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鴻光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受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4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被告比對勞農保資料後,查知原告自93年7 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乃以100 年8 月5日保受承字第1006014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84年5 月10日加保至93年7 月2 日退保,暨自96年12月1 日起加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原告自93年7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194 元,應不予計收,將於100 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1月
9 日以100 農監審字第14992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參加勞保前曾請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創會負
責人張恩達致電被告承保處,該處人員表示:「有勞保,不可以加入農保,有農保,可以加入勞保,但農保加保一定要在87年11月前,才不會影響之後的老農津貼,如果農保加保在87年11月後,領了勞保退休金就不可以領老農津貼了。」被告的作業程序可證明被告本即容許有農保可再參加勞保,且原告加保之報表係使用勞保專用表格(附件
1 ),而非3 合1 表格(附件2 ),被告收件時一目了然,但卻遲至100 年8 月5 日才核對雙重加保,顯違背常理。
㈡原告於93年7 月3 日參加勞保,96年11月30日退保,訴願
決定卻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17日訂定發布、97年11月28日施行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
2 、3 條予以拘束原告。㈢依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並未禁止重複投
保,被告引用的內政部函釋不能變更法律,且一般大眾無法知悉,倘解釋函未逾越法律範圍,被告自應在原告加退保時盡告知義務。原告自84年5 月10日加入農保以來,均按時繳費,從未欠費,93年7 月3 日加入勞保亦經被告准許,嗣後被告竟片面取消原告農保年資,實為知法枉法,且遲至100 年8 月5 日才通知原告相關的不利益,應賠償因而引起的損失。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倘原告農保未中斷(即96年12月1 日再參加農保),於101年7 月即可請領老農津貼,今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片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農勞保重複,逕退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即無法請領老農津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前第6 條規定,
參加勞保期間不得參加農保,而修正公布後之第6 條第2項但書及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 條則規定,已參加農保者再參加勞保每年不得逾180 日。原告於84年5 月10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93年7 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重複參加勞保即於修正前之重複加保,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5 月10日加保至93年7 月2 日退保及96年12月1 日起加保,於法並無未合。
㈡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其仍具農保資格,倘事後經
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老年農民係指年滿65歲,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者。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現為第6 項)規定則以,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原告於96年11月30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被證1 ),嗣於上開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有因勞、農保重複加保,致生96年12月1 日再參加農保之情事,惟原告目前尚未年滿65歲,老農津貼具體之請求權並未取得,自不得於本案據以主張。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原規定:
「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為:「(第1 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第2 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3 項)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 項規定限制。(第
4 項)第2 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二、為避免參加本保險者同時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並為保障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爰增列第2 項,僅限於一定情形始得重複加保。至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則於第4 項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三、惟為避免此等重複加保情形變成重複保障,爰增列第3 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又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自本保險退保時,保險人應退還其期前繳納之保險費。」㈡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無論修法前、後均係採「不
得重複加保」原則,蓋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然為保障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97年11月26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時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不得重複加保」之限制,惟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並無此例外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農保之被保險人在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前倘有重複加保情形,即欠缺農保加保資格,應予退保,別無例外。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核與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㈢查原告於84年5 月10日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申報以農會會
員資格參加農保,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稽。又原告於93年7 月3 日再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30日退保並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計230,400元乙節,乃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8、20頁)。準此,原告於93年7 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同時參加農保與勞保,而有重複加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暨前揭內政部79年4 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0934號、92年1 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意旨,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84年5 月10日加保至93年7 月2 日退保,暨自96年12月1 日起加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並將原告自93年7 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保險費3,194 元,於100 年7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並未禁止重複加
保,其自84年5 月10日加入農保以來均按時繳費,從未欠費,93年7 月3 日加入勞保亦經被告准許,被告事後片面取消其農保年資,實屬枉法,且遲至100 年8 月5 日才核對並通知重複加保,違背常理云云。惟無論係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均係採「不得重複加保」原則,已詳述如前,原告稱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並未禁止重複加保,核屬其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又原告既有重複加保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再參加勞保時已不符農保資格,應予退保,並不因原告於重複加保期間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得認仍具農保資格。至原告主張其參加勞保係經被告准許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被告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老年農民係指年滿65歲之農民,其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另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無該條例之適用,並因勞保之被保險人數眾多且變動頻繁,考量行政處理之經濟效益,故在農保被保險人已滿64歲未滿65歲時,始會重新比對相關投保資料,本件即係在原告將滿65歲前重新比對投保資料,查知原告自93年7 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參加勞保之情事,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指摘被告遲至100 年8 月5 日才核對重複加保有違常理乙節,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㈤末查,訴願決定引據97年11月26日修正後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僅在表明該條規定業已修正之事實,並闡釋修正條文之規範意旨,並無於本案適用該修正規定之意,此由訴願決定理由二記載:「……本件訴願人係於97年11月27日前發生勞農保重複加保,仍應依97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勞、農保不得重複加保。如有重複加保者,其農保即應退保……」等語即足徵之,原告稱訴願決定以97年11月28日施行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 、3條拘束原告云云,亦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