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興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峻豪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配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成立,同日改派該分公司○○○○○。其101 年
5 月31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 日部退三字第1013594103號函,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4年8 個月及16年10個月30天,按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8年1 個月及16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78.0834 %及33.8334 %;同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算退休金,爰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該項備註,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
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任職年資,係指該段年資於在職期間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並非指退休時因其最後任職機關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退休金,而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致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所謂退休金差額,應係指行政院88年2 月10日台政給字第3702號函核定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在職期間已支領退休金差額之情形,並非於退休時方予認定是否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是退休金差額係因機關改制所衍生之差額,有其立法緣由、目的及領受對象,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下稱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並不能解釋為等於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被告以原告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而無退休金偏低之情形,剝奪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雖規定須合於未曾領取之6 種條件,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未明定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者,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實務上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並非全部均高於按一般行政機關俸額表核算之退休金,故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僅是退休金計算方式之一,不能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另原告曾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與任職於交通事業機關待遇高低無關。況基於優惠存款自101年1 月1 日起改採全面期間制之建制意旨,原告任職於行政機關之年資,並非支領交通事業人員之待遇,其公保養老給付應准同意辦理優惠存款。
㈢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制度間,
其起敘級數、薪(俸)點、薪(俸)額、待遇、福利(如子女教育補助費)及相互轉(調)任提敘薪(俸)點之規定均不相同,例如新進人員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人員之起薪即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低6 級起敘,薪額又少630 元,其立足點即非平等,被告卻以兩者之相同薪俸點作為比較基礎,據以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 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退輔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59年11月至67年12月計8 年2 個月之一般行政機關年資所計給之公保年資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利息之計算應自退休生效日101 年5 月31日起算。
三、被告則以:㈠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目前所具舊制任職年資(包含曾經
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期間)係全部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計退休金,致其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被告乃依優存辦法規定,並參照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意旨,以100 年8 月4 日部退三字第1003420911號書函(下稱系爭100 年函釋),認定是類人員之舊制即便有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仍不適用優惠存款規定,並規定倘是類人員於101 年1月1 日以後退休並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全部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舊制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之舊制任職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均係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給,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則其所具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優惠存款之建置本旨,係考量早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現職待
遇偏低及不足,爰於其退休後再以此一制度彌補在職時較低之待遇水準。然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在職時之待遇本即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並無於退休後須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之情形,是優存制度就退休金之計算及現職待遇二方面,分別明文限定僅以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即以本俸及
930 元之較低標準計算退休金)及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者為適用對象,而排除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故優存辦法2 條第1 項規定之退休金差額,自係指退休金非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列本俸及930 元之合計數計算所生差額或因機關改制而曾領取退休金差額者。
㈢優存辦法雖明定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之制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採行全面期間制,但仍明定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均非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準此,由於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舊制任職年資(含一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之年資)之退休金全係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計算,仍較一般行政機關退休者為多而無須補足退休金之情形,基於優存制度之建置意旨及政府持續推動優存改革以合理國家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等由,被告系爭100 年函釋以是類人員所具舊制之一般行政機關任職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核無牴觸母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另原告所舉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月退休金較低之情形,多為年資短淺者,與其本身逾35年之年資,難以相提並論,且其亦藉此迴避所領退休金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般行政機關任職年資8 年2 個月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
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復按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4 港務局等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前經行政院81年2 月14日台81人政肆字第04106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另按被告系爭100 年函釋,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如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並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全部舊制年資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經查,原告原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00000000000
,於101 年3 月1 日配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成立,同日改派該分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4年8 個月及16年10個月30天,按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8年1 個月及16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78.0834 %及33.8334 %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5 月1 日部退三字第101359410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 ,自堪信為真實。依卷附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備註欄記載:「退輔新制實施前月退金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支給。」(見原處分卷㈠證6 ),是原告所領退休金已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與已支領退休金差額之情形相當,則原告既係於適用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之交通事業機構退休,其退休金又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核計發給,已高於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核計發給之退休金,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縱係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核諸上開規定,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案,於備註欄㈣註明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算退休金,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明定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者,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以原告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剝奪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㈠觀之優惠存款之建置本旨,主要係考量早期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現職待遇偏低及不足,乃於其退休之後再以此一制度彌補是類人員在職時較低之待遇水準,即藉由退休後領取之優存利息,逐年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惟前揭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在職時之待遇本即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並無於退休後須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之情形,是在優存制度建置之初,即明文規定其適用對象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即以本俸及930 元之較低標準計算退休金)及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者。換言之,上述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並非優存辦法之適用對象。嗣於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已訂定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同條第5 項亦明確授權:有關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另依上述授權規定訂定之優存辦法,自100 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後,雖明定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制度,自101 年1 月
1 日起採行全面期間制,但仍明文規定「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均非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準此,由於上述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舊制任職年資(含一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之年資)之退休金全係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計算,仍較一般行政機關退休者為多(即其並無須補足退休金之情形)。據此,基於優存制度之建置意旨及政府持續推動優存改革以合理國家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系爭函釋以是類人員所具舊制之一般行政機關任職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核與上述優惠存款建置意旨相符,自無原告所稱牴觸母法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㈡次查,交通部所○○○區○道○○○路局、公路總局、臺灣
鐵路管理局及4 個港務局等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前經行政院分別以71年2 月2 日台71人政肆字第01029 號函及81年2 月14日台81人政肆字第04106 號函,同意就其所具舊制任職年資,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計退休金(見原處分卷二第8-12頁)。是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目前所具舊制任職年資(包含曾經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期間)係全部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計退休金,致是類人員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被告乃依前開優存辦法規定並參照優存制度之建置意旨作成系爭函釋,認定是類人員之舊制即便有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仍不適用優惠存款規定,倘是類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並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全部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舊制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見同上卷第13-14 頁) 。是以,原告係於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理退休,依其案附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欄所載,其舊制任職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均係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給,依系爭函釋,其所具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㈢另優存辦法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退休金差額,係指退休金非
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列本俸及930 元之合計數計算所生差額,或因機關改制而曾領取退休金差額者均屬之,原告自行推論優存辦法僅侷限因機關改制所核發之待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進而主張其按未實施用人費率計算支領較高退休金之行政機關年資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對前開優惠存款法令之誤解,自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忽略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人員之起薪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低6 級起敘,卻又以兩者之相同薪俸點作為比較基礎,據以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所列舉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對照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在某些薪點及年資組合之情形,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月退休金較低( 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其所列舉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月退休金較低之情形,多為年資短淺者,與原告本身逾35年之年資,難以相提並論,且其藉以迴避其所領退休金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之事實,進而主張其雖依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計算領取退休金,所具舊制公保年資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應可辦理優惠存款等云云,於法不合,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算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其退輔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8 年2 個月之一般行政機關年資所計給之公保年資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自101 年5 月31日起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