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雄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6925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五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經被告於95年4 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20156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1 年4 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160326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 年7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8767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可與建地同一地價計算,本應扣除,內政部98年4 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及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均由內政部訂定,不能為爭議釋疑,內政部濫用標準,將不實價值強行加諸於百姓身上,顯有違法,況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早於內政部上開函釋訂定時間,不應以後法令牽制之前既成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國民年金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名下計有土地12筆並無房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係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仍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屬有間,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扣除規定。另原告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雖於101 年
3 月2 日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他人,惟經扣除前開部分持分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後,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仍逾
500 萬元,不符請領資格,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被告95年4 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566201560 號核定不予發給函、原告所具101 年1 月30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1 年2月7 日保國三字第10160079490 號補正通知函、原告補具之
101 年3 月14日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5 日(101 )建服分字第148 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12日雲南鎮建字第1010003312號函、原處分、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 年7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87679號審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價值可否依國年民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計算原告所有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原告是否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而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茲判斷如下:
㈠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
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第2 項規定:
「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 項第1 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㈡又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下
稱98年4 月3 日函釋):「一、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者,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惟若其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款規定略以,倘有前開得扣除情形者,申請人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復依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綜上,本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四、至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之用,得否由縣市政府提出公用地役關係證明文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始符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併予敘明。」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國民年金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而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查本件依原告所提雲林縣稅務局101 年2 月9 日核發之原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原告名下計有土地12筆,並無房屋,該12筆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下同)共計824 萬8,359 元,其中系爭2 筆土地價值分別為102 萬8,271 元(0000地號)、176 萬8,262 元(0000地號),另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他人,扣除上開移轉部分土地價值後,原告所有12筆土地價值為642 萬4,509 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價值合計已達500 萬元以上,洵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乙節,固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12日雲南鎮建字第1010003312號函為證,堪認屬實。惟依卷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年3 月5 日(101 )建服分字第14
8 號簡便行文表所載,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係斗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款得予扣除之規定,於計算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土地價值時將系爭土地價值予以扣除,且此並不因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而受影響,原告訴稱應予扣除,核非有據,並無可採。
㈤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在案;而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函釋,係在闡明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原意,亦經詳述如前。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函釋自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6年8 月8 日訂定並於97年10月1 日施行起即有其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早於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函釋前,不應以後令牽制之前既成事實云云,容有誤會,所訴亦不足採。
㈥承上,系爭土地並未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國年民
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合,於計算原告土地價值時,自無從依該條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價值予以扣除,因原告所有12筆土地價值合計已達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請領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