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包麗紅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泰國,前因與我國男子包○○結婚,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6 日申經被告98年9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下簡稱南投市戶政)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100 年11月24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24 號函、南投地院刑事科100 年4 月28日投院平刑樸99易字第513 號檢送文件表,以原告與包○○91年6 月6日之結婚,經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認定虛偽結婚確定,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辦妥撤銷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註銷身分證等,並報經南投縣政府檢陳上述法院之函文、撤銷戶籍登記資料等送被告。嗣被告據於10 1年1 月
2 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2528 18 號函復南投縣政府及原告,認為原告係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惟其婚姻係虛偽不實,依國籍法第
19 條 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包○○有結婚之意思,且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其婚姻具有真實性:
1、按在法律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應以是否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而定,而其中與本案認定是否為假結婚相關者為「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而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2、本件原告與包○○之婚姻,與民法上形式與實質要件相符,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
⑴經查,原告於88年間來台工作,於高雄旗山○○水餃工
廠擔任女工,89年間與友人一同至關廟遊玩時認識包○○,其後進而交往,91年6 月間於泰國辦理結婚。兩人婚後同住於台南關廟布袋里長文街372 巷3 號,且與公公等包○○之家人同戶居住,原告夫妻住該址透天厝二樓,小叔暫住一樓,三樓則由大伯開設印染工作坊。就此,有包○○之父包添福、包○○之兄包崑益等人可為證,證明原告確實有與包○○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⑵93年間,原告與包○○兩人移居南投,兩人於南投市○
○○路○○○號租屋居住,並頂下友人之餐廳,夫妻二人共同於南崗三路38號開設泰國餐廳,原告負責內場廚房,包○○則處理對外。惟96年間包○○之父包添福身體狀況不佳,故為照顧父親,包○○開始往返南投與台南兩地,直至97年間因病去世。其後包添福身體每況愈下,直至99年間中風,行動不便,原告乃每一兩週即至台南看顧公公包添福,直至今日,原告仍與夫家維持良好關係。原告與包○○於南投居住期間,93年至96年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多次進行流動人口查察,經員警家戶查訪,均可認定原告與包○○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不察,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處分有瑕疵。⑶按婚姻之真實性應以當事人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婚
後是否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之客觀事實認定。本件原告與包○○係相戀交往而結婚,婚後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當可認定有結婚之真意。試問:若原告與包○○為假結婚而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原告又何須與包○○及其家人同住?原告又何須與定時往返南投、台南看顧公公包添福?是可知,原告與包○○自始即以將來共同生活之意而締結婚姻,婚姻之真實性要無可疑。
(二)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調查義務,原處分有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首先需確定其欲規範之事實關係,而該等事實關係之確認,我國行政程序法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是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真象,並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斟酌全部調查事證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與包○○之婚姻乃真實成立,雙方結婚時即有未來共同生活之意思,婚後亦確實同居共財,原告深刻進入包○○家庭生活,成為包家成員之一,其後亦與配偶共同協力開設餐廳以經營維持家中經濟生活。就此等事實,上開包○○之父親包添福、包○○之兄包崑益等人,均可為證,甚而南投警察局多次訪查記錄,亦可證明原告確實與配偶包○○數年間共同生活。對此,被告均未加以調查,即率爾認定原告婚姻虛偽不實,進而撤銷原告之歸化許可,實有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原處分有瑕疵。
3、再查,審酌外國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被告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專勤隊,均會對外國人進行實地查訪,以調查該外國人是否確符合國籍法第3 條、第4 條之各項規定,而得申請歸化。是以,被告既以本件原告不合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則就原告是否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何以未再進行實地查訪,即以地檢署未盡調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婚姻關係虛偽不實,有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原處分有瑕疵。
(三)被告僅以地檢署未盡調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乃虛偽結婚,實屬違法:
1、原處分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 日99年度偵字第13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與包○○無結婚之真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辦理假結婚」云云,而認定原告虛偽不實,從而撤銷原告歸化許可。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被告郭同文之陳述,且原告表示有支付泰銖3 萬元與同案被告莊○○,而認定原告婚姻虛偽不實。
2、惟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始即否認假結婚,惟檢察官卻既未傳訊原告與該仲介對質,亦未傳訊原告配偶包○○以釐清雙方是否有結婚之意思,更未傳訊包○○之家人,僅憑該案被告即人力仲介之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假結婚,實有未當。更遑論,該案檢察官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根本無法律途徑得以對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再加以爭執,被告徒以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載原告與包○○係假結婚,即認定原告與包○○之婚姻不成立,實有不當。
3、實則,依原告母國即泰國之相關法令,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手續繁雜、文件繁複,與一般雙方均為本國人結婚之情況不同,且該等行政程序與文件,絕大多數均需於泰國首都曼谷申請辦理,對於非居住於首都之泰國人而言,辦理相關程序,確實耗時耗力,所花費之旅費亦不低,是以,多有支付佣金請仲介處理相關文件與行政程序之情況。上開南投地檢署刑事案件之被告係人力仲介,原告於91年間與配偶包○○結婚時,曾支付佣金而請其處理該等文件與跑行政流程之事,該泰銖3 萬元即為該等佣金,從而,並不得以原告曾支付佣金予仲介,即率爾認定原告無結婚之真意。
(四)被告做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決定,係屬剝奪原告之中華民國國籍,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既對原告權益有不利影響,被告應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國籍,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有瑕疵,應撤銷之。
(五)原告因南投市戶政要求作相關登記,原告始提出南投市戶政卷證第63頁「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但原告不知是辦理結婚撤銷登記。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即認定原告婚姻虛偽,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被告101 年1 月2 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8號函)、訴願決定(行政院101 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25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包○○無結婚之意思,且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其婚姻不具真實性:
1、依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5 日9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原告與包○○無結婚之真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包○○擔任臺灣方面之假結婚人頭,與原告辦理假結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人頭費,莊○○則向原告收取泰銖3 萬元之費用,負責協助辦理一切假結婚相關事宜。
2、上揭偵查內容,認定原告與包○○無結婚之意思,被告對司法調查及判決結果應予尊重,原告以該檢察署有未盡調查之處,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
(二)被告原處分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原告於98年8 月6 日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國人配偶包○○已死亡。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8年8 月21日移署專二投縣堯字第0988178481號書函檢送查察紀錄表,該隊訪查原告後綜合研判內容:「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生活狀況有困難須轉介移民輔導人員或社福單位協助。」被告依上揭南投縣專勤隊查察紀錄,並審核相關證明文件與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於98年9 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2、依南投市戶政100 年12月9 日投戶字第1000003866號函略以,該所於100 年11月28日催告原告辦理因偽造文書之相關戶籍登記,原告業於100 年12月8 日至該所辦妥撤銷結婚、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等在案。原告並未對該所撤銷其結婚、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等處分,提起訴願。
3、原告係以我國人包○○之配偶身分歸化我國國籍,南投市戶政業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與包○○之結婚登記,即原告與包○○之婚姻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南投縣政府來函建議,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國籍法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定有明文。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國籍者,於五年內經發現其婚姻關係為虛偽且經撤銷其結婚登記而喪失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者,自應撤銷原歸化國籍之許可。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其他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處理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六、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原國籍為泰國,91年6 月6 日與包○○結婚;97年2月6 日包○○死亡。98年8 月6 日原告申請歸化國籍(詳原處分卷一第37頁),嗣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9 月1 日府民戶字第09801822800 號函核轉原告申請歸化國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被告(原處分卷一第35-49 頁),經被告以98年9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嗣再由南投縣政府以98年9 月18日府民戶字第09801963410 號函轉知原告(詳南投市戶政覆函本院所附歸化國籍申請案卷第2-5 頁)。
(二)南投地院檢察署偵辦原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45號處分原告等人不起訴,理由略以:
……泰國籍女子……PAO TIPORNDA(原告,原泰國名:蒂馮答,按即原告)……為能順利取得臺灣身份證之永久居留權,……原告與包○○……均無結婚之真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辦理假結婚,……包麗紅另於98年9 月10日,以「為國人之配偶」之不實事項,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經內政部核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詳本院卷第47-49 頁不起訴處分書)。又南投地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投院平刑樸99易513 字第16724 號函檢附該院99年度易字第513 號偽造文書案之刑事確定判決,通知南投市戶政(詳原處分卷第15頁以下)。
(三)100 年12月6 日南投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1000319120號函請南投市戶政撤銷原告之戶籍(詳原處分卷第32頁函);南投市戶政以100 年12月9 日投戶字第1000003866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略以:原告業於100 年12月8 日前往辦妥撤銷結婚、戶籍登記、註銷國民身份證(原處分卷第13頁,南投市戶政覆函本院所附歸化國籍申請案卷第63-66 頁)。
又原告對上開撤銷結婚登記之行政行為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被告及南投縣政府查覆函)而確定。嗣南投縣政府100 年12月22日以府民戶字第1000 328301 號函被告略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於100 年11月28日催告原告辦理相關戶籍撤銷,原告業於100 年12月
8 日至該所辦妥撤銷結婚、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份證等在案……,建議被告撤銷原告之中華民國國籍(原處分卷第11、12頁),並提出原告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七、經查,原告與包○○結婚及戶籍登記一案,經南投市戶政依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之申請及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偽造文書確定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定原告與包○○91年
6 月間結婚登記,為偽造文書之虛偽結婚,而予撤銷,且上開處分亦因原告未提出訴願而確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與包○○91年6 月6 日之結婚登記既經撤銷,原告自始即非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事實已經確定,而本件撤銷歸化許可之原處分,即以上開撤銷結婚登記(肇致原告非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事實)之前提行政處分為基本事實,作為本件決定之基礎,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五(二)所示】,及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規定,原處分認原告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國籍,於五年內經發現其婚姻關係為虛偽且經撤銷其結婚登記而喪失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自應撤銷原歸化國籍之許可等情,核未違法。
(一)同理,本院既不能審查原撤銷婚姻之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撤銷結婚登記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則原告主張⑴與包○○有結婚之意思,且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非虛偽結婚;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調查義務之違法;⑶被告僅以地檢署未盡調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乃虛偽結婚亦屬違法等,核均屬有關撤銷結婚登記前行政處分違法等理由。參照前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或確認效力)之說明,核亦非本院調查審認之範圍,應先敘明。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基於行政效率與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並不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當場查獲即屬之,仍須依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參照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5次會議紀錄)。查本件原告是否為包○○配偶一事,業經撤銷結婚登記之前行政處分確認如上,換言之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白足以確認,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縱不予以陳述意見機會,核亦未違法。
八、另應附予敘明者,乃訴外人莊○○原為泰國籍,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前為使其他以外勞身分在台工作之泰國籍女子KUOA
MON (郭阿滿)、原告及SUTHAMAS SANGTOOP(黃○○)等人(郭阿滿、原告、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能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明知郭阿滿與郭同文(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包○○(已於97年2 月6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原告、黃○○與黃○○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1年5 月間,莊○○與黃○○及黃○○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間;莊○○與郭同文及郭阿滿間,與包○○及原告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郭同文、包○○、黃○○擔任台灣方面之假結婚人頭,分別與郭阿滿、原告、黃○○辦理假結婚,每人可獲取6 萬元之人頭費,莊○○則向郭阿滿、原告、黃○○分別收取泰銖3 萬元之費用後,負責協助辦理一切假結婚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莊○○遂先於91年6 月1 日與郭阿滿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與先回泰國之原告、黃○○會合,並於91年
6 月6 日同時在泰國辦理結婚。嗣返台後即於91年7 月4 日,郭同文、郭阿滿前往南投戶政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91年
7 月2 日黃○○至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之結婚登記;包○○、原告於91年7 月2 日至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黃○○等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郭同文、包○○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交由郭阿滿於91年10月1 日持以行使,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原告於91年10月4 日持以行使,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分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郭阿滿與郭同文、原告與包○○等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分別登載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為「依親」、「夫- 郭同文」「夫- 包○○」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黃○○則因未通過外交部之面試,無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相關事宜),並據以核發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外國人入境居留之管理。嗣莊○○、黃○○二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莊○○、黃○○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審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有關原告與包○○間假結婚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郭同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上開調閱偵查卷之警卷第1 至6 頁;證人郭阿滿亦於警詢中供證稱『被告郭同文於警詢時所供關於包○○及黃○○介紹認識仲介莊○○,再由莊○○帶他們3 人一起前往泰國與伊及原告、黃○○等辦理假結婚一節屬實』等語(詳該案上開警卷第29至35頁)。另該案被告黃○○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於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是莊○○介紹認識黃○○,在此之前伊並未見過黃○○,莊○○給伊錢要伊作假結婚的人頭,她說讓黃○○過來這邊工作,伊作人頭就有錢等詞(詳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卷第83、84頁)相符。
又參諸黃○○、原告與黃○○、包○○於91年6 月1 日赴泰國辦理結婚之前、均已以外勞身分在台灣居留;若依原告稱其等係自己認識,進而相戀結婚,何需再付錢找莊○○到泰國幫忙辦理結婚手續?因此原告於法院審理中稱並非假結婚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尚有泰國結婚證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刑事案卷足憑。因此綜合上開資料,本院因認原告與包○○間亦確屬假結婚;同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足證原告主張與包○○間之婚姻具有真實性,非假結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原告與包○○結婚,並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後,嗣因原告與包○○屬虛偽結婚經南投市戶政依原告之申請而撤銷戶籍登記之結婚登記處分確定,因此原處分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判決基礎之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