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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錫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喬睿

許定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3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1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第CI-924次班機返國,被告接獲密報情資,於原告通過等待線擬擇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前,執檢關員出面驗別身分,並將其引導至紅線檯受檢,嗣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應稅衣物乙批,已超過入境旅客攜帶物品免稅限額即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審理原告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成立,除應寬減額當場驗放外,其餘物品(LORO PIANA品牌之黑色披風及黑色毛衣各1 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係對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之規範,顯僅對故意犯予以處罰,而不處罰過失犯。原告於入境時,系爭衣物在手提紙袋中並無經特殊隱匿方式放置,不經翻動即可一目瞭然,且原告尚未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即遭被告執檢關員攔阻,原告並非未依規定經由紅線檯辦理申報繳稅,或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實無任何隱匿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與客觀行為,而不該當違章處罰之要件。又原告既未違反申報協力義務,沒入處分屬負擔之行政處分,應由被告負原告違章行為之舉證責任。另對於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入境之行為人裁處罰鍰或其他損害較小之處罰,亦得達嚇阻之目的,非查禁物並無應沒入之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秩序,與原告所受沒入損失相較,顯不成比例,自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若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匿不申報。原告於入境時,攜帶已逾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之應稅衣物入境,卻逕擇綠線通道至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被告執檢關員依情資注檢於原告通過等待查驗之等待線至綠線(免申報)檯前,請求出示護照查明身分後,始引領至紅線檯受檢,縱於綠線檯前攔查,亦僅係就護照查明身分,尚未就行李施以檢查,期間原告仍有權利主張有應稅物品申報或疑義洽詢卻未為之,而由被告執檢關員於綠線檯處指定至紅線檯處檢查,發現有未申報之應稅物品遂依法核處。又原告自100 年8 月11日起算半年之出入境紀錄達10次之多,其亦有於101 年1 月24日入境時主動至紅線檯辦理申報之紀錄,顯見原告對於紅綠線通關制度與應否申報之法令理應熟稔,且旅客入境檢查室內行李轉盤及行李檢查檯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有關旅客應填報海關申報單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致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核處沒入,洵無違誤。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意旨,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稅通關,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所為沒入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之目的係屬相當,並未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明定法律效果為沒入貨物,被告並無其他選擇裁量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範者是否限於故意犯?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而擇由綠線檯通關之故意及客觀違章行為?原處分沒入系爭衣物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

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 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第3 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 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0,000元以下者,仍予免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24次

班機自香港返國,入境時擇由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並將其引導至第8 號紅線檯受檢,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應稅衣物乙批,其除應寬減額外之總值為56萬660 元,已超過2萬元之入境旅客攜帶物品免稅限額之事實,有被告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稽查組旅客行李緝私案件簽擬用紙、緝私報告書、收據、被告稽查組送查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2 、3 、7 、8 ),原告有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之違章成立,除應寬減額當場驗放外,其餘物品(LORO PIANA品牌之黑色披風及黑色毛衣各1 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範對象限於故意犯

,而原告並無隱匿系爭衣物,且原告尚未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即遭被告執檢關員攔阻,原告實無任何隱匿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與客觀行為,況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其中「匿不申報」,係指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 應申報) 檯申報,若擇由綠線( 免申報) 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匿未申報之要件。

⒉查依原告最近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

1 年2 月11日止,於半年期間出入境達10次之多( 見原處分卷2 附件12) ,參以原告曾於101 年1 月24日入境時主動至紅線檯辦理申報衣服及包包及辦理寄存行李未攜帶入境之紀錄,此亦有海關申報單及列管處置單可稽( 見同上卷附件10及附件11) ,足見原告對於紅綠線通關制度與應否申報之法令理應熟稔,況旅客入境檢查室內行李轉盤及行李檢查檯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有關旅客應填報海關申報單之相關規定,原告攜帶已逾越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之應稅衣物入境,自應選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以免受罰。惟原告明知其應依規定辦理申報,卻擇由綠線( 免申報) 檯通關,不問系爭貨物置於提袋內或行李箱,即有匿不申報之故意,且原告係在綠線檯通關時,始為被告之執行關員攔阻,亦據當時執行職務之關員胡喬睿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 ,其並非於原告尚未選由綠線檯通關時即予攔阻,原告有匿不申報之故意與客觀行為,應無疑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無經過特殊隱匿方式放置,無故意隱匿情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秩序

,與原告所受沒入損失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

3 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攜有除應寬減額外之應稅衣服總值56萬660 元,已逾2 萬元之免稅額度,理應主動誠實至應申報檯辦理繳稅通關,惟原告竟逕擇免申報檯通關,顯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其目的即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與手段即沒入相當,難謂有何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 項規定,一旦違章行為成立,則沒入其貨物,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日入境時,為被告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應稅衣物乙批,已超過2 萬元之入境旅客攜帶物品免稅限額,而有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除應寬減額當場驗放外,其餘物品(LORO PIANA品牌之黑色披風及黑色毛衣各1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分沒入,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入境當日之錄影帶,因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並未保留,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院認其請求調查證據,應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