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劉起誠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黃明烽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1679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查:
㈠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陳情書,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
其內容略謂其子劉雲杰因部隊任務繁忙,導致罹患精神分裂症,應屬因公成病殘,因其已年邁,照顧劉雲杰之日無多,請陸軍司令部將本案改正為因公致傷殘,併利納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榮民照顧體系,以照顧劉雲杰除役後之基本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本件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列管檔案,劉雲杰未曾辦理傷
殘撫卹,無憑辦理改正為「因公致殘」,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6 月23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901號函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99年8 月5 日申復書亦直言「軍方未以因公成殘撫卹之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致本案申訴更正,當然後備司令部無撫卹之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因劉雲杰原屬○○○○部,該陳情案乃轉○○司令部交○○
縣後備指揮部再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辦理,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請國軍○○總醫院辦理劉雲杰之殘等鑑定,嗣經國軍○○總醫院100 年6 月第1 次殘等鑑定暨退除役鑑定醫評會綜合討論結果認為,劉雲杰係精神分裂症,查無與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相符條文,而由被告以系爭函復知原告。此有國軍○○總醫院100 年6 月第1 次殘等鑑定暨退除役鑑定醫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系爭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
㈣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明載「訴願人並不要求
貴部之因公撫卹金錢,只要使劉雲杰取得『公傷退伍之證明』而已,此後劉雲杰以因公傷退伍之身分即可轉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為榮民之就養服務照顧」等語(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3 頁)。
㈤參互以觀,原告99年2 月10日陳情書核係以劉雲杰父親之身
分陳情,希望使劉雲杰取得因公成殘之證明,以享榮民就養服務照顧,原告並非申請或代理劉雲杰申請核發撫卹金。系爭函核屬就原告陳情事項,查明處理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況前開陳情書既非請求撫卹之申請,且原告並非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傷殘撫卹之申請人,系爭函並不發生規制之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亦不生代理人資格欠缺通知補正之問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