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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4 日臺財訴字第10000267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關於一、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㈡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0,662,089,195元,經被告核定41,263,925,846元。㈢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 元、「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624,174,162,455 元、0 元及1,865,028,603 元。㈣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484,916,825元、交際費83,209,68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8,652,985,923元、75,606,553元及866,274,837 元。㈤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689,128,70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293,414,993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517,947,681 元。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㈠原告列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 元,經被告核定233,401,372 元。㈡子公司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 「其他」0 元,經被告核定520,997,390 元。㈢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402,058,553 元,經被告核定659,363,855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10% 稅額25,730,5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 元及子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92,80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1年度營所稅:㈠金控公司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已明定非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且無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其從事同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惟尚不足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仍無礙於其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應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認定。原告為一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之經營業者,且對於經營上開業務所使用之長期資金,既遠大於因理財活動而從事同法第36條以外業務所使用之短期資金,更大於為收回理財活動之資金而以變現方式呈現之出售收入,自與財政部96年7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之要件不合,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茲因被告業已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無法直接明確合理歸屬之性質,故應全數在應稅業務項下減除,至為明確。

㈡按金控公司所營業務之經濟實質,依法應確保子公司業務

之經營,其對子公司應持有90% 之股權,係屬長期投資之性質,並非以牟取子公司股票之買進及賣出之價差為目的。因此,金控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判斷,其成本面之資金動用情形理應優先於收入面,方符法之論理認識及邏輯解釋原理。原告為免短期資金閒置浪費而存放於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不論其獲取之收益是否以有價證券之出售方式呈現,目的均在賺取穩定之利息收入及於到期或期中收回本金之變現行為,此項短期資金運用之「理財活動」與牟取「買賣價差」之經營目的迥然不同,實不得遽為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依據。

㈢次按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投資

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導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尚須符合「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之要件,始得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職是之故,金控公司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以其從事金控法第36條以外業務之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龐大為一充分而非必要條件界說,尚須具備「買進」有價證券之動用資金或「賣出」有價證券之價款明顯大於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資金之要件,始足當之,當無疑義。

㈣原告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長期資金高達1,425 億

餘元,而從事該法條以外之業務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之理財行為所動用之短期資金僅61億餘元,乃至為賺取利息收入而以出售債券方式所呈現之出售價款亦僅314 億餘元而已,況且該理財行為之實際獲利2.9 億餘元,仍遠低於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之投資收益44億元,則在原告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之資金,遠大於同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達1,364 億餘元之情況下,依據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之規定,原告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應無庸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為明確。

㈤在避免增加同一經濟實體租稅負擔之連結稅制下,對於金

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係基於投資控股之目的進而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發生,與各合併申報子公司發放股利淨額前已減除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相同,本應可在各合併申報子公司列報減除,其所得計算結果與其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並採連結稅制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無不同。則金控公司基於上開經營目的並為因應金控法之相關規定,而由金控公司統籌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發生,應認與應稅業務有關,而在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下得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始符合金控法第36條及第49條所規定同一經濟實體及稅捐申報上打破不同法律主體之界線與藩籬之立法本旨,亦無疑義。

㈥觀諸金融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實務程序疑義

之問答彙編柒、有關租稅規定部分、二、㈡所述「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得選擇採用連結稅制之規定,係基於上開金融控股公司與各本國子公司,雖屬不同之納稅主體,但經濟上已近似同一主體,故金融控股公司如選擇採用連結稅制,其與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合併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符合立法之意旨。」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即在考量金控公司與其持有90% 以上股權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已屬一體,故追求營所稅申報上之實質合併,以避免金融集團依法設立金控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致違反租稅中立性,此觀諸財政部93年

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7月5 日函釋)關於「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

3 月9 日臺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之規定自明,則財政部98年8 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8 月

5 日函釋)之規定,僅係簡化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程序之手段,並無礙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下應追求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實質。乃被告未見及此,猶以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釋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按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稅所得額,未就上開合於金控法連結稅制頒行之立法目的下應有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審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殊有未洽。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㈠按「公司法刪除第238 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

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一、……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公司決定將89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者,應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提列10% 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可分配股息紅利。」分別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 號函及91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680 號函(下分別稱經濟部91年3 月14日、91年3 月27日函)所規定。準此,營利事業依前開經濟部函釋規定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入當年度之保留盈餘,既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當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4 款所稱之「當年度盈餘」,則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准予於核計未分配盈餘時認定減除,方屬適法。

㈡原告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濟部91年3 月14

日函之規定,經9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並依經濟部91年3 月27日函規定提列10% 之法定盈餘公積據為分配股息紅利。由於該項資本公積於提列時,非屬提列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依法不能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乃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資本公積於配合公司法第238 條之修正而於90年度第1 次列入「盈餘」項目時,既與同年度「稅後淨利」而可供分配之「當年度盈餘」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其於分配時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始稱適法。乃被告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係以「當年度稅後純益」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限,故系爭資本公積依法轉入盈餘項目,並非「當年度盈餘」之範疇,顯係未綜觀法規範全貌而滋生之誤解,難謂有當。

㈢按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配

盈餘時,應先提出10% 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其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盈餘,係依據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計算之盈餘為範圍,實與稅法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無涉。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業主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業主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二、資本公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應包括下列內容:㈠期初餘額。㈡前期損益調整項目。㈢本期純利或純損。㈣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㈤期末餘額。……」之規定,可知資本公積與保留盈餘係屬構成股東權益之不同項目,因此,依法所提列之資本公積,並非保留盈餘之構成項目,自亦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無庸置疑。

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為準。據此,依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但依法提列之資本公積並非保留盈餘,是其資本公積之提列年度未能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係屬依法不能而非不為之事項;嗣後為配合公司法第241 條之修正,致使系爭資本公積首次視為盈餘而轉至保留盈餘項下,此時始得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自應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所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範疇,俾免造成資本公積之提列年度依法不能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其後續視為盈餘之轉入盈餘年度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均未能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造成限縮該法條第

4 款之法定盈餘公積適用範圍之舛誤現象,至為明確。㈤再者,縱被告認系爭自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而依法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8,033,870 元不准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核定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為233,401,372 元,仍應秉持行政機關之職權,更正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2,100,112,353 元(即按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數額2,334,013,725元,減除核定後法定盈餘公積233,401,372元及董監事酬勞50萬元)。乃被告及訴願決定將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及其與當年度盈餘分配連動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予以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難謂合於課稅之衡平。

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㈠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

⒈依蘇永欽大法官對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

見書,可知釋字第693 號解釋對於財政部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86年7 月31日函釋),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範圍,僅為單純合法性的審查,而與實質憲法原則的審查不同,因此,在釋字第693 號解釋之後,行政法院對上開財政部86年兩函釋所規定之內容,仍得進行實質上之審理,亦有不予適用之權能,無庸置疑。

⒉另依黃茂榮、葉百修及陳碧玉3 位大法官對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所闡,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性質,上開見解自足本件對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之參考,無庸置疑。

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規定,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其發行資格。準此,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既有公權力之監督,且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應作為義務,則發行認購權證從事避險操作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為取得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必要條件,自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收入應與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之所得核實計算原則之適用,應甚明確。

⒋再按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向投資人收取買賣價金,同時負

有應投資人履約請求而交付股票之義務,故標的股票之市價漲,發行人損失趨大,反之標的股票之市價跌,損失趨小,故須避險操作之機制,於標的股票漲即買進(減少未來損失),標的股票跌即賣出(無避險需要),此種必要而無主觀意志之操作,目的在避險,並非獲取標的股票之買賣價差,在發行人採「漲買跌賣」之模式下,權證避險操作只會有損失發生,發行人並無負擔所得稅負之能力,實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予認定之適用,亦為明灼。

⒌又權證業務獲取價金之損益結構,當標的股票漲價,避

險部位之獲利將歸權證投資人;反之若標的股票跌價,發行人避險部位之虧損則由獲取之價金部分抵掉。因此,在課稅條件上,若完全依據權利金之收入作為課稅依據,而不考慮避險操作之損失,將嚴重扭曲發行人之整體損益,有違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本旨。則基於當不同法律規範間產生衝突時,於權衡取捨上應探求其規範目的之「法之目的性解釋」原理,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方為公允。

⒍富邦證券91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284,

000,000 元,減除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11,584,395元、認購權證買回再出售損失121,739,33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成本1,619,770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83,

935 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申報認購權證所得為36,879,401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定。

⒎發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

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係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作之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至臻明確。富邦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範得以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分離之「證券交易」,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業經財政部本諸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之原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發布97年12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同意上開買賣債券之損失,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益明。乃被告未審上情,將系爭認購權證買賣價金認屬權利金收入,而僅准予減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而未考量相關避險作業損失之減除,即全數轉入營業收入,造成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高於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下,而適用具有懲罰性質之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 為高之不合理現象,亦與衡平課稅及事物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違,自應撤銷。

㈡交際費之計算:

⒈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所發布,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此乃法之明文規定,不容任意棄置不用,應無疑義。依此,由於富邦證券為一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乃被告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係先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超過該部分限額悉予歸由免稅業務負擔,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謂有合。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80 號判決業已闡明,

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準此,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並非由該法條各款分別計算其限額後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收入之依據,此觀之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以進貨為目的所計算之限額,雖與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俱無關連,仍應予認定其所計算之交際費限額益明。乃被告見未及此,認以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所分別計算之限額,係作為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依據,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不合。訴願決定又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相駁,難謂於法有合。

四、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㈠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

⒈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明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

既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即上開法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如此所計算之債券本金攤還與利息之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才會不等於票面值,方具有法規範之實益甚明。

⒉會計事項之處理於稅法並未另訂有規範之情況下,應回

歸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無庸置疑。按「利息法:或稱有效利率法,係指以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有效利率計算其攤銷後成本及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之方法。」「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為構成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 項第8 點、第92項第2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所規定。足見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確有其法令依據。則在稅法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富邦人壽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申報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於法有據,自應認定。

⒊次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

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分別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85年10月21日函釋)所定。據此以觀,財政部既認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同樣基於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下之同一事物本質所產生之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涵。被告未審此情,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以稅捐,致其所為之處置與前開函釋所定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互矛盾,抵觸現行法令明文,顯非有合。

⒋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規定。惟該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有規定,足見長期投資債券之溢折價應如何攤銷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非屬該釋示所規範之事項。乃被告見未及此,逕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

651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節,實非有合。

㈡90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富邦人壽90及91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均係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故於計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於課稅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為限,依法並不須包括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課稅所得之項目。據此,富邦人壽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將同年度經被告就前開債券溢價攤銷因見解歧異之爭議事項而核定調增之課稅所得額520,997,390 元計入加計項目,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應無疑義。

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第5 項針對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並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則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所明定之加計項目。此外,原告9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調整是否已另案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變其係屬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事實,殊與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核計並不相涉。是被告上開理由,混淆課稅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區別及其各自應適用之法令,明顯假借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與法令規定相符之名,行一概以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實,造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形同具文,自屬違法處分。

五、富邦產險: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098 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之事項,其起訴理由詳參前富邦人壽之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相關論述,茲不再贅述。

六、是原告聲明: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㈠依金控法第49條前段規定,金控公司與符合上開持股規定

之子公司選擇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則應遵循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相關投資

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本件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包含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營業收入計31,409,399,104元,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被告核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不合。

㈢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

益及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㈣依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釋「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

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等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仍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意旨,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6: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且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項目,是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亦即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如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減除項目之適用。本件原告以89年度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均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原告自此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規定適用。

㈡又原告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 元,有

盈虧撥補表可稽,且未逾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是被告原核定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提經濟部91年3 月27日函釋,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㈠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函釋,買賣認購權證及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下稱證交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㈡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

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生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買賣決策之自主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第4 條之1 之適用。

㈢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86

年7 月31日函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

㈠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前揭83年函釋,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㈡本件被告原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

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㈢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以「所得稅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係在指明原審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原告以此論斷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顯係誤解。

五、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1年度營所稅營業收入總額: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查核準則第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後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 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

㈡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

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亦即財務會計準則公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既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前揭規定調整。

六、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20,997,390 元,既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 日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520,997,390 元在案,而其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七、原告子公司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此部分之論述同前事實及理由欄㈤所示。

八、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清單、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清單、富邦金控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富邦金控管理費用明細表、富邦金控轉帳收支傳票、富邦金控轉換公司債利息補償金攤銷表、富邦金控申報總表、90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總表、富邦金控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富邦金控91度促產業升級條例免稅額通報單、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清單、90年度營所稅複核報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0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1年度所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清單、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書、91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於本院卷、富邦金控原處分卷、富邦人壽原處分卷、富邦證券原處分卷、富邦產險原處分卷可稽。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 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及金控法第49條前段所規定。繼按「……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92年8 月29日函釋在案。續按「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經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在案。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核上開函釋與前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申報91年度營所稅,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

」均為0 元,被告以其既因國內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及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未列報,則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按前揭規定分別計算股利收入44億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300,774,702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608,279 元及22,051,722元,核定「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業據被告詳列於原告91年度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原告原處分卷第164 頁)。

㈢原告雖以:其係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業務,依成

本面言動用長期資金達1,425 億餘元,而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所動用資金僅為61億餘元,出售債券實際僅獲利2.9 億餘元,遠低於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之投資收益44億餘元,是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說明三規定,其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被告既已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明確合理歸屬,另被告以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釋認定上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即原告按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稅所得額,未合於金控法第49條前段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金控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金股公司與符合上開持股

規定之子公司選擇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應遵循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⒉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合計

31,409,399,104元(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 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占原告91年度收入總額比例高達87.44%,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及占收入總額比例12.28%,此有原告91年度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投資損益明細帳附卷可稽(原告原處分卷第161 至164 頁),自符合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金融控股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之要件,足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⒊原告雖主張: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判斷,其成本

面之資金動用情形應優先於收入面等情。惟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因而認財政部83年2月8 日函釋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3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成本面之資金動用為據,而置收入比例而不顧等情,顯與上開解釋意旨未合,亦有違解釋體系之一貫,自無可採。

⒋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

收益及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財政部83年2月8 日函釋、92年8 月29日函釋及96年7 月10日函釋,均在闡述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收益,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及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論理一貫,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告予以一體適用,並無違誤。則依原告99年7 月16日復查補充說明(原告原處分卷第236 至237 頁),其91年度營業費用多屬不論盈虧均會發生之期間費用,不具有個別報償性而得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收入,且資金係統籌運用,無專款專用之情形,是原告本期之營業費用419,270,967 元及利息支出4,156,989 元,合計423,427,95

6 元,均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依首揭規定,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204,572,873 元、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52,027,765元。惟因被告於原核誤植營業費用為41,485,990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2,051,722元、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608,279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自難認有何違誤。

⒌又「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 項第6 款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即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釋意旨「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等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仍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未分配盈餘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

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9年9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9 月26日函釋)所明釋。

㈡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 元,被告依其90年度稅後純益2,334,013,725 元提列10% 法定盈餘公積核定233,401,372 元。原告主張:其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濟部91年3 月14日函及91年3 月27日函規定,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與「同年度稅後淨利」而可供分配之「當年度盈餘」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則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縱認系爭自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所提列之法定公積8,033,870 元不准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被告仍應秉持職權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為2,100,112,353 元(即按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數額2,334,013,725 元,減除核定後法定盈餘公積233,401,372 元及董監事酬勞500,000 元),惟被告將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及其與當年度盈餘分配連動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予以割裂,難謂合於課稅之衡平等情。茲以: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準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

⒉上開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及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項目,是以按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係以當年度(個別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故無論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若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減除項目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以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原告自其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規定適用。至經濟部91年3 月27日函釋,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

元,有盈虧撥補表可稽,且未逾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則被告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合。

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部分:㈠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

⒈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

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函所明釋。而上開2 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文參照)。

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

2,339,559 元及「第58欄」(發行認股權證所得)負36,879,401元,被告以「第58欄」中本年度到期7 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284,000,000 元,減除發行費用783,

935 元及避險部門可歸屬認購權證發行收入之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之餘額271,822,896 元,認定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轉列營業收入項下;其餘避險部位損失111,584,395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121,739,330元及認購權證再買回成本1,619,770 元,合計234,943,

495 元,應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不應自應稅收入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624,174,162,455 元及「第58欄」0 元。原告主張:系爭認購權證項目之爭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並無違憲在案,但行政法院對系爭認購權證仍有審理及不予適用該解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及86年7 月31日函釋之權能;另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性質;至於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應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乙節,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等情。茲以:

⑴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證券商發行權證收

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系爭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證券交易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其所生之證券交易成本、損失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在案,是上揭函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之。另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前、中段及86年7 月11日函釋內容,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情事與上開2 函釋示相符,本院自應適用上開2 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而無原告所稱不予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

11月3 日訂定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8 款及第11條規定暨89年6 月29日證交所修正發布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5 款第8 目及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證券商發行權證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此特性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諸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就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公式之舉例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列,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若將履約成本、避險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予以減除,則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⑶綜上規定,本件富邦證券所為之避險交易損失係因證

券交易所致,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原告所稱如此作法有違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並將相關權利義務割裂適用等情,自無可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法,認原告因避險措施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就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履約權利金收入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依前述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624,174,162,455 元及「第58欄」0 元,並無違誤。

㈡「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

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繼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續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⑴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甚明,上函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同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1年度列報「第99欄」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 元,被告以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為34,384,849元(〈手續費收入4,847,622,478 元+利息收入1,235,485,954 元+股務代理收入56,094,595元+期貨佣金收入139,618,285 元+其他應稅營業收入98,685,944元+發行認股權證之權利金收入284,000,000 元- 銷貨折讓951,699,090 元〉×0.6%+126,000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47,168,620元扣除已自行分攤於避險部門交際費517,129 元、自營部門交際費58,209元及期貨部門交際費1,004 元後之差額46,592,278元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65,028,

603 元。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計算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並無不合,另以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期間費用性質,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非由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分別計算限額後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收入之依據等情。茲以:

⑴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

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證期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⑵惟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

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58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略以「所

得稅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係在指明該案第一審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按該判決理由五㈠「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主要為對客戶之招待,……。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發生之費用……」),並無違所得稅法第37條等規定之意旨。原告以此論斷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顯係誤解。綜上,原告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並主觀認定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並非以事業整體為交際之核算單位,割裂稅法適用之一般性與整體性,與平等原則有違等情,洵無足採。

四、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繼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所明釋。

㈡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富邦產險91年度分別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40,662,089,195元、38,484,916,825元,被告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651 元、168,069,098 元,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1,263,925,846元、38,652,985,92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此項主張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等情。茲以:

⒈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

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所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⒉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

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另原告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指摘被告適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違反所得稅法權責發生制、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等情,均無足採。

⒊96年7 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

定,暨97年2 月21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4503790 號令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附此指明。

五、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部分: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 項)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5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第1 項)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第5 項)納稅義務人依第

102 條之2 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80條至第86條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5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2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被告以其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520,997,

390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520,997,390 元,核定520,997,390 元。原告主張:

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於課稅所得額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依法不須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核定調整增加所得額之項目。以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核計未分配盈餘,造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明定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申報數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形同具文,屬違法處分等情。茲以:

⒈查核簽證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且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4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予以調查核定。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若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規定(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補退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之調整。故稽徵機關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應加計項目之調整,乃其依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核定職權所為,俾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將上述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應加計項目之調整,另列加項之項次5 ,則僅是為與上開應加計項目之調整核定有所區隔。

⒉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因將債券

利息溢價攤銷520,997,390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於法並無不合。而此數額,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列報課稅所得額未予包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核定富邦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於核定通知書項次5 予以加回,依上開所述,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定應加計項目之新增,於法無不合。

⒊尤有甚者,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將債券

溢價攤銷淨額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經被告調增營業收入520,997,390 元,並經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富邦人壽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行政救濟管制系統案件流程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因其子公司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事件之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對於採連結稅制之原告自具有不可爭性,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富邦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為爭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本件確未容有任何適用該條條文或引為裁

判依據之空間,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加回,指摘被告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等情,尚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本件復查決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