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玉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4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下稱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民國94年9 月14日榜示及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發給醫師證書。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期為94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被告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 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書之日期,應屬錯誤,要求修改更正。經被告以100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0 年9 月20日要求修正醫師執照(按依原告書狀內容觀之,應係指醫師證書)日期,卻遭被告拒絕,被告違反醫師法第6 、7 條規定,將醫師證書日期寫在考試院及格證書之日前,原告要求修改也不理會。原告考試及格證書日期植為94年10月21日,醫師證書日期竟植為94年9 月14日,按醫師法第6 、7 條明定持考試及格資格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請醫師證書,醫師證書日期要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之後方合法。因原告印象中拿到醫師證書是10月底,要換照時才發現竟是9 月,致過期未換遭衛生局裁罰。
(二)原告須向被告繳納印制費用以制作醫師證書,而該印刷費用相當於購買行為,原告於94年9 月14日醫師考試及格,同年10月26日始拿到證書,已浪費1 個多月效期。且每6年要換證一次,如此一來,原告不就短少該證書可使用期限,顯侵犯消費者權益。故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互惠之原則及憲法第5 、7 條等規定。是以,被告應該比照考試院及格證書加註生效日期為94年9月14日,但醫師證書日期仍植為94年10月21日方合法;另原處分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必須作成准允原告申請通過修改執照(按應係指醫師證書)日期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被告為簡化醫事人員領證程序,於92年4 月起即與考試院合作,對每年2 次醫事人員考試之合格醫事人員採行同步寄發考試及格證書與醫事專業證書,即榜示後,考選部將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人員證書規費繳費通知單一併寄給合格考生,考生繳費後,考試院及被告於完成製作程序後即同步寄發證書,省去合格考生奔波於兩機關間請領證書之時間與勞累。
由於採取批次作業,必須等待所有證書均製作完成後才可寄發雙證,為免因行政作業時間(約需40-50 天)影響及格人員權益,雙證之生效日期均為榜示及格日,醫師首次核發之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起日亦同,且醫事人員證書未另登載製發日期。原告領有00年0 月00日生效之醫師證書及載明有效期間至100 年9 月13日之執業執照,且已執業多年,顯見原告對執業執照更新日期為100 年9 月13日並無異議,現因逾期申請執照更新而受嘉義縣政府裁罰處分,始生其醫師證書生效日期須在考試及格證書製發日期(94年10月21日)之後之異議,該主張應係其為免於受罰所為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法第6 條、第7 條亦有明定。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
(二) 原告應考94年第2 次醫事人員考試,該次考試榜示及格日
期為94年9 月14日,原告在該日已應考及格取得醫師資格,是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日期雖填製為94年10月21日,惟該證書上生效日期即載明:「以民國94年9 月14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顯見本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已於94年9月14日榜示及格而生效。準此,原處分以:「為縮短醫事人員領證時間,本署自92年起即與考試院合作,對每年專門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合格醫事人員,同步寄發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專業證書,並考量合格人員權益之促進,雙證之生效日期均為榜示及格之日,醫事人員證書未另登載製寄發日」等情,而以榜示及格之同日製發醫師證書,核無違反醫師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自難認原告醫師證書登載之日期有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至原告實際收受醫師證書日期在該榜示及格日之後,乃行政作業處理時程之結果,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醫師證書日期要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即94年10月21日之後方合法云云,要難憑採。
(三)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一節。查原處分漏未告知救濟期間,亦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爰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醫師證書日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