐證,故全體應試人迄今不知本件口試及不及格之原因為何?標準為何?顯其所謂「成績」,仍屬空言飾詞,毫不實在。㈦關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公告連同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在於系

爭公告實係就整個「口試」事件為處分,其主要對象應係全體口試之應試人,非僅對於口試及格者產生效力,對於口試不及格者,亦同。是故系爭公告尚早於原處分而發生效力,自亦屬所謂行政處分性質,則其與原處分同以違法或不當之原因事實基礎,亦有併予撤銷之必要。

㈧至於原告聲明有關「應為行政處分」部分,如聲明第1 項之

撤銷訴訟部分獲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81 、

435 號判決揭櫫之「眾多競爭者比較之結果」或「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意旨,既不能重新評分(蓋口試情境已不能重現),且即使重新評分,亦無法僅就原告部分單獨為之,則此情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視為本件口試有「榜示後發現因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之情形,而應由被告另為口試及格之處分。

㈨又系爭公告乃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

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而其所公布之內容即係本件甄試口試結果,即原告口試成績不及格,就效力而言與原處分相同,且先於原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應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有違誤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就司法院

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考試事件作成原告口試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為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被告推動法官多元化之進用管道

,積極鼓勵優秀的律師、檢察官、學者轉任法官。為遴選優秀敬業之法律人才轉任法院法官,被告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並訂定審查辦法,據以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等相關作業。

㈡原告指稱審查會之組成不合法,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外聘委員僅有4人,比例懸殊1節:

⒈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略以:「(第1 項)司法院設遴選律

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即審查會),置召集人1 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院推薦考試委員2人、監察院推薦監察委員1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學者專家1 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1人兼任;審查第4條及第14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5 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受審查者列席說明。(第2 項)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1 人代行其職務。」故本件審查會之組成涵括被告人員、所屬機關首長及法官、考試院及監察院代表、律師公會理事長等各方賢達人士,過程合法,成員多元且具代表性及正當性,能充分且周延地遴選出適任法官之人選。

⒉原告稱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審查第4條及第14條個

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5 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於「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之後,並未加列「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更以「頓號」(、)作區隔,顯該項法規即有意排除「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等人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情形,即便實際出席者雖經該名理事長指定出席,然與審查辦法第22條第2 項「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之規定不合云云。惟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增聘熟知該轉任律師原職務任職期間相關事項之委員參加審查,爰該條條文「或其指定之人」,所稱之「或」具兼容意義,即指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其主要執業地區之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學者任教學校校長,均得指定其他人員出席審查會,該指定之人自應為審查委員之一,並享有審查辦法第20條規定之審查會職掌事項,要無疑義。

⒊另原告稱有未具原告「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

公會理事長」參與口試部分,於該口試日應試者有8 人,是以,個案審查委員均列席,惟於表決時,前開法院院長僅就於該法院登錄之律師有表決權,律師公會理事長則僅就主要執業地區於該公會轄區之律師有表決權;且與本案有關之法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律師公會理事長(臺中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均親自出席,有101年3月2 日被告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稽,原告之指稱,洵屬誤解。

㈢原告指稱原處分函文稱以「審查」、「決議」等方式決定口試(或口試成績)不及格,顯不適法乙節:

⒈審查辦法第20條列舉7 款規定審查會辦理之事項,辦理方

式態樣不一,惟各項結果均為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舉凡「審查」、「議決」、「聽取或詢問」、「口試」等,皆為審查工作之一環,尚不得遽然解釋口試之辦理,即不得包括「審查」、「議決」、「聽取或詢問」等方式。又審查會係屬委員制,審查結果以合議方式做成,於審查辦法第22條訂有明文,採多數議決原則,並無違誤。

⒉101年3 月2日口試審查方式,係由每位應試者依序個別接

受口試25至30分鐘,開放全體委員就被告蒐集之相關資料及各審查會委員自行查得之資料,對應試者除當場考評其儀態、言辭、回答問題之才識外,並須依據申請者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檢察署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所提供之品德操守、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書面資料,綜合考評其於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書類、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與社會形象等事項,審查委員係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依據審查辦法授予之認定權限,獨立判斷口試律師是否適宜轉任法官,於全部應試者口試結束後,綜合討論,最終以一人一票之方式進行投票表決,作成口試及格與否之決議,評定過程審慎嚴謹。

⒊被告口試係採質的選擇,而非量之評比,故口試成績僅有

及格與不及格2 種。原告係經當日審查會決議口試成績不及格,而未予錄取,其所為之評定應為合法,並不以有分數呈現始為合法,且該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審查會委員具有判斷餘地,除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例如程序事項未予遵守)外,其所為之評定原則上應受到其他機關(含法院)之尊重,不得任意質疑其適法性。

㈣原告指稱甄試應參照考試院所發布之各項考試法規命令、司

法院辦理專業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等,始得謂合乙節:被告為擇優遴選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依專技轉任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訂定審查辦法,所據以辦理之公開甄試,相關規定於甄試簡章業已敘明,本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者,性質與依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辦理之考試不同,即使筆試進行準用考試院發布試場規則之規定,亦係依業務需求,以資遵循之規範,不須逐一另訂。

原告對於審查辦法所訂之審查方式有不同意見,指摘未比照「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明定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亦未適用口試規則規定而為評分,即稱被告「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誠屬牽強。另專業法院法官甄試審查之對象,皆為現職法官,與本件對象不同,其口試之成績標準,自不得做相同解釋。審查辦法所訂之做法,係以業務需求為考量,豈能附會其他甄試法規不同做法,而欲貶抑之,甚者,復以此為理由,實不足採。

㈤原告指稱審查會未衡鑑應試人之臨場表現,有背離「屬人性

」之情事,且任由審查會委員以應試人過往成果表現作為口試評定之基礎,未同時給予說明、答辯之機會,實有恣意濫用之違失等節: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審查會委員得另參酌書面審查相關資料

,以應試人過往成果表現作為口試評定之基礎,未同時給予說明、答辯之機會,並非事實;口試並非訪查,其有時間限制,應試者應就各種問題,掌握時間,扼要回答,若事後自省回答未臻理想,託辭無說明之機會,甚而作為指摘之理由,不啻為推諉卸責之表現。

⒉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養與經驗所為之專門

學術上獨立公正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苟其程序並無違法,不容應試人對其聲明不服,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及86年判字第3228判例可參。被告辦理本件甄試,凡筆試及格者參加口試,均由審查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依據審查辦法授予之裁量權與判斷權限獨立判斷受審查律師是否及格,自無恣意濫用之違失,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公開競爭之宗旨。

㈥原告指稱應有具體之口試成績(分數)以判定及格與否1 節

:被告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訂定審查辦法,辦理公開甄選,審查辦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筆試每科以100 分為滿分,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或有1 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公開甄試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筆試,第二階段為口試,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有關被告辦理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成績計算,審查結果均依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以口試及格與否為區分,再以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是以,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應記載其理由,且原處分無具體之及格標準

可參,有違法令之規定乙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97條第5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係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者,得不記明理由。原處分主旨欄謂「臺端應本院10

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第二試口試,經本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口試不及格」,業於處分函中說明口試不及格係經被告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查結果。是本件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 款之情形,基於尊重此類審查決定之判斷餘地,得不記明原告口試不及格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指稱被告公告「以口試成績及格者」為用語,但於原處

分函卻未見「成績」二字或為其他之說明乙節:審查會之審查評定過程審慎嚴謹,依審查辦法規定,口試結果區分及格與不及格2 種,類此性質屬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除評定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外,其所為之評定應受尊重,且「口試不及格」之結果,不因敘明「成績」2 字與否而影響意思表達,亦無應以分數呈現為必要。

㈨原告對被告所為101年3月8 日系爭公告併請求撤銷原處分,

以及依訴願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於訴願程序申請言詞辯論被拒等節:

原告申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公告101 年3 月8 日所為,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院上開公告,僅係將甄試結果對外周知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原告請求撤銷。又原告依訴願法第65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乙節,因本件之事實相當明確,並無召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原告主張本件口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視為「榜示後發現因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而應另為原告口試及格處分乙節:

⒈本件口試係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養與經驗

所為之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苟其程序並無違法,不容應試人對其聲明不服,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及86年判字第3228判例可參。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適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僅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採。

⒉原告主張將本件口試視為「榜示後發現因試務之疏失致應

錄取而未錄取」,而於錄取名額外另為口試及格之處分,無非由司法權介入行政裁量及審查委員專業判斷餘地之選擇空間,增加實質考試結果以外之錄取名額,顯已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核無足採。

有關原告訴稱訴願審議委員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為訴願決定

乙節: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5人,內聘委員有秘書長(主任委員兼主席)、副秘書長、各廳廳長(少年及家事廳除外)及司法院人事處處長共7 位,外聘委員8 位,因內聘委員均參與原告口試,爰於作成訴願決定當日迴避,由外部委員(當日2 人請假)作成決議。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被告委員15位,訴願決定出席委員已過半數,惟7 位委員迴避不參與表決,爰不計入過半數出席委員人數,訴願決議6 位委員全數通過該訴願決定,符合規定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程序上瑕疵?基隆律師公會秘書長鄭文婷出席該次口試並提問,是否構成原處分違法或得撤銷之事由?審查會所為之評定判斷有無違反審查辦法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1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9 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 項至第6 項規定。」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5 年,試署期間為1 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9 條第1 項、第

6 項規定:「(第1 項)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第6 項)筆試每科以100 分為滿分,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或有1 科為0 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缺考科目以0 分計算。」第10條規定:「甄試筆試及格者,司法院得函請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檢察署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司法院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19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召集人1 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院推薦考試委員2 人、監察院推薦監察委員1 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學者專家1 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1 人兼任;審查第4 條(按:律師轉任法官)及第14條(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

5 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受審查者列席說明。」第20條規定:「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一、受審查者之資格條件審查。二、受審查者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三、受審查者承辦訴訟案件品質之評量資料審查。四、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五、受審查者書類及著作成績審查。六、第9 條之口試。七、審查或議決其他有關事項。」第22條規定:「審查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㈡又按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並以該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益為必要,而稱行政處分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並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可認係行政處分。然查本件被告對於「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結果,對所有參加甄試人員均製有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之考試及格或不及格之通知,此等通知一經送達,對外即生具體之公法效力,符合上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自具行政處分之效力;至於被告101 年3 月8 日系爭公告,則係將「10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結果,對外公告週知,僅係對前開已經甄試及格或不及格之結果告知大眾,滿足公眾知之權利而已,核屬事實公告行為而已,尚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不足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容非有據,並非合法。另原告依訴願法第65條暨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未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屬違法等語,然按訴願法第第65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非採強制言詞辯論主義。可見行政行政機關對於爭議之事實已明,如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非不得否准行言詞辯論程序,從而本件訴願階段縱未准許原告申請言詞辯論,其程序仍難認違法,原告對此亦容有法令誤解情形,無法採取。

㈢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涉及判斷餘地事項,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釋字第55

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對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有如下述之瑕疵違法情事:

⒈訴願審議委員會出席人數15人(含主席1 人),有6 位委

員要迴避,當天請假委員有3 人,表決時僅有6 位委員參與,未達半數,違反訴願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惟按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此,所謂「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係指原告所稱應出席15位委員之半數,即8 位出席即符合規定,而查當天出席委員計有12位(3 位請假未出席),已逾上開8 位出席之規定;至於所謂「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合法實際出席人數之半數,即6 位即屬合乎規定,而本件表決時如原告所稱有6 位委員迴避,僅有

6 位參與表決同意,即已達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5位委員定過半數同意之基準,容亦有誤會法令之情形,難謂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稱基隆律師公會秘書長鄭文婷出席該次口試並

提問,違反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等語。惟按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項後段明定:「……審查第4 條及第14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5 條附件2 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即賦予該管機關於審查第4 條及第14條個案時,得增聘受審查者之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該增聘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而查本件增聘委員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林重宏,於

101 年3 月2 日審查會時未克出席,因而指定該公會祕書長鄭文婷代理出席,有其簽到單附被告提不可閱覽卷證資料卷宗第239 頁足佐,則是項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自得依審查辦法第20條規定在場口試並提問,並未參與表決(全體出席委員27人,參與表決者僅22人),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又解釋法規應綜合整體法規意旨為解讀,尚難僅以單一法條之解讀,以偏概全,而偏離法規之主要意旨。原告認為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林重宏指定他人代理,有違審查辦法第22傑第2 項「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之規定,要屬歧異法律見解,無法憑採。

⒊再者,審查辦法第20條列舉7 款,規定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事項,包括:「一、受審查者之資格條件審查。二、受審查者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三、受審查者承辦訴訟案件品質之評量資料審查。四、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五、受審查者書類及著作成績審查。六、第9 條之口試。七、審查或議決其他有關事項。」足知,口試仍為審查委員會議之一環,為委員制,仍採合議多數決方式運作,尚非獨立於審查辦法之外。本件口試即依此規定合議多數決方式為之,尚無原告所指本件口試仍以審查、決議方式為之,違反審查辦法規定之情形。又按審查辦法第9 條第6 項規定:「筆試每科以100 分為滿分,總平均分數未達60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及格者,按筆試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筆試部分固有成績分數之規定,而口試部分則未規定成績分數;然審酌是日該次審查會會議紀錄(101 年3 月2 日)「審查事項並決議」,已經載明:「……依審查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就其品德調查回復資料及其與口試委員之詢答,評量其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與經驗、法律職務適任性)等,並就其律師執業期間之工作績效、辦案書類、辦案風評、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社會形象等,綜合評斷後,決議如下……(見被告提不可閱覽卷證資料卷宗第232 頁),均已就口試相關應審查之內容為列舉或敘述,則上開法條關於口試固僅有「及格」與否之規定,尚無欠缺口試之客觀標準,任由口試委員恣意擅斷情形。本件原告參與該次甄試,甄試簡章「伍、甄試日期及科目」「甄試日期」項下「第二試口試」亦明定:「⒈……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⒉第二試不及格者,不予錄取。……」即明載第二試口試係採「及格」或「不及格」評斷方式。是其報名參與該次甄試,即應受該次甄試相關規定及甄試簡章要點之拘束,原告對此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本件甄試口試部分未提供成績分數,欠缺客觀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⒋又按,本件口試委員乃基於法律規定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苟其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尚未能對之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及86年判字第32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甄試口試委員對於原告口試之程序進行,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客觀依據標準情形,有如上述,本件口試審查會會議採委員制之合議多數決,同意或不同意受審查口試為及格或不及格者,乃根據委員個人學養及經驗,依據審查辦法之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具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查無證據顯示審查委員有恣意濫用決斷權限或未獨立公正判斷,或有事實錯誤之違失情形,自難謂本件審查委員會對原告口試及格或不及格之決議,有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或公開競爭之宗旨,亦難認被告有逾越授權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10

0 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考試事件,應給予原告口試成績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前已述之,惟本院就此以更慎重之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遴任法官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