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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9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因依親而經許可於台灣長期居留,於民國98年間涉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營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6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9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2日內授移移陸明字第1000933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見起訴狀第1 頁訴之聲明欄及第3頁狀末)。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雖曾於99年間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緩刑

2 年,應視為無犯罪紀錄而許可其申請。㈡原告離婚後,取得兒子的扶養監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故原告在臺謀職求生之過程雖觸犯法律而遭判刑,然法院既然給予原告緩刑,顯認為原告之行為並非不可原諒,而原告目前負有扶養小孩之重大責任,倘未能獲准定居或遭限制

3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則兒子在原告每年必須離境時將無人照護,被告對於原告個案情狀做出不予許可之處分,未兼顧情理,未善盡裁量義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得不予許可定居,有此情形者,於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所定期間之計算,屬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㈡原告於90年11月6 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育有1 子,於94

年8 月6 日因工作證失效且從事違規按摩工作為警查獲,依行為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94年9 月24日)之翌日起算1 年不得再申請,故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始再以探親名義入境。又於98年間涉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營利罪,經高雄地院99年6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高雄高分院99年9 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因原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事證明確,被告始依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㈢另原告有妨害風化之紀錄,除得不予許可定居,並得撤銷或

廢止其長期居留。惟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並在臺育有1子,為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經函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訪查後了解其實際生活狀況,原告離婚後取得其子監護權,目前在姐夫陳國發所開立「陸海風情養生館工作」,現與婆婆、前夫的小姑夫妻及小孩租屋同住;其子(8 歲)現就讀國小1 年級,因其子於99年經診斷有語言發展遲緩,需每週四至醫院做語言矯正課程等情,依此,基於人道考量,從寬處理,原告需繼續留臺照顧其子,是雖不予許可原告定居,但不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使其仍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工作,照顧幼子生活,俟逾不得再申請定居期間過後,得再提出定居申請。故原處分僅延後其定居申請之期間,並不影響原告在臺居住權益,原處分並無不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經許可

進入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又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9 項所規定,據此授權,制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其中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者,得不予許可。並於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期間之計算,屬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且不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核上開規定,乃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台灣之條件,無逾母法授權範圍,自應援用。

㈡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因依親而經

許可於台灣長期居留,於98年間涉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營利罪,經高雄地院99年6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高雄高分院99年9 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申請在臺定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實。原處分以原告有妨害風化之紀錄,不予許可在臺定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揆諸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宣告緩刑確定,應視為無犯罪紀錄,且被告未審酌原告在台子女必須扶養之情狀,裁量有所怠惰云云。然則:

1.原處分係以原告該當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有妨害風化紀錄」事由,而非以同條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事由,而不予許可定居。原告爭執其刑事案件經宣告緩刑,非可認有「犯罪紀錄」為據,主張不得不予許可定居,自非可採。

2.再者,大陸地區人民有妨害風化紀錄者,除得不予許可定居,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得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本件申請定居許可事件,經被告查訪,確認原告在台子女確有受原告親自扶養之必要,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處分僅否准原告定居申請,而未引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使其仍可在臺居住,照顧幼子生活。本院核此處分已善盡裁量權責,要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情事。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有妨害風化之紀錄,否准其定居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