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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義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林大偉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天健

許靜宜徐佳祺

參 加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莫若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道系統第1 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1 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由原告、參加人、臺灣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參與投標,經公開評選結果,原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辦理議價後,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決標公告,由原告得標。參加人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其於93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林口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等事由,以100 年6 月3 日亞新11(環水)字第02667 號函檢送政府採購異議書,提出異議,復不服嘉義市政府100 年6 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0210954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為原告未取得林口案工程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亦

未合法獲得參加人或新北市政府授權使用,涉有擅自重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且影響採購公正部分:

⒈以原告取得並使用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服務建議書之林口案備

標文件控制中心圖說經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就相關著作權歸屬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有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之事實認定,顯屬有誤:

⑴原告使用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服務建議書第51、52頁及附冊

管理中心圖說及文字(即被證1 、被證3 、被證5 、被證

7 及被證9 ),乃係訴外人煒○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公司,即林口案之共同投標廠商之一)提供,且煒○公司僅提供林口案備標文件當中之控制中心圖說與文字說明(即被證2 、被證4 、被證6 、被證10),非林口案得標簽約後之履約細部設計圖說。而林口案備標文件中控制中心圖說與文字說明之取得,乃原告副總經理林宜宏,於林口案決標公告獲悉煒○公司為得標廠商,認為煒○公司應有相關投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遂商請該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提供林口案之控制中心圖說及說明文字電子檔供參考使用,並徵得煒○公司同意授權後使用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而後相關爭議生成,原告得知林口案備標文件中之圖說及說明,實際真正著作人為黃孟偉建築師,方另洽請黃孟偉出具使用同意書。是以,原告編製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之過程中,從未接觸參加人於林口案投標階段提送之服務企畫書,更始終未曾接觸林口案之履約結果圖說或文件。詳為比對林口案投標階段服務企畫書中之控制中心相關圖說,與林口案履約階段所提出之「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北向、東向立面圖之差異,可知二者確實分屬林口案投標及履約不同階段之設計,且業為參加人於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確認,徵諸煒○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原告與渠等洽取林口案備標文件之相關證述,適足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確係屬實。

⑵再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附冊「管理中心立

面圖」(圖號A-00-004)中之正立面圖與右立面圖,與林口案履約階段提出之「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北向、東向立面圖,確有諸多明顯不同,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採用之「實質近似」要件,本非無爭議。原告既未曾接觸林口案履約階段之細部設計成果,被告未先探究原告所接觸林口案控制中心圖說,係參加人何一階段提出之文件圖說,逕以被證7 之圖說與被證8 林口案履約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兩相比較,且未就二者是否實質近似詳為審究,以籠統之「幾乎相同」乙語帶過,遽認原告有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實屬率斷。又被證2 、被證4 、被證

6 、被證10林口案投標階段服務企畫書之控制中心相關圖說,與被證8 林口案履約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之圖文,係分屬林口案投標與得標後履約階段之不同文件,兩造及參加人俱無爭執,參加人雖主張投標階段提送之文件,非履約成果,著作權仍屬參加人。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開投標階段之圖說及說明文字著作權人並非參加人,而係黃孟偉,並認定原告已取得真正權利人(即黃孟偉)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原告未取得林口案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亦未合法獲得授權使用,擅自重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顯屬有誤,進而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無維持之理由。

⒉對於被告及參加人就此爭點歷次答辯之回應陳述:

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民事判決意旨,「接觸」既係認定有無抄襲之重要要件之一,主張權利者亦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始得主張他人涉有抄襲之可能。原告從未接觸林口案之得標後履約結果圖說,蓋上開履約結果圖說係由該案得標廠商煒○公司等共同承攬廠商直接提交招標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原告根本無接觸該著作之機會,毫無見聞該著作之可能,實無抄襲之情事。被告既主張「被證8 」乃林口案之履約結果,其著作財產權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被證7 」之投標文件所侵害者為林口案之設計成果,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曾接觸林口案之履約結果圖說。然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本案訴訟程序皆未查明,亦未舉證原告是否確曾接觸林口案之履約結果圖說,徒憑「被證7 」與「被證8」幾乎相同,即率斷原告涉有侵害新北市政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屬無稽。

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林口案所提服務企畫書已轉化為設計成

果,履約成果與投標文件難以分割,投標文件之著作財產權與履約成果一併由新北市政府取得云云,要無足採:①招標階段文件與履約結果文件乃係不同階段之文件,蓋

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招標階段乃係依據投標須知等文件所載內容提出設計概念及草圖,然於得標後,均會針對招標機關(即業主)之實際需求重新規劃進行細部設計,並重新提出細部設計圖說,送交業主核定。林口案亦同。該案之共同承攬廠商煒○公司等雖曾於投標階段提出服務企畫書等圖說,然渠等公司於得標後,又另委請黃孟偉進行設計,提出相關細部設計圖說。有黃孟偉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林口案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稽。參加人業曾於智慧財產法院自認:招標文件圖說非履約結果,而係參加人得標、履約前提出之投標文件,縱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新北市政府取得全部權利,新北市政府取得之權利亦不及於非履約結果之投標文件。被告101 年8 月20日答辯狀亦主張:「本件系爭著作係備標階段之文件,並非履約階段之履約結果。」以參加人上開自陳內容,併觀參加人於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文件圖說,與林口案履約細部設計成果之顯著不同,足徵林口案之「投標文件」與「履約結果文件」確屬不同階段所提送,著作權歸屬各有不同之文件。

②再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就原著作施以

改作後所得之創作,即屬衍生著作,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著作保護,擁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準此,林口案之履約結果圖說應屬招標文件之衍生著作,「招標文件」與「履約結果文件」分別有不同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引林口案工程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主張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履約成果與投標文件難以分割云云。惟上開條文係在約定該契約書文件之範圍,非在約定各該文件之著作權歸屬。有關林口案契約文件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應係參照該契約書第21條:「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準此,新北市政府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僅及於「履約結果」,不包括「投標文件」。倘若依據該契約書第1 條即可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何需於第21條另為明文約定。而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等解釋原則,該契約書第21條既明文約定新北市政府(即甲方)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僅及於「履約結果」,自不及於林口案之投標文件。被告悖於契約解釋原則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強解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著作財產權亦歸新北市政府所有,洵無足採。⑶原告係於參加人提出異議後(亦即開標後),招標機關(

即嘉義市政府)為查明實情,通知原告提出相關智慧財產權之釋明文件,原告為向招標機關證明提出之招標文件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始提出上開使用同意書。因此,招標機關通知提出及原告提出同意書之目的,均非在於補正,且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上開2 份使用同意書並非投標應備之文件,原告於開標後,參加人提出異議,招標機關要求補充證物時提出同意書,實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不允許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無涉。參加人任指原告投標文件違反投標須知,不能事後補正云云,要無足採。

⑷就目前客觀既存之相關證據及事實,煒○公司或黃孟偉早

已知悉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依約將系爭採購案相關書圖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嘉義市政府。倘如參加人質疑,原告未取得煒○公司或黃孟偉之授權,渠等早應對原告或嘉義市政府採取法律行動。惟原告及嘉義市政府均未接獲煒○公司或黃孟偉之警告函,亦未遭渠等主張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顯見煒○公司或黃孟偉與原告及嘉義市政府間並無著作財產權之爭議。參加人徒憑假設之情狀,指摘原告未取得授權,故無法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嘉義市政府云云,顯屬子虛。且原告於投標時應提出者,乃擔保著作權歸屬招標機關之切結書,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黃孟偉更為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建築師,其亦知依約將系爭採購案相關書圖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嘉義市政府,原告確有取得黃孟偉之同意授權,參加人及被告並未舉證無法移轉之事實。

⒊招標機關於本件申訴審議程序曾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略謂

:系爭採購案評選重點主要係以工作方法、計畫及進度與經費之合理性為主,不屬於建築類案件之競圖模式,且系爭採購案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之外觀僅屬設計構想,非最終之設計方案,亦非主要評選項目及得標與否之關鍵項目,另系爭採購案所聘之評選委員主要專長皆為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環境工程等,並無建築或景觀專長,故系爭採購案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外觀於評選過程中,皆未有評選委員針對該點進行提問,係因管理中心外觀實非本案評選項目,投標廠商有無附帶外觀示意圖並無關委員評分與序位排列,亦未影響採購結果等語。顯見系爭採購案投標服務建議書第51、52頁及附冊管理中心圖說及文字(即被證1 、被證3 、被證5 、被證7 及被證9 )之內容及有無,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毫無影響。被告執此與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毫無影響之事由,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情事,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均屬有誤。

㈡被告認為原告以不實之實績誤導招標機關,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實績證明資料,絕無冒名及偽造

等不實之處,亦無以不實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之情事,且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㈡之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各項投標文件資料,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必係投標廠商提

出之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機關所定之招標文件規定有所不符,方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以所謂「實績」,當係以投標廠商實際投入相關工作者為限,否則招標機關將無從審查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又謂提供實績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㈡,招標機關僅勾選第1 款「廠商信用證明」,未勾選第

2 款,顯見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僅係「廠商信用證明」而已,不及於所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文件。就系爭採購案而言,被告主張提供實績之目的係在確保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云云,顯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未合,要無足採。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既未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所謂實績

證明文件,以作為資格文件,廠商之經驗及實績,更非系爭採購案第1 階段「資格審查」之要件,是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投標文件資料,本無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況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服務建議書應包括下列內容:……⒎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乃係指「相關工作業績」,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所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案,確係屬原告相關工作之業績。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記載上開兩件工程業績,應無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

⑶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係有關評選項目、評分標準或

配分權重之規定,非有關「投標文件內容」之規定。其㈡雖規定「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信譽與執行能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實績證明、廠商擁有資源、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情形及其他支援能力)」,然僅在說明招標機關之審查評分標準,非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提供該等內容之投標文件。因此,上開規定內容雖有「實績」等文字,但就其規範目的而言,此部分所涉為第2 階段評選委員評選給分審酌之標準,無涉投標廠商資格要件有無符合之問題,無由據此即認招標機關將「實績」列為投標文件為廠商資格要件之一。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除上開兩項條款外,其他部分均與「業績」「實績」或「履約能力」無涉。

足徵招標機關並未將「實績」列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內容,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資料,並無被告所認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⒉被告認為原告服務建議書內容有以不實之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云云,顯出於恣意認定:

⑴關於「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

①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已載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屬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因此,原告將細部設計階段已執行完畢,且經招標機關備查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列為相關工作經驗,何有不實或誤導招標機關?何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首頁,即載明「經驗與信譽」,服務建議書第94頁之標題為「7.

1.3 污水處理廠工程經驗與實績」,足以表徵該節所述之內容非僅限於實績,尚包含經驗在內。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屬學有專精之各領域專家學者,評選審查方式,非僅單憑投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內記載之文字內容為形式審查,尚須實際就各投標廠商對標的物之瞭解程度、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等進行詢答,進行實質審查,將詢答結果作為評分之標準。徒憑服務建議書中之隻字片語記載,即可輕易誤導採購評選委員,不免低估採購評選委員會專業實質審查之功能與制度設計。

②參加人另指摘原告服務建議書內檢具之文件僅有契約封

面,未包括契約主文部分影本,故亦涉有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猶無足採:

A.參加人於異議、申訴程序中未提出此一事由,此點亦非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據事實及理由。參加人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中始為指摘,於程序上是否適法,已非無疑。就實體層面而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規定之目的無非在闡釋投標廠商釋明自身經驗之方法,因此投標廠商提供之文件僅需足以釋明相關工作業績即為已足,原告提出之契約封面已足供達到釋明之目的,應無何等違反之情事存在。

B.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㈤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若嘉義市政府於審查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階段,發現原告提出之內容不明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惟嘉義市政府並未如此,足徵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並無不明確或不一致,更無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等情事。此外,基於節能減碳等環保目的,現行公共工程投標實務,多數投標廠商均係以契約封面作為釋明自身經驗之方法,以期減少紙張之用量。原告先前參與中央政府機關之標案時,亦係採相同方式以釋明相關工作經驗,從未曾遭任何投標廠商質疑或遭任何招標機關認定違法。是以,原告僅提供契約封面之作法,既已足供釋明相關工作經驗,亦無虛偽不實等情事,且符合現行公共工程投標實務作業,應未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之規定。

③綜上,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首頁及第7.1.3 節(即服務

建議書第94頁)所載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乙案,雖尚未施工,但確為原告得標之契約,且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列為經驗及實績,於法並無不合,更無被告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⑵關於「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

①被告以「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

程」非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為由,認定不應將其列入實績。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等文件內,無任何所謂「核心設計工作」之規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等文件外,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核心設計工作」之概念,據以作為不利原告判斷之理由,已非允當。蓋系爭採購案並無任何文件曾載明以「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如此狹隘之定義或說明。原告所提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確係由原告設計完成之工程,有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出具之工作實績證明書足證。

②「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雖

有完善工程等文字,然細究實際工程內容,可知欲完成該工程,非具備設計興建污水處理廠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者,實不足以為之。原告既已完成該工程並取得工程實績證明書,應已足徵原告確實具備設計興建污水處理廠之專業能力及技術:

A.原告與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簽訂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園區公共藝術美化工程、1 期道路刨除修繕工程及零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足證原告必須完成之工作內容至少包括「勘測基地」「擬定草圖」「設計圖說」「結構計算」「工程數量」「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洽領執照」及「協助招標」等9 大項。再細繹各項工作實質內容,可知原告必須先赴建築基地詳細察勘地勢、地質、環境、週邊道路及公用事業設備等情況,並應依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之需求與意見擬就平、立面草圖、透視圖及造價概算,並提送設計計畫說明書,另需根據該公司最後同意之草圖繪製設計圖說,並準備該案工程結構計算書函、工程數量計算書函、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

B.原告於該案所須完成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負責編製各項設計程序及工程計畫書、完成各項工程設計之設計計畫書及詳細設計圖說、按工程服務預定進度表分階段提送各項工程設計計畫書圖、按工程服務預定進度表檢送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各項工程設計圖說等。倘若原告不具備污/廢水處理廠整廠規劃設計能力,如何了解原污水處理廠未盡完善之處?如何進行相關完善工程之規劃設計?且依據上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原告所需完成之工程設計,包括有水力、結構計算書等事項在內,被告辯稱該完善工程與水力規劃等工作無涉,核與事實不符。以上足徵完善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絕非僅只限於改善而已,尚包括整廠規劃及設備流程之增加等諸多繁複作業,原告若非具備污/廢水處理廠整廠設計規劃之完整經驗,絕無可能完成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園區公共藝術美化工程」、「1 期道路刨除修繕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工程。

C.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係在規範服務建議書應包括之內容,乃係相關工作業績,未明定以新建工程為限,換言之,只要投標廠商認為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工作業績,均可將之列入服務建議書內,至於該業績之評價結果,則由招標機關所設委員會負責評議。原告既未捏造不實資料,亦無誇大渲染,被告徒以工程名稱,率認「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非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並執此認原告係以不實實績誤導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或參加人指稱所提資料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規定,均屬無據。

③原告認為「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

工程」為其相關工作業績,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規定,將該工程列載於服務建議書內,應無不法。

至於原告所提出「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是否屬相當工作業績,及該工程是否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等事實,應由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依其專業進行審查。質言之,此乃屬招標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判斷餘地之範疇。被告徒憑工程名稱即認原告不應將該工程列入實績,不無違反判斷餘地理論之虞。

⒊政府採購法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或其他文件中,並未就所

謂「工程實績」或「實績」等用語有所定義,被告雖認原告所提之工程經驗案例,涉有不符工程實績等情,卻未明確論述渠所謂之工程實績究何所指?而參照招標機關100 年9 月

7 日向被告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顯見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所載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等案,並未使招標機關或評選委員受誤導,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林口案之投標文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招標

文件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情事:

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暨切結書內容、契約草案第18條㈩

,均明定廠商投標或履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內服務建議書及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圖說(下稱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控制中心設計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原告提出之文件:⑴「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1頁所載管理中心模擬圖,與參加人之林口案-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相同;⑵「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中心東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南向立面圖」「中心北向立面圖」,與參加人之林口案服務企畫書所載「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相同;⑶「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所載其他2 圖,與參加人之林口案服務企畫書所載「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實質相同,僅尺寸標示有出入;⑷「管理中心立面圖,圖號A-00-004」文件,所載管理中心正立面圖、右立面圖,與參加人之林口案-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之控制中心北向東向立面圖幾乎相同;⑸「管理中心立面圖,圖號A-00-004」文件所載管理中心正立面圖、右立面圖、背立面圖及左立面圖,與參加人之林口案所載「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及「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亦相似。是以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於林口案之設計著作實質相似,當屬無疑。亦可由原告提出煒○公司及黃孟偉建築師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可證(若無構成著作權實質相似,原告即毋庸取得前述同意書)。

⒉先就前述⑷「管理中心立面圖,圖號A-00-004」文件,所載

管理中心正立面圖、右立面圖,與林口案-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之控制中心北向東向立面圖實質相似乙項審視,後者乃屬參加人於林口案之履約結果一部分(參照履約結果設計圖之封面、目錄及部分設計圖,其中第3 、4 頁圖即為後者),依參加人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21條「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之約定,林口案-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之控制中心北向東向立面圖之著作財產權,乃屬新北市政府所有,而新北市政府未授權或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原告。故原告之投標文件顯已侵害新北市政府之著作財產權。遑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明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原告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違反著作財產權,不可於開標後補正,縱認原告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生補正之效果。

⒊系爭著作財產權已由新北市政府取得:

⑴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水污工字第1000753816

號函說明二,足見林口案履約後,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由新北市政府取得,然新北市政府亦未就系爭圖說內容有任何授權行為。原告侵害之文件,為參加人林口案服務企畫書(投標文件之一),乃屬林口案之基本設計圖面【招標文件第0023B 章企畫書製作補充說明二、⑵、C 污水廠設計構想(含基本設計圖面)】,為採購標的之一,依林口案投標須知第12頁㈣規定,該標的之著作財產權由新北市政府取得全部之權利。再依林口案契約第1 條⒉約定,服務企畫書為投標文件之一,屬契約之一部分;且該服務企畫書之基本設計圖面,亦為履約過程之基本設計階段成果,依該契約第21條約定,該服務企畫書著作財產權即由新北市政府取得。

⑵林口案參加人之投標文件,除依該案契約第1 條⒉約定

投標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投標廠商須依約履行,履約成果即包含依投標文件而履行部分,履行成果與投標文件難以分割,依該案契約第21條,由新北市政府取得之智慧財產權,當然包含投標文件。再者,林口案招標文件服務企畫書內容嗣後已轉化為設計成果,例如參加人投標時之服務企畫書第47頁,即轉化為該案之履約成果。實證投標文件與履約成果難以區分切割,投標文件實為履約成果之過程,並為履約成果之一部分。投標文件既已轉化為履約成果,投標文件之著作財產權,即與履約成果一併由新北市政府取得。且若認投標文件與履約成果分別有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就林口案而言,將生1 個建築設計卻有2個著作財產權,與1 著作僅有1 個著作權(類似一物一權)之法理有違。再依林口案投標須知二十六、㈣「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投標文件乃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後續履約之依據,當屬「採購標的」,新北市政府當然取得其權利。綜上,林口案投標階段之著作財產權,已依林口案投標須知及契約之約定,屬新北市政府所有。

⒋煒○公司及建築師黃孟偉均非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是

以煒○公司及建築師黃孟偉雖曾分別出具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未生合法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圖說之效力。且該使用同意書內之文字為「引用」,非「使用」。據此,原告未取得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亦未合法獲得參加人或新北市政府之授權使用,其擅自重製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應可認定。

⒌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

案參加人)之訴駁回,固認定林口案投標階段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屬黃孟偉建築師所有。惟被告及鈞院均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人,不受該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所拘束。前述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屬民事財產訴訟,有辯論主義之適用,訴訟之判決結果,與當事人利益取捨、舉證、攻防技巧等有關,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過去發生之事實常有不一致情況。本案訴訟乃行政訴訟,所涉政府採購又極具公益性,依法證據資料等應由鈞院依職權探知主義進行。且該判決既認參加人與黃孟偉建築師之契約僅為細部設計,未及於投標階段之文件○○○區○○○○○段」及「細部設計」之權利義務不同;並以黃孟偉簽發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認定黃孟偉已同意授權原告使用「投標階段」相關著作。惟該同意書之內容記明為「引用本人設計及簽證之……相關圖說」,則黃孟偉授權原告使用之範圍,依判決理由當僅及於「細部設計」部分而不及於「投標階段」,判決卻又認為及於「投標階段」,顯有矛盾。再者,該判決以「一般工程慣例」為法源,判斷參加人與黃孟偉簽訂之契約未包含備標階段之約定,而此項爭議為該訴訟案主要爭點,判決理由未引據契約、法律,卻引據一模糊不清之「一般工程慣例」為法源,亦未說明該「一般工程慣例」之具體內容、來源或經驗法則。

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將部分非屬實績之工作列為

實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分為「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廠第2期完善工程」2 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採購案確實將投標廠商之實績列為審查之條件,有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與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評選項目及配分表可稽,實績既為評選項目之一,並列於服務計畫書,乃為投標文件內容,尚無疑義。招標文件既要求投標廠商將實績填具,非屬實績之工作,投標廠商將其填載於投標文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要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填列:「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績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並於後附「式新公司-下水道工程實績」附上該案之服務契約封面為證。惟「六腳鄉污水處理廠工程」尚未發包施工,為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庭自認,故無「監造」實績,原告將其列入即有不實。而該工程設計部分,由嘉義縣政府出具之95年1 月2 日府工下字第0950006238號函主旨載明「同意暫予備查」,可得知業主尚未接受驗收,原告將其列入設計實績亦有未合。

⒉有關「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廠第2 期完善工程」之實績

第1 、2 、4 、5 項與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無關,第3 項僅係於現有完成之設備增設部分局部設施,非屬新設計之工作,不能認具有污水處理廠設計之實績,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

⑴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填列:「曾執行…

…『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累績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並於後附「式新公司-下水道工程實績」附上該案之工作實績證明書為證,委託工作內容欄載明:「依契約完成下列各標別之規劃設計工作:⒈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園區公共藝術美化工程、⒉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1 期污水管線修繕及道路警示設施工程、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

2 期完善工程(7500CMD )、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模型更新、配水池增設欄杆及標示牌等工程、⒌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生活機能設施工程」為證。惟所列⒈⒉⒋⒌與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無關,不應列為實績。所列⒊僅為完善工程,且依原告於本案訴訟階段所提之設計成果顯示,並未將該污水廠處理容量由每天5,000 立方公尺(/DAY=cub

ic meter/day=CMD)增加為7,500CMD,分述如後。⑵原告提出之設計實績未經實作驗證,不可採為實績:

①設計成果應達完工後,始能為實績,係因設計完成未經

實作,難認即為設計成功之案例,生活經驗上常見工程因設計不當,於施工階段失敗之例,不可以設計完成即認設計成功。被告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就規劃設計費採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者,就規劃設計服務費分期給付之範本為:「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a.規劃(5%)

b.基本設計(10% )……d.工程案決標(5%)e.工程驗收後(5%)」,更可證設計要達履約完成可請領價金之全部,須俟工程驗收後,故工程未完成驗收前,不應認設計契約工作已完成,而採計其實績。

②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現行操作該污水

處理廠之單位)網頁資料查詢,現行該污水廠每日可處理5,000 噸廢水(即5,000CMD,因為水之單位重為1 公噸/ 立方公尺,每日5,000 噸即每日5,000 立方公尺=5,000CMD ),此為原設計處理容量(參規劃設計說明⒎),與原告主張增加處理量為7500CMD 未合。且依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平面配置及改善項目索引圖示,實線標示之「本期工程」部分乃原有設備,原告新設部分僅為以圓圈標示數字(如2B)及方框文字(如增設加藥設備等),亦無增加處理容量2,500CMD之證據資料。且該污水廠現始辦理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工作,將污水處理容量由5,000CMD增加至10,000CMD ,為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非原告設計。

⑶原告所提為改善實績與非屬設計實績,不可採計為實績:

①改善者雖須了解被改善之客體,惟其僅需知曉局部現有

物體之構造及運作方式即可;但原始設計者,應了解整體,並知如何從無到有(例如改裝汽車懸吊系統者,不用知道引擎系統、電路系統等)。就系爭污水處理為例,設計者首應了解處理客體為何,包括污水量(尖峰水量)、何種工業生產之污水及其污水之內容物(例如酸鹼值、容氧量、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毒金屬、微生物、懸浮物含量等)、處理目標值即排放標準(參考前項括弧參數)。再研擬處理流程,選擇及設計各流程具體設施構造、設備型式與尺寸始能達成目標。

②污水處理廠主要工作為將污水中固體分離後(主要利用

加藥凝聚及沉澱之原理,分離之固體再予脫水、固化、消毒運出),再利用生物及化學技術將水體除去微生物(例如利用曝氣供給水中微生物大量氧氣而提供生物分解機制等)、有害化學物質,使其達到排放水標準後排出。因此其主要設備即為沉澱設備(圖中之沉砂、初沉、終沉池等)、曝氣設備(圖中之曝氣池)、固化設備(圖中之鼓風機、污泥脫水機)、化學處理設備等。而圖中所謂之一、二、三級處理單元,依定義即分為除去固體物(初級)、除去耗氧物(二級)及除去污染物(三級)之設備。準此,辦理一個「完整」之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至少應包括上述各項設施之設計。

③由原告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

工程平面配置及改善項目索引圖,左上方文字部分即為記載原告於該工程設計之工作內容。由該工作內容可知,原告工作僅於現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增加部分設施(如1B、1C增加流量計;1F加裝變頻器、2A、2B、2C、5A、5B等)、更換部分設施【如3E拆換鼓風機、4C拆換泵浦(即抽水機)等】,非屬如本案標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須有完整污水處理廠流程之工程設計實績。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事由,招標機關未依該條規定辦理,於法未合,被告撤銷系爭採購案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標,不

生補正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9號裁定明揭斯旨。再者,投標文件須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能進入最有利標評選階段,故自難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即得違反招標須知所訂之要件,縱經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優勝,仍難解與投標須知明文規定要件相違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暨切結書之內容、㈢、附件「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約定內容、契約草案第18條㈩,均明定廠商投標或履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原告始提出黃孟偉建築師、煒○公司使用同意書。是以,原告之投標文件中並無該2 份使用同意書,該2 份使用同意書係事後補正(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亦可證明)。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不能事後補正使用同意書,原告投標文件違反投標須知,應以取消資格論。

㈡100 年4 月10日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

意書」(立同意書人為煒○公司)及未載日期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建築師黃孟偉),所同意者為「引用本公司統包之……新建工程相關圖說」「引用本人設計及簽證之……管理大樓相關圖說」,並未同意移轉著作權予原告,或同意原告改作,原告無法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予嘉義市政府。且原告非引用而係抄襲,因原告並未表明係引用黃孟偉之著作、亦未註明出處,使人誤以為係原告之著作。再者,被抄襲著作係黃孟偉所創作,此為原告與煒○公司出席申訴案件程序預審會代表李育勲所不爭,又依參加人與黃孟偉之合約肆、約定「

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獲得所有相關之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著作財產權由參加人原始取得,黃孟偉及煒○公司之同意書未發生合法同意他人重製系爭圖說或同意移轉著作權予原告,或同意原告改作之效力。原告使用系爭圖說未合法取得授權,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且影響採購公正,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情形。

㈢經比對被抄襲著作(即參加人於林口案投標文件服務企畫書

第43、47頁之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即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第67至68頁,及服務建議書簡報第51至52頁):

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第67頁之中心北向立面圖、中

心南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東向立面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走廊示意圖、廠長室、會議室示意圖、辦公室示意圖、餐廳示意圖、檢驗室示意圖、會客室示意圖、資訊中心示意圖等14張圖說,及資訊中心、中央控制室、陽台及遮陽板管狀造型、景觀大露台等5 項之說明文字,與參加人93年間參與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第47頁之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走廊示意圖、廠長室、會議室示意圖、辦公室示意圖、餐廳示意圖、實驗室示意圖、會客室示意圖、展示室示意圖等14張圖說,及資訊中心、中央控制室、陽台及遮陽板管狀造型、景觀大露台等5 項之說明文字,完全一模一樣。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第68頁照明計畫之說明文字

,及控制中心、景觀矮燈、高燈、燈具種類示意圖、TYPE1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2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3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等7 張圖說,與參加人93年間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第43頁照明計畫之說明文字,及控制中心、景觀矮燈、高燈、燈具種類示意圖、TYPE1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2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3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等7 張圖說,完全一模一樣。

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1頁所載管

理中心模擬圖,與參加人於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第43頁-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相同。

⒋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

理中心配置構想內「中心東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南向立面圖」、「中心北向立面圖」,與參加人於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相同。

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

理中心配置構想內所載其他2 圖,與參加人於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實質相同,僅尺寸標示有出入。

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附冊建築工程類圖號A-00-0

01「管理中心1 樓平面圖」、A-00-002「管理中心2 樓平面圖」、A-00-003「管理中心頂樓平面圖」、A-00-004「管理中心立面圖」,與參加人於林口案之服務企畫書附冊三設計圖集A-7001「控制中心-1 層平面配置圖」、A-7002「控制中心-2 層平面配置圖」、A-7003「控制中心-頂層平面配置圖」、A-7004「控制中心-立面圖」,實質相同,僅原告之尺寸係參加人尺寸之5/4 。

⒎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自認「被參證16、17之文字

內容、敘述、照片相同,被參證17、18實質相同、尺寸標示不同,被參證19、20實質相同,尺寸為5/4 等比例,即原告對於附表1 沒有意見。」是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文件與參加人於林口案提出之文件係實質相同,應可認定。

㈣參加人對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雖未提出上訴,惟仍不認同該判決:

⒈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並非原告,被告嗣後取得真正權利人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姑不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參加人主張係歸屬於參加人),黃孟偉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補書立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係「本人黃孟偉同意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引用本人設計及簽證之『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管理大樓相關圖說」,惟原告並非引用而係抄襲,因原告並未表明係引用黃孟偉之著作、亦未註明出處,使人誤以為係原告之著作。黃孟偉未同意移轉著作權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相關著作權之任何權利。

⒉又「設計及簽證」係在履約階段,非於備標階段。系爭著作

係備標階段之文件,並非履約階段之履約結果。換言之,黃孟偉之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原告引用林口案履約階段之設計及簽證相關圖說,未及於備標階段之圖說。且林口案履約階段設計及簽證相關圖說之著作權,係由新北市政府取得全部權利,由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水污工字第1000753816號函說明二可茲證明。是以,黃孟偉並未取得林口案履約階段設計及簽證相關圖說之著作權,無從同意原告引用,縱使書立同意書亦不生同意引用之效力。

㈤原告投標文件之部分實績亦有失實,因系爭「嘉義縣○○鄉

○○○○道系統第1 期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實績,原告於服務企畫書僅有印契約封面,未提出契約內容,無法得知訂約人、工程內容、標的金額等實質內容,更無法確認是否有該實績,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㈣⒎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決標公告(第21-25 頁)、參加人100 年6 月3 日亞新11(環水)字第02667 號函檢送政府採購異議書(第26-29 頁)、嘉義市政府100 年6 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02109547號函及附件(第35-36 頁)影本附被告可閱卷第1 宗;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證7 ,即被證22、被參證2 )、嘉義市政府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補充投標須知(被證23)、廠商切結書(被證20,即被參證6 )、契約(被證21,即被參證3 )、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水污工字第1000753816號函(被證16,即被參證11)、被告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被參證1 )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事由,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評選為

最優勝廠商,嗣參加人認原告投標文件內服務建議書及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圖說(系爭圖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情事,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⒈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控制中心建築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⒉所列「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實績迄今尚未施工興建、所列「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廠第2 期完善工程」實績非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原告涉有以不實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之情形,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招標機關依法不應決標予原告,爰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並不受理參加人其餘申訴。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

內容(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控制中心建築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部分: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 點「基本資格」第4 項明載:

「投標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已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責任並願確實遵行切結書。」該切結書(投標時檢附)之內容為「本廠商ˍˍˍ參與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道系統第1 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1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及招標文件中契約草案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有造成甲方之損害,並得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十)事後發現乙方……設計圖說抄襲他人作品之情事者。」均已明定廠商投標或履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並投標須知第14點「注意事項」第3 項明載:「承攬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嗣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本府(即招標機關)所有。」以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應徵貴機關辦理之『嘉義市○○○○道系統第1 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1 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若入選或遞補為第1 順位者,其所有有關徵選之各項書表、報告、圖說資料、成果及有關權利均屬貴機關所有並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保證所屬職員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其約定以貴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公司絕無異議,亦不得向貴機關要求其他任何補償。」(見被參證7 )準此,倘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設計圖說)有抄襲他人作品情事,而使招標機關無從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嗣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其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設計圖說),即屬於不符合上開招標文件所要求投標廠商不得抄襲他人作品並使招標機關嗣後取得智慧財產權之規定,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且該違反法令行為亦將影響其他競標廠商之得標機會,影響採購公正,亦該當同法條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及

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圖說(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控制中心設計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⑴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

第51頁所載管理中心模擬圖(被證1 ),與參加人林口案-「服務企畫書」第43頁、第47頁之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被證2 )相同。

⑵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

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中心東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南向立面圖」「中心北向立面圖」(被證3 ),與參加人林口案-「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被證4 )相同。

⑶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

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其他2 份中心平面圖(被證5 ),與參加人林口案-「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被證6 )實質相同,僅尺寸標示有出入。

⑷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附冊「管理中

心立面圖,圖號A-00-004」文件所載管理中心正立面圖、右立面圖(被證7 ),與參加人林口案設計成果「建築工程設計圖圖號A-1301」-控制中心細部設計圖之控制中心北向、東向立面圖(被證8 ,補充如被證38-分別為履約結果設計圖之封面、目錄及部分設計圖)幾乎相同。

⑸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附冊「管理中

心立面圖,圖號A-00-004」文件所載管理中心正立面圖、右立面圖、背立面圖及左立面圖(被證9 ),與參加人林口案-「服務企畫書」第47頁之「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被證10)幾乎相同。

⒊上開被證1 、3 、5 、7 、9 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文件內容,被證2 、4 、6 、10為參加人林口案之投標文件內容,被證8 則為參加人林口案之履約成果文件,且原告對參加人彙整被證1 ~6 、被證9 、被證10而製作之附表1,表示:「對於附表1 平面圖、立面圖、照片、文字表述沒有意見」「原告對於附表1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0-2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堪認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設計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若無構成著作實質相似,原告即毋庸取得下述由煒○公司、黃孟偉建築師補書立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

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系爭圖說,即被

證1 、3 、5 、7 、9 )係向煒○公司負責人張家豪取得,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投標文件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並非參加人,原告嗣後取得真正權利人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提出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始由煒○公司、黃孟偉建築師補書立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見原證4 、原證5 )為證。惟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當時,依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5 款規定,在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記載「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含顧問)」等,並不包含煒○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且原告於提出系爭圖說投標文件當時,未表明係引用其主張之著作權人黃孟偉之著作,亦未註明出處,使人誤以為該投標文件乃原告自身之著作,堪認原告於投標當時,已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而其於決標後,始取得之上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見被參證14),亦僅同意原告「引用(須註明出處)」,並未同意移轉著作權予原告(該同意書載明原告對其引用之圖說均應自行負責,其所衍生之責任均與煒○公司、黃孟偉無涉),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投標文件之著作權人為黃孟偉【系爭投標文件之著作權人應為新北市政府,見林口案之投標須知、契約及企劃書製作補充說明(見被證32、被證35、被證36,即被參證12)、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水污工字第1000753816號函(被證16,即被參證11)】,亦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圖說之著作權,自無從使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嗣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況查,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 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不決標予原告?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而不得就原告於開(決)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決標後,始取得之上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本院亦認為並無依原告聲請傳喚黃孟偉作證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規定、說明及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

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系爭圖說),與參加人林口案之控制中心建築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㈣被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

內容(即其服務建議書所列「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實績、「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廠第2 期完善工程」實績),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部分: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5

項:「服務建議書製作原則:⒈參選技術服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應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投標文件規定之工作內容辦理,……。⒉……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相關證明文件及其附件、附表與附圖等資料(含影印本),須符合本投標須知之規定。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之情形外,如因內容不詳實、文字圖說不清晰、資料不齊全、裝訂錯誤、順序顛倒、缺漏頁或其他不良原因,投標後要求補件或更換均不予受理。⒌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已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工作內容)」之服務建議書;而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7 款復規定服務建議書應包括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並投標須知第4 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委託技術服務案工作範圍及內容」應包含:「(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000

CMD ):第1 期平均日污水量約20,000CMD 及3 年試運轉。

(二)………之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圖製作、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期間之監造、移交接管工作及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期間之督導作業。……」準此,倘若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與招標標的無關(非投標文件規定之工作內容),應認該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內之相關工作業績),不符合上開招標文件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

⒉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筆錄)其於投標時提送之

服務建議書內容涉及相關工作業績及證明文件者,為污水下水道工程實績總表(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383-385 頁)、工程實績證明文件(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444-525 頁)。

⒊經查,該服務建議書第94頁(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387 頁

)雖載以:「……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績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然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僅提出「嘉義縣○○鄉○○○○道系統第1 期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封面(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509 頁),除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7 款所規定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外,且「六腳鄉污水處理廠工程」尚未發包施工,為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筆錄),當亦無其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稱之「監造」實績,自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監造」之工作內容規定,及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另「六腳鄉污水處理廠工程」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雖經嘉義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工下字第0950006238號函「同意暫予備查」,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雖經本府同意暫予備查,惟請貴公司確實依契約規定執行,且不得據以減輕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本案將來如有修正之必要,貴公司仍應配合本府要求辦理。」(見原證11)可知,業主嘉義縣政府尚未驗收完成,因此原告於其服務建議書第94頁表明「……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當亦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7 款「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之規定。

⒋次查,該服務建議書第94頁(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387 頁

)雖載以:「……曾執行……『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累績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然原告提出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出具之工作實績證明書,其委託工作內容欄記載:「依契約完成下列各標別之規劃設計工作:⒈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園區公共藝術美化工程、⒉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1 期污水管線修繕及道路警示設施工程、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7500CMD )、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模型更新、配水池增設欄杆及標示牌等工程、⒌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生活機能設施工程」(見被告可閱卷第2 宗第481 頁),核其所列⒈⒉⒋⒌之委託工作內容與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無關,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另所列⒊之委託工作內容僅為完善工程,並非本件招標標的所要求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其僅係於現有完成之設備增設部分局部設施,非屬新設計之工程,此觀乎原證13(即被證34)之第2 期完善工程平面配置及改善項目索引圖左上方「工程內容及相關圖說」之記載,可知其僅於現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增加部分設施(如1B、1C增加流量計;1F加裝變頻器、2A、2B、2C、5A、5B等)、更換部分設施(如3E拆換鼓風機、4C拆換泵浦〈即抽水機〉等】,且該污水處理廠每日廢水處理量為5,000CMD(見被證33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網頁資料),並未如該工作實績證明書所載之「7500CMD 」,自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000CMD )」有關工作內容之規定。

⒌綜合上開規定、說明及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

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事由,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㈤原告主張招標機關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通知其

提出內容不明確之說明,足徵其提出之投標文件並無不明確或不一致,更無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知,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3 項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可知,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生補正之問題。而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係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事由,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尚非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投標文件有何不明確、不正確之處,是原告徒執招標機關未通知其提出說明,即遽爾謂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款規定情事,所訴委不足採。

㈥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4點「注意事項」(一)規定

:「凡違反招標文件及本投標須知規定事項者,以取消資格論。」故原告先前縱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惟其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仍難解與投標文件規定相違之事實,是招標機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重點為何?其所聘之評選委員主要專長為何?評選委員是否對原告所提系爭圖說、服務建議書提問及如何審查評分?投標廠商得標關鍵項目為何?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冒名及偽造等情事?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所訴,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嘉義市政府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