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代 表 人 盧文燕(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俊杰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新竹縣○○鎮○○里7 鄰5 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公司車輛加注汽、柴油使用,案經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稽查小組人員於100 年5 月
19 日 查獲,除拍照存證、製作現場稽核表外,並自查獲油槽內採取油品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汽、柴油無誤,被告即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項,以100 年9 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0012099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為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0條第2
項、自用加儲油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應係慮及客貨運輸業者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有大量加注汽、柴油之必要而立法規範,原告係小規模工程公司並非工廠,為供自己轄下所屬動力機械之運作,始自中油公司購入扣案之汽柴油油品,有卷附統一發票足證,故本件是否符合上述法規之要件,尚非無疑。
㈡經查,被告於石油管理法及上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施行後,並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未函請縣內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確實轉知所屬會員,已設有或擬設置儲油槽者,應儘速向該府提出申請,以致原告並不知有此等規定。按行政罰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未盡宣導之能,復未盡告知之責,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容有未當,此亦有台北縣政府99年3 月16日所作訴願決定書可參,該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改裁罰50萬元。被告雖稱其並無法定宣導義務,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踐行預告程序,並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被告自承未廣為宣導,仍有疏失。
㈢況且,原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僅係供公司場內車輛機具
使用,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是原告並無出售牟利之情事,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1 條規定),如原告並無出售牟利之情事,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是否能等而視之,被告未及審酌,逕對原告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違反比例原則。再觀原處分書所載,本件係由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所查獲,該小組亦是針對違法經營油品而設置,原告並無出售油品之行為,遽處罰鍰100 萬元,實非妥適。
㈣請求被告提出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施行後,廣為宣導之文件及被告迄今查獲地下油行相關案件資料供鈞院參考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被告於繫案地點從事電梯設備製造、組裝等業務,
依現場稽查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足資認定為工廠。公司負責人盧文燕與○○張添進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查獲之汽油、柴油係供公司車輛及機械使用,凡此有經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且原告於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自行陳述:「…為供自己轄下所屬動力機械之運作,始自中油公司購入扣案之油品…」等語,皆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又現場查獲之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約為5,440 公升,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未依規提出申請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自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罰則之適用。
㈡按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分別
自90年、91年制定公布施行,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即可依石油管理法及前揭管理規則相關法令處以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而行為人未遵期改善為處罰要件。而石油管理法或前揭管理規則施行前已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亦應於前揭管理規則所定過渡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亦不以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輔導改善而行為人未遵期改善者為限。尚難以主管機關未廣為宣傳法令而致行為人不知法令為由即減輕或免除處罰。
㈢又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除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外,更考量到維護公共安全,爰石油管理法第22條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前揭規則第6 條亦規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恐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且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處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不同情況之違反行為可由主管機關裁量罰鍰金額。經查,原告確已違反相關規定,惟考量其僅涉影響公共安全,並未有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等行為,被告僅處以最低限額之罰鍰,並非與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等而視之,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㈣原告提供之臺北縣政府案例為單一個案,尚無法作為本件
之參考,被告仍須依法裁處;再者,法律並無明訂行政機規有向人民宣導法規之義務,原告豈能以不知法令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且主管機關雖能夠過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惟已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是否有加入公會、公會如何確實轉知,則非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等語。㈤提出新竹縣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
油品化驗送驗單及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處分書及回執、查獲加儲油設施器具照片、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申請狀況表、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歷年查獲案件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2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91年2 月6 日(91)經能字第09004628220 號令訂定發布、93年9 月8 日經能字第09304606
75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明定,所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始無該管理規則之適用。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本件原告涉有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新竹縣○○鎮○○里7
鄰5 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公司車輛加注汽、柴油使用,案經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稽查小組人員於100 年5 月19日查獲(原處分卷附件1 ),除拍照存證、製作現場稽核表外,並自查獲油槽內採取油品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汽、柴油無誤(原處分卷附件2 )。詳言之,本件原告於前開地點從事電梯設備製造、組裝等業務,依現場稽查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足資認定為工廠;公司負責人盧文燕與○○張添進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查獲之汽油、柴油係供公司車輛及機械使用,凡此有經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且原告於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自行陳述:「…為供自己轄下所屬動力機械之運作,始自中油公司購入扣案之油品…」等語,皆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又現場查獲之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約為5,440 公升,超過內容積總和2 公秉之標準,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涉有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乃小規模工程公司,並非工廠;被告未盡宣導
及告知之責,原告並不知有本件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並無對外營業銷售牟利之情事,被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於前開地點從事電梯設備製造、組裝等業務確為工廠等情,已如前述。又按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分別自90年、91年制定公布施行,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即可依石油管理法及前揭管理規則相關法令處以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而行為人未遵期改善為處罰要件。而石油管理法或前揭管理規則施行前已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亦應於前揭管理規則所定過渡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亦不以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輔導改善而行為人未遵期改善者為限。準此,尚難以主管機關未廣為宣傳法令而致行為人不知法令為由即減輕或免除處罰。再者,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除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外,亦考量維護公共之安全,故石油管理法第22條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而前揭規則第6 條亦規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恐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且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處1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不同情況之違反行為可由主管機關裁量罰鍰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確已違反相關規定,被告經考量其僅涉影響公共安全,並未有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等情,僅處以最低限額之罰鍰,並非與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等而視之,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此外,原告雖提供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該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改裁罰50萬元之案例;惟查,其非在被告機關裁罰之案件,且屬單一個案,對於被告尚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為罰鍰以及沒入查獲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涉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以100 年9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0012099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為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處分卷附件4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命被告提出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廣為宣導之文件及被告迄今查獲地下油行相關案件資料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