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拉克斯蜜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雪玉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許芷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7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化粧品乙批計1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2819/0000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0項貨物原申報貨名GENIUS C PAK 92 ,實到貨物貨名為GENIUSCOLOR ENHANCING MASK,另有實到貨物 OXIGENATED WATEREMULSIFIED 3% ,數量600BOT,漏未申報,另列為第15項,皆為含藥化粧品,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305.90.20.00-3 號,輸入規定507(進口含藥化粧品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被告以第10項貨名與其上所載不符,第15項則未申報告即擅自進口,係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27條規定應予沒收銷毀之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41,914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案貨物並非管制物品:
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及送達代收人均無罪,且原簡易判決沒收系案貨物部分,亦經撤銷,合先陳明。
⒉前揭刑事判決理由四(二)略以:「本件扣案之護髮油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識結果,未檢出『Basic Blue26』、『Basic Violet14』、『Peroxide』成分……並未含有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甚明」;且原告委託台美實驗室檢驗結果,相關檢驗項目均未檢出;雖貴院檢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檢出「Basic Blue99」成分,惟該成分亦屬衛生署公告准許之成分,則本件實到貨物第10項:GENIUS COLOR ENHANCING M
ASK 非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甚明,亦非屬管制物品無疑。⒊另本案實到貨物第15項:OXIGENATED WATER EMULSIFIED 3%
,數量600BOT已檢附衛生署許可文件(衛署粧輸字第017840號),自非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亦非所謂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⒋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重新核釋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之規定,係考量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皆納入「管制」意涵,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似有違比例原則;且海關係配合相關貨品主管機關政策執行邊境管制,故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不宜較貨品主管機關主管法律嚴格。本案實到貨物第15項,如無上開作業上之疏失,衛生署同樣會核發許可文件,亦即貨物本身就主管機關衛生署之觀點而言,並無管制之必要,何來逃避管制可言?實到貨物第10項因非屬含藥化粧品,本無須輸入許可,更無所謂逃避管制。
⒌本案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重點係在是否屬妨害衛生之物品
,如衛生署已許可輸入,仍認定係妨害衛生而應予沒收銷毀之管制物品,則海關對於化妝品之管理權限,似有凌駕於主管機關衛生署之上;抑且對於世界可用之資源,形成不必要之浪費。據悉因管制範圍不明,滋生不必要訟爭,財政部對於前揭部令目前正研擬修正將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採取列舉之方式,本案物品即未包含在列舉之列。
㈡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無疑係為管制物品,尚且可以事後補正,本案貨物應非屬管制物品,更應准許事後補正。
⒈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業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在案,如認本案貨物非屬管制物品,則舉重以明輕,本案更得事後補正;退步言,縱認本案貨物係屬管制物品,基於平等原則及處理一致性,亦無否准事後補正之理由。⒉財政部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令釋示:「
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第96條第1 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 號解釋,對於93年5 月7 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本案貨物於被告核發處分書前之狀態,即屬「未經處分沒入者」,被告應即依上揭令通知原告補正,而非處分沒入後,再稱原告不符合上揭規定;參諸前揭令第
2 點:對於93年5 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更臻明確。
㈢綜據上述,被告於程序上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實體上亦誤
本案貨物為管制物品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4日向被告申報
進口義大利產製化粧品乙批計14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0項貨物原申報貨名GENIUS C PAK 92 ,實到貨物貨名為GENI
US COLOR ENHANCI NG MASK,另有實到貨物OXIGENATED WA
TER EMULSIFIED 3% ,數量600BOT,漏未申報,另列為第15項;經核第10項實到貨物為標示成分有HC blue 2 、Disper
se black 9、Basic blue99、Acid orange 3 等之染髮劑,第15項貨物為標示成分有Hydrogen peroxide 3%之染髮劑,該2 項染髮劑所含上開成分皆屬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染髮劑中所登載之成分,是以該二項染髮劑皆為含藥化粧品,須檢附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始得輸入;因第10項貨物與原告檢附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4081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貨名不符,為慎重計,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洽詢衛生署,經該署答覆略以,第10項貨物不准依原告所附含藥化粧品許可證通關進口,第15項貨物屬含藥化粧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未經衛生署核准即輸入含藥化粧品,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第10項貨物經向賣方查證結果非屬含藥化粧品乙節
,經被告檢送鈞院檢樣送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5 日FDA 研字第1010055799號檢驗報告書洽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檢驗結果判定檢出Basic blue 99 ,經查該成分為衛生署公告之染髮劑成分,且依所附廠商成分說明,該成分USE 為HAIR DYE,故該產品應向本局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爰此,原告主張第10項貨物非屬含藥化粧品,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原告訴稱已事後補陳第15項貨物之衛生署許可文件(衛署粧
輸字第017840號),該貨物非屬管制物品乙節,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7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17條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可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違法情事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至未涉及違法情事而須檢送相關文件放行者,海關應通知進口人限期補證,逾期未補證者,始責令退運。此觀諸財政部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第96條第1 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自明,本案被告於99年7 月查得第15項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不因其事後補送衛生署100 年1 月27日所核發之衛署粧輸字第017840號輸入許可證而得免責。至所舉財政部95年
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令,係指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但未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海關應限期通知進口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責令退運,與本案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應處分沒入貨物,顯有不同,本案自無上開財政部令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本案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
0 號令之適用乙節,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因涉及商民權益致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釋示,係為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該令係就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所為釋示,與本案貨物義大利產製化粧品迥不相同,本案自無該令釋之適用。
㈤本案原告代表人楊雪玉及楊○○○○古旺祿因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5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係因認定楊雪玉等2 人進口之護髮油既為非含藥化粧品,且非故意輸入「Hydrogen Peroxide 3%」之雙氧水,自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楊雪玉等2 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而可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上揭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為上述2 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經衛生署認定系爭貨物核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含藥化粧品,是本件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開刑事判決尚難採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從事進口貨物之業務,對相關之進口法令應知之甚稔,
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就出口商所交付貨品,即應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據以誠實申報,然原告疏於注意,在進口涉案貨物之初,未能查明系爭來貨之名稱、數量,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進口,致構成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告申報進口報單第AA/99/2819/0000 號(處分卷1 ,附件1 )、財政部關稅總局99基進驗查字第0002917 號查價函(處分卷2 ,附件1)、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妝組答聯單(處分卷2 ,附件2)、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器字第1000056722號函(處分卷2 ,附件3)、本案第10項貨物貨樣照片(處分卷3 ,附件2)、報單第10項及第15項來貨之外觀(處分卷4 ,附件1 ,頁1-3 )、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處分卷3 ,附件3)、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處分卷4 ,附件2 ,頁4-13)、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
1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旨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化粧品乙批計14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0項實到貨物為GENIUS COLORENHANCING MASK,與原申報貨名GENIUS C PAK 92 不符,另有OXIGENATED WATER EMULSIFIED 3%,數量600BOT,漏未申報;經核第10項實到貨物為標示成分有HC blue 2 、Disperse、Basic blue 99 等之染髮劑(處分卷4附件1 第1 、2 頁),為含藥化妝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含有Basic blue 99 (本院卷第61頁),第15項貨物為標示成分有Hydrogen peroxide 3%之染髮劑(處分卷4 ,附件1 ,頁3),該2 項染髮劑所含上開成分皆屬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處分卷4,附件2,頁8 、9 、12)染髮劑中所登載之成分,是以該二項染髮劑皆為含藥化粧品,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7條、須檢附衛生署輸入許可始得進口;本件實到貨物第10項貨物名稱與所檢附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不符,第15項則並未檢附,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 及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上開物品係屬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是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41,914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
㈣關於實到貨物第10項:雖原告主張實到貨物第10項(『GENI
US COLOR ENHANCING MASK 』),其向賣方查證結果非屬含藥化粧品乙節,經本院檢樣送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Basic blue 99 成分。」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又「⒈化粧品含有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染髮劑成分,應向本局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⒉經核依附本局101 年10月5日FDA 研字第10100557 99 號檢驗報告書傳真資料,檢體名稱『GENIUS COLOR ENHANCING MASK 』檢驗結果判定檢出Basic blue 99 ,經查該成分為衛生署公告之染髮劑成分,且依所附廠商成分說明,該成分USE 為HAIR DYE,故該產品應向本局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處分卷5 ,附件1 ),從而原告主張第10項貨物非屬含藥化粧品,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原告又以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台美實驗室檢驗結果,含量MED=
0.01,致未檢出未檢出HC Red No.3 、HC Yellow No.4、Ba
sic Brown 16、Basic Brown 17、Basic Yellow57、Disper
se Black 9、Basic Blue99(本院卷第82頁),主張系爭第10項非屬管制物品云云。查系爭第10項及第15項因違章而暫扣原倉(見被告案卷1 附件1 進口報單驗貨課記載),且原告自採檢體為「GENIUS COLOR ENHANCING MASK VIOLET IRI
SEE 」與本件「GENIUS COLOR ENHANCING MASK 」(被告案卷4 附件1 )亦不完全相同;且含有Basic Blue99限量2.0%固得進口,但非謂含量在限量以下毋庸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得擅自進口,系爭第10項貨物既含有Basic Blue99,核屬管制物品,仍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從而原告據上開檢驗主張第10項非屬管制物品,難以採信。
㈤關於實到貨物第15項:原告主張其事後補陳第15項貨物之衛
生署許可文件(衛署粧輸字第017840號),該貨物非屬管制物品等語。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7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17條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違法情事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至未涉及違法情事而須檢送相關文件放行者,海關應通知進口人限期補證,逾期未補證者,始責令退運。此觀諸財政部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令:「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第96條第1 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卷
4 附件3 )自明,查該號令釋在案,旨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本件原告業經被告於99年7 月查得第15項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不因其事後補送衛生署100 年1 月27日所核發之衛署粧輸字第017840號輸入許可證(處分卷4 ,附件4 )而得免責。至所舉財政部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令,係指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但未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海關應限期通知進口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責令退運,與本案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應處分沒入貨物,顯有不同,本案自無上開財政部令之適用;另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
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處分卷4 ,附件5 )乃就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所為釋示,本案貨物係義大利產製化粧品,二者迥不相同,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核准設立從事進口貨物之業務,理應熟知其進口貨物相關規定,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盡注意與查明之責,並據以誠實申報,以免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詎原告疏於注意,未查明系爭來貨之名稱、數量,嗣於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或核准文件始准進口,即報運進口,難謂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亦自承係員工作業有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從而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就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處罰。被告依前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數量,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41,91
4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尚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㈦系爭2 項貨物均屬含藥化妝品,應取得衛生署核發之含藥化
粧品許可證或核准文件始得進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依規定處分沒入貨物,合於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94條規定,核與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係指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但未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海關應限期通知進口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責令退運情形,尚屬不同(見前述㈤所論),是以原告主張未被告知應予沒入,不符財政部98年
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釋之「管制」定義云云,自無可取。
㈧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原告代表人楊雪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5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卷4 第78至81頁);係因認定楊雪玉等
2 人進口之護髮油既為非含藥化粧品,且非故意輸入「Hydrogen Peroxide 3%」之雙氧水,自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楊雪玉等2 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上揭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為上述2 人無罪之諭知,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刑事判決係以實到貨物第10項未檢出「Basi
c blue 26 」、「Basic Violet14」、「Peroxide」成分,採信原告辯稱其進口之貨品非屬含藥化妝品,此觀之刑事判決理由欄及該案調查事項(本院卷第49頁)自明,可見刑事判決並未調查及認定未含有「Basic blue 99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來貨含有「Basic blue 99 」為含藥化妝品,已如前述,本件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第15項貨物為標示成分有Hydrogenperoxide 3% ,原告漏未申報,經被告於99年7 月間查獲,為不爭之事實,業已違章,其違章行為不因原告於事後補陳
100 衛生署100 年1 月27日衛署粧輸字第017840號輸入許可證,而得認為進口之初符合輸入要件,而得予免責,已如前述,且行政罰法不以故意為要件,亦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故意進口為無罪判決,二者處罰要件不同,本件自無從援引刑事判決而認為原告免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