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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陳君慧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小鳳

謝偉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5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8 萬9,809 元,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42萬4,492 元處3 倍之罰鍰127 萬3,4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4萬8,984 元,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南

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惟上開移送書認定之事實,本身即係待證事實,且其並未認定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況該案並未經偵查起訴,遑論由法院判決認定營航公司屬虛設行號。又營航公司郭江夏、劉士豪對外仍代表公司處理交易事宜,顯見營航公司負責人死亡後,該公司仍維持正常營運。另公司縱然為一人公司,並不表示其必為虛設行號或不可能為締約等交易行為,否則何以合法砂石開採業者亦有與營航公司有砂石買賣之交易行為。至於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係稅捐機關之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足證明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或原告確未與營航公司交易。

㈡原告另案取得營航公司75紙發票之行為雖經本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應予補稅,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亦認為交易行為時只要合理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不應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在另案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事件已認定營航公司確實有向該砂石行進貨砂石,可徵營航公司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此亦可推論營航公司因砂石之進貨對象拒不開立銷項發票,故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發票,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營航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並誤認營航公司係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因此,營航公司有合法砂石進項來源,原告交易對象確為營航公司。

㈢本案交易對象是否確認有供貨能力、如何聯絡、賣方接洽人

員送貨地點與交貨事宜等具體交易過程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原告乃合理確信營航公司確實存在:

⒈原告採購廠商選擇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有意願投標之廠

商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故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則原告未能向砂石開採業者購買砂石,而向砂石經銷業者進貨,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⒉在92年12月締約之前,原告為確認營航公司有能力提供砂石

,曾與營航公司郭江夏到南投集集山區之砂石開採業者處確認料源供應無虞,其亦提供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原告,並由原告員工楊信豊、曾昭銘將看料源乙事紀錄於92年11月19日採購事務洽辦單,而郭江夏表明代表營航公司,依照商業習慣,原告實無可能查證營航公司93年與94年員工薪資給付資料,以證實郭江夏是否為該公司員工。是以,縱營航公司93年與94年員工薪資給付資料並無郭江夏之名字,亦無礙於郭江夏受營航公司委任處理系爭交易。

⒊營航公司曾提供其與洋一土木包工業93年8 月10日砂石買賣

契約書,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8 月27日亦函覆洋一土木包工業准予開採砂石,則締約前原告已前往集集山區確認營航公司有供貨能力,實際交貨前,營航公司通知抽驗砂石之地點為水洗加工廠,因在原告麥寮廠區附近,為免營航公司係提供海砂,乃再次要求營航公司提供砂石來源為河砂之證明,故原告認定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洋一土木包工業僅係營航公司在履約過程中的其中一家砂石上游供應商,並非唯一之砂石上游供應商,且非原告在締約前確認有供應能力乙事之砂石開採公司,故洋一土木包工業之砂石開採證生效日,在原告與營航公司簽約日92年12月31日之後,亦無不合常理之處。

⒋在交貨之過程,營航公司郭江夏通知原告員工曾昭銘、楊信

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作業,而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原告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貨後進行驗收之流程,均有營航公司劉士豪實際接洽,是原告合理相信營航公司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對象。

⒌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重量超出原告廠區地磅管制上限,由

劉士豪以營航公司員工身分繳納罰款,並在原告的制式繳款單上簽名,其均以營航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原告認定交易之對象營航公司係真實存在。

⒍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之砂石不符合品質,遭原告通知退貨,在

不合格品退貨過程中,郭江夏與劉士豪始終以營航公司職員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該公司為表示其有確實管控貨運司機有無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砂石加工廠載運砂石,亦提供記載訂購單案號、廠商為營航公司、車號與日期之貨車出車照片,故原告合理確信實際交易對象係營航公司,亦證實營航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死亡後,該公司確仍能維持正常營運。

⒎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記載周文隆,乃係營航公司最初投標時

廠商提供之資料,嗣經營航公司郭江夏主動聯絡原告表明應與其接洽,故本案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務。又稅捐機關要求原告提供廠商聯絡資料時,原告會計部門人員乃將廠商聯絡方式以手寫記載於訂購通知單,故該通知單上記載並無任何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㈣原告並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權,且國稅戶政資訊應用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是否涵蓋我國所有國民(包括已死亡、逃亡、更名及無需繳納所得稅者),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況被告耗費1 年以上方查得無郭江夏之戶籍資料,亦未提出戶政機關或稅捐稽徵之公文書證明無郭江夏之存在。又事前審查原料供應商之供貨能力並不能保證原料供應商實際履約時不會發生違約情事,履約階段偶發不合格事件,致原告將營航公司提供之砂石予以退貨,並不能推論原告未盡商業注意義務。另營航公司於與洋一土木包工業買賣契約所載公司聯絡地址,或有其商業考量,則所載聯絡地址與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地址不同,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況營航公司投標時提供之公司資料,及嗣後與原告簽署之買賣合約,其公司地址、大小章均與工商登記資料相符,則原告已盡商業注意義務,至於營航公司事後與他人間之交易究以何處所為聯絡地址,原告並無干涉之權限。

㈤本院99年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縱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

原告以該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過失,足徵本件罰鍰處分亦應予撤銷。又原告92年11月19日採購洽辦單雖記載查看之砂石開採業者疏浚合約於93年6 月30日到期,然砂石係事先大量開採並堆置於砂石開採場或砂石加工廠,於指定交貨日期始送交於原告,而原告既無限制營航公司每月提供之砂石必須為當月開採,亦無限制營航公司不得提供其他合法開採業者之砂石,自不足以認定營航公司無法於93年7 月至94年4 月履行交貨義務。而營航公司實際交貨之際提出洋一土木包工業之合約,而該包工業並非92年看砂源之砂石開採業者,益徵無須擔憂貨源單一致生斷貨風險,則營航公司之供貨能力於簽約前後均無異常,原告以營航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任何過失。另原告合約制式條款係用於台塑集團採購各項原物料、設備及工程之承攬等,其訂有損害賠償條款,係因工程之承攬常於事後發現或衍生損害超過定作人支出之工程款,然砂石之買賣,原告於砂石驗收合格後才會付款,且驗收不合格直接退貨,甚或可立即終止合約改向其他廠商增加砂石訂購量,則原告何來損害可言,自無須徵信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能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第1 次與營航公司交易,卻對首次交易對象未盡基本

調查及徵信工作,而由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98年4 月20日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可知同裕砂石行並未承認確實有銷貨予營航公司並有漏開發票情事。縱同裕砂石行有漏開發票予營航公司,然中區國稅局有無對同裕砂石行補稅處罰?營航公司向同裕砂石行購買砂石規格、數量各為何?同裕砂石行係與營航公司交易抑或與郭江夏交易?原告皆未提出證明,自不得主張營航公司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原告得向該公司採購砂石。又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訂約之前,即與自稱為營航公司總經理郭江夏聯繫訂購砂石事宜,於93年7 月至94年10月間為營建砂石材料之交付,期間長達1年餘,且總經理乙職顯為重要職務,本件所涉銷售金額亦高達2700餘萬元,原告除憑郭江夏出具之名片外,無其他營航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亦未存留郭江夏之身分資料,且經被告查調國稅戶政資訊應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郭江夏之資料,顯見原告對於郭江夏真實身分為何未經查證,即逕認定其足以代表營航公司而與之交易,顯然欠缺一般商業習慣。另營航公司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之砂石買賣契約書,所載營航公司地址亦顯然與其交付原告審查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公司地址不同,原告卻對此顯著差異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起疑,仍認其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顯欠缺一般商業查證義務。被告就原告所提證據,已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應補繳稅額。

㈡原告向非砂石供應商之營航公司訂購砂石,認定有經濟上合

理性之前提,必須建立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惟從原告92年11月19日採購事務洽辦單洽辦事項欄及經辦部門答覆欄所載,可知營航公司並未實際提供系爭砂石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僅以影本向原告說明;縱或確有疏浚合約,惟該合約亦於93年6 月30日到期,顯然無從確保營航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4 月之交貨履行期間砂石來源供應不斷。

又營航公司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為93年8 月10日,南投林區管理處准予洋一土木包工業開始開採砂石函文之發文日93年8 月27日,此等證明文件均係於92年12月簽訂契約後之抽驗程序中,經原告要求始由營航公司提出,可知營航公司於訂約前無從提供原告確保系爭砂石品質及數量之合法來源證明,實難認定原告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具經濟上合理性。

㈢原告與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條款明確記載損害賠償條款,

足徵原告自始即無法保證營航公司於履約程序中不會發生任何違約情事,自不得認定原告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

㈣原告於簽訂契約之前應可確認營航公司代表人應為張正昌,

而郭江夏並非有權代表營航公司之人,縱按一般商業常規交易,不排除公司代表人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惟原告對於郭江夏非營航公司總經理,且未僱用郭江夏,亦未申報及支付薪資等情形均無所認識,已顯有疑慮。又名片僅係供方便連絡之工具,並無證明身分之效力,且現今有照片並常為所有人攜帶的身分證明文件甚多,原告未予查證,核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以「郭江夏」名字查詢國稅戶政資訊應用系統,查無此名字任何戶政登記資料,並有查詢鍵值「郭江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統號及姓名更改記錄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內政部傳輸狀態查詢畫面供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郭江夏此人,卻質疑被告提出之國稅戶政資訊應用系統查詢結果,尚非妥適。故原告對於自稱營航公司總經理郭江夏之人,僅憑1 紙名片,即令其相信具代理營航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合理,則原告對營航公司歷次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與洋一土木包工業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及遭原告退貨函覆原告公函等相關文件均未仔細查證,即相信此第1 次交易對象之實際交涉人足以代表營航公司,顯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與營航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是否合法?原告就取據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 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亦經財政部98年12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又所謂虛設行號係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

⒉經查,營航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張正昌於93

年7 月4 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且該公司93及94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張正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營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航公司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15 、2-3 頁);又依卷附營航公司93及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分析結果顯示,該公司自其他虛設行號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金額,其異常進項比例達97.3%,亦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是營航公司應為虛設行號。則原告於94年5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848 萬9,809 元,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有系爭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3-270 頁)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未認定營航公司

為虛設行號,且該案亦未經偵查起訴。又營航公司郭江夏、劉士豪仍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交易事宜,顯見該公司仍維持正常營運,營航公司實際上亦確有從事砂石之買賣。另公司縱然為1 人公司,並不表示其必為虛設行號或不可能為交易行為。況本件相關資料尚不足證明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或原告確未與營航公司交易,且本案具體交易過程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不應課以原告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之高度注意義務,則原告既合理確信營航公司確實存在,應已盡商業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⑵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虛設行號」,係指登記為稅籍營業人,而領有統一發票,卻不實質從事交易行為,經由開立及販賣領得之統一發票,且不繳交對應之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組織,其判斷乃是經由特定稅籍登記營業人之歷史記錄為之。又虛設行號仍有可能為真實之交易,虛設行號開立之銷項憑證是否表徵真實之交易,也與虛設行號本身是否真有進貨行為,有其密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營航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在股東兼負責人張正昌於

93年7 月4 日死亡後,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且於93及94年度並無僱用員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出面與原告接洽之劉江夏、劉士豪雖自稱是營航公司之總經理、員工,但既未登記為營航公司之經理人,亦未自營航公司支薪或領取費用,渠等實際上與營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營航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文件,或營航公司與洋一包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砂石供應)買賣合約書日期,均在該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死亡之後,其上張正昌之簽章顯係偽造,可知郭江夏、劉士豪等人均係假冒營航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交易對象自非營航公司,而係藉虛設行號營航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用以規避實際為營業行為人應繳納稅捐之義務。是以,原告提出之訂購通知單、檢驗通知單、領料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清單、匯款明細表、發票、砂石供應契約書等交易資料,均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次查,營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交易(統一發票)未申報銷

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其客觀上當然已減少國家稅收,縱然營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交易(統一發票)已申報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惟營航公司另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之情形,即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從而,原告主觀上固因周文隆、郭江夏、劉士豪等人之欺罔而誤以為是跟營航公司交易,但客觀上卻是跟躲在營航公司外殼裡之實體(個人或公司)為交易,該交易實體並未繳納營業稅,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用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原告取自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有持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自生漏稅結果,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為辦理93年間之營建之需,於92年12月進行公開招

標,經審視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依照公司之採購制度規定向營航公司為訂購工程用砂石之通知,訂購日期為92年12月31日,嗣經營航公司陸續於93年5 月至94年10月將營建資材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經檢驗合格無誤後辦理收料,再依據實際之營建進度辦理領料程序,原告並將貨款直接匯入營航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之帳戶等情,有訂購通知單、收料單、領料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7-61

0 頁),自堪信實。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貨,並由原告匯款予營航公司等事實,並不爭執。再參以前開領料明細表上關於本單編號(A51889、A52028……等)、材料編號(ARSNS1

2 )、發料庫代號(EL69)、成本負擔部門(6900)、單價(每單位420 元)之記載,均與收料單上關於收料編號、材料編號、收料庫代號、成本負擔部門、單價之記載相符。又前開原告採購部門訂購通知上所載之廠商編號與簡稱(00000000,營航公司)、訂購編號(XZ-2LAE28-A0、XZ-2LAE30-

00、XZ-2LAE32-A0、XZ-2LAE36-A0)、訂購數量與單位(14,240KL、860KL 、32,686KL、17,996KL)、單價(每單位均為420 元)、訂購總金額(598 萬800 元、36萬1,200 元、1, 372萬8,120 元及755 萬8,320 元)、材料品名規格(

ECT 砂床用砂料0.1mm-3mm )、交貨地點(麥寮資材中心資料課)、請購部門(69AF)之紀錄,均與原告內部檢驗部門之收料單上關於廠商名稱與統一編號、請購單編號及批號、訂購數量、單價、訂購總金額、材料品名規格、交貨地點、請購部門之記載均相符合。又系爭交易之請購案號、收料數量、金額、匯款憑證、發票號碼、銀行匯款清單、工程明細表等詳如附表所示,其銷售金額總計為元,亦與稅捐機關認定之總進貨金額相符(發票上累計之進貨金額為元,誤差元,係因小數點尾數問題)。從而,由前開訂購通知、收料單、領料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資料等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定係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其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故意過失等語堪信為真。⒊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

完備,竟不知實際交易對象資料為何,有違常情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收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有無故意過失,應就其「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之經濟上合理性」、「有無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原告認定出賣人係營航公司」、「原告就出賣人履約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有無徵信」等方面觀之:

⑴原告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非無經濟上合理性:

A.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審理時,經證人即原告隸屬之台塑集團採購人員陳志宏於100 年4 月20日證稱:

「(問:當初你們採購的方式是洽特定的廠商還是公開招標的方式?還是其他的方式?)我們公司的採購方式都是上網開標,或者電腦傳報價單寄到郵局的特定郵政信箱,時間到再拿出來開標。」其又於100 年5 月4 日證稱:「(法官問:既然你們要確保砂石,為什麼不向營航的上源洋一土木公司訂約?)因為我們公司是網路報價,所以要在網路上報價,洋一公司可能沒有在我們公司登錄,所以不知道他在賣砂石。」「(原告訴代問:你們有需要砂石的時候,會對外公告有這樣的需求,願意的廠商再來跟你們表示投標的意願,是這樣的意思嗎?)對。」「(法官問:你對於得標廠商履約的能力,怎麼查證他有賠償的能力?投標廠商資格如何認定?)現場有去看他的供應能力,因為我們公司都是貨交合格才付款,所以不會有賠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74-175、189頁)。

B.可知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至於何以最上游的砂石原石的開採業者(即政府允許開採砂石的廠商)或砂石加工業者(即砂石水洗業者)不願提出報價單,此乃砂石開採業者與砂石加工業者的交易的自由,原告未能向砂石開採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⑵本件確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原告誤認出賣人係營航公司:

A.簽約之前,原告之3 名員工曾與自稱營航公司經理之郭江夏前往南投集集山區看砂源:

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審理時,證人陳志宏在10

0 年4 月20日證稱:「(原告訴代問:你們當初這個採購案子,在簽約之前是不是曾經看過貨源?你們遇到哪些營航公司的人員?)我們因為現場質量的要求比較嚴格,而且數量比較大,所以要求要去看貨源的現場,案件開標以後,送會現場,再跟現場約一個時間去看,跟營航的郭江夏跟現場的楊信豊、曾昭銘,再一起去集集看貨源。當天遇到的只有營航的郭江夏而已。」「(被告訴代問:郭江夏和你聯繫的時候,你怎麼知道郭江夏是營航的代表人或是員工或是什麼職務?)當初營航公司報價報完後,我們要確認規格,我跟他聯絡要去看貨源,郭江夏到我們公司來找我,拿名片給我,名片上顯示他是營航的經理。」又證人曾昭銘(原告之監造部門人員)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在你監工的部分,當初在決定跟哪個廠商購買砂料之前,你們監工部分的承辦人員有跟採購部門的陳先生,一起去看砂源這件事嗎?)有,我們一定要先去看砂源。」「(原告訴代問:看砂源的程序裡面,你們有沒有看到營航公司的人?如何知道他是營航公司的人?)我看到營航公司的郭江夏,採購部陳志宏先生他有通知我郭江夏的名字及電話號碼,而且是由他陪同一起去的。」「(原告訴代問:你們去看砂源遇到郭江夏時,他有跟你交換名片?或是如何表示他是營航公司的代表?)他有給我名片。」「(原告訴代問:你記得名片上面有註明他是營航公司的員工嗎?是不是有其他公司的名稱?)有。

他名片上只有記載營航公司,沒有其他公司。」(見本院卷第180- 181頁)。再者,證人楊信豊(原告之監造部門主管)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向營航公司購買砂石的案件,是不是在簽約之前你有跟台朔的何人或是營航公司的何人去看砂源?)有,我在訂購之前,就是簽約之前,我有跟曾昭銘從麥寮出發,到集集火車站跟採購部的陳志宏與營航公司的郭江夏在集集火車站會合,然後一起看砂源。」「(原告訴代問:

看砂源的過程,你如何得知郭江夏是營航公司的人員?)當時營航郭江夏他有跟我交換名片,然後他就帶我們到集集附近的一個工務所,不是營航公司的工務所,是有關砂石開採的工務所,由這工務所裡面的人員開車載我、曾昭銘、陳志宏及郭江夏到集集附近的山上去看砂源,車子是由工務所的人開的。在工務所這個人他有拿合法的開採證明給我們看,然後就到山上去看砂源。」「(原告訴代問:你是否認為營航公司不是砂石開採業者,是跟其他公司購買砂石賣給原告?)我當時判斷就是這樣。」「(被告訴代問:營航公司代表人郭江夏跟你接觸時,有無提出證明資料證明他是營航公司的人?)他有給我名片,而且在證物5 號他給我們台朔重工的回文有提到郭江夏是總經理。名片是集集看砂源的時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84-187 頁)。

B.可知,在92年12月締約之前,原告已確認投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砂石,並曾到南投集集山區之砂石開採業者處確認料源供應無虞,且該砂石開採業者(即營航公司的砂石來源)亦提供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原告,並由原告人員楊信豊、曾昭銘將該次看料源乙事紀錄於92年11月19日採購事務洽辦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郭江夏之名片證人雖未留存,但郭江夏事後亦有出具偽造之營航公司文件,用以回覆退貨事宜(郭江夏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見原處分卷第1037頁),依商業習慣,原告實無可能再去查證營航公司的93年與94年員工薪資給付資料,以證實郭江夏是否為營航公司員工。

C.營航公司曾經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以及南投林區管理處開採函文,亦徵營航公司有供應砂石之能力:

a.營航公司曾提供營航公司與洋一土木包工業間93年8月1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而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8 月27日函覆洋一土木包工業准予開始開採砂石(分別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頁),參以證人楊信豊100 年

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本院卷證物

1 、證物2 )當初因為何故向營航公司要這些資料?)證物1 的來源,交貨前的取樣是在麥寮廠區的附近,那時候我向營航公司的郭江夏反應說你帶我去看的砂源是在集集,為何你帶我取樣卻在麥寮,郭江夏說因為天然砂要加工水洗,那時候我們也考慮到為了確保供料不間斷,當時砂石又暴漲,所以我們為了安全起見,我們要求營航要有上層買賣的合約,讓我們比較放心,所以才會有這一張。證物2 是營航公司顯示給我們看他的砂料來源是合法的,所以他才會有開採證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

b.可知,締約前原告已經前往集集山區確認營航公司有供貨能力(營航公司的砂石上游砂石開採業者出示政府准許開採之證明),實際交貨前,亦會進行砂石的抽驗,此刻營航公司通知抽驗之地點為水洗加工廠在原告麥寮廠區附近(因系爭買賣的標的並非原石,系爭砂石在開採業者開採原石後仍須經由水洗加工方式加工),而麥寮廠區一帶靠海,為避免營航公司係提供較劣質的海砂以供加工(海砂含氯離子濃度較高,會較易腐蝕,雖加工水洗可去除部分氯離子含量,然其品質仍略差於河砂),故原告要求營航公司提供砂石來源為河砂之證明,其交易過程中,原告主觀上確以為是與營航公司為交易。

D.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原告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貨後進行驗收之流程均有與自稱營航公司人員之劉士豪接洽:

a.證人曾昭銘(原告之監造部門人員)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請簡要說明一般砂石驗收的流程,在什麼時候砂石供應商的人員會跟你們接觸?是接觸洽談何時?當初實際接觸洽談的營航公司是什麼人?他是否有表示他是營航公司的人?)驗收的流程,每300 立方米要有篩分析檢驗,1000立方米要有氯離子檢測。每次接觸賣方的時候,就是要檢驗的時候,因為要檢驗完才付款。郭江夏是用電話告知我,他委託劉士豪代表他跟我們接洽,接洽的時候劉士豪並沒有表明他是營航公司的人員,我也沒有再問,因為郭江夏已經說劉士豪可以代表他。」「(原告訴代問:在驗收的過程中,你們是不是在送貨之前還會再作一次抽驗?抽驗的過程中有沒有接觸到營航公司的何人?)在送貨之前,為了要確定貨源有沒有合格,我們還是會再作一次抽驗。因為郭江夏說現場的抽驗都是委託劉士豪處理,所以我接觸的人都是劉士豪。

」(見本院卷第181 頁)

b.證人楊信豊(原告之監造部門主管)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營航公司提供給你們砂石的過程,你有因為什麼樣的流程,跟營航公司的什麼人接洽過什麼事?)在訂購之後,我們要交貨之前,我們有跟營航郭江夏聯絡說我們還要去看你出貨的砂料,要去取樣,這是交貨前成砂的取樣。因為之前我們去集集山區看的砂源是天然砂石,開採後要把砂跟石頭分開,砂要送到水洗廠去水洗變成乾淨的砂。那時候他帶我們去取樣的時候,是到水洗砂石廠取樣。取樣回來,我們經過檢驗合格後才開始通知他正式交貨。跟郭江夏聯絡時,他說他會派劉士豪帶我們去取樣,有跟我們講說從砂石場出貨交運到台朔重工的工地這些事情都由劉士豪來負責。所以我們到取樣的現場,是劉士豪還有我們的監工楊昆衡、我們的品保人員陳順正,還有曾昭銘。當時我有一張相片。」「(原告訴代問:剛才曾先生有提到多少立方公尺會抽驗,是指你說交貨前的驗收?還是可否說明一下驗收的流程?)剛才我講的是交貨前到砂石廠取樣,取樣檢驗合格就通知開始交貨。開始交貨到現場後,每300 立方米,我們作一個篩分析檢驗,當每交1000立方米我們做一個氯離子檢驗,所以剛才曾先生講的是交貨以後到工地現場取樣的。」「(原告訴代問:交貨之後到現場取樣你有負責這部分的工作嗎?負責的人員是你嗎?)不是。是監工楊昆衡,監工楊昆衡不在時,是由他的上級主管曾昭銘協助。」(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

c.可知交貨之過程,營航公司之郭江夏通知原告之曾昭銘、楊信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的作業,當系爭砂石運送至原告麥寮廠區前,證人曾昭銘、楊信豊曾會同劉士豪前往砂石水洗廠進行抽驗,嗣後,系爭砂石運送至原告麥寮廠區後,由證人曾昭銘或其下屬員工楊昆衡與劉士豪進行抽驗,是以,在驗收的過程與交貨之過程當中,原告相信交易之對象營航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E.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超出原告的廠區地磅管制上限而由其自稱員工之劉士豪繳納罰款予原告:

原告為避免地磅受損及維持場區路面,故對於每車次之載運砂石訂有管制重量,若車輛過磅總重超過該廠區地磅之管制上限者(超重未滿1 噸者以1 噸計,須繳納罰款每噸500 元,參照原告之本企業規章制度「J00001出入廠管理規則」B-7 ,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卷證物10號)。而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重量超出廠區地磅管制上限,由劉士豪以營航公司員工身份前往原告處繳納罰款(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卷證物11號),並在原告的制式繳款單上簽名,其均係以為營航公司名義為之,故原告主觀上認定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

F.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不符合品質的砂石遭原告請求退貨,該退貨過程足以使原告誤認營航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

a.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之砂石不符合品質,遭原告公司通知退貨,其處理過程由原告資材中心人員於93年8 月26日簽署處理報表通知採購部門協助處理,並由採購部協助發文通知營航公司總經理郭江夏配合辦理退貨,嗣後營航公司總經理郭江夏於93年9 月7 日回覆願意辦理退貨(郭江夏在回函中自稱為營航公司總經理),有原告內部簽呈、營航公司93年9 月7 日函文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頁)故原告內部單位通知警衛課會同處理營航公司的退貨,營航公司在原告的代收料單上用印回傳放棄請款並指定其員工劉士豪負責前往廠區處理實際的退貨流程,嗣後,原告內部單位並辦理物品進出廠憑單的出廠核銷(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卷證物6 、7 、8 號)。

b.參照證人曾昭銘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本院卷證物3 、4 、5 、6 、7 】這些證物你有看過嗎?)有,有些是我寫的。」、「(原告訴代問:請簡要說明這證物是要處理什麼事?是跟營航的哪些人聯絡?)一、證物3 是要說明,他的材料不合格要辦理退貨。是聯絡郭江夏跟劉士豪。二、證物4 是我寫的,是通知他檢驗不合格,依照合約要辦理退料。三、證物5 是營航公司的答覆。四、證物6是因為砂石不合格要運去廠外,所以寫了一個單子給警衛,請他派工讀生來會點。」(見本院卷第181-18

2 頁),又,證人楊信豊100 年5 月4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本院卷證物3 、4 、5 、6 、7】請問你有看過這些資料嗎?)一、證物3 是材料檢驗表,是因為有檢驗不合格,所以要退貨的。在交貨廠商營航這邊有劉士豪作回覆。二、證物4 是因為檢驗不合格,我們用傳真聯絡營航郭江夏說你交的貨不合格,我們用傳真聯絡營航郭江夏說你交的貨不合格,所以依規定要退貨。三、證物5 這是營航公司的回函,它說明這次交貨不合格的原因,還有他們的改善對策,他將會派他的幹部在砂石廠,在裝貨的時候要親自去看,先在場直接交給交貨清單,這是他管控的改善。那時候我們另外也有要求,出貨的時候要有照片(本院卷證物13號)。四、證物6 是因為砂石不合格的砂料要運出廠,運出廠要經過我們的守衛,我們寫一個聯繫單給守衛說有什麼東西要出去,請他派工讀生來會點。五、證物7 這張是收料轉領用明細單,因為這批貨交進來後要退貨不能付錢,監工這邊有特別傳真給營航公司郭江夏說,要退貨不付錢需要負責人簽章,指定人員配合辦理。下面有營航公司的回覆,他(即郭江夏)回覆說要指派劉士豪先生配合運去,這張也有他負責人的印章。)」「(原告訴代問:

這過程你有沒有跟營航的什麼人實際接洽,或電話聯絡?)這不合格的事情是由我們的監工及曾昭銘去聯絡,處理結果他會向我反應。這些證物的單據我都有簽名,都有我、楊昆衡、曾昭銘的簽名。」(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

c.可知,在不合格品退貨過程中,原告員工的接洽對象郭江夏與劉士豪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份與原告接洽,郭江夏在回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見原處分卷第1037頁),劉士豪與郭江夏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卷證物3 、7 號),嗣後,營航公司為表示其有確實管控貨運司機有無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砂石加工廠載運砂石,提供貨車出車照片(上面記載訂購單案號、廠商為營航公司、車號與日期,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卷證物14號),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實際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故意過失。

G.至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周文隆之紀錄,係營航公司最初投標時廠商提供之資料,嗣後,經郭江夏先生主動聯絡應與其接洽,故原告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務:

a.證人陳志宏在100 年4 月20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原審卷第104 頁原證2 訂購通知單】問營航公司的聯絡人周文隆是怎麼出來的?)原始廠商登記是我們採購部經理室負責,所以我沒有見過周文隆先生,這是當初他們建檔的時候提出的資料。」「(原告訴代問:你說當初建檔的資料是不是當初廠商投標時,廠商提出的資料?)對。」「(原告訴代問:後來你們為什麼知道要去跟郭江夏聯絡?)因為投標要確認資格時,郭江夏先生有來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176頁)

b.可知關於周文隆的紀錄係營航公司最初投標時主動提供的資料,經由原告當初將廠商投標單建檔之工作人員填載於廠商資料上,嗣後,經自稱營航公司員工之郭江夏來電向原告員工表明應與其聯絡接洽,並提供原告手機號碼、傳真(即訂購通知單上手寫號碼與本院卷第124 頁採購事務洽辦單),故周文隆並無實際與原告員工接洽。又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提供廠商聯絡資料時,經原告的會計部門人員邱錦漳通知原採購人員陳志宏,會計部門人員邱錦漳將陳志宏所提供之廠商聯絡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該訂購通知單,故該份訂購通知單上記載並無任何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H.營航公司轉匯款至其他個人與公司帳戶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

查原告將系爭交易款項匯入營航公司帳戶後,營航公司究如何支配使用該帳戶,乃其自由,尚非他人所得干涉。故營航公司將系爭匯款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營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營航公司是否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原告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求原告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營航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原告所得逆料及掌控,本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與營航公司交易,並無故意過失。

⑶原告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

本件原告於訂約前已先查證出賣人之履約能力,且驗收的流程,每300 立方米有篩分析檢驗,1000立方米有氯離子檢測,不合格則逕予退貨,檢驗完才付款,原告所受領砂石已屬合格,不會有不履約賠償的問題,原告故而未就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並未違反常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是與營航公司交易,堪信為真,難認原告就收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過失。

⒋綜上,原告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有經濟上之合理性;原告

在整個磋商(包括對砂石品質之檢查及評估)、訂約及履約(包括退貨及補貨)之交易過程中,不斷與自稱為營航公司職員之自然人有接觸及交涉,此等接觸與交涉之頻繁程度,足以使原告誤信營航公司為其真實交易之對象;系爭砂石買賣是貨到後付款,原告無需對營航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之能力在事前予以調查,是以,原告對漏稅結果主觀上應無故意過失,要可認定。被告抗辯以原告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完備,竟不知實際交易對象資料為何,有違常情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4年5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48 萬9,80

9 元,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罰,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42萬4,49

2 元處3 倍罰鍰127 萬3,476 元,復查決定雖追減罰鍰84萬8,984 元,仍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調閱同裕砂石行補稅與裁罰之相關卷宗資料,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