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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卯○○

子○○癸○○被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辰○○

丑○○午○○被 告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寅○○

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98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之父。訴外人○○○原係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士兵,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6 日服役期間遭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陸軍裝甲兵學校)本部連行政排排長○○○強制性交未遂,嗣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以訴外人○○○出現部隊生活適應不良之狀況,於97年5 月27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304號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協助辦理原告因病停役鑑定,國軍北投醫院97年5 月2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133號函復診斷確立原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被告陸軍專科學校遂於97年5 月30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608號函將原告因病停役乙案報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該司令部於97年6 月1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18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病停役,並自同年月12日零時生效。訴外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訴外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原告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停役事件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05,055 元;㈢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應發給訴外人○○○四年服役期滿退伍證書。

並主張如下:原告為訴外人○○○之父。訴外人○○○於服役期間為公務員,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仍具公務員資格,依兵役法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等應為訴外人○○○於政府機關或公立事業安置適當工作;且訴外人○○○係因妨害性自主事件而罹患精神疾病,發生時訴外人○○○正執行勤務,故其就醫權利有2 年,而非40日,被告國軍北投醫院認其創傷原因為「在軍中遇到創傷經驗」,顯有違誤。被告等強令訴外人○○○辦理歸鄉報到,病歷資料既屬不正確,原處分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被告等均應賠償原告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失。

四、被告等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訴外人○○○就原處分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罹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

㈡被告台北市後備指揮部: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控強令訴外人○○○辦理歸鄉報到乙事。

㈢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

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期限。

㈣被告國軍北投醫院:

原告已代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3,821,400 元整,並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今以同一理由請求給付605,055元,顯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㈤被告陸軍專科學校:

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期限。且訴外人○○○因病停服現役,乃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2 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有據。訴外人○○○於97年5 月6 日接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經該院以97年5 月2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133號函檢附「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診斷其確罹「嚴重型憂鬱症」,依當時所適用之檢定標準表第168 項所示,已達停役標準,辦理訴外人○○○因病停役作業,依法有據。嗣訴外人○○○向被告陸軍司令部反應無停役令可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復經被告陸軍司令部以100 年11月18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7784號令請被告補發○○○停役令與退伍報到憑證,俾利辦理歸鄉作業順遂,實非被告重新自行核定停役。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

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因病停役,原告雖為訴外人○○○之父,但為法律上不同人格,就純屬訴外人○○○公務身分解消處分之作成,不可能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竟爭執原處分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原處分既非得於本案中請求確認違法而得撤銷,原告而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得合併訴請賠償部分(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當然失所附麗,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應發給訴外人○○○四年服役期滿退伍證書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核原告與被告陸軍專科學校間,無何公法關係,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被告陸軍專科學校對訴外人○○○為上開給付,其起訴亦屬無理由。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無庸經言詞辯論,即可知於法律上乃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