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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志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因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經本院於

101 年6 月7 日裁定駁回(下稱本裁定),抗告人雖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於抗告狀內自承已於101 年6月9 日收受本裁定,另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裁定係於10

1 年6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於對該裁定所提抗告狀內記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 年6 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

6 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退步言之,縱以上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日期為準,自101 年6 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後,至101 年7 月5 日(星期四)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8 月9 日始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故其所提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