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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新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丁亞雯(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麗雪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府訴字第1000915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訓導主任,前經被告以民國88年3 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8821498500號函核定於88年8 月1 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7年及4 年,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4 、5條規定,以100 年8 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7911605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仍得按原儲存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47,280 元辦理續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教育部95年1 月20日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

案」規定,兼任主管職務之中小學教師,於退休制度改制後,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應以其本(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總和乘以替代率上限後,得出之月退休所得最高限額(C),與其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每月利息所得之總和(D)相互比較,D減C之金額即為其必須減少之月退休所得(E),故E為零時即不受退休制度改制影響,可依原優存金額續辦。惟依被告試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之主管人員試算表),原告之C金額為81,106元,D金額為76,368元,D減C之結果為負4,738 元,故E不等於零,被告逕行認定E等於零,顯然違背算術法則及依法行政的一致與公正性。

㈡原處分雖稱其係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5 條規定,重新核定

原告得按原儲存之公保優存金額1,547,280 元(X)辦理續存,惟依被告出具之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下稱公保優存金額計算單,見原處分卷第9 頁)可知,該1,547,280 元,乃被告依已廢止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2 、3 點規定計算而得,且係原告於95年

2 月15日以前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公保優存金額,該項金額必較被告按現行優存辦法第

4 條規定計算之第一階段金額2,099,534 元(Y)及第二階段金額1,912,400 元(Z)為低,被告核定該X之最低金額為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違反現行優存辦法第4、5 條規定,且怠於遵守95年「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之計算方式,侵害原告公保優存金額之權利,原告自難甘服。而根據現行優存辦法第4 、5 條規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應為Y、Z二者中較低之1,912,400 元(即Z),且該數額高於依原優存要點計算之X,其間差額365,200元,依現行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於該辦法施行前,存入臺灣銀行,並自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

㈢85年2 月1 日施行之教育人員退撫制度,造成同具退撫新舊

制年資及領月退休金者,資淺優於資深且兼行政工作人員之退休月所得,故現行優存辦法訂有補救措施。原告之舊制服務年資為27年6 個月,新制為3 年6 個月,兼行政工作退休,新舊制間有7 年6 個月年資差,被告竟未依現行優存辦法採行補救措施,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依中央訂頒之現行優存辦法,辦理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重行審定案,並根據被告前以88年3 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8821498500號函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為27年、4年,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採計最高標準20年36個月,再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採計主管職務加給3,000 元計列等資料,據以重新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優存金額仍為1,547,280 元,並本於職權,依法通知原告,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公保優存金額計算單、訴願決定書暨被告88年3 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88214985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547,28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99年1 月13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㈡月退休金。…(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被保

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

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

2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年 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⒊現行優存辦法第1 條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

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第3 項)學校教職員於101 年1 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 項)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85年1 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3 條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算。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 條第1 至5 項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 %,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未滿6 個月者,增加0.25%;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3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 年折算點數1 點、組長1 年折算點數1.5 點、主任1 年折算點數2 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000 元計列;滿1 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1,000 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3,000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00

0 元計列;點數合計1 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500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2,000 元計列。三、大專教師及擔任專任主管職務人員得就下列標準選擇較為有利者計列主管職務加給:㈠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逆算36個月,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所擔(兼)任主管職務比照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之標準所支領擔(兼)任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㈡曾依待遇相關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 個 月以上,其最後所擔(兼)任主管職務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5 職等者,加計定額新臺幣2,000 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1 職等增給新臺幣50

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新臺幣6,500 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 年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

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1.25 %。(第5 項)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2 項)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實施之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㈡根據以上法令規定,在101 年1 月31日以前,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生效,且有退撫新制於85年1 月31日實施前之年資及參加公保年資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於100 年2 月1 日後,應依現行優存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1 至5 項所定以下方式,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即:

⒈應先依現行優存辦法第3 條附表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

數,乘以該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俸給,算出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下稱⑴)。

⒉次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退休教職員之每月

退休所得,不得超過:⑵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⑶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故須分別計算出⑵、⑶之上限金額。至於⑵所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以退休年資25年為75%,每增1 年加2 %,最高增至95%;⑶所謂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12之總和,按年資25年為80%,每增1 年加1 %,最高增至90%之比率計算之金額。

⒊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以前述⑴、⑵、⑶中金額最低者,為該退休教職員得辦理公保優存之金額。

㈢查原告於88年8 月1 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於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分別為27年及25年

2 月,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每月42,980元,且支領月退休金,有上述被告88年3 月24日函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附原處分卷第1 、10頁可稽,故原告為現行優存辦法適用之對象。被告乃依照前述㈡之說明,先依現行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附表之規定,以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乘以其俸給42,980元,得出⑴之金額為1,547,280 元(計算式:42,980元×36個月=1,547,280元);次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根據原告任職年資合計31年,退休所得比率為87%,本(年功)薪額為每月45,665元,月退休金為47,965元,其優惠存款利息每月不得超過31,493元(計算式:45,665元×2 ×87%-47,965元=31,493 元)等數據,算出⑵之金額為2,099,534 元(計算式:31,493元×12個月÷18%=2,099,534元);再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告本(年功)薪45,665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3,000 元及年終工作獎金1/12即9,904 元之總和89,129元,乘以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百分比86%,算出其同薪級人員待遇之最高金額為每月28,686元(89,129元×86%-47,965元=28,686 ),再據以計算⑶之金額為1,912,400 元(計算式:28,686元×12個月÷18%=1,912,400元)。最後再以⑴、⑵、⑶三者中之最低金額,即⑴1,547,280 元,核定為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各項違法情事,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主管人員試算表(本院卷第16頁),應係被告或

原告退休前任職學校,依教育部於95年推行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內容(本院卷第11至15頁),試行計算原告之月退休所得於該方案實施後是否將減少,及其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否因而受影響,故該試算表既非原處分內容之一部,與原處分是否違法自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依該試算表所示,其月退休所得(D)減去同薪級現職人員所得(C)後應為負數,被告卻逕認D減去C之結果為零,據以核定其僅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辦理續存,其計算方法違背算術法則及依法行政的一致與公正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原處分卷第9 頁所附公保優存計算單之備註第

1 點,已載明該計算單所示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547,280 元,係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計算之結果。至該計算單基本資料部分之最後一欄,雖記載上述1,547,280 元係「依原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等語,惟觀諸原優存要點第2 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及第3 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等規定,與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及第3條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標準,均無二致;且被告於該計算單下半部,另依據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算出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後,再與1,547,280 元相比較,以三者中最低之1,547,280 元,核定為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此一計算過程,乃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㈡點所述現行優存辦法核算公保優存金額之方式,完全相符,可見被告核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547,280 元,確係根據內容與原優存要點第2、3 點規定相同之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與第3 條規定,及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算出1,547,280 元、2,099,534 元及1,912,400 元三項金額後,再依現行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所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係逕依已廢止之原優存要點第2 、3 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547,280 元,容有誤解。

⒊再按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

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第3 項規定:「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準此以觀,原告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 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該要點第2 、3 點規定計算所得金額即1,547,280 元,仍應依較低之1,547,280 元辦理優惠存款,此一金額乃與原告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計算,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相同,則原告復主張其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金額,其差額應於現行優存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該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仍無足取。

⒋末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原告自承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為27年6 月及3 年6 月,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不滿1 年部分,併入實施後之年資計算,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為27年及4 年,據以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計算其得辦理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自無違誤。原告稱其新舊制年資間有7 年

6 個月之年資差,被告未依現行優存辦法採行補救措施,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得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547,28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