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美蘭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許景雅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技士,其申請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0 年9 月9 日部退三字第100347270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5年4月、16年2 月29天,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5年4 月、16年3 月,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3334%及32.5% ,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記載,原告退休事實表所填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即其自66年3 月1 日至69年3 月1 日止曾任前臺灣省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農工)代理技士年資(下稱系爭年資),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合,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㈢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66年3 月1 日至69年3 月1 日任職內埔農工代理技士
,屬佔實缺並有給職務,至今34年多從未中斷。原處分認原告以前臺灣省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校農村家政科畢業甄選內埔農工技士職務,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66年4 月2 日66教人字第22995 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略以:渠不合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下稱省遴用辦法)規定資格,僅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然有資格者才可奉派代理,事實上技士職系職務性質屬於技術人員,應適用24年10月25日制定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下稱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規定;且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在法律位階上優於省遴用辦法,應依法律位階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之原則,採用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較符合法理,被告以省遴用辦法第34條第2項進用,適用法規明顯不當。
㈡早期學校人事法規建構系統未臻完備任用,全由上級主管
機關授權用人機關學校依員額編制公開甄選任用,屬於正式編制人員且已實具有編制內、有給、專任資格,此可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學校職員任用程序)除人事主計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規定自明。
㈢舊制省立中等學校職員技士一職,省教育廳授權給任用學
校,依省教育廳訂頒臺灣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甄選要點(下稱省甄選要點)公開甄選派用「技士」一職,係參照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內涵制定其遴用資格,是時各級學校實無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派代、試用、權理、銓敘」等制度運作,因此省立學校甄選任用職員之程序,即具有「派代、試用、權理、銓敘」之作用,再者原告任職省立學校技士派代期間,確實全職全時佔有給編制內員額實缺依法敘薪考核合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責任與權利義務等同公務員,因此已實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條件而現行公務人員派代、試用期間之資格於退休時年資是予以併計的,被告答辯令原告難以信服。
㈣至於教育部87年9 月1 日臺(87)人㈠字第87092306號函
規定:「87學年度起受聘擔任正式合格教師時……其以作為折抵之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師培法84年訂定前試用實習(未具資格)年資都可採計,基於公教一體仍應予適用。」僅能向87年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產生規範作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5 項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僅能向97年後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事實作限制。被告卻將原告「代理技士服務年資」視同「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不採認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作法,明顯誤判。
㈤是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說明三備註㈢之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採計原告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系爭年資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應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
⒈依被告63年5 月28日63臺為特三字第19395 號函(下稱
被告63年5 月28日函),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為準,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不予併計。準此,依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須屬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者,始合於併計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66年3 月至69年3 月曾任內埔農工代理技士之系
爭年資,於該校遴用當時,因其具高職學歷但未曾擔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爰報經省教育廳以66年簡便行文表表示原告不合省遴用辦法規定資格,僅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嗣原告代理技士職務滿3 年後,於69年3 月始以正式技士派用。是以,原告系爭年資不符省遴用辦法所定擬任技士之遴用資格,屬教育部92年6 月25日臺人㈢字第0920094693號函(下稱教育部92年6 月25日函)所稱職務代理性質,系爭年資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⒊據上,原告系爭年資因不符省遴用辦法所定擬任技士之
遴用資格,僅得暫准代理技士職務,是系爭年資確實為職務代理性質,並非正式具任用資格之人員至明,爰原告主張系爭年資已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條件,顯非事實。從而被告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0月26日教中(人)字第1000192019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 年10月26日書函)所示年資查復結果,再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不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指稱系爭年資係依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
用部分,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應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則原告系爭年資(66年3 月1 日至69年3 月1 日)確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前之公立學校舊制進用之職員,依規定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之原有法令相關規定即省遴用辦法進用,此亦為教育部100 年10月26日書函釋明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年資係依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8 款任用,卻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容屬對法令之誤解,應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年資確屬代理職務性質,其任意引用與退休年資
採計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忽視學校教職員辦理考績與公務人員退休應分別適用不同法令辦理,及各法令所規範事項與規範目的亦不相同而無法相互援引比照,應屬個人見解,洵不足採。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埔農工68年3 月19日人字第411 號函、72學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一覽表、69年1 月10日內農人字第0034號令、82年7 月30日內農工人字第0746號令、66年3 月3 日內農人字第257 號令、69年3 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1 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65年12月30日第1839號函、70年9 月15日內農人字第1240號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69年9 月12日內農人字第1340號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68年9月8 日內農人字第1044號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67年9 月內農人字第1369號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東港海事服務證明、離職證明、被告85年7 月1 日85臺中甄三字第1313454 號函、被告86年5 月21日86臺甄三字第1460289 號函、省府65年10月2 日(65)府教人字第75585 號函、省教育廳82年8 月11日82教人字第70910 號函、被告100 年10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03506669號函、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66年3 月1 日至69年3 月1 日止,曾任內埔農工代理技士即系爭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適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
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100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1 項)本條例第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 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 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第21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規定甚明。
繼按「(第1 項)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者。(第2 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為省府54年3 月4 日府教人字第15183 號令發布之省遴用辦法第34條所規定。
㈡續依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
人員具有合法證件為準,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於依退休法退休時,不予併計。被告63年5 月28日函可資參照。另依教育部92年6 月25日函略以: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省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及該部94 年7月5 日台人㈢字第0940078611號書函說明二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原則,職務代理人因屬職務代理性質,非正式人員,其代理年資向不予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據此,上開退休法規所稱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並不包括曾任公立學校職員職務代理之年資。
㈢原告雖以:其66年3 月1 日至69年3 月1 日任職內埔農工
代理技士之系爭年資,係屬佔實缺並有給職務,而舊制省立中等學校職員技士一職係依省甄選要點公開甄選派用,是時各級學校實無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派代、試用、權理、銓敘」等制度運作,上開甄選任用職員程序即具有上開作用,再者原告於系爭年資確實全職全時佔有給編制內員額實缺,依法敘薪考核合法參加公保,責任與權利義務等同公務員,因此實屬於正式編制人員且已實具有編制內、有給、專任資格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於66年3 月至69年3 月期間曾任內埔農工代理技士
之系爭年資,於該校遴用當時,因其具高職學歷但未曾擔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 年以上,爰報經省教育廳以66年簡便行文表略以原告不合省遴用辦法規定資格,僅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嗣原告代理技士職務滿3年後,於69年3 月始以正式技士派用,此有內埔農工69年3 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1 號教職員敘薪審核單暨通知書、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內埔農工66年3 月3 日內農人字第257 號令、69年3 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0 號令、67年至70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4至45、66至7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證物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者為限。教育部於92年5 月23日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退休輔導員李金菊申請退休年資復審(併計曾任代理女生指導員年資)案,邀集相關機關、學校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人之年資向不予採計,目前公立學校教師作為取得資格之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辦理提敘薪級及核計退休年資時亦均不予採計,基於公教一致立場及一資不二用原則,有關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省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意旨,並因而作成教育部92年6 月25日函在案,被告參據教育部上開函釋及前開證物,未採計原告66年3 月至69年3 月任代理技士年資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
⒊所謂「代理」有兩種情形,一係原有其他資格代理其他
職務(即現職人員代理),另一係不具任何資格直接代理某項職務(即非現職人員代理)。本件原告因未具技士遴用資格,卻代理技士之職缺且當時係以代理技士職缺敘薪,應屬非現職人員代理,此可由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所載「……至許美蘭(即原告)一員資格欠合,但為顧及實際,姑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俟代理3 年期滿,成績優良,再行以正式技士派用,報廳登記。」等字詞,內埔農工66年3 月3 日內農人字第257 號令原告動態欄、新任職務欄「派代」、「代理技士」之記載,內埔農工69年3 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1 號敘薪審核單學校人事室依法審查情形欄所載「查許技士原代理技士自民國66年3 月2 日起至69年3 月2 日已屆滿3 年,依教職員遴用辦法之規定予以真除代理改為正式派用……」等字句得知(原處分卷第66至68、44頁)。是被告認原告任代理技士期間,原未具學校職員遴用資格,該段任職資歷係用以取得職員遴用資格,要難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難認有何違誤。
⒋按學校教職員辦理保險、考績,與公務人員退休應分別
適用不同之法令,各法令所規範事項與規範目的亦不相同而無法相互援引。本件原告曾任教職員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其公保加保情形、歷年考績則分別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並無法直接作為退休年資採認依據。且由原告66、67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之現職係載「代技士」,68學年度成績考核表現職雖載為「技士」,惟亦特別註記「派任(真除代理)技士未滿壹學年」而「不予考績」,此有內埔農工66至68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亦證原告本係不具該等資格直接代理技士職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以:其擔任代理技士之系爭年資,係依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於74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應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則原告系爭年資確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前之公立學校舊制進用之職員,依規定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之原有法令相關規定,即依省遴用辦法進用,此有教育部100 年10月26日書函可稽。
⒉按「委任職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
用之:……八、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1 年以上,著有成績者。」24年制定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系爭年資係依上開規定任用。惟依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各官署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及其他技術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惟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公立學校尚非此所謂之「官署」,已難認有24年制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次核內埔農工69年3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1 號教職員敘薪審核單暨通知書、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內埔農工66年3 月3 日內農人字第257 號令、69年3 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0 號令、67年至70年成績考核通知書等本件原告系爭年資之人事資料,尤以省教育廳66年簡便行文表所載「……至許美蘭(即原告)一員資格欠合,但為顧及實際,姑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俟代理3 年期滿,成績優良,再行以正式技士派用,報廳登記。」等字詞,及內埔農工69年3月4 日內農人字第351 號敘薪審核單學校人事室依法審查情形欄所載「查許技士原代理技士自民國66年3 月2日起至69年3 月2 日已屆滿3 年,依教職員遴用辦法之規定予以真除代理改為正式派用……」等字句,均足認內埔農工於系爭年資期間對原告核發相關人事命令,均係依省遴用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即僅准暫行代理技士職務,屆滿3 年後始以正式技士任用在案,而與原告主張24年制定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
8 款任用情形迥然不同。再者,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均未提出其於69年4 月前業經權責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及銓敘審定有案之具體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而可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不予採計原告擔任代理技士之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