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雄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秋碧
金聖芳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6925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亦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經該局於95年
4 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20156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1 年
4 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16032635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 年7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8767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692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係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