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羅國羽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8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中華民國(下同)10
1 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9,943元,嗣原告更正申報為29,241,286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原告復第2 次更正申報為19,521,286元,復接獲通報其更正減列金額9,720,000 元實為虛列費用,被告乃重行依第2 次更正申報數核定,並按所漏稅額2,430,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1,944,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50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MTV 中文頻道之內容提供者,鑒於對臺灣有線電視市場並不熟悉,故於94年間與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新群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欲藉由精新群公司之協助以提升MTV 頻道普及率:
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音樂節目之製作(即MTV 音樂台
)及臺灣地區之播送業務,有鑑於前述臺灣有線電視頻道商與系統業者之特殊經營型態,原告為使音樂節目能在臺灣有線電視播放,並有效提高普及率,故授權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為其頻道代理商,透過有線電視業者,包含東禾公司主控之13家系統業者,將MTV 音樂台傳播至有線電視家庭訂戶;另為避免前述系統業者競爭雙方互不授權自身經營或代理頻道之惡性競爭情形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亦再另行委託精新群公司為行銷推廣廠商,主要負責協調各地方系統台協助提昇頻道普及率。
⒉原告雖獨家授權東禾公司播放MTV 音樂台,惟東禾公司並
無責任需促使MTV 音樂台達到一定的普及率,原告為提升其節目播放之普及率和收視率以增加廣告收益,故原告實有需要委託精新群公司居中協助並督促東禾公司應使MTV音樂台普及率達一定比率。
(二)本案原告確實有支付服務推廣費用,絕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告未斟酌本案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0.8 倍之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⒈按「(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
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 項)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項所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及損失之認支標準及其違章處罰原則,故費用及損失若有未經取得稅法規範之合法憑證者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或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者,皆不得認列為稅上之費用或損失,然而此尚未構成違章罰鍰之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若納稅義務人未有實際支付價款之事實而憑空虛列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外,尚需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故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在於原告稅上認列系爭其他費用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
⒉訴願決定書第6 頁略以:「另訴願人復未能提示精新群公
司提供服務之具體工作成果,自難僅憑合約及支票等資料即認訴願人所稱精新群公司確有提供行銷推廣服務屬實」顯見本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支付費用之事實,相關支付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尚不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違章漏稅要件,合先敘明。然被告卻完全無視本案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證據,逕以原告與精新群公司之合約內容有違常理及未提示實際提供勞務之具體證據為由,一方面未否定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一方面又毫無證據的推論本案系爭交易並無進貨事實,顯未斟酌全案之具體狀況。
⒊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亦即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考慮個案情狀,得就事件之不同情狀作成不同之法律效果,符合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僅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外,亦不得怠於行使裁量權限(裁量怠惰)。若行政機關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上開情形之一時,該行政行為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自屬違法。
⒋本案交易事實確屬存在,已如前述之具體情況,被告自應
於作成裁罰處分之程序中加以審酌,方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豈料,被告僅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即率斷主張原告虛列其他費用處以0.8 倍之罰鍰,原裁罰處分並未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灼然至明。
(三)本案原告為提昇頻道普及率遂委託精新群公司進行推廣服務,此商業行為確與原告之本業經營直接相關,其成本費用皆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後因精新群公司涉及虛設行號,原告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亦自動補報繳該筆營利事業所得稅,豈料被告在未予查明事實真相前,即據以對原告進行裁罰,明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應予撤銷重核。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肇因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於93年
1 月至95年6 月及精新群公司於93年5 月至95年2 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並且開立不實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於99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3日移送刑事處理。因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芳智通緝中而尚未起訴;瑞智公司94年1 月至95年6 月登記之負責人趙健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精新群公司93年11月至95年2 月登記之負責人陳合發亦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在此93年1 月至95年6月期間,原告93年度取得瑞智公司進項發票5 張,金額共計17,280,000元,並持以扣抵進項稅額822,857 元。(營業稅罰鍰案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8號以無進貨事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4年度取得瑞智公司進項發票3 張,金額9,720,000 元及精新群公司進項發票2 張,金額7,560,000 元,合計17,280,000元,營業稅進項稅額合計822,857 元,卻沒有提出扣抵。95年度取得精新群公司進項發票3 張,金額9,720,000 元,營業稅進項稅額462,857元,也沒有提出扣抵,可見原告對該等發票即有疑慮,否則為何寧願損失稅額合計1,285,714 元而不提出扣抵,與一般營業人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作法迥異,不合常情,又原告與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性及蓋然性即大幅降低,原告雖亦有可能與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有真實之交易,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則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即難謂為真實。
(二)原告雖執詞主張精新群公司確有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之事實,並提示其與東禾公司簽訂之「MTV 授權合約」、94年7月1 日與精新群公司簽訂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等資料影本佐證,惟查:
⒈依行銷推廣服務合約之約定,精新群公司提供之服務須有
東禾公司、精新群公司之相當人數之員工參與始能成就,惟經被告調查,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竟就上開原告與精新群公司之約定一無所悉,且精新群公司員工亦多稱未聽聞過原告。
⒉原告與精新群公司簽訂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就精新群
公司之工作項目、數量、績效評量方式或未達到預定目標之懲罰性賠償、違約之處罰條款等,並未具體約定,反就原告每年須固定支付予精新群公司之費用約定甚詳;觀諸前開合約內容,精新群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即可坐領每月高達1,620,000 元(期間95年1 月至
6 月共計9,720,000 元)服務及宣傳費,遠高於原告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之每月收入1,000,000 元(每月1,000,000 元×12個月共計12,000,000元),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原告既已獨家授權MTV 頻道予東禾公司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傳播至有線電視家庭訂戶,而東禾公司代表人於被告所做談話紀錄亦提及,該公司將MTV 頻道播映權售予其他系統業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該公司之收入,若覆蓋率愈高,該公司收入亦愈多,是東禾公司基於其自身利益,即會盡力銷售該頻道之播映權,是否有再請精新群公司居間協調之必要,即非無疑。
⒊又本件普及率依原告提示普及率調查,於93年即已達到要
求,原告卻於94年7 月稱其另與精新群公司簽約監督東禾公司之頻道代理工作,且僅要求精新群公司需協助並促使東禾公司達成90%以上之普及率,竟低於與原告與東禾公司約定92%之標準,顯不合理;頻道之普及率越高,東禾公司之收益即相對越高,東禾公司並無怠於推廣其代理頻道之動機存在;原告係將其製作之MTV 中文頻道節目獨家授權予東禾公司,亦即東禾公司為原告唯一之頻道代理商,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將頻道代理之業務交由東禾公司以外之人重複代理行為;雖原告主張系爭年度原告MTV 中文頻道之普及率已達90%,其成果為精新群公司依約履行使然,惟原告與精新群公司間之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精新群公司進貨之事實。
⒋另東禾公司員工蔡孟峰稱,東禾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授權,
於市場銷售金額多寡係自負盈虧,與原告無關。又銷售對象為全臺系統台,只要統計所銷售之系統台戶數與NCC 主管機關之全臺系統台家用戶數比對計算即可知市占比,合約期間內(93至97年)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公司執行,無第三者,而至97年止MTV 頻道其可收視之家用戶約占全臺家用戶86%等,是原告有無再以超過收入之金額請精新群公司為行銷推廣之必要,實值斟酌。另原告於85年7 月17日設立,進入台灣市場迄94年約9 年,對市場應有一定的認識,是原告主張需要委託精新群公司居中協助並督促東禾公司應使MTV 音樂台普及率達一定比率,委無足採。
⒌原告取自精新群公司所開立之3 紙統一發票,其中除字軌
號碼第KU00000000號發票之品名為「頻道宣傳費用」外,其餘2 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與原告所稱委託精新群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乙節不符,精新群公司製作費用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精新群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則其所提示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及支票等資料,即難謂非係為虛應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文件,自難採據。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一改先前稱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及精新群公司人員為何?改稱係與精新群公司之顧問張建英洽談公關服務,惟張建英並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5年度亦未自精新群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精新群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故張建英既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則是否有權代理精新群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不無疑問?反而原告有於93年初支付張建英92年度薪資,故原告主張張建英是精新群公司之顧問,以及經由張建英與精新群公司簽約,委不足採。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足見不論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均會影響正確之所得額,均應誠實申報。申言之,倘客觀上已造成隱藏稅基之結果,不論造成隱藏稅基之方式,究為「隱匿營業收入」或「虛增營業成本、費用或損失」均屬之。又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係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所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不符者」即係所謂單據不全之情形。而同條第2 項既係規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則同條第2 項反面解釋即「有支付之事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係以同條第1 項係以單據不全為前提而不予認定之費用或損失方得適用(本院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判決可資參採)。倘有交易事實,則依權責發生基礎,營利事業即可借記費用科目,貸記應付負債,稽徵機關亦不會以其嗣因故無法支付,即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蓋金流紀錄固可當成交易之佐證,但非不能刻意安排,又契約自由固可能是締約時之真實狀況,亦有可能是勾結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手段,其於外觀上無從區分,不得不以嚴格之立場,要求納稅義務人舉證說明,並要求提出較多證據,來證明其交易確非假借契約自由來逃避稅捐,不能僅憑金流紀錄即認定原告確有交易事實(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交易係屬勞務提供,經被告就上述調查結果確認定無交易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交易事實,縱有支付款項,與系爭交易何干,自不能倒果為因,無視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查核結果,逕以不明原因之金錢流向,遽以認定有交易事實,有相同案情營業稅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可稽。
(五)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原告就構成營利事業成本費用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知之最詳,卻未誠實申報而虛列,即應依前揭規定裁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就行為人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平等原則,依上開裁量基準行使其罰鍰之裁量權。本件原告已依所得稅法辦理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而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情事,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違章事件,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原告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上,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430,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1,944,000 元,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確實有支付服務推廣費用,絕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容有誤解。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指成本、費用,自應以合理必要者為限。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
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核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係針對費用查核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適用。再按漏稅額超過10萬元之情形,「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二)查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26,359,943元,嗣原告更正申報為29,241,286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原告復第2 次更正申報為19,521,286元,復接獲通報其更正減列金額9,720,000 元實為虛列費用,被告乃重行依第2 次更正申報數核定,並按所漏稅額即2,430,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1,944,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經駁回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64 頁、第265 頁)、復查決定書(見訴願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委託訴外人精新群公司進行行銷推廣服務支付費用9,720,000 元為由,取具精新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列報其他費用。被告認係虛列費用而科處罰鍰,原告則主張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並非虛報費用,不應科處罰鍰。經查:
⒈前揭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係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所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不符者」即係所謂單據不全之情形。而同條第2 項既係規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則同條第2 項反面解釋即「有支付之事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係以同條第1 項即以單據不全為前提而不予認定之費用或損失方得適用。且同條第2 項所稱「支付之事實」,應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費用。以本件而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支付得列報為其他費用之支出,僅因單據不全而不予認定,並非只要原告有金錢支出,不問該支出得否列為其他費用,均得主張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⒉查精新群公司於93年5 月至95年2 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卻
取得並且開立不實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登記負責人陳合發,亦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51 頁至第466 頁),則精新群公司與原告為真實銷貨行為之可能性或蓋然性即大幅度降低。
⒊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費用972 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與精新群公司94年7 月1 日簽署之行銷推廣服
務合約,其約定略以:「……因業務需要MTVT(即原告)委託精新群依本合約之條件配合MTVT於台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消費者研究電視之強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行銷公關、頻道普及率維持及MTVT與授權代理商(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服務內容:(i) 精新群同意,於本合約履行期間協助並促使『東禾』達成MTVT中文頻道在百分之90以上之台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T中文頻道。並應促使『東禾』協調百分之80以上之台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能將MTVT中文頻道置於音樂頻道區塊之第一順位頻位並全頻播出MTVT中文頻道。(ii)精新群於台灣地區對電視行銷、節目製作、消費者研究電視節目之強化及節目促銷有其專業經驗。因而精新群應提供此方面之協助予MTVT,且MTVT之行銷公關相關人員及頻道推廣人員會與精新群密切合作,對媒體、系統業者及收視戶促銷MTV 中文頻道。(iii )精新群應與MTVT分享任何有關MTVT中文頻道節目內容所作之行銷研究所得之評等數據或其他數據。對MTVT中文頻道節目內容之包裝提供意見,但其決定權(包括其決定之時機及考慮之因素)應由MTVT全權行使。」(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觀諸上開合約內容係約定精新群公司應「……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促使東禾公司……」、「……促使東禾協調公司……」、「……因而精新群應提供此方面之協助予MTVT(即原告),且MTVT之行銷公關相關人員及頻道推廣人員會與精新群密切合作……」,足徵精新群公司提供之服務須有東禾公司、精新群公司之相當人數之員工參與始能成就,惟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吳中立,竟就上開原告與精新群公司之約定毫無所悉,並稱:「……(問:您是否知道臺灣音視有委託第三者協助或監督東禾公司達成92% 之覆蓋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08 頁);東禾公司人員蔡孟峰亦表示「東禾銷售對象為全台系統台……合約期間內(93-97年)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執行,無第三者」(見原處分卷第405 頁);且精新群公司員工亦多稱未聽聞過原告,此有瑞智公司員工陳建良、陳雍力、黃連凱、李安仁、許峰瑜、陳庭芳等人筆錄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88 頁至第404 頁)。⑵且原告就精新群公司如何履行依契約規定,配合原告在
「臺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與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並無法提出精新群公司依約履行之任何資料。
⑶再原告依約每年須固定支付予精新群公司1,512 萬元之
固定服務費及216 萬元頻道宣傳費,且原告應於收到精新群公司發票10日內支付,可見原告無須確認精新群公司是否完成服務、數量或評量績效等,應即付款,精新群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可領每年高達1,728 萬元之服務及宣傳費;而原告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所簽契約內容條款繁複,其收入為1,200 萬元( 每月100 萬元×12個月),二者相互對照,原告與精新群公司之合約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⑷原告又以取自精新群公司所開立之3 紙統一發票為證,
查該3 張發票其中除字軌號碼第KU00000000號發票之品名為「頻道宣傳費用」外,其餘2 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精新群公司製作內容及頻道宣傳服務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精新群公司向原告銷售勞務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精新群公司確有向原告銷售勞務
,原告所簽發由精新群公司帳戶兌現之票款972 萬元,亦不足以逕認係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而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原告嗣又改稱:媒體傳播業之經營,難免有黑道介入,原
告係外商,不容易進入,不得不找特殊人士使頻道可以定頻、全頻播出,上開款項實乃係支付訴外人張建英運用其影響力,使原告取得定頻及全頻播出云云。惟查張建英並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5年度亦未自精新群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精新群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建英與精新群公司之關係及張建英究竟提供如何之勞務及系爭款項係支付張建英提供勞務之對價。
⒌且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承諾其
違章事實為「本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費用……9,720,000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計短報所得……9,7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於95年間虛列營利事業費用
972 萬元,致所得減少,短納所得稅,所漏稅額為243 萬元,原告就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知之最詳,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被告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即1,944,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