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志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 年1 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2 月2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5 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故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