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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黃昆輝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彥君 律師翁國彥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唐效鈞

參 加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的緣由:

1、民國99年4 月23日原告以其為「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系爭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委託第三人林志嘉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 份,向被告提出系爭公民投票案。被告審查原告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5 月5 日中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送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會)認定。案經公投審議會99年6 月3 日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一)提案理由係欲將政府是否有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惟公投主文卻係就ECFA之簽署內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依公投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駁回。(二)公投提案,應得改變現狀之立場,始符公投法制度設計。本案提案人係持反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不能改變現狀,權責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非屬公投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而不合於規定。乃以99年6 月4 日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函行政院,經行政院以99年6 月7 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被告辦理。被告再以99年6 月8 日中選綜字第0990004484號函(以下簡稱前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經公投審議會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無效、被告應辦理系爭公民投票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告應辦理系爭公民投票案。案經本院100 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6 月14日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被告應辦理系爭公民投票案部分的上訴;至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投審議會未踐行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之聽證程序,所為審議認定非適法,且公投法第31條未限制該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民投票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得提起,公投審議會以「人民提起之公投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符公投法之制度設計」等語,作為認定系爭公民投票案不合規定之理由,適用法律欠洽,而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關於駁回該部分之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3、嗣101 年7 月5 日被告召開第430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審議通過,送請公投審議會認定,並以101 年7 月9 日中選綜字第1013050115號函請公投審議會認定。101 年7 月11日公投審議會以公投審字第1013550201號公告系爭公民投票案之聽證日期及程序,復於101 年7 月11日以公投審字第1013550201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部會。101年7 月19日聽證會程序終結後,公投審議會於101 年7 月25日召開第17次委員會議審議,認為「一、本公投提案理由係欲將政府是否有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惟公投主文卻係就ECFA之簽署內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依公投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二、依公投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租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事項,本公民投票提案內容涉及租稅事項,與規定不符,亦應予以駁回。」而決議認定系爭公民投票案不合於規定,並將決議結果以101 年7 月25日公投審字第1013550216號函報行政院,行政院再以101 年7 月30日院臺綜字第1010048069號函知被告。被告據以101 年8 月1 日中選綜字第1010023142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經公投審議會第17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予以駁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為本件原處分係經聽證程序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於101 年9 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以系爭公民投票案而言,公投法第14條第3 項所稱「不合規定」的具體內涵為何?公投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租稅事項的實質內容為何?均有待行政院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為行政院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