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桂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5年
4 月1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衛理賢結婚,並於97年6 月13日經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復於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0月25日、11月8 日實地訪查,與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實地訪查及同年10月27日面談結果顯示,原告與衛理賢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爰於100 年12月1 日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009342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衛理賢結婚已6 年多了,當初在結婚時,衛理賢對原告非常的好,不惜花大錢買金戒子金項鍊送原告作結婚信物,足資證明原告與衛理賢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附當初買金飾的保證書影本為證)。原告來臺灣後,並依法陸續完成了戶籍登記,取得工作證及健保卡,前兩三年原告夫妻一直同財共居在一起,也不時為錢,為家務事爭吵,感情時好時壞,丈夫衛理賢因年長體弱沒工作無收入,原告為謀生貼補家用,因○○工作不好找,經和丈夫商量並獲得同意,到臺北各醫院從事照護病人工作,工作時間因病患而定,有時是24小時,故在臺北租房暫住,不克與丈夫同居,原告偕丈夫在接受被告面談時,都已向面談官一一說明。至於面談說詞有出入,未臻一致,全是夫妻因平時爭吵,彼此積怨堵氣,一時情緒激動,所說的氣話,實不為準,即縱有原告夫妻自白說詞可稽,但仍應以事實為依據,原告與衛理賢夫妻關係一直存續中,有夫妻雙方身分證可作為憑證,被告僅憑說詞有瑕疵及無同居之外觀,沒有任何事證依據,且不准原告與被告言詞辯論,即逕行裁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明顯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原則,顯然是不當處分。
(二)原告因工作特殊,如病患出院才能下班休息,否則都在醫院待著,故回家時間不穩定,下班後原告才能回家與先生碰面或在外吃飯,如果醫院打電話來原告又要趕過去。原告夫妻二人一直都有聯絡,原告受看護病患訓練,工作時間長短不一,每班中間間隔很短,沒辦法只能住在臺北,原告與一位女性同鄉租房子住在一起,先生去那不方便,原告有時也會回家(提出回家部分車票6 張,證明原告有回家和先生聯繫),移民署卻說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原告不回家,很不合理,原告先生患有大腸癌,如果原告不工作我們如何生活?臺灣人也有長期在外工作不回家的,難道也算沒有同居?這對大陸人實在不公平。
(三)移民署面談所寫內容與原告及先生事實上陳述有落差,原告當時不清楚面談程序所以很緊張,面談官有威脅、恐嚇原告,以致原告沒看就簽名了,甚至過程中還誘導原告告先生詐欺。關於查訪部分,臺灣各地往來方便,夫妻縱使恩愛也不須每天住在一起,況且原告與先生也年紀大了。專勤隊只在家門外照張相,根本不夠深入了解原告夫妻0生活,也沒有進到家裡,專勤隊查訪並不可信。關於原告夫妻錢財關係,剛開始有些猜忌心,先生覺得大陸人會來臺騙老人,磨合期間彼此說話可能有些保守,惟專勤隊卻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四)原告先生祖籍是河南,所以回到河南結婚,有去民政局登記結婚,去公證處公證,辦了2 桌酒席,公證處李明義主任還來證婚,原告的家人全部都有到場,提出照片6 張、結婚光碟1 片證明是真結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依親對象為衛理賢,案經桃園縣專勤隊100 年9 月27日實地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地址訪查,無人在家,經檢視屋外鞋櫃,未發現有女性鞋類,電詢原告表示已2 年未返該址,現住新北市○○區。復新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0月25日、11月
8 日實地至原告新北市○○區居所訪查,原告表示已在此居所住2 年,衛理賢從來沒來原告這裡過,與衛理賢少有聯絡,都是衛理賢缺錢時始聯絡,該處為6-8 坪分租式套房,無男性用品衣鞋。
(三)移民署為瞭解原告之生活及婚姻狀況,桃園縣專勤隊於10
0 年10月27日面談原告與衛理賢,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⑴原告稱平常以手機聯絡,7-10天聯絡1 次;衛理賢稱其約1-2 月打給原告。⑵原告稱渠等去衛理賢小妹家,通常是小妹開車來○○接;衛理賢稱妹妹不會專程過來接渠等去她家,通常是自行開車過去。⑶原告稱先前同居時,約5 點多起床,把飯煮好,衛理賢約6 點多起床,吃完早餐去上班;衛理賢稱其約6 點多起床,原告6-7 點起床,其在8 點前出門,在外買來吃。⑷原告稱衛理賢於97年
4 月間要其外出工作;衛理賢稱原告來臺後就想去工作。⑸原告稱98年10月搬離○○,住新北市○○區;衛理賢稱
100 年6 月報原告行方不明,因其不知原告住何處。多次訪查紀錄及雙方面談紀錄,經原告、衛理賢親閱無誤後簽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積極事證而據以裁處不予許可,實乃前揭面談、實地訪查後有明確事證方予認定裁處。至原告稱因工作時間不固定,於臺北租屋,不克與丈夫同居。另面談說詞出入,係積怨賭氣說氣話,實不為準等情事云云。然被告多次訪查紀錄及原告與衛理賢之面談紀錄均親自簽名為證,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被告爰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 項、第9 項規定:「(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原處分作成時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6 款)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2 款)二、有前項……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第1 款)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第4 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第44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第1 款)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再則,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本件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居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169 號判例及憲法第23條均無違悖,被告據以行政行為,本院予以尊重。
(三)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4 月1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衛理賢結婚,並於97年6 月13日經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復於100 年9 月13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0月25日、11月8 日實地訪查,與桃園縣專勤隊100 年10月19日實地訪查及同年10月27日面談結果顯示,原告與衛理賢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爰於100 年12月1 日依當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9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4頁)及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 頁、第2 頁)為證。
(四)查原告亦承認其近2 年未與配偶衛理賢共同居住,惟主張其係因配偶衛理賢住在○○,年逾七十且無業,其為生計必須外出工作,但在○○謀職不易,故來臺北從事看護工作,並在臺北租屋居住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配偶衛理賢於桃園專勤隊100 年10月27日面談時陳
稱:「我住○○路○○號○樓……我太太住在她工作的地方,她住那裡我不知道。」、「她在當看護,月薪我不知道,回家時間不一定,有時我不在家,我也沒見到她,她沒有○○家中的鑰匙」、「因為她要去外面工作,我不熟她結交的朋友,所以我的鑰匙不能給她」、「我們用電話聯絡,不一定聯絡的時間,有事情就會打,大部分都是她打給我,我大約1 ~2 個月會打給她,她多久打給我我不知道,有時候我沒接到。平常我不會打給她,只有我上臺北時有事才打給她。最近一次約在上個禮拜,她有來找我,我開車到○○火車站接她,我們到○○的公園和她談我們的事。當初她在還沒有工作證時就想工作,等她有工作證後,她的朋友介紹她去臺北工作,她已經在外面工作2年了。」、「我太太於開始工作時每個月給我3,000 元,後來在2010年我沒工作了,她答應每個月給我5,000 元,後來每2 個月給我1 萬元。她和我約在臺北或○○火車站。她拿現金給我,沒有單據。」、「我曾在今年6 月報她失蹤不明,因為我不知道她住的地方。我想和她離婚。我雖然報她行方不明,但是我們手機還是會聯絡,我幾乎很少打給她,但是我也不願意她回我的家。」、「她出去工作後,我有要她寫離婚協議書,約在2009年。」、「她外出工作後就沒住在一起了。」(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9頁、第30頁)。
⒉原告於同日桃園專勤隊面談時亦直言:「我出去開始工作
時我每個月給他3,000 元,2010年約10月份開始每2 個月給他1 萬元臺幣。我都是坐車到○○火車站再打電話給他,然後給他錢後,我又再坐車回臺北。有時候也自己會坐車去臺北找我,他會來○○捷運站或是臺北火車站找我。我又會拿錢給他。他沒去過(我的住處)。他也沒去過我的上班地方。」、「我先生在我的腳好以後約2008年的4月份時叫我去工作,我也想去工作……自從我開始工作他就開口向我要錢……他是向我說『如果妳和我離婚,妳會被遣送回大陸。』他今年6 月28日把我報失蹤,我是來辦延期才知道他把我報失蹤。他每次都說『我要跟妳離婚』。他報失蹤沒告訴我,但是今年8 月份我們還有見面,他還向我要了1 萬元卻沒跟我說他報我失蹤。自從他把我報失蹤後,我的心裡很害怕。2009年在第一次辦依親居留時他逼我寫離婚協議書,他向我要一筆錢當作押金也是當作我的遣送費,他向我要了1 萬元臺幣才幫我辦依親居留。
2010 年 他向我說要把我報失蹤,他還問我什麼時候要和我離婚。他都用這句話嚇我,因為我想要拿到身分證,所以我會固定給他錢。我有用筆記本寫下來,記下每次我給他錢的時間及金額。」(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4頁、第35頁)。另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10月25日、11月8 日查察時,原告亦表示其與配偶很少聯絡,都是衛理賢缺錢時才會聯絡(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4 頁,此部分雖列為不可閱資料,但已於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閱覽)。原告雖稱因面談時緊張,面談紀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有落差,其沒看紀錄就簽名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面談時提出之筆記本亦記載「2007年4 月5 號來到臺灣,老公去接機。2007年4 月13號我老公給我說他有女朋友,而且還把那女朋友帶到家裡來。……2008年4 月11日老公打電話要我給壹萬元說怕我被送走,機票費用不給不行。當時沒有那多就給同鄉借捌仟元給他,也沒有給我收條,此後每月給參仟元生活費。2008年6 月9 日我把參仟元生活費送○○火車站打電話讓我老公來拿,因為他不要去家,同鄉同去。2009年6 月20日給老公5 月、6 月2 個月陸仟元,同鄉作證。……2009年12月20日我給老公11月、12月2個月陸仟元正,同鄉同去,不給就報失蹤。……」(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7頁至第40頁),與其於面談時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稱面談紀錄與其陳述事實有落差一節,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之配偶衛理賢於2010年始失業沒有工作,然原
告於2008年即已外出工作,未與其配偶衛理賢共同生活,並非如其所稱因配偶失業,其必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而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
(五)⒈原告雖稱其在來臺北工作前,均有在○○與配偶衛理賢同居生活云云,惟經桃園專勤隊分別與原告及其配偶衛理賢面談,二人對於生活形態之說詞未臻一致,茲舉其大者如下:
⑴原告稱「我不用鬧鐘大約早上5 點多就起床,我會把飯
煮好給他吃。我先生也不用鬧鐘,他大概在6 點多起床,他吃完早餐就去上班。」(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5頁);其配偶衛理賢則稱:「我約在6 點多起床,她也是在早上6 、7 點起床。我當時在園藝工作,我會在8點以前出門,我會在外面買來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0頁)⑵原告稱「我們2 年前曾去石門水庫,也去過他的三弟家
還有去過他的小妹家。我去過小妹家2 次,去三弟家比較多次……我們去小妹家,通常是小妹開車來○○接我們……有時會坐小妹的車去她家玩。」(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3頁」;其配偶衛理賢則稱「(問:有無見過她的朋友?他曾見過妳的家人嗎?)她剛來臺灣時,有帶我去見過她的朋友。我會開車載她去,我妹妹不會因為我們要去她家而專程過來載我們過去,我們都是自己開車過去,或是我妹來我們家玩。」(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9頁、第30頁)⒉綜上,原告與其配偶衛理賢對於同居生活及親友往來描
述差異之大,足見其說詞之重大瑕疵,實難採認原告與配偶有同居之事實。
(六)綜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而來台依親,然與依親對象即配偶衛理賢既無同居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或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疑來臺別有其他目的,即與許可其來臺居留意旨有所違背。從而,關於原處分援引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款規定及第3 項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7年
6 月1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與法無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部分,因其與依親對象即配偶衛理賢並無同居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原處分就此部分不予許可居留延期,合於法律規定,訴願決定對之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訴請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