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聖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莊榮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59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9年間、100 年3 月、100 年8 月,被告先後經民眾檢舉在於新北市○○區○○路觀海社區內違法經營民宿。99年11月2 日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以下簡稱系爭處所)檢查,因大門深鎖而未進入。嗣100 年8 月18日被告到現場擬對系爭處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進行勘查,並通知原告到場引導說明,惟當日原告未到場,其中系爭處所大門深鎖,而85號3 樓則遭拒絕檢查無法進入。

2、被告認為原告所經營「亞力士觀海的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惟依原告在網站上刊登日租、週租、月租等住宿資訊及訂房、匯款、收費等相關資料,顯有實際從事營業情事,原告對於被告的檢查不予回應且拒絕,無法確認房間數,而以

100 年8 月26日北府觀管字第100114569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00 年8 月31日北聖字第10008031號函表示未在系爭處所經營「亞力士觀海的家」,且未收到稽查通知等語。嗣100 年9 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房間數10間以下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第1 項規定,以北府觀管字第1001299688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營業(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95年1 月23日原告在系爭處所設立經營房屋租賃業,但早於97年4 月15日即遷移他處。100 年3 月淡水分局警員與原告電話連絡,未進入該址,100 年8 月18日當日被告亦未進入,且當日有長期承租人彭健誌、鍾浩瑋、Melissa Carly Wong三人居住及泥作師傅潘文在施工,均可證明當日未違法經營旅館業。另系爭處所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聽信片面之詞改課營業房屋稅率,經原告申訴亦以101 年2 月1 日函恢復為住家用房屋稅率。系爭處所為85號9 樓,與被告所稱網頁地址32號9 樓不同。

2、原告經營的亞力士觀海的家,早將重心擴大世界各地,非僅限臺灣,網頁上資料非只有臺灣及臺北資訊,被告看到的網路上日租房價是其他地區,而非淡水,網路上他網站所述錯誤或過期資料,非原告授意或架設。不能因為原告戶籍在系爭處所就認定該址係亞力士觀海的家,電話0000000000是原告使用,但不能證明系爭處所為營業地址。

3、系爭處所管委會素質參差不齊,該屆委員會被少數不良居心委員把持利用誣衊原告,欲入原告於罪,管委會未轉達原告

100 年8 月18日會勘事,當日系爭處所無人在家,被告無法進入,被告會勘人員故意或遭有心人誤導,到同棟3 樓稽查被拒,卻說原告拒查,實張冠李戴。

4、被告所附網路資料中之網路平台「民宿.us 」、MSN 旅遊休閒- 淡水民宿、旅遊趣及台灣民宿網等網路業者,未經原告授權及確認網路資料,該等網頁內容非原告所為或授權建置,資料亦引用錯誤且過期。原告官方網頁均說明租賃地點遍布全球各地,經營模式依循當地法令規範,非僅臺灣地區和臺北地區,被告只擷取網頁部分片段,草率行事、斷章取義。

5、被告所稱電梯錄影照片,時間是99年6 、7 月,在交通部99年12月29日法令頒布前,被告僅憑錄影資料,將原告新加坡馬來西亞朋友來訪、長期租客朋友來訪和其他鄰居親友訪客來訪混合,刻意誤導法官,將原告的親朋好友來訪當作營業客人,無異剝奪原告居住自由權利,被告應提出錄影感應卡持有人資料、電梯進出感應資料、進出樓層資料及收費交易證明。

6、原告已提出系爭處所的使用概況,使用者均為原告及長期租賃房客,長期房客提前解約及房屋出租空檔期間,不代表原告經營旅館業行為。原告帳戶或原告使用的帳戶內,有數筆小額匯款,不代表系爭處所有非法旅館營業行為。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3 月31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000009990號函,「亞力士觀海的家」位於○○區○○路○○巷○○號9 樓,負責人為原告,原告當時表示該處供房客長期租賃。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於100 年8 月12日以北觀管字第1001052186號函知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引導至該址勘查,惟當日原告不在現場。依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所附資料,「亞力士觀海的家」官方網站(http://alexoceanview.mmmtravel.com.tw/及http://www.oeanview.idv.tw/ )、「民宿.us 」、MSN 旅遊休閒- 淡水民宿、旅遊趣及台灣民宿網等網路平台皆刊有「亞力士觀海的家」日租訂房、匯款帳戶、收費等相關住宿資訊,多項網路住宿資訊與原告所稱僅供長期租賃有出入。而被告100 年8 月間查閱相關「亞力士觀海的家」網頁廣告資料,登載「租房資訊……短天租﹙天數約﹚、短期型﹙星期約﹚。中短期約﹙月期約﹚。中期約﹙半年約﹚。長期約﹙1 年約﹚」其經營方式包含日租、週租,並有網頁﹙hi3b﹚資料登載「Alex's觀海的家……平日最低房價:1200元/日,假日最低房價1200元/日,盥洗用品:完全提供可免自備」等訊息,所提供住宿服務之收費方式採以日計價方式,該等相關網頁刊登聯絡電話中之一,均與原告電話相同。此等以日租、週租方式招攬住宿而收取費用營業,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及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2 月24日觀賓字第1000600125號函釋,應屬經營旅館業務之範躊。縱使原告事後停止日租營業行為,無法因此免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

2、參照陳情信件提供淡水觀海社區的保全錄影資料,原告多次引導不同日租套房房客入住,並提供多張門禁卡供日租旅客進出使用,與原告陳述僅帶看租屋、參觀房子、朋友來訪之事實不符,原告未依法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於系爭處所提供住宿,因本案大樓屬集合住宅且原告未居住該處,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無法登記成為民宿,原告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4、依原告提出系爭處所租賃情形,97年至98年5 月期間B 室約有1 年5 個月租約空檔;98年至99年期間A 室、B 室、D 室、E 室約有8 日至2 個月租約空檔;99年至100 年期間B 室約有4.5 個月租約空檔;100 年至101 年期間C 室約有0.5個月租約空檔。亦即系爭處所於97年至101 年間有部分房間,未供長期租賃使用,而該期間原告於網路平台刊登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之房租價格300 元至3000元間等公開資訊,足認原告於租賃空檔期間仍提供不特定人隨時入住。另原告於網站刊載3 個匯款帳戶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及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等帳戶,每日有數筆3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匯款金額,匯款備註欄加註之匯款人姓名多非原告所提供之長期房客姓名,交易金額與「亞力士觀海的家」網站所登載資料顯示房租價目表內300元、500 元、700 元、800 元、1000元、1200元、14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等房租價格相符,原告稱合庫帳戶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進出款均為長期房客相關行為不符。且原告稱第一銀行帳戶僅作繳交貸款,但該帳戶99年1 月至101 年6 月交易明細,有

700 元、1000元、3000元不等之數筆小額匯款交易記錄,與刊登於網頁房間價格相同,與一般繳交貸款使用之慣例大筆金額存入不同,足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5、原告在網路刊登日租套房訊息、系爭處所於出租空檔期間可提供不特定人入住、相關帳戶有多筆小額匯款交易紀錄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該條例第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足見,經營旅館業者,有一定的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可以營業。

2、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的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而附表二第

1 項關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係規定處9 萬元並禁止營業。上開裁罰標準,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而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

3、再者,有關租賃契約的定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針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的定義,分別予以明定,然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符合租賃之定義,三者的共同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不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的一種。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令意旨:「除觀光旅館業及民宿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者,屬旅館業務之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合於前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適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2 日現場紀錄表、100 年8 月18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100 年

8 月26日北府觀管字第1001145693號函、亞力士觀海的家相關100 年8 月3 日的網頁資料、100 年9 月19日北府觀管字第1001299688號函及處分書、原告100 年8 月31日北聖字第1000803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對於其未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乙節,復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5、至原告否認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並表示:系爭處所係供長期租賃,並非經營旅館業等語。經查:

⑴、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

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發展觀光條例是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所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⑵、觀之原告所經營「亞力士觀海的家」的網頁宣傳資料(alex

oceanview.mmmtravel.com.tw),刊登:「亞力士介紹……『學府區』有全天候安全管理……這裡提供各種承租的方式……租房資訊,房間出租的方式彈性可分以下數種,……短天型(天數約)短期型(星期約)中短期型(月期約)中期型(半年約)長期型(1 年約),……我們也提供下列服務:行動電話租借、筆電租借、機車租借、機場接送……」等語。而Alex觀海の家網頁(oceanview.idv.tw)除刊載「Alex's觀海的家位於淡水最佳的位置……在這全天候安全管理……」等內容外,尚有相關的房間照片,另Alex'soceanvie

w Village Home網頁(vhs.myweb.hinet.net/oceanhomec.htm)就房租價目,針對日數計算型(按天計算)、短期型(星期約)中短期型(短期月租約)中期型(半年約),亦具體載明日付、一星期租金=單日租金*4.5、一個月租金=一星期租金*2.5、半年付的金額或核計方式,足見位於新北市○○區○○路的系爭處所,應係原告所經營「亞力士觀海的家」的住宿地點之一,已處於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之狀態,而原告的經營方式,包含日租及週租,此部分即已然該當原告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住宿而收取費用的旅館業務行為。原告表示系爭處所僅供長期租賃使用,未從事日租、週租之營業行為,應非事實,而其所提出系爭處所各房間(有A 、B、C 、D 、E 等5 房)相關的租賃契約,縱能呈現原告就系爭處所之招攬住宿,部分期間、部分房間仍有月租或年租的經營方式,惟並不能以此卸免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的違章責任。

⑶、此外,原告所稱亞力士觀海的家早將重心擴大世界各地;稅

捐單位已以101 年2 月1 日函就系爭處所房屋稅適用之稅率,准自100 年10月起恢復為住家用稅率課徵;網路資料中「民宿.us 」、MSN 旅遊休閒- 淡水民宿、旅遊趣及台灣民宿網等網頁內容,非原告所為或授權建置,資料錯誤且過期等情節,或純屬原告經營事業的擴展,或係本件被告100 年9月19日裁處後所發生的事且稅捐的課徵與本件違章事實係屬二事,或該等網頁內容非本院認定原告違章事實的依據,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禁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