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光輝被 告 臺灣○○○○學校代 表 人 陳連禎(校長)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陳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內授密樺警字第1000872794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助理教授,因不服被告以其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情形,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函報奉內政部民國100 年
5 月9 日台內密樺警字第10008710532 號函核復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公平原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明文規定,陳情案未具真實姓名者得不予處理,被告對本件匿名檢舉以具有具體事實者,仍應積極處理,惟本件匿名檢舉所述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否足以被認定為具體事實?亦或係特定人意圖使原告離校之誣陷信函?被告均從未揭示使原告知悉,使原告無從進行說明與答覆。且依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要作成不續聘處分,必要時應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並蒐集相關事證,而本件係由匿名檢舉而起,自屬應組成調查小組之狀況,惟被告未組成調查小組,則其如何認定原告有曠職及不當登錄成績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法而不具正當性。
2、本件被告定於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言詞審議程序,卻於99年5 月4 日始發一紙通知書通知原告出席陳述,原告根本不知自己被控何罪,亦無暇準備答辯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或證據,遑論進一步檢視不利證據進行答辯。且對於教師不予續聘之評審,應為系所、院、校三級三審之程序,被告竟僅進行一次性程序,致原告僅有一次未及準備答辨之出席陳述機會,被告之評審程序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無教學不力應經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認定。而專科學校法第24條僅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至於學校如何設置,僅規定「其組織規程,由各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自訂之「臺灣○○○○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5至19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是以整個教評會,基本上係由擔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以及校長任意指定之人員組成,組織上具有高度之行政服從性,根本不可能與校方行政領導意見相歧異,亦無法期待此種教評會如何有能力作成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稱之「客觀可信、公平之評鑑」。
(三)本件申訴評議組織及程序應有瑕疵:
1、依教師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之申評會,分為學校與中央兩級,依序為申訴及再申訴,而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所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 條規定,設置委員15至21人,必須是由教師、教育學者、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且未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然觀諸被告所訂之「臺灣○○○○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其中第2 點「由校長遴選教育學者、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校教官、教師」,不但缺少主管機關代表,且增加學校教官,顯與上述「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 條規定不符。而本件被告所組成之教評會,教官高達3 人,且缺少主管機關代表,且其所選社會公正人士,竟是被告支付對價之法律顧問,其公正性顯有可疑。
2、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針對原告之不續聘申訴案,召開99學年度第2 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卻遲至100年6 月21日始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原告獲悉時已無時間準備,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被告所作之不續聘處分,在申訴評議時,係被評議之對象,參與教評會之委員,則係作成不續聘處分之人,豈可於會議中擔任重要工作,顯已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3、內政部於100 年10月28日進行再申訴評議,遲至100 年10月2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遠在澎湖,通知送達至原告時已耗費久時,原告又如何即時準備進行有效答辯?且再申訴評議程序係在評議被告之不續聘處分及申訴評議處分是否正當,惟內政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先期審議小組中竟有被告學校人員馬心韻,顯難期待再申訴委員係屬公平正當。
(四)本件不續聘處分作成後,經原告曾授課之5 位學生代表簽署證明書,證明「許光輝老師從開學至學期結束,無論是補課或正式課程,均由許老師本人擔任教課(非由他人頂替)」,若原告有不當缺課或使人代課,此5 位學生代表豈敢於1 年後力挺原告?至原告有無不當加分致「試卷核定成績與登錄成績有所不同,且原始分數高者,加分後反被分數低者超越」等情,只要將原告之前批改之原始成績調出比對,即可確認原告是否有不當加分再行登錄之情事。98年12月11日提出之期中考成績單,係原告根據學生上課表現及答對題數加權計分,但因校長指示教務處要求不得加分,必須改為原始分數,故原告取得校長同意,經教務處依「台灣○○○○學校網路成績登錄作業流程規定」,於98年12月下旬重新登錄期中考分數,故被告與原告均同意依照成績登錄作業流程重新修正分數,且被告亦了解第一次成績登錄作廢及再次登錄之原因。其後於99年1 月下旬完成期末考成績批閱及登錄分數,正式交給教務處及學生,亦即學生期中考及期末考所取得分數係屬正式公佈之成績單。惟被告卻依匿名檢舉以原告改分數不公及未上課為由解聘,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肇因於警政署98年12月29日交辦人民陳情案件,被告受理該陳情案件後,因該學期尚未結束,為免滋生其他事端,乃於學期(98學年第1 學期)結束後,由被告教務處及訓導處就有關「成績未依實登錄」及「找畢業學生代課」(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等情事進行調查,並由被告人事室以99年5 月18日○○人字第0990603563號函將查處情形,報請警政署鑒核暨結案。
1、有關「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部分:經查,原告所教授之被告○○○○班28期正期學生組第18至22等5 個教授班之期中考試卷,以及電腦上所登錄公布之成績,發現其登錄於電腦中之成績,與試卷紙上批改之成績係相同,然批改之成績與應得之成績,確有極大之落差。原告授課5 個教授班共193 人,每人成績均經加分後再予批改、登錄。5個教授班原始不及格人數共達76人,均分別予以加分至及格以上,但加分級距不定,亦無加權值可循;原始成績及格者,其加分情形亦同,故被告確認原告確實「成績未依實登錄」。蓋期中考之試題係選擇題,選項固定,對或錯不具任何彈性,本不可隨意再予加減分,若欲以其教學之「判斷餘地」加減分,應於「平時成績」項加減,方屬允當。
2、有關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部分:⑴被告教務處於99年2 月5 日下午14時,針對28期第18至22
教授班各2 位學生代表,合計10人,進行問卷訪談,訪談結果確有4 個教授班,各有1 次請畢業學長代課,且代課者代簽原告名字,故未發現授課表上有代課者之姓名。至於其他教學內容及提問解答資料,顯示正反面評價皆有。⑵被告訓導處於99年3 月12日12時40分,除以問卷訪談28期
第18至22教授班之第1 學期各班班代、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公差,並隨機訪談學號尾數為2 之學生。合計訪談30人,訪談結果僅第18教授班原告未曾請人代課,第19至22教授班原告曾於開學初請人代課,且代課次數為1 次。除第20及21教授班請人代課時,原告未到外,第19教授班原告則全程隨堂上課,第22教授班則於第2 堂課上課。因此,原告請人代課應係4 小時,另有4 小時則是原告請人於課程中作經驗分享,並隨堂上課。代課者係本校已畢業學長,目前服務於消防機關,上課內容則以消防外勤實務經驗分享為主,與原告所授課程「法學緒論」無關,其真實身分,學生均表示不清楚。5 位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之學生中,有2 位表示原告曾要求渠等代簽授課情形紀錄表。⑶訓導處續於99年3 月18日電話訪談原告有關「找畢業學生
代課」事宜,惟原告表示:「不願告知,且缺課部分已調課補課完畢」云云。被告訓導處續分析該學期原告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除補課部分外),歸納其簽名態樣種類有5 種,其中僅第20及21教授班,於98年10月8 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樣式,異於標準字跡,顯見該時段授課情形紀錄表之簽名欄,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由代課老師或他人代簽原告名字。
(二)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召開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前分別於99年5 月4 日以電話,以及99年
5 月4 日以○○人字第0990602554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委員審慎研議後,認為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 (現修正為第9 款)中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遂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暨同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決議「98學年聘約於99年7 月31日屆滿,即不再予續聘」。被告復依教師法第14-1條第1 項規定,將全案於99年5 月14日以○○人字第0990603562號函陳請教育部、警政署鑒核,同時以○○人字第0990603564號函檢附理由通知原告「不續聘」之決議。本案經內政部於100 年5月9 日以臺內密樺警字第10008710532 號函復本校:「同意照辦」。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3日以○○人字第10000025710 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並說明救濟程序之教示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之各項疑義說明:
1、有關匿名檢舉疑義部分:本案係人民向警政署署長、內政部長陳情,而依97年4 月21日修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 點之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雖依同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惟本案陳情內容已具名為被告學生,陳情內容若為真實,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被告實有查明原委之必要。況人民陳情案件,有匿名情事者,依上開規定雖得不予受理,惟機關如仍已受理者,亦非法所不許,且如查證屬實,自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本案雖依匿名信檢舉內容查辦,惟為確保學生受教權,仍有深入了解調查檢舉內容之必要,後經被告多次深入調查後,發現匿名檢舉查證屬實,並做成適當之處置,並無違誤。
2、有關「調查小組疑義」之說明:被告為顧「尊重教師工作權」暨「維護學生受教權」,先行函復警政署初步調查結果,俟學期結束後,才進一步由被告教務處及訓導處調查。被告亦於99年3 月18日電話聯繫原告,惟原告並不願告知代課者之身分,足證本案係原告不願接受調查,而非本校未予調查。
3、有關「出席答辯疑義」之說明:本案先於99年4 月15日召開98學年第2 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進行審議,惟該次會議決議「本案因涉及教師權益,宜請當事人到場陳述,另行審議」,顯示被告教評會對本案處理之慎重。99年5 月被告分別以電話以及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召開98學年第2 學期教評會第3 次會議評議本案,會中首先由原告進行意見陳述5 分鐘,其次由委員針對案情疑義與原告進行答詢25分鐘,最後由委員審慎研議,決議「98學年聘約於99年7 月31日屆滿,即不再予續聘」,並依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本案依規定程序提請教評會審議並做成決議,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不續聘」決議之作成,過程嚴謹、公正。
4、有關「三級三審疑義」之說明:被告係依專科學校法第24條規定設教評會,據以設置之組織規程係經教育部84 年7月22日臺(84)技035715號函核備在案,故被告教評會之組織及評議程序合法且正當。被告雖係○○學校,惟因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於科之上未設院,故無院級組織,授課人員又向以○○專、兼任教官為主幹,以致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聘任之教師員額極為精簡;本案發生時,全校扣除留職停薪副教授1 人、借調他機關副教授
1 人,僅餘30名教師配置於5 個科。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5至19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故被告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者,方得遴聘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 名,原告所屬之刑事○○科即佔4 名,其他行政○○科、交通管理科、消防安全科、海洋巡防科均僅1 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告僅設置校級教評會,而無科級教評會之設置。
(四)本案申訴、再申訴評議之組織暨評議程序適法性並無疑義:
1、被告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訂定「臺灣○○○○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係經教育部於87年3 月5 日以臺(87)申字第87020759號函核定全文共6 點,再於95年5 月25日以臺申字第09500771
61 號函准予修正第1 、2 點,適法性並無疑義。
2、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 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內政部據以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服務於中央警察大學者6 名、服務於臺灣○○○○學校者6 名、服務於其他大學者2 名、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者
1 名,係分別以教師、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身份遴聘,另有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1 名、主管機關代表2 名,適法性並無疑義。
(五)被告99年5 月6 日召開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15位,實到委員11位,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經查證之人、事、時、地等資料,經投票表決,11位同意不續聘、0 位不同意不續聘,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自9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本校為培訓全國各○○機關○○(○○)○第一線基層○○人員而設置,性質與一般大專院校迥異,學生畢業並通過國家考試(○○人員特種考試)後,分發至全國各○○機關服務;而畢業分發係依據「在校成績」之排序先後選填志願,故「在校成績」對本校學生之畢業分發具關鍵性影響。而原告登錄於電腦中之「實際登錄」成績,與試卷紙上「批改」之成績係相同,然「批改」之成績與「應得」之成績,確實有極大落差,嚴重影響學生日後分發選填志願之權益;且原告對加分前後之成績混亂情形,亦表示不知為何如此,故原告對於學生成績評量一事確有疏失。經參酌92年5 月
30 日 教育部函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略以:「……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原處分應無違法。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被告99年5 月14日○○人字第0990603564號函、被告100 年7 月27日○○人字第1000604353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
0 年12月21日內授密樺警字第1000872794號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原處分卷、申訴評議卷及再申訴評議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無成績未依實登錄及請非具教師資格之人代課等教學不力情事,被告僅憑匿名檢舉,未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於教評會及申評會審議前均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準備答辯,程序顯不合法,且本件應依科院校三級教評會程序進行,被告卻僅採一級一審即作成不續聘處分,及教評會委員參與再申訴評議決定違反程序正義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告之不續聘處分及申訴評議程序上有無瑕疵?⑵原告是否確有成績未依實登錄及請非具教師資格之人代課
等「教學不力」之情事?⑶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 條、第18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定。
(二)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雖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惟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
0 年6 月2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主張本件中央申評會委員馬心韻原即為作成原措施之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因認再申訴決定違反迴避規定而有違法一節,經查:
1、有關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因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而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因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相關法令中亦有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上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之。
2、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本條項於前開準則94年8 月19日修正發布前,原係規定於第19條第1 項,其規定為: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而依94年8 月19日修正發布之現行第18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之文字,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委員迴避之原因中,「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之規定,得認為係屬「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之一,無須另作特別規定等語,是為維持申評會委員會議之客觀公正,申評會委員關於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自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應可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馬心韻為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參與原告不續聘案之審議等事實,有被告學校98學年第2 學期教評會99年5 月6 日第3 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第431-441 頁),而內政部於受理原告再申訴案時,馬心韻亦為內政部申評會17位申評會委員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 章申訴評議、第6 章評議決定之規定,相關申訴評議程序包括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第14條第1 項)、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17條第2 項)、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3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第17條第5 項)、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3 人至5 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第21條)等,故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18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其目的既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評議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本件原告提出再申訴後,內政部申評會為辦理原告再申訴案,於100 年10月5 日召集申評會,其間有委員12人出席,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事項可知,被告學校已派員到會向申評會委員提出案情說明,申評會委員除提出問題詢問被告人員外,亦有委員於會議中表明個人對該案之實體意見,原告所指馬心韻委員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並向被告人員提問及表達個人意見,是該次會議主席結論雖記載該次會議不進入實質審議,惟委員間已共同參與事實之調查並為意見之交換討論,雖未為評議決定,已確有實質評議程序之進行,馬心韻委員既參與被告學校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之審議,依前開準則自不應參與原告再申訴案件之申訴評議,是原告執此指摘再申訴決定違法,已非無據。況依該次會議結論,尚推派含馬心韻委員在內之3 位委員擔任審查小組先行審查,並於審議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經該審查小組於同年10月28日調查,並於同年11月24日原告再申訴案第2 次會議中針對調查結論提出報告,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顯見馬心韻委員於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前,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等,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此舉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是本件再申訴評議既經有利害關係者參與評議,已違反前開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期為公平之再申訴評議,是原告主張本件再申訴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重行為適法評議。至於原告對本件原處分所提不服之實體上主張,在起訴先行程序之再申訴主管機關重行評議決定前,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逕行判斷,是以兩造實體爭議,尚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