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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翰蘭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慈德三村(下稱慈德三村)眷舍(下稱原眷舍)原眷戶劉匡復之權益承受人,慈德三村經被告規劃遷建前臺北縣安邦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檢具經認證之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遷)建申請書〕,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後住宅,經配售新北市○○區○○街眷舍(下稱配售眷舍),被告並於100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1日辦理安邦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交屋前置作業及第1 次交屋,惟原告於完成交屋前置作業並辦妥配售眷舍產權移轉登記後,於100 年6 月9日具申請書向銀行撤回貸款申請。經被告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分別以100 年7 月7 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730號及100 年7 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911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及100 年8 月26日前將申購配售眷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先行繳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帳戶,俾續辦交屋及權狀核發事宜,並敘明倘無法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規定原則規定,經一再通知、送達及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逕行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收回配售眷舍。原告仍未據辦理,經後備司令部101 年1 月18日國後政眷字第101000190 號呈報被告,以原告原獲配安邦新村改建基地配售眷舍,惟於完成交屋前置作業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檢具申請書向銀行撤回貸款申請,經後備司令部2 度致函催告繳交自備款及辦理交屋事宜,原告均未配合辦理,復查慈德三村遷建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業於100 年6 月14日截止,原告經一再通知,均未配合繳交自備款及辦理交屋事宜,且逾搬遷期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

101 年3 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355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權力濫用之違法: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權力濫用,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而構成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規定,誠信原則乃公法、私法共通之法理而為一般法律原則,不但人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或為行政行為時,亦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權力濫用等情,否則該行政行為亦因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屬違法。

(二)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新配住宅,與被告間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新配住宅買賣契約),依新配住宅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即被告)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之原眷戶權益」。另眷改條例第22條第項1 項第3 、4 句則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三)由上開新配住宅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項1 項規定內容可知,於原告未依新配住宅買賣契約履行時,被告並非僅有將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同時註銷一種處理方式而已,被告亦可採取依法訴請原告強制履行新配住宅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無論依契約或依法律規定,被告均有裁量空間。易言之,被告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應考量何種手段對於原告權益損害最少,其理甚明。

(四)原告已高齡88歲,並患有老年失智症併幻覺發作、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行動不便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護,此除有原告平日於新北市雙合醫院掛號看診領藥之藥袋可證外,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只求有一安穩環境空間平靜度過人生最後階段。

(五)新配住宅之所有權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總價金765 萬餘元(參新配住宅買賣契約第3 條)大部分款項已繳清,僅餘自備款153 萬元未付,被告於催告原告繳交新配住宅自備款及辦理交屋時,縱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新配住宅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可選擇依法訴請原告履行契約,非必須以作成原處分之方式同時註銷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結果,原告除無法繼續於已居住長達50年以上之原老舊眷舍居住,勢必被掃地出門外,連已登記於名下並繳交大部分款項之新配住宅,亦將被追討、除名,造成原告此一多病纏身年近九旬的老人將流落街頭,無處為家,如此將加速原告身體狀況之惡化。

(六)被告為國軍遺眷配售新宅以安置其晚年生活本有其美意,然竟僅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最後一階段之自備款繳交及辦理交屋事宜,被告即以原處分之方式趕盡殺絕,於裁量權行使過程中完全不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答辯稱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係羈束處分,無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一)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第1 條所規定之「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外,尚含有「對特定團體成員(軍人及眷屬)給予特定利益(配售新眷舍並予財務補助,使其能終局保有新眷舍私法上所有權)」之意旨,此觀被告前開書狀中自行提出之被證14所載甚明。從而,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皆應符合此目的,合先敘明。

(二)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者為:「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文義解釋,此條文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已至為明顯;且如前所述,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中既含有「對軍人及眷屬配售新眷舍並予財務補助,使其能終局保有新眷舍私法上所有權」之本旨,則被告於適用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手段選擇上,自應以能實現該立法目的為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

(三)易言之,依被告與與原告間之新配住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應優先採取訴請原告強制履行新配住房地之買賣契約;於不可得後再行考慮其他之可能選項,方屬適切之正途。然被告未考慮此可行性,既從未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履行上開新配住房地買賣契約之能力,更從未提起過任何訴訟請求原告履行上開配住房地之買賣契約;如此,則該契約中有利於原告之條款豈不成為具文?且逕將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註銷,又如何能達成使原告「終局保有新眷舍私法上所有權」之立法目的?

(四)抑有進者,新配住房地之所有權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就上開新配住房地之買賣契約亦只餘153 萬元自備款未繳而已,故被告實應先訴請原告繳清剩餘之自備款並進行房屋點交此一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手段,今被告罔顧上開立法目的所賦予渠之行政任務逕行作成原處分,如此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尚且又刻意曲解法律、置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於不顧,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再者,我國既已於98年3 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則依該法第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非僅行政機關應依兩公約之相關規定履行其行政任務,法院亦非不得適度參酌兩公約相關規定之意旨,以最有利於當事人權利保障之方式就系爭爭執為法之解釋適用。

(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86年第16屆會議中針對「適足住房權- 強迫驅逐」所作之第

7 號一般性意見「8.《公約》締約國在禁止強迫驅逐方面的義務基本上是以第11.1條的規定為依據,同時也配合其他的有關的規定。……13.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補救方法或程式。……15. 適當的法律程式上的保護和正當的法律手續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迫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委員會認為,對強迫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式保護包括:……(g )提供法律的補救行動……16. 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可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條之規定在解釋上實已賦予了國家在強制遷移人民時應採取補救措施或提供其他可能選項,以避免人民之適足住房權利因國家之強制遷移而遭受侵害之義務。

(七)本件訴訟既係因被告執行原「慈德三村」老舊眷村都市更新案所生,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所謂之「強迫驅逐」,而被告配售予原眷戶新房地及給予輔助購宅權益又係新配住房地買賣契約所明定、且為唯一之「法律程式上的保護」及「法律的補救行動」,則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條之規定,被告豈能在註銷原告先夫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之同時,復連原告原已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亦一併註銷,使其流離失所,年近九旬卻無安身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皆有所扞格,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三、原處分說明三雖稱「慈德三村」遷建「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業於100 年6 月14日截止,原告逾搬遷期限,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及母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做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一)「關於行政程序所必須之送達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第75條明文:『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故如係對於特定之相對人進行行政程序,有為送達之必要時,理應依一般之送達方式為之,使相對人處於易於收受之狀態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固以搬遷公告代替搬遷通知之送達,惟其公告之方式仍必須達到使相關相對人可得知悉之程度,始得認其公告適法。」,此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8判決意旨即明。

(二)原處分前開說明三所稱之「『慈德三村』遷建『安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公告限期」之「公告」,即被告10

0 年3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078號公告(下稱系爭搬遷公告),然原告已高齡88歲,並患有老年失智症併幻覺發作、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行動不便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護,究竟原處分所稱之搬遷公告係公告於何處?是否確已置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下?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實難逕認前開搬遷期限之公告已經合法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處分稱原告已知搬遷期限而拒不搬遷,該當視為不同意改建云云,自屬無據,原處分違法,甚為灼然。

四、被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搬遷公告有依如何之法定程序使之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以原告遲誤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為由作成原處分,顯不合法:

(一)系爭搬遷公告並非一般處分,退萬步言,縱為一般處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如何之法定程序使系爭搬遷公告對原告發生效力:

1、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2、系爭搬遷公告之對象,依其主旨所示乃為新北市「江陵新村」、「慈德三村」、「安華二村」、「安邦新村」及「謝學鈞散戶」,顯見對象雖非單一,但屬特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定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系爭搬遷公告為一般處分自有誤解。

3、系爭搬遷公告既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送達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然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搬遷公告之送達。

4、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搬遷公告為一般處分,被告亦應將之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代替送達,然被告至今亦從未舉證證明其以如何之方法?公告於何處?或曾刊登於何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代替送達?被告空言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已對原告發生拘束力,且以原告拒不搬遷為由做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二)被告雖又舉被證17,以圖證明其有於100 年7 月8 日當面告知原告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惟:

1、被證17會議情形一、(一)所載內容為「新北市○○區○○路○○○ 巷○ ○○ 號,該員於完成產權移轉後,向合作金庫具結放棄貸款,已函文後備司令部依程序催告該員繳交自備款,否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之程序辦理註銷,親訪當事人告知後續程序(如圖一)」,顯見被證17及所附圖一之照片,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有於100 年7 月8 日催請原告依約繳交新配售房地之自備款乙節,而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告知原告系爭公告之搬遷期限。

2、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至100 年6 月14日,孰有於搬遷期限已過後才當面告知之理?被告主張,顯無足採。

(三)綜上,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既未對於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系爭搬遷公告之搬遷期限搬遷為由,作成註銷劉復匡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原處分,其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法不當。

(一)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之規定,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同注意事項伍之三、亦訂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明文。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改建住宅自備款153 萬元,已於100 年6 月9 日自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表示撤銷其貸款申請;復經被告下級單位後備司令部兩度催告其應繳納自備款153 萬元,均置之不理,顯有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之事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之規定,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無疑。另被告公告慈德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

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原告不僅未於前揭公告搬遷限內主動完成舊眷舍之搬遷騰空點交事宜,且迄至原告提起訴願尚以訴願書陳述欲於舊眷舍現址現住安享晚年,並要求就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同意其放領等語,表明拒絕搬遷之意。至今亦僅空言欲配合搬遷,並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之規定,確實騰空系爭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主動以完成搬遷騰空點交相關事宜。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甚明。

(三)從而,就原告有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以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等情事,被告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復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自無違誤。

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與收回眷舍房地有關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8 行至第28行之內容,稱渠迄今應仍屬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坐落土地,自得繼續使用,原處分顯已侵害渠之權益云云,核屬收回眷舍房地有關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本件無涉。且有關本件系爭眷舍坐落土地之收回事宜,經系爭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政治作戰局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現經臺灣新北地法院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坐落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揭所陳渠係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坐落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三、另原告以起訴狀第3 頁第1 行至第8 行之內容,稱未繳交改建住宅自備款、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眷舍房地等情事,均屬得補正事項,渠均有意願配合履行云云,諉無可採。蓋:

(一)觀諸原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8 行至第28行內容所載「渠迄今應仍屬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坐落土地,自得繼續使用,原處分顯已侵害渠之權益」,以及第3 頁第1 行至第8 行所載「原告未繳交自備款,未依期交付房屋等事,均屬得補正事項,原告現靜待國防部人員指定期日前來完成點交房屋事宜」,顯見原告亦不爭執渠迄今尚未將系爭眷舍主動騰空搬遷完畢,且前確有拒繳價款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原處分註銷訴外人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法不當。

(二)且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被告上開處分之法規範基礎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其規定內容為:『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當然從極端狹隘之文義觀之,該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僅指在決議過程中表明反對改建之眷戶而言。不過若從眷改條例規範結構之整體規劃而言,應認表決時同意,但事後不履行配合(保證)義務之情形,亦因其事後違反規範期待之消極不作為,而可評價為『不同意改建』」,以免形成『眷戶取得配售之新眷舍後,國家卻仍然無法對舊眷舍為管理使用』之不公平且無效率情形發生。本案原告既有上述未踐行交還舊眷舍保證作為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作成『註銷原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之本案行政處分。2.固然被告在處理本案之行政作業上並非沒有完全值得非議之處,當94年4 月間原告遷入配售之新眷舍,劉鴻碧立即向被告表明『占用上開舊眷舍而要求爭取自身權益』之意思,被告也立即向原告問責,並經原告『以事不關己』為覆(見訴願卷所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卻多年一直試圖透過協調方式命劉鴻碧交出舊眷舍,直到98年10月間才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間相隔4 年多,而上開處理規範並沒有賦與被告裁量權限,被告相隔如此長久之時間,才作成本件羈束處分,自然有可議之處。不過鑑於拖延尚屬有利於原告,尚不致因此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並未賦與被告裁量權限(所以原處分性質上是一個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因此應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之內容可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行政處分,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該行政處分性質核屬羈束處分,一經要件合致被告即應作成行政處分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要無作成除註銷原眷戶權益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給與其他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

(三)基此,本件原告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騰空主動搬遷,或拒絕繳納改建住宅價款,一經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合致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即應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所執眷舍居住憑證及所享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要無原告所稱得於事後補正之情。原告稱其得事後補正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作成之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理由,亦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條文內雖係使用『得』字,惟由眷改條例規定整體觀之,在眷村經3/4 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時,被告即應依規劃改建,不同意改建者,已無法繼續居住於原眷村,被告為收回該房地,並得以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以便進行改建,足見被告之『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強制規定,被告並無使不同意改建者,仍得保留其眷戶權益繼續居住免予搬遷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係屬羈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況被告所為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且前揭認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性質屬羈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之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肯認。

(二)以上觀之,一經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要件合致,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行政處分,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該行政處分性質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作成除註銷原眷戶權益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給與其他法律效果,使不同意改建者,仍得保留其眷戶權益繼續居住免予搬遷之權利,甚或如本件原告一般,藉由拒繳價款,或持續占住配售眷舍拒不搬遷等手段,和被告討價還價,企圖於法定得享有之輔助購宅款以外,另外要求被告給予補償。

(三)原告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中「得」字之記載,曲解被告依前揭規範作成之行政處分性質為裁量處分,進而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顯然牴觸眷改條例之規範意旨,更與前揭實務見解與說明相違,諉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以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等情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復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註銷訴外人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法不當。

五、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原處分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必要性原則)之違反。蓋:

(一)對於原告拒繳改建住宅價款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之行為,被告兩度責成所屬下級機關後備司令部以100 年7 月7 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730號函、100 年7 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911號函催告原告應將應自行負擔款項繳納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並表明若原告拒不配合,將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亦於100 年7 月8 日派員至系爭眷舍現場商勸原告繳清系爭連勝街房地應自行負擔款項,依規定自系爭眷舍騰空搬遷,且告知原告拒不辦理前揭事項,被告後續將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俾使原告充分明瞭拒繳改建住宅價款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後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100 年6 月9 日迄今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以及未依10

0 年6 月14日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之行為,被告並非一經發現前情旋即作成原處分註銷訴外人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而係遲至101 年3 月15日方作成原處分,在原告明瞭拒繳改建住宅價款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後續可能產生法律效果之前提下,給予充分考慮是否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之期間。

(三)易言之,在作成原處分註銷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前,被告業先採取「多次催請原告繳納改建住宅價款及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使原告充分明瞭拒繳改建住宅價款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後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給予原告充分考慮期間」等足令原告權益損害減至最小之手段,最終原告仍拒絕繳納改建住宅價款及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方為原處分之作成,難謂有必要性原則之違反。

(四)原告自行選擇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以及拒絕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方導致被告需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註銷訴外人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原告自行捨棄可完全免除原處分法律效果發生、無損自己權益之手段,卻稱被告需於註銷原眷戶權益、解除新配購改建住宅買賣契約二種手段擇一方為對渠權益損害最少云云,實屬無稽。

(五)又配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福利措施均為眷改條例第

5 條前段所揭原眷戶權益,原告拒繳改建住宅價款,以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等情事,已造成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此等國家福利措施額外之成本支出。揆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所揭眷改條例之規範意旨,原告原即全然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原告所述僅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或解除新配購改建住宅等方法,令渠可擇一享有配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部分權益,均顯然牴觸眷改條例之規範意旨,並非與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無從納入同樣能達成目的之多種方法而以必要性原則為衡酌之餘地。

(六)況若未配合履行眷改條例課予原眷戶配合義務之原告,竟能藉拒繳價款,或持續占住系爭眷舍拒不搬遷等手段,以討價還價之方式續為享有或部分保有眷改條例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對於其他全然遵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規範之原眷戶,顯有不公,更難認為事理之平。

(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所為「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註銷原眷戶權益,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眷村改建係為落實國家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被告依此目的之指示及要求,積極推動改建,而系爭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數共為166 戶,其中165 戶經法院認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未依限完成點交,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僅有7 戶(已詳如前述),若因原告等不配合搬遷點交而置其他遵期搬遷點交之眷戶權益不顧,顯然不符公益原則。又被告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前,已先後於99年1 月8 日、99年5 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不遵期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業已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考慮期間,惟原告仍未配合遷讓點交作業,被告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是被告依法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原告謂原處分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之判決理由,亦同被告所為前揭主張。

(八)另兩造間有關「解除新配購改建住宅買賣契約、訴請返還新配購改建住宅」之民事爭議,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01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尚與本件無涉。原告本件有關解除新配購改建住宅買賣契約之相關指摘,均僅係欲混淆本院判斷之舉,難堪憑採。

六、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違反。

(一)原告未自法定要件陳明被告有何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處,僅空言指稱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已屬無據。

(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細則第13條,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註銷訴外人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法均屬有據,已如前及歷次書狀所述。被告更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先行採取「多次催請原告繳納改建住宅價款及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使原告充分明瞭拒繳改建住宅價款及未依公告搬遷期限主動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後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給予原告充分考慮期間」等足令原告免於權益受損之手段,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

七、原告並無不知悉被告系爭搬遷公告所載「新北市慈德三村之原眷戶(含原告在內)應於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完成舊眷舍之搬遷騰空點交,逾期未搬遷將依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情事。

(一)系爭搬遷公告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所指一般處分。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系爭搬遷公告本即於公告時即生效力,並非以送達原告為生效要件。原告稱系爭搬遷公告未送達於渠,應不生效力云云,已有誤解。

(二)末被告100 年7 月8 日至系爭眷舍現場會勘,商勸原告繳清系爭連勝街房地應自行負擔款項,並依規定自系爭眷舍騰空搬遷時;以及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等記等事件一審法院101 年11月6 日至系爭眷舍現地勘驗時,原告均意識清楚,到場明確表示拒絕依規定自系爭眷舍騰空搬遷以及反對被告各項主張及請求之意。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亦以訴願書之陳述,表明拒絕搬遷之意,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尚自行到場,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意識清楚,可為訴訟委任行為。益徵原告所稱其罹患疾病,意識不清,不知悉系爭搬遷公告之內容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眷籍資料、改(遷)建申請書、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100 年6 月9 日申請書、後備司令部100 年7 月7 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730號及

100 年7 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l91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2 份、被告100 年3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078號公告及100 年7 月8 日所攝慈德三村原眷舍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未選擇訴請原告履行契約,僅選擇註銷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告是否應「視為不同意改建」?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被告。」

(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以下施行細則及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1、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2、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二、原處分未選擇訴請原告履行契約,僅選擇註銷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亦只餘153 萬元自備款未繳而已,故被告實應先訴請原告繳清剩餘之自備款,於不可得後再行考慮其他之可能選項,逕註銷原眷戶劉匡復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有關輔助購宅權益,勢必被掃地出門外(強迫驅逐),連已登記於名下並繳交大部分款項之新配住宅,亦將被追討、除名,造成原告此一多病纏身年近九旬的老人將流落街頭,無處為家,有違「兩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86年第16 屆 會議中針對「適足住房權- 強迫驅逐」所作之第7 號一般性意見云云。

(二)惟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而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達有助於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立法。因之,在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參照),蓋眷改條例乃就「軍人及其眷屬」之特定成員「配售新眷舍並予財務補助,使其能終局保有新眷舍私法上所有權」之福利法律,因改建配售建築及作業成本高昂,而享有配售權益之眷戶在前階段並沒有為此「法律制定而新創之權利」投入任何成本,頗類於憑空取得好處,則眷戶得到此等權利所應為之配合作為,自應採取較高之標準,因而立法意旨特別重視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從嚴認定眷戶之配合義務,以免國家為此福利法律再增加額外之成本。故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非僅指在決議過程中表明反對改建之眷戶而言,其事後不履行配合義務(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等)者,亦因其事後違反規範期待之消極不作為,而可評價為「不同意改建」,以免眷戶取得配售之新眷舍權益後,國家卻仍然無法對舊眷舍為管理使用而有失公平。是眷改條例第22條雖然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但由眷改條例規定整體觀之,在眷村經2/3 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時,被告即「應」為規劃改建,於公告期滿仍不同意改建者,為免改建規劃作業之無法推動或延滯,損及多數人權益,主管機關即應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開始規劃改建事宜,若仍須先經民事訴訟訴請強制履約後才能註銷,或公告期滿後不同意改建戶仍可依「補正(補繳自備款、補騰空返還眷舍)」方式再由「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變回「同意改建戶」,則不確定因素長期存在,改建規劃作業之推動豈非遙遙無期?又如何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足見對不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並無「得保留其眷戶權益繼續居住免予搬遷」之權利,被告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強制規定,應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 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再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若原告仍不返還眷舍,被告只能依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必然發生無權占用人被強迫驅逐之結果,此時縱有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86年第16屆會議對「強迫驅逐」之一般性意見,但乃立法者為維護多數眷戶利益所為不得不爾之抉擇,且已經賦與原告取得新配眷舍之機會,此時只能委由社會福利制度來安排原告之居所,而非禁止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依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收回眷舍,參諸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旨趣,原處分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應視為不同意改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係慈德三村原眷戶劉匡復(已歿)之權益承受人,於94年9 月22日簽具改(遷)建申請書,已然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後住宅,並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經被告核定配售眷舍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卻於100 年6 月9 日向承貸銀行撤回153 萬元之貸款申請,有眷籍資料、改(遷)建申請書、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100 年6 月9 日申請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為使改建作業儘速完成,以100 年7 月

7 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1730號函載「請於民國100 年7月19日(星期二)前,將自備款新台幣153 萬元整,先行繳入眷改建基金帳戶,……台端若無法配合,……將註銷台端輔助購宅權益,收回配售新宅……」,於100 年7 月15日按原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又以100 年7 月21日國後政眷字第10 0000l911 號函再申前旨,於100 年7 月27日按原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 頁、第8 頁),被告雖未舉證系爭搬遷公告係公告於何地點、或曾刊登於何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前揭二函文已然告知交付自備款之最後期限,且該期限在系爭公告之最後期限(100 年6 月14日)之後,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凡……拒繳價款……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所謂拒繳價款,當然指某個期限前拒繳,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原告繳納,故原告於遭註銷憑證及權益後,又隨時主張「願繳價款」,自非法之所允,原處分於令繳價款期限屆滿後,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無違誤。觀諸原處分所記載註銷之原因為「未配合繳交自備款及交屋事宜,且逾搬遷時限」二項,無論原告是否因不知公告最後搬遷期限致逾期交屋,但其拒繳價款仍構成註銷權益之合法原因,原處分結論均無不同,亦無撤銷之必要。

(二)何況原告逾期交屋並非因「不知公告最後搬遷期限」所致,其於知悉公告最後搬遷期限後仍拒不交屋,應視為不同意改建:

原告於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已記載「本人陸翰蘭……

三、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可能對「公告搬遷期限」毫不關心,觀諸於系爭公告期限(100 年

6 月14日)屆滿之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01 年3 月15日)前,被告所屬總政戰局眷管處於100 年7 月8 日派員至系爭眷舍現場,親訪原告「告知後續程序」,斯時慈德三村之其他原眷戶,除原告、鄧黃水妹、胡世明等3 戶以外,其餘均按系爭搬遷公告所訂公告搬遷期限自原配住眷舍完成騰空搬遷,門窗大多拆除,有100 年100 年7 月8日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報告單(新北市慈德三村眷舍現勘(見本院卷第169 頁-173頁))及現場會勘時親訪原告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03 頁至208 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張親訪原告時「已告知系爭搬遷公告期限已屆滿等後續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縱使原告直到此時才知系爭搬遷公告期限,仍可表明願意搬遷之旨,且直到原處分作成(101 年3 月15日)前,尚有八個多月時間可以主動搬遷,但原告得知期限屆滿後亦未搬遷,於原處分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後,原告101 年4 月1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 頁)且載明「拒絕騰空搬遷以及配合改建」等語,全未提及「不知公告搬遷期限已屆至,故來不及搬遷」,益可見原告執意拒絕搬遷,並非因不知公告搬遷期限所致,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於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因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法官詢問「上訴人診斷書記載,其為失智,可否為本件委任行為?」,原告代理人答稱「有時候是清楚的」,被上訴人(即被告)複代理人亦答稱「在原審現場履堪時,上訴人意識是清楚的,同時也到場,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的意思,應無失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可知原告之老人失智症並未到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意識不清,不知悉系爭搬遷公告之內容(致未搬遷)云云,尚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