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淑卿曾振華(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謀焰
許紋華李瑜娟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法官林南薰的人事行政調動,係企圖規避法官迴避之裁定,違反法官法及憲法第81條規定意旨,在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前,任意以職務調動為由調離職位,已具備公法上爭議,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1804號案號受理,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林南薰法官的迴避案件亦應停止裁定程序,待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續行裁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續行訴訟之裁判庭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先調查釐清關鍵文件,林南薰法官及蔡炯燉法官欲以一次開庭逕行言詞辯論,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遞狀提起行政訴訟,鈞院於100 年12月20日裁定分案100 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等並於101 年1 月11日法定期間內遞交補正書狀,則自100 年12月20日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展開,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相關訴訟程序應依法停止。被告即高院本件合議庭3 位法官於101 年1月3 日所為100 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自屬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3 日
100 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而該裁定係被告3 人審理原告與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該院100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原告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遂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3 日100 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不服而請求撤銷者,既係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自係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第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其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