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101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李世國(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王歆威
陳俊宏被 告 高翔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7 月22日志願就讀0000000000並受有公費待遇,於94年7 月1 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違紀行為遭原單位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於96年3 月1 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8 年,故應賠償在學期間各項費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請求適格:
⒈依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軍事教
育條例第18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前揭法律授權基礎,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自發布日生效,更依賠償辦法於94年1 月24日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而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三之規定,復將賠償辦法第9 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之賠償作業程序,授權各總(司令)部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且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是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上開賠償辦法及作業要點,於95年9 月6 日頒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其中肆、權責區分:二、㈠之規定,明定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部門綜辦賠償業務;且於伍、作業程序:二、核定退伍後、㈢追償程序:2之規定,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者,對於未賠償之義務人,由執行賠償作業權責單位委請律師依法律訴訟程序追繳(追償程序如作業規定附件4 )。以上,均係授權原告就賠償業務有具體之訴訟權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8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參照)。
⒉上開賠償辦法,國防部復於96年l 月9 日修正,其中第12
條第1 項修訂畢業任官之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賠償義務人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第2 項修訂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第3 項修訂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4年5 月4 日睦睽字第0940001898號函釋,就「畢業任官人員賠償作業疑義」案說明,有關求償作業權責乙節,依本辦法第12條第l 項規定,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已屬明確;另為避免人員退伍及追償作業銜接疏漏,宜由是類人員所隸屬單位之人事部門辦理追償作業。上開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及行政函釋,均可作為原告提起本件公費償還行政訴訟之法律基礎。
⒊又行政法規之變更不溯及既往,係因人民信賴保護之法理
,惟僅適用於實體法之廢止或變更,程序法仍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並非行政法規一有修正即謂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自明。亦即行政規則中有規範訴訟程序法規事項者,以從新為原則,並無不溯及既往之限制。是原告雖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然依上開法律暨法律授權所制定之賠償辦法、作業要點及作業規定等規定,以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就本件公費償還事件當有訴訟實施權,具當事人之適格。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款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6年1 月9 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條第3 項、第10條均訂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之。
⒉查被告於報考0000000000並經錄取時,即與該
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約定由00000000提供被告在學期間享有公費給付及津貼,被告畢業後則須服滿最少年限8 年之役期,此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按民法第
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屬於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之「九十二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第12條規定,00000000專科學生畢業後之服役年限為8 年,而本件被告於92年7 月22日志願就讀該校,94年7 月1 日畢業任官,迄96年3 月1日因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未服滿8 年之服役年限,被告已使當初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就本件行政契約顯有不履行之情事,自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⒊另國防部於93年7 月27日修正賠償辦法,其中增訂第9 條
第3 項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最少年限者須賠償之規定,此增訂乃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以此條款回溯增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或契約之內容,當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言,亦即縱無此條款之增訂,行政法院基於行政契約本質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理,自得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㈢被告畢業後因屢次不假離營及逾時歸營等事由遭原單位一
次記2 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此有被告核定退伍人令暨兵籍表影本可查,現為○○地區○○○○部轄屬備役人員。原告前以97年3 月25日後中人軍字第0970002008號函通知被告,欲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1 年1 月9 日後中人軍字第1010000303號函通知被告賠償在校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送達證明(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等可佐,然仍未獲被告回應,迄今仍未償還公費。㈣原告以被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據以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3,073 元,請求被告給付該賠償額度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此有招生簡章、在校費用計算表(包含在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費用)、退伍人令、賠償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
㈤爰依行政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73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92年7月22日志願就讀00000000並受有公費待遇,於94年
7 月1 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違紀行為遭原單位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於96年3 月1 日退伍,固據原告提出退伍人令暨兵籍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於報考○○○○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又依屬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之「9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
拾貳、服役規定,00000000,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8 年(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94年7 月
1 日畢業任官,迄96年3 月1 日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未服畢8 年之服役年限,固堪認被告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之情事,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賠償責任。惟本件行政契約成立於○○○○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殊無由原告請求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原告雖主張依軍事教育條例及其授權所制定之賠償辦法、作
業要點及作業規定等規定,以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就本件公費償還事件當有訴訟實施權,其得以起訴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有關軍校公費生之賠償,被告入學時91年12月26日修正之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 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增訂第9 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既未在被告與○○○○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被告,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被告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既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增訂之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告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告既不得依賠償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公費,是原告主張依96年1 月9 日修正賠償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為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償。」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公費云云,容非可採。
⒉而作業要點及作業規定,核係依賠償辦法所訂定,本件既無
賠償辦法之適用,自無適用作業要點、作業規定之餘地。況作業要點、作業規定乃為辦理追償業務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屬行政規則。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其作業程序請各總(司令)部(本部中央及直屬單位亦同)參酌本作業要點,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須少將編階以上單位);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及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地區後備指揮部及後備動員管理學校:㈠人事部門:1.綜辦賠償業務。2.核定是類人員賠償金額。3.賠償作業執行、管制及每季成果呈報。4.各項歲入、歲出預算編製、執行、管制。……」伍、作業程序:「……二、核定退伍後:……㈢追償程序:……2.未簽訂賠償切結書者:針對賠償義務人於接獲賠償通知後三個月內未回覆繳款事宜者,由執行賠償作業權責單位再以公文書告知,並於十日內與執行賠償作業權責單位完成賠償手續,如仍未一次付清,或未與執行賠償作業權責單位訂定分期賠償協議書者,全案委請律師依法律訴訟程序追繳……。
」核僅係其內部分工以地區後備司令部人事部門綜辦賠償業務及賠償作業執行,然此與原告實體上能否享有前述行政契約之權利或訴訟上得否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學校)之權利實施訴訟(即訴訟擔當),究屬有間。從而,上開作業要點、作業規定之規定,尚不足以使原告取得行政契約損害賠償之債權或訴訟擔當之權能。
㈢從而,原告逕依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