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志忠被 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文定(委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闡釋甚明。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於懲戒案件所為議決,係屬終局之決定,無其他救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被付懲戒人對於公懲會之議決不服所提訴訟,並無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警務員,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23時25分許之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37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顱內出血意識昏迷,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抽血測得伊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達1.175MG/L 。臺中市政府因認伊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 點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 款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以100 年度鑑定第11926 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議決伊應記過貳次;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公懲員會認伊逾期提出聲請,以100 年度再審字第1767號議決書(下稱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惟伊係在非服勤時間騎車自摔受傷,並未侵害人民之權利,原議決竟對伊予以懲戒,再審議議決復未予糾正,均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等語。惟依首揭說明可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乃公懲會對於原告之懲戒案件所為終局之決定,故本院對原告所提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之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又本件訴訟亦無其他法院有受理權限,是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移送之裁定。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復不能補正,且無其他有受理權限之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